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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提示规则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

  引言

  随着互联网世界与现实世界在生活模式及经济利益上的对接,侵权行为也不可避免的出现在互联网世界中。

因互联网技术上的独有特征,网络侵权出现了许多新的模式,这对侵权法的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

我国新制定的《侵权行为法》,结合了我国现存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性,即大多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或平台来进行的情况,从特殊责任主体的角度入手,对网络侵权行为做出了特殊规定,并通过灵活运用共同侵权理论,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实施网络侵权的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加害人,让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提高了被害人求偿的可能性。

下文将以提示规则为对象,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文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研究。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分析

  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集中见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

该条涉及“明知规则”与“提示规则”,分别规定在第三款与第2款之中,现分析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明知规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款规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前半段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但书之后的规定,其民法学基础为帮助行为的共同侵权理论。

在国外立法例中,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第512(c)

(1)(A)(iii)、512(d)

(1)(c)条和欧盟关于规定出版者责任的2000年第31号指令第44条,也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用户利用其服务进行侵权活动时,如不采取必要措施,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论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和汇总平台的管理者,是可以对所有的信息进行监控和管理的。

然而在实践上,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面对的信息流量巨大、信息种类繁多、更新速率飞快,让其履行同传统的新闻出版业者一样的审查义务,通过以主动出击的模式去寻找在其平台之上的侵权行为,在经济和效率上已非可能。

  但是,经济成本和效率方面的考虑,其目的在于促进互联网的发展,而不能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逃避责任的理由。

因此,本着最大程度救济受害人的立法目标,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主观存有过错且对直接侵权行为具有帮助行为从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即为明知规则。

该规则通过扩大责任人范围的方式,保障受害人利益,其构成要件包括:

主观过错、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1、主观过错。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服务从事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那么其在技术上的垄断性便天然的要求其承担监管义务。

当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其用户存在侵权行为之时,如果其不履行监管义务而将涉及侵权的内容进行适当处理,那么就可以合理地推断其对于该用户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放任心理,从而构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的主观过错。

  2、直接侵权行为成立。

由于在《侵权行为法》中,作为特殊侵权主体出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仅指没有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之人,故而其侵权责任之成立,需要依赖于其用户直接侵权行为的在先成立。

因此在明知规则中,已经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已发生了用户通过其提供的服务,进行了符合侵权行为法律构成要件的直接侵权行为。

  3、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因此,我国民法中,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采取客观标准,并不要求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错,也不要求这些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与此相应,依明知规则,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后,如果采取放任的态度,任由其所运营的平台对该侵权内容进行无限制的传播,那么其在客观上,便实施了通过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方式帮助侵权人达到侵权目标的共同侵权行为。

  4、共同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试图通过网络进行侵权的行为人,由于其通常不具有独立架设网络平台的技术手段,因此绝大多数网络侵权行为,均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达成其侵权目标的。

因此,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其所使用的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具有因果关系。

  

(二)《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提示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款即为提示规则,在国外被形象地称为避风港规则。

避风港规则最早由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创立,其第二部分“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一章,对四种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别设计了与其提供服务相适应的责任豁免条款。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最早引入该规则,目的在于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分割开来。

如果服务商满足了避风港条款中的豁免规定,则只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用户本人需要对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因该用户使用其网络服务而承担侵权责任,从而保护和鼓励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给予其更为自由的发展空间。

提示规则充分考虑了权利人与网络服务商在遏制侵权方面各自的优势:

权利人一般均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且对自己的作品最为熟悉,避风港规则将主动发现和监督侵权活动的责任分配给权利人;而网络服务者能够利用删除、屏蔽等技术手段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因而提示规则要求其应协助权利人制止侵权,这种设计恰恰契合了法律的效率原则。

  避风港规则并非网络服务提供商消极不作为的理由,如果被侵权人将其受侵害事实告知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其对于在其平台上所进行的侵权行为便处于知晓状态,因而应自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因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提示规则如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适用,却颇有探讨的必要。

  在外国立法例中,真正的提示规则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后的免责条款,该规则并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的审查义务。

而在我国首先引进提示规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其第十四条、十五条、二十二条第(五)项提到了“涉嫌”和“权利人认为”等词,这些词语的出现,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了初步审查的义务,同时也为权利主张者提供了主张“可能存在的权利”的余地。

该种相对模糊的规定,造成了当权利人仅主观认为存在侵权的行为时,便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对该“侵权行为”进行处理的情况。

而每当网络服务提供商面对这种模棱两可的权利通知时,要不然选择以认为该行为不构成侵权为由,拒绝权利人的主张,要不然由于对通知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从判断,而陷入两难状态。

《侵权责任法》对于提示规则的规定更为宏观和开放,而且其可能面对的网络侵权类型也更加多样化。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在权利人提供了符合法定标准或具有司法效力而非仅具有普通证明力的侵权行为认定文书后,仍然不采取相关行动的,才需要对侵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承担初步审查义务,并让其承担审查不准的后果,那么提示规则将无法真正发挥其平衡各方利益、促进互联网和谐发展的效果。

  二、审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无法承受之重

  

(一)以人肉搜索为例,对审查义务进行分析

  当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一份仅具有事实陈述的通知,告知有人通过其所提供的服务发动对权利人的“人肉搜索”,侵害了权利人的隐私权,从而被要求将该有关内容从其网站中删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便面临着对该通知中所提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审查义务,并承担审查正确与否的后果。

如果其认定该“人肉搜索”并没有侵犯权利人的隐私权,而不采取任何措施,那么其将面临在日后法院认定该“人肉搜索”为侵权行为后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如果其认定该“人肉搜索”构成侵权,从而将该内容进行删除,则一旦日后法院认定该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其行为便构成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以及对被删除内容用户的违约。

  事实上,“人肉搜索”本身,作为一项网民通过网络自发寻找所需信息的工具,就如同被合法销售的武器一样,是不具侵权性质的。

使用这项工具的动机和行为方式,才是决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关键。

因此,如果我们仅从法律的角度出发,那么每一起由“人肉搜索”引起的案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便是,当公民和媒体的言论自由权与个人的隐私权之间出现冲突之时,这两种权利的界限在哪里。

这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法律问题,远非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能解决。

  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对个人和社会均极为重要,其范围广泛而难以明确界定,且二者经常交错重叠。

因此,纵使人们已经普遍总结出了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条件,隐私权的内容也在法律中和社会普遍观念中具有一个大致的范围,但当这两项权利的冲突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呈现时,所需考虑的各种利益以及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需要经过严密的法律论证方可作出合理判断,这显然超越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

此两种权利的复杂性详述如下。

  1、言论自由权及其权利边界

  言论自由,依据《联合国人权公约》第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人人有权以各种方式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自由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权利,不受非法干涉和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赋予了我国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

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础性人权,对社会发展和每一个人的自由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弥尔顿在为反对英国政府对出版进行审查而著的《论出版自由》一书中,对于言论自由发现真理的作用做出了最为经典的论述,他说:

“虽然各个学说流派可以随便在大地上传播,然而真理却已经亲自上阵!

我们如果怀疑她的力量而实行许可证指和查禁制,那就是伤害了她。

让她和虚伪交手吧。

谁有看见过真理在放胆地交手时吃过败仗呢?

  除了对发现真理具有重要意义外,言论自由的作用还在于保障人民对于公共事务参与的热情,从而为政府的科学决策提供合理性基础,并对其进行强有力的监督,防止政府公权力的滥用与独裁。

并且,自由的言论可以使社会各个群体充分表达其利益诉求,从而为不同的社会群体之的相互了解和谅解提供坚实的基础,并促使政府在更为宏观的角度上考虑更多群体的利益诉求,并在其中进行公平的分配,使社会保持和谐与稳定。

为了使言论自由得到充分的保护,在世界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人们总结出了几项保护和实施言论自由所必需的条件:

  第一,公民表达什么思想以及用何种方式表达均应由其个人决定,而非政府或其他公权力机关。

  第二,政府及公权力机关应主动保障公众行使自用言论的权利,为其言论的表达创造平等和充足的平台,防止个别媒体或利益集团对言论市场的垄断。

  第三,政府的政策应能够促进并保护言论市场价值观的多元化,不应通过不平等待遇来故意鼓吹或压制某一特定言论。

  第四,不排斥政府通过平等的方式,通过言论的方式参加思想市场的竞争。

  言论自由如此重要,其权利的边界可以说是无止境的。

但是,即使是如米尔顿一样坚定维护言论自由的人,也并不认为言论自由是绝对的,他曾指出:

“一切一件事应该允许其自由发表,但条件和方式上须有节制,不要越出公平讨论的界限。

”而以下三个原则,即为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主要理由和要求:

  第一,公共利益原则。

言论自由,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当其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通常情况下均需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公共利益本身,通常也就是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的合法性理由。

  第二,明显且急迫的危险原则。

此项规则由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在Schenck案中提出的,其含义在于,政府为保护政治、经济或道德免遭破坏造成重大损失,对于将造成或意图造成某种实际祸害的明显而且迫切的危险得根据宪法予以限制。

例如在报纸上对政府赈灾不力导致饥荒进行批评的行为应被视为言论自由的正当行使,而在一群饥民面前鼓动其哄抢粮仓则不再属于合理的行使言论自由权。

  第三,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旨在要求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程度必须适当、合理、均衡,并与其所意图保护的利益成比例。

在衡量相冲突的权利时,需要法官依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但这些只是指导性的原则,在个案中,在不同的社会背景和环境之下,法官对类似事件所作出的判决往往会有所不同,即使是同一个法官在不同历史环境中也会对类似案件作出自我修正。

  

(2)隐私权及其权利边界

  隐私权一词的提出,一般认为最早来源于塞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合著的《论隐私权》一文。

他们认为,现有的法律保护已经不足以保护人的精神世界不受侵扰,媒体的技术发展威胁着会把枕边细语变成屋顶上的大吼。

每个人都需要一种新的法律救济,以保护其人身,这一救济就是承认和保障人有独处的权利。

从此之后,隐私作为一项新生的权利逐渐被各国司法实践所接受。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宪法领域广泛的承认了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这项规定将隐私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侵权责任法》在第二条规定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中,明确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从而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

  恰当的隐私权保护,对于个人和社会均具有重要意义。

隐私权是一种对于人格尊严的信仰,是人主体性和自决性的保证。

如果没有对个人隐私的适当保护,使其与外界保持一定距离,个人意志将会严重受到公众意志的左右,而意志的禁锢将是对人的主体性最大的挑战。

当人生活在众目睽睽之下时,他就已经不再拥有自决的能力,也不再是自己的主人了。

  虽然隐私权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然而,隐私权的内容包含什么,却很少有人能给出明确的答案。

即使是在如美国等隐私权法律相对发达的国家,隐私权往往也会随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具体案情中的不同情况而划定出不同的权利界限。

在我国,立法未对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进行明确界定。

理论上,虽然各个学说对隐私权范围的界定大致采用一致的标准,如认为隐私权的内容应与公共利益无关、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需要相对克减等,但在具体内容如何确定方面,却仍然存在较大分歧。

例如对于隐私信息的范围问题,就可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

主观标准强调隐私权的内容应主要以权利人自身的意愿为判断标准,凡是权利人不愿意公布且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不违反法律公共政策的信息皆属隐私;而客观标准则认为应将个人信息按客观标准进行分类,个人隐私应是指那些与人格尊严直接有关的信息,而与人格尊严无关的个人信息,只有存在滥用的情形,方可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此外,隐私权的具体内容还有随着科技进步、生活环境以及道德观念的变迁而不断变化的趋势。

  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各自即已如此复杂,其交错重叠更是要求法官在个案中运用艰深的逻辑推理与价值判断。

然而,这只不过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面临的权利冲突的一种,远不是问题的全部。

  

(二)问题的引申——权利冲突

  塞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在其《论隐私权》一文中提到:

“政治的、社会的以及经济的变化不断要求承认新的权利。

”有理由相信,权利冲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其运作模式的不断创新,势必还会出现更多新的类型。

  对于权利冲突的成因,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市民社会的普遍现象,是因为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交叉性等而产生的;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权利,无非是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因素构成,而随着为人们可得并认为值得保护的利益不断扩展,法律也相应日益突破原有的严格规则主义的刚性模式,通过多种方法,使得利益和法力的结合更加多元化。

在此背景下,权利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还有的学者认为,权利的本质其实就是法律的外壳,即法律强制力,从而将权利冲突的根源归结于法律制度上的冲突。

  不过,对于负有审查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当它面对权利冲突时,最关键的问题并非它是怎么来的,而是如何解决它。

法律作为一种包含政治因素的社会治理模式,它对法律利益的分配,取决于政治力量的博弈,其表现为公共政策的取舍。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也认为,在法律起源时期,法律的产生是利益分化所致。

由此可见,权利的冲突作为利益和制度的冲突,其解决渠道往往也要诉求至包含了公共政策取舍的法律或司法。

  德国的基本权利位阶秩序理论与美国的双重标准理论,主张通过将不同种类的权利在立法或司法的过程中,建立一个权利位阶的秩序表,在发生冲突的时候,只需核对相互冲突的权利的位阶就可以很容易地得出哪个权利优先的结论。

也有的学者认为,权利冲突问题与生活中利益的冲突并不能简单地从概念上进行转化,权利的本质是法律的强制力而非一些形而上的概念,因而权利的冲突实质上也就是法律制度上的冲突,如果可以通过精巧的立法技术,从如何行使权利的角度,将各项权利的内容和范围进行明确界定,那么权利冲突将不再是一个始终困扰民法学界的问题。

  然而,美国法学家范伯格曾说过:

“我们没有办法为所有人的注定权利划出固定不变的界限,以便当发生冲突时,我们能够免除审判就可判断是非。

往往是在冲突发生之后,必须尽力作出调节,而不是预先以法规和法令防止冲突。

”事实上也确实如此,法律制度的建设与社会现实的发展相比,始终无法摆脱滞后性的缺陷,我们也很难想象,仅凭法律制度的建构,就能使所有既存的和新生的权利,如元素周期表一样各安其位。

而权利冲突也并非只有一种形而上的解决途径,“少说些主义,多解决些问题”的实证主义方法亦成为解决权利冲突的有效手段。

因此,在出现权利冲突现象时,个案的分析较之制度的预先设定往往更具实际意义。

然而,当法官的自由裁量取代制度的预先设定时,主观上对利益的取舍很可能与立法者对于价值的判断产生矛盾,个案中的“实质正义”也有可能随时间和环境的变化而不再成立。

那么这时,与其说解决权利冲突的是法官高瞻远瞩的眼光和洞悉公平的抉择,还不如说是其中立的地位和公权力的背景,为其解决权利冲突的判决提供了足够的权威。

因此,权利冲突的解决,最终是需要通过具有公权力背景的渠道来实现的,私权利主体只能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权利的相互让步,而没有资格对权利冲突作出单方面的选择。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人肉搜索”问题的实质是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对立,可以预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运作模式的不断创新,以及人们对于自身利益的保护需求的膨胀,网络服务提供商日后所可能面临的类似难题,绝不止“人肉搜索”一个。

这些难题以权利冲突为本质,源于多种同样为法律所承认的利益之间的重叠,或者干脆源于法律制度的建构,因此,其解决也根本无法绕过公权力的途径。

  三、解决方案的提出

  既然网络服务提供商无论从能力上还是从法理上均不能承担对权利要求者所提通知的审查义务,唯一的解决方案就是免除其该种义务,而代之以权利要求者的证明义务,以达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立法目的。

具体而言,我国在日后的配套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可以采取以下两种辅助措施:

  第一,明确权利要求人所提出的通知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从而明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免责条款性质,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审查义务,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权利要求人的权利滥用。

其实,跟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相似,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对权利人所提出的通知内容进行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亦规定: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这些规定均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

因此,《侵权行为法》作为总揽绝大多数民事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法律,应在其条文或配套规范中规定权利通知内容和形式的基本要求,从而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在收到权利通知时,有一个形式上的判断标准,为其是否能够适用免责条款提供明确的预期,并且也为权利要求人设定一个最低标准,防止其对权利的滥用。

权利通知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2、提供直接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以及其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站或服务器中的位置;3、权利人应提出被侵犯权利的法定或裁定的权利证明;4、权利人对于其所提供信息真实性的保证声明,并愿意承担因提供虚假材料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的损失。

  第二,作为总览全部民事侵权案件的《侵权责任法》,如果想要将所有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证明标准进行公约化处理的话,那么具体的规则恐怕也只能成为模糊的原则了,特别是在某些并没有预先明确规定权利冲突处理方法的在法律制度中,如人格权,就将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证明标准,因此委诸于自由裁量的程度依旧很高,从而使法定标准的可参考性降低。

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在权利通知的标准中,引入类似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并针对网络侵权行为作出适当调整,规定较短时间,如四十八小时的裁定期限,以期通过公权力的权威,保证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具有绝对的确定性和一定程度的正确性,消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面对权利冲突问题时的两难局面。

  四、结论

  我国《侵权责任法》,敏锐的关注到互联网对于社会生活的不断深入渗透,并进而丰富和改变了人们原有行为模式的现实,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立法精神。

该法本着平衡各方利益与最大程度救济受害人权益相结合的原则,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特殊侵权主体,纳入到了受害人追偿的范围之内,但同时又通过提示规则的设置,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公平的免责事由。

  但是,如果我们不厘清提示规则的真正含义,将权利通知的有效性预先作出法律上的规定或者程序上的要求,那么当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众多含糊不清,似是而非的权利通知时,提示规则将不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而成为了无形中强加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上的审查义务,这无疑偏离了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应在《侵权责任法》的配套规定或司法解释中,对于那些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并业已存在法定证明标准的侵权行为,规定明确的权利通知标准和内容;而对于那些权利边界模糊,权利冲突并无法定解决标准的疑难侵权行为,则应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先予执行制度的灵活适用,为权利通知中所提及的侵权行为做出一个初步的权威判断,从而真正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对权利通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一个合理预期,及时将自己排除于侵权行为之外,并帮助受害人遏制住侵权行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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