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都区安全生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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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都区安全生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监察部和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监管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对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区各街道办事处、区属各部门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单位及该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的责任追究包括党政问责和纪律处分。

其中党政问责包括以下具体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调离现工作岗位;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行政处分。

党政问责和纪律处分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

第五条 出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行为是党政责任追究范围。

党政责任追究实行“四不放过”和“属地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执法谁负责”的原则。

前款规定的“四不放过”是指:

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相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二章安全生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监管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调离现工作岗位的问责处理。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隐患排查整治职责,致使重大隐患长期存在或多处存在的;

(二)对检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多次不按程序规范处理的;

(三)对反映或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置之不理的;

(四)重大安全隐患被督查、督办仍未采取措施整改消除的;

(五)其他重大隐患需要进行问责的。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对监管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发生一次死亡1人且重伤1人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令监管责任单位向区委、区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给予相关责任人诫勉谈话、调离现工作岗位的问责处理。

(二)发生一次死亡2人且重伤2人以上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令监管责任单位向区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给予相关责任人调离现工作岗位、引咎辞职的问责处理。

(三)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负主要责任的领导就地免职,给予其他相关责任人以调离现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的问责处理。

并根据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作进一步处理。

(四)半年内在同一街道办事处或同一行业相继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给予相关责任人诫勉谈话、引咎辞职的问责处理。

(五)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给予相关责任人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的问责处理;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令监管责任单位向区委、区政府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调离现工作岗位、引咎辞职、免职的问责处理。

(六)瞒报、谎报、缓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调离现工作岗位的问责处理。

(七)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酿成群体事件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以调离现工作岗位、引咎辞职、免职的问责处理。

凡发生上述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适用纪律处分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安全监管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依法可以从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安全监管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因安全监管责任单位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因安全监管责任单位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需要对监管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的,由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含重大隐患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批复后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处理;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给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监察局、区安监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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