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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人文关怀王利民

民法的人文关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

内容提要:

比照近代民法以财产法为中心,现代民法强化了人文关怀,主要表现为从以财产法为中心到人法地位的提升,并广泛体现于民法中主体制度的发展、人格权的勃兴、合同制度的发展、物权法的发展、侵权法的发展、婚姻家庭法的发展等各个方面。

中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以人文关怀构建价值理念,注重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

基于这一理念,在中国未来民法典中有必要增加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编。

在中国民法的适用等方面更应强化人文关怀。

关键词:

民法典;价值理念;人格尊严;人文关怀(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报送)

注:

本文以刊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也是保障私权的基本规则。

当前,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进入键时期,要制定贴近实际、面向未来的民法典,不能仅局限于对具体制度和规则的设计,更应当关注其价值理念。

“古典的民法图像以其抽象的概念和制度成为自我完结的学问体系,而民法的现代图像则很难从这种学问的体系来把握。

”[1]也就是说,民法的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外在体系或逻辑关联,而应从其价值理念着手,历史地考察其变迁,准确地把握其趋势,将民法建立在更为科学、完善的价值体系基础之上。

本文基于民法的人文关怀这一价值理念,阐释其含义及其对完善民法制度和民法体系的重大影响。

一、民法的人文关怀:

从以财产法为中心到人法地位的提升

在近代民法中,财产的归属与流转关系是民法规范的主要对象。

近代民法以财产权利为中心,主要体现为对外在财富的支配。

这显然忽视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人的内涵中多样性被简单地物质化了。

[2]在这样的体制中,人格独立于财产而存在的价值并不明显。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耶林才提出其著名论断:

“谁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就侵害了他人人格。

”[3]

从民法的发展历史看,罗马法曾被恩格斯称为简单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它对简单商品生产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做周全细致的规定,达到了古代法发展的顶峰。

罗马法最先采用抽象的方法,“发展和规定那些作为私有财产的抽象关系”,[4]规定了独立人格制度、债权制度和物权制度,并以此展开了整个私法的体系。

在这一体系中,财产的流转与归属是调整的中心,对人格制度虽然有所规定,但更多着眼于权利能力等“身份”法方面,与现代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并不相同。

[5]当欧洲进入中世纪后,罗马私法的制度因与当时教会法、封建土地制度以及人身依附关系格格不入,罗马法陷入长期的沉寂状态,直到中世纪进入尾声,由于地中海沿岸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流转关系日益复杂,罗马法才寻找到其复兴的基础,也适应了后来欧洲资本主义萌芽时期的社会需要。

在法典化时期,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是以消灭封建社会对人的压迫、反对封建社会的贸易壁垒、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目标的。

法国民法典采纳了三编制模式,即人法、物法和取得财产权的方法。

其人法的设计,主要着眼于肯定人人平等的观念和确定财产的归属,因此其整部法典的核心仍是财产权。

[6]正如法国学者萨瓦第埃指出:

“与关于人的法相较而言,民法典(指《法国民法典》)赋予关于财产的法以支配地位。

”[7]

以财产为中心的特征,在《德国民法典》上也没有太大的改变。

《德国民法典》采五编制(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但其核心仍是债权与物权二编。

而总则部分关于主体的规定也仍是以财产的归属与流通为中心展开的。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并未被置于重要的位置。

法律对自然人的规范过于简单,因此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

[8]另外,对于侵权责任,《德国民法典》仅考虑损害赔偿的一面,并据此将其置于债法之中,而且,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采取比较严格的限制立场。

在《德国民法典》颁布不久,德国学者索姆巴特(WernerSombart,1863-1941)就提出《德国民法典》存在着“重财轻人”的偏向。

《德国民法典》的体系是按照从事商业贸易的资产阶级的需求来设计构思的,它所体现的资产阶层所特有的“重财轻人”正出自于此。

这种重财轻人的特色使关于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的法大大退缩于财产法之后。

[9]正是因为《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所以,在二战以后,德国法院只能借助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规定,而不能依据民法典发展出一般人格权,这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德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没有获得应有的地位。

[10]

近代民法之所以以财产法为中心,或者说出现“泛财产化”倾向,[11]除受传统民法制度的影响,更与其特定时期的社会经济背景密切关联。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和垄断时期,要扩大投资、鼓励财富的创造,在这一时期,包括民法在内的整个法律都服务于这一目标。

[12]若以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为背景来观察,这样的选择并无不当。

时至今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社会、经济的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

在这一过程中,民法的发展逐渐呈现出一种对个人人文关怀的趋势。

所谓人文关怀,是指对人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

人文关怀强调对人的保护,应将其视为民法的价值基础。

[13]本文认为,“人的保护”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实现人文关怀的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使人的自由及尊严得以实现。

此处的“人”,一方面是个体人,有其自由追求,应被具体地历史地对待;另一方面,也是伦理人,其尊严应得到尊重,基本的人格利益应得到保护。

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文关怀就是将“使人享有良好的生存状态”作为法律的目标,实现马克思所说的“人的全面解放”。

民法的人文关怀并非当代的发明,而是具有深刻的社会与历史渊源。

古希腊智者普罗泰戈拉曾提出:

“人是万物的尺度”。

罗马法上诸如人法、私犯等制度,虽不及现代法对人身、人格的全面保护,但已经或多或少地体现出了对奴隶以外的自由人的关爱。

当然,人文主义观念的真正出现,是到文艺复兴时期才开始的。

启蒙运动的思想家提出的启蒙思想进一步丰富了近代民法人文主义的内涵。

例如,伏尔泰、孟德斯鸠等思想家宣扬的人权、自由、平等理念,很大程度上促进了近代民法中人格平等、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等价值理念的形成。

这一时期,资本主义民法人文主义的基本脉络已经形成。

人文主义的基本特点就在于,它把焦点集中在人本身,强调人的尊严和精神自由。

[14]人文主义认为“每个人在他或她自己的身上都是有价值的——我们仍用文艺复兴时期的话,叫作‘人的尊严’——其他一切价值的根源和人权的根源就是对此的尊重”。

[15]

自18世纪后半期开始,康德的理性哲学对于确立人的主体地位作出了重要贡献。

他认为,人类的绝对价值就是人的尊严,就是以人的所有能力为基础的。

他曾提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并且“人只能被作为目的而不能被视为手段”。

[16]按照李泽厚的解读,“康德强调,物品有价格,人只有人格,他不能因对谁有用而获取价格。

人作为自然存在,并不比动物优越,也并不比动物有更高价值可言,但人作为本体的存在,作为实践理性(道德)的主体,是超越一切价格的。

”[17]可以看出,理性哲学的兴起使维护人格独立和人格尊严成为社会的核心任务,进而也成为整个法律所要达到的目标。

正是人文主义运动所确立的信念,使人相信法律可以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这种理性的动机导致了法律的变革,加速了理性与民法传统的结盟,促成了官方法典的编纂。

[18]《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等民法典的诞生正是启蒙思想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精神。

在价值理念上,近代民法蕴含的人本主义的理念取代了封建法以等级为中心的理念,封建等级体系被人格的独立平等所替代。

但是,与本文所提倡的人文关怀价值观念相比,近代民法以财产权为中心的体系,限制了以人为中心的体系在法典中的展开。

以康德为代表的理性哲学仅注重对人的自由的普遍保护,而忽略了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因为能力、智力、财富等方面的差异,尤其是没有考虑到社会对弱者的特别保护。

[19]因此,彼时的人文主义与当下的人文关怀有着较大差异。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近几十年来,民法人文关怀的内涵日益丰富,地位日益突出,不仅体现于民法的具体制度,而且其对整个民法的外在体系也都产生了深刻影响。

[20]

民法的终极价值是对人的关怀,民法的最高目标就是服务于人格的尊严和人格的发展。

要认识我国当代民法,把握当代民法的精髓,妥善应对传统民法所面临的挑战,就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社会变革的趋势,并使法律适应这些变化。

第一,对人的尊重和保护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人权运动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

与此相适应,人类自尊自重和追求高质量物质精神生活的意愿在民法中得到了充分表达。

二战期间普遍发生的非人道行为,战后人们对战争非人道的反思以及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人权运动,都推动和强化了现代民法对人格和尊严的关注。

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人的尊严不受侵害”,把“人的尊严”规定在基本法中。

进入21世纪后,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

第二,工业化、市场化的发展使社会的两极分化日益严重。

从全球范围来看,极少数人控制着绝大多数的财富,而社会实质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也日益明显。

在这一背景下,认为契约自由即可直接导向社会正义的传统观点已严重脱离现实。

相反,私有财产的滥用、大企业对格式条款的操纵、经济上垄断一方的强势地位等等,造成了种种社会不公,这在很大程度上对民法中曾深信不疑的财产权的合理性提出了深刻质疑。

如果现代民法中没有深刻的人文关怀价值理念加以弥补,将造成更严重的社会不公的问题。

第三,现代社会科技的迅猛发展也对民法人文关怀提出了新的需求,成为推动民法人文关怀发展的新动力。

基因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试管婴儿的出现改变了传统上对生命的理解,人工器官制造技术、干细胞研究、克隆技术和组织工程学的发展为人类最终解决器官来源问题铺平了道路。

与此同时,上述科学技术也对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提出了新的挑战,民事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大,后果也较以往更为严重,民法应对人提供更充分的保护。

第四,随着人们的基本物质需要的满足,精神性上的需求就会突显出来。

马斯洛提出的需求层次理论认为,人的需求可以分为五种,从低级到高级依次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当人对生存的需要基本得到满足之后,对文化和精神的需要将越来越强烈,他把这种心理需要归纳为自尊需要。

[21]面对以上社会变化趋势,对民商法的挑战无疑是革命性的。

在此背景下,需要以深刻的人文关怀价值理念对传统民法制度进行修正和弥补。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实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人的价值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体现。

然而,由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左”倾思想盛行,法治观念淡薄,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一度受到侵蚀。

改革开放之后,党总结并吸取了“文革”的惨痛教训,加强了民主法制建设。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

为了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党和国家确立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以人为本”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利益,尊重和维护公民的人格独立与人格尊严,使其能够自由、富有尊严地生活。

因此,我国民法中所体现的人文关怀精神在本质上不同于西方的人本主义,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集中体现,且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相适应,尤其强化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充分注重人格的自由和发展,努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在改革开放30余年的发展中,1986年的《民法通则》以及此后颁布的一系列法律,建立了财产的归属与流转规则,确立了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所需的基本民商法框架,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然而,在我国经济、社会建设取得了相当成就的背景下,不能仅局限于民法的经济功能,更应重视民法在实现人文关怀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方面,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和急剧转型,利益关系日益多元,社会矛盾愈发显著。

在此背景下,强调民法的人文关怀价值,有利于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目标。

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实现人的全面解放和发展,建设法治国家以及和谐社会的最终目标也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我国已经建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体现了人文关怀价值取向。

与其他部门法相较而言,民法的人文关怀价值更为全面,更注重协调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

强调民法的人文关怀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

现代化不是单纯的经济现代化,更主要是人本身的现代化。

民法在某种意义上也被称为人法,作为保障人的全面发展的最重要法律形式,现代民法离不开人文关怀价值的保障。

二、以人文关怀构建民法的价值理念

传统民法以自由、平等为基本价值取向。

但由于传统民法以财产权为中心而设计,这直接决定了意思自治是以经济上的自由为中心;而平等则以形式平等为其基本特征,至于在实际交易关系中因知识、社会及经济等方面的力量差异导致当事人间并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并不是民法所关注的主要问题。

自由和平等虽然是传统民法的基础性价值,但在现代社会中,面对人文关怀价值理念的冲击,自由和平等价值也不得不作出相应的变化与调整。

在对传统价值理念的积极因素得以延续的同时,人文关怀价值的考量正逐渐成为民法的基础价值体系。

从萨维尼奠定的德国民法体系的观念看,德国民法体系实际上是以人格尊严和自由作为中心而辐射的网状结构。

拉伦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是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

[22]此理念的基本内涵就是以人为中心,尊重人的价值,尊重人的尊严,保护社会弱者利益,实现社会实质正义。

确认人的尊严是世界的最高价值,是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

[23]

(一)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

民法上的自由不同于经济层面的自由,其核心是尊重人格层面的主体自决。

民法上的尊严是人不得转让和抑制的价值,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

进入21世纪以来,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

一方面,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强调,在人格权法中得到了集中体现。

关于人的至上地位以及人格尊严的哲学思想,在国际公约以及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得到了体现。

《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3条规定: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这些内容后来被许多国家的法律以不同形式所采用。

1948年德国《联邦基本法》第2条明确宣告要“保障人格的自由发展”。

德国法官正是根据该条所确立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将维护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价值体现在私法之中,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对隐私等权利或利益进行保护。

[24]近几十年来,不论是在新制定的民法典中,还是通过民法的修订而实行的“再法典化”中,都更加注重提高对人格利益保护的程度,不断完善保护的方法。

例如,许多国家新近颁布的民法典大都规定了不少有关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丰富了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并且在亲属法等章节中加强了对人身利益的保护。

人格利益在民事权益中日益突出并占据优势地位。

[25]

另一方面,在以侵权责任法为代表的各项具体制度中,充分保护自由和尊严的理念也得到了全面的贯彻。

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以财产赔偿为核心展开,从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都强调其中的财产给付内容,而都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20世纪以来,精神损害赔偿逐步被承认,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

此外,在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体系中,各种利益之间存在不同的位阶,而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始终处于一种更高的位阶,尤其是生命、健康和身体利益,总是受到更为强化的保护。

在权利的可克减性方面,原则上,财产权是具有可克减性的,而对人格权的克减则应比较谨慎,甚至有些人格权不能克减,如生命权和健康权。

侵权责任法发展了民法所保护权益的范围,而人格权益在这一过程中始终处于非常优越的保护地位,特别是对人格尊严的非合同保护,日益受到关注。

作为西方民主国家基本价值的人格尊严,当前逐渐被通过判例乃至成文立法确立为私法权利,进而可以在受侵害时直接寻求救济。

[26]正是因为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体现了对人的关怀和保护,使得这两个民法部门的发展成为了现代民法理论和制度新的增长点。

(二)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

近代以来,民法以抽象人格为基础,强调形式平等。

拉德布鲁赫认为,民法典并不考虑农民、手工业者、制造业者、企业家、劳动者等之间的区别。

私法中的人就是作为被抽象了的各种人力、财力等的抽象的个人而存在的。

[27]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近代民法认定人与人之间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的特点。

[28]在此背景下,民法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对象,原则上不考虑各个主体在年龄、性别、种族、经济实力、知识水平等各个方面的差异,一概承认其地位平等。

每个人不仅应该享有基本权利,而且应该是平等的权利,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

[29]19世纪的民法主要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表现在法典中就是承认所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其实就是追求形式平等的过程。

在合同法领域,形式平等只考虑当事人抽象意义上的平等,对于当事人实际谈判能力是否平等并不过多关注。

在物权领域,民法也只抽象规定了取得物权资格的平等,平等地保护物权性权利,并不注重财产的分配问题和对弱者的关怀。

虽然这种形式的平等至今仍是民法的基本价值,但自20世纪开始,基于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交易安全秩序等价值考虑,已经开始注入越来越多的实质平等的因素。

这不仅体现在劳动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伤保险等领域因大幅增加了注重实质平等的内容,而逐渐与民法典相分离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且,即便在传统民法典中,一些国家也通过因应社会需求的变化,增加了实质正义的内容。

例如,在《德国债法现代化法》通过以后,《德国民法典》新增了第312条、第355条,对特定的消费品买卖规定了无因退货期等特殊的合同解除规则。

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于没有对弱者的保护就无法从根本上实现实质正义。

英国学者Wilkinson等研究发现,在注重平等的国家,无论是经济增长质量、社会稳定、居民幸福指数、犯罪率等都优于贫富差异过大的国家。

[30]这一点对民法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孟德斯鸠说过,“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31]这句话表达了民法虽然奉行形式平等,但绝不应排斥实质平等。

一方面,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需要强调实质正义。

因为市场交易中的主体是具体的人而不是抽象的人。

尽管形式平等具有普适性,反映了人类社会的基本需要,但是由于实际生活中交易当事人的谈判能力和经济实力等条件并不相同,实际上与立法者预设的当事人的平等状态有较大出入。

进城打工的农民工与资力雄厚的建筑商之间的谈判能力差异甚远,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和一个巨型的垄断企业之间也缺乏对等的谈判能力,如果一味地追求形式平等,将会使民法的价值体系僵化,不能体现对弱者的特别关爱,反而损害其公平正义。

在经济、社会上拥有稳定优势地位的人,在博弈中会获得更有利的地位,实际上享受了比弱势的一方更多的利益,造成了实质不平等。

法律需要通过对这种实质不平等加以适当限制。

另一方面,民法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也发挥着基础性作用。

实际上,社会生活中绝大多数的纠纷和矛盾,都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这些矛盾和纠纷的化解,需要借助于民事手段来完成。

例如,集体土地的征收和拆迁,如果强调通过农民和政府之间的协商机制来解决,就能够产生相对公平的征地补偿价格,极大地减少因拆迁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

[32]

当然,对弱者的关爱,并不是要否定形式正义,而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形式正义的不足。

我国未来民法典只能适当兼顾实质平等,而不能以追求实质平等为主要目的。

鼓励竞争、推进创新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保障,民法乃至其他社会法对实质平等的强调,都只能将这种平等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否则将与民法的固有性质发生冲突。

近代以来,之所以将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民法强调形式平等和抽象人格,而这些法律主要强调实质平等和具体人格。

因此,实现实质平等主要应借助于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特别是社会法来完成。

虽然从整个发展趋势来看,实质平等也越来越受到民法的重视,但是只有在形式平等发生严重扭曲,采取直接弥补形式正义的方法不足以解决实际问题的情形下,民法才有必要恢复实质平等。

例如对免责条款的审查规范等。

还需指出的是,在正常的商事交易中,商事主体通常被推定为理性的“经济人”,法律基于实质正义的直接干涉并不多。

即便如此,诸如“显失公平”、“禁止暴利”、“错误”、“情事变更”、“实际损害赔偿”等规则,已为商事交易划定了基本的公平正义界限。

以人文关怀构建民法的价值理念并非意味着要否定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民法价值理念。

人文关怀不仅没有否定民事主体在交易中的意思自治,相反,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弥补具体民事主体在意思自治上可能存在的不足,更加完整地实现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

所谓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是指在私法的范畴内,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其行为,确定参与市民生活的交往方式,而不受任何非法的干涉。

[33]民法通过“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

这是私法自治的优越性所在”。

[34]然而,意思自治也是存在缺陷的。

一方面,过分强调意思自治,会伴生一系列社会问题,如所有权滥用、经济垄断加剧、环境污染等。

意思自治既不能自然地导向社会公正,也无法自然地实现社会和谐。

因此,意思自治应当受到限制,这种限制常常来自于国家干预。

另一方面,意思自治虽然是行为自由的基础,但其核心是对财产的处分,一般不会延伸到人格领域。

意思自治所包含的自由主要是经济上的处分自由,其和人格权中所提及的自由存在重要差异。

例如,个人肖像、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资料等的处分,应主要着眼于对个人自决权的保护与尊重,是个人人格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则上不允许像经济性权利那样“自由”处分。

如果过分强调意思自治,很可能将人格利益的处分仅看作是交易行为,但事实上,人格利益的处分并不是简单的交易,而是自主决定权在人格上的体现。

在引入人文关怀的理念之后,首先要在法律上确立对于生命健康权益的保障优位于意思自治的规则;其次,基于意思自治而从事的交易活动因损坏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而归于无效。

从这个意义上可以看出,人文关怀理念应当置于意思自治理念之上的位阶。

[35]但这并非要抛弃意思自治的理念,而是要弥补意思自治因不能充分实现对人的尊重和保护而产生的缺陷。

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弱势群体的关爱,构成了民法人文关怀的核心内容。

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要在坚持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强化法典对人的关怀,并以此弥补意思自治的不足。

民法以“关心人、培养人、发展人、使人之为人”作为立法的基本使命,必然要反映人的全面发展。

这种发展不仅体现为对人主体属性的全面弘扬与保护,以及对权利的彰显与保障,也体现为人的自由的全面实现。

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是否科学合理,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其是否反映了人的主体性。

一部充分关爱个人的民法,才是一部具有生命力的高质量的民法,才能得到人民的普遍遵守和拥护。

每个人不仅应该享有基本权利,而且应该是平等的权利,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

[36]

三、民法的人文关怀与民法制度的发展

如果仅停留在价值层面讨论人文关怀的理念,而不将其转化为具体的制度,该理念将处于“悬空”的状态,民众无法从中直接受益。

因此,除了在价值层面有充分体现外,人文关怀的理念也必须渗透到民法制度的各个方面。

(一)主体制度

如前所述,出于交易的需要,传统民法的主体制度主要建立在交易主体高度抽象化的基础上,其主体概念是抽象的、一般的人,而不是具体的、独立的人。

这种主体制度强调人的平等和独立,是反封建斗争的重要成果。

但随着民事主体的进一步分化,这一将民事主体设计为“抽象的人”的主体制度便难以体现对现实市民社会中弱者的关怀。

为充分实现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现代民法的主体制度开始面向具体的民事主体,并且已经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

第一,通过对个人人格的保护,现代民事主体制度进一步强调了个人的自主、独立和尊严,逐步发展出人格权体系,并且丰富了主体权利能力的内容。

其中,人格权以维护和实现身体完整、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

虽然人格权不同于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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