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10663420 上传时间:2023-02-22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25.9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docx

《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docx

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

摘要

税基是个人所得税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的环节,而个人所得税中的费用扣除又是此一环节的关键部分。

本文首先介绍了目前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额的标准,然后指出了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额法律制度存在的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

纠结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的大小,缺乏体系化的制度设计;关于费用扣除额的立法理念,欠缺对纳税人权益的合理保障;以及欠缺合理的统一适用生计费用。

最后,提出自己的建议,认为应该致力于个人所得税税基的合理维护,进一步扩大费用扣除额的范围,推导和建立弹性标准,完善扣除程序上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

量能课税;税收公平;收入差距

第一章前言

自从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所导致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我国政府在

应对此次全球性金融危机过程中,推出了很多措施。

为了响应多年来学者和民众对个人所得税制度修改的呼声,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了对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调整。

从2011年9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从原来的2000元调整到3500元,税级从原来的九级调整为七级,税率的适用范围调整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

但是这次的税改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当前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

2011年通过的《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将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额,上调至每月3500元。

然而许多舆论认为还有进一步调高的空间。

现今个人所得税的再分配效果是非常的不显著,这是引起贫富差距过大的原因之一。

但是就此作为提高费用扣除额的理由,也是不够充分的。

费用扣除额提高后,据估计,调整后工薪所得纳税人在全部工薪收入人群的比重会减少。

但据前几次的经验,调整后虽然减少了绝大多数工薪阶层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但工薪阶层还是承担大多数个人所得税负担,实际上贫富差距并没有获得改善。

这当中除了税基过窄、没有采取综合所得制的根本性问题外,许多单位通过福利发放,逃避工薪课征。

合乎正常的界定工资薪资所得后再讨论工资薪资所得的费用扣除额,才有本质上的好处。

另外,我国采取分类税制,不能将个人所得税等同工薪所得税,所以有必要对于各类所得的费用扣除额进行系统化的分析。

而且,费用扣除额到底应该定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其实是以全国是否实行统一标准标准为前提。

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造成了各地的居民收支水平存在较显著的差异,全国采用统一的扣除标准,结果是造成经济发展好的城市地区的中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费用得不到保障。

舆论对全国统一还是因地制宜仍存在分歧看法。

不少报导认为,应根据地区经济的发展差异,据实扣除,费用扣除额标准应给予差别待遇。

以全国统一的方式制定,虽然有利于征收,但是并没有将各地区的生活水平与物价差异考虑到位,而给予些许的一定的调整。

在形式的费用扣除额标准与实质的生活费用存在严重背离的情况时,到底应该采取哪种办法呢。

最后,当我们回到宪法文本上来看,纳税是国民应尽的宪法义务,但同时纳税大众的基本生存权是必须加以认真考虑的。

为保障人民基本的生存权,禁止对于费用扣除额以下的课税禁区来进行征税,这方为进一步提高费用扣除额制度的法理依据。

而是否调整费用扣除额以及调整幅度,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数字问题,更不是立法者可以随意自由裁量。

第二章现行个人所得税扣除额的标准

根据不同的功能定位,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额可分为三类:

与应税收入相匹配的必要费用扣除、与个人总体能力相匹配的生计费用扣除以及为体现特定政策目的特别费用扣除。

从外在立法形式上来看,《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每月工薪收入额减除3,500元费用扣除额,基于体系解释的一致性,似应解释为与应税所得相关联的必要费用扣除。

与此相对照的是《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第2、3款,并非与应税所得发生具有关联性与必要性,而是为体现特定政策目的特别费用扣除。

有疑问的是在分类所得税制下,是否还有生计费用扣除额?

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在形式上虽然也是规定的必要费用扣除额,但实际上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更多是承担生计费用扣除功能,用以体现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不纳税的原则。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2.1生计费用扣除

为免去对实际生活费用逐项计算麻烦,生计费用采总额固定扣除,以每月工薪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此外,为避免生计费用重复扣除,在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将所得合并计算,只允许扣除一次费用额。

例如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者,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减除费用,派遣单位支付不再重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又如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无住所的个人分别在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就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总额,按其实际在境内的工作期间确定纳税。

由于个人所得税法采用总额固定而非分项列举扣除,除了每月3,500元扣除额,即使有其他生活必需支出,亦不得主张扣除;但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例外可以扣除。

2.2与应税收入相匹配的必要费用扣除

所得按生产要素的关系,主要可分为经营所得与劳动所得两大类。

经营所得(包含个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必要费用扣除方式有采据实核算扣除,有不准许扣除者(如承包承租所得)。

劳动所得的必要费用扣除方式有三:

有采定额加定率扣除(如特定行业的工薪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定产业有采定率扣除,也有的是没有必要费用扣除(如一般行业的工薪所得)。

资本所得的必要费用扣除方式有三:

采取据实核算扣除(如财产转让所得),采取定额加定率扣除(如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也有不允许扣除必要费用支出(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至于其他所得,一律不允许费用的扣除(如偶然所得、其他所得)。

2.2.1经营所得

个体工商户如果是采取查账征收模式,其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虽为据实核算扣除,但部分支出仍受到合理扣除或总额固定的限制。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至于承包承租所得,不准许扣除经营必要费用。

2.2.2劳动所得

一般的工薪所得是没有必要费用扣除,但特定行业则有,例如作为律师事务所按规定比例对收入分成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数据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由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此外,由于保险行业竞争激烈,保险营销员的营销费用有所增加。

为了促进这一事业发展,合理调整保险营销员的税收负担,保险营销员的佣金收入还可扣除40%成本费用。

劳务报酬所得和稿酬所得之费用扣除额采定额和定率相结合扣除。

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者,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者,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者,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者,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同一项目是指劳务报酬所得列举具体劳务项目中的某一单项,个人兼有不同的劳务报酬所得,应当分别减除费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稿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者,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者,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个人每次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文字作品、书画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其他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其稿酬所得按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

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出版、发表或再版同一作品而取得稿酬所得,则可分别各处取得的所得或再版所得按分次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的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应合并其因连载而取得的所有稿酬所得为一次,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在其连载之后又出书取得稿酬所得,或先出书后连载取得稿酬所得,应视同再版稿酬分次计征个人所得税。

2.3体现特定政策目的特别费用扣除

为鼓励捐赠行为,捐赠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部分捐赠甚至还可享有100%的扣除。

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至其他应税所得项目,或以后纳税期间应税所得继续扣除,也不得溯及既往。

此外,为吸引境外优秀人才,对在中国大陆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大陆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在中国大陆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大陆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在每月扣除3,500元的基础上,还享有每月1,300元的附加扣除额。

第三章个人所得费用扣除额的困境

3.1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的困境

个人所得税法于1980年9月10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施行以来,期间历经六次修正。

其中涉及费用扣除额标准提高便达三次之多,同时也创下两项立法史的纪录。

立法者和舆论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讨论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提高的合理性,这固然因工薪所得是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来源,但也不宜将个人所得税简化为工薪所得税。

部分报导将工薪所得的费用扣除额视同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制度的做法,更凸显对于现行个人所得税整体费用扣除制度的漠视[1]。

同为劳动所得,在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早已调高至每月3500元的今天,而劳务报酬费用扣除额三十年来未见调整。

存在这类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调高明显不相匹配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

实施市场经济的结果,必然伴随着所得种类的多元化与复杂化。

因此,个人所得税改革,与其说是纠结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的高低,还不如说是回归量能课税的现代化费用扣除制度。

3.2费用扣除额立法理念的缺陷

原则上所得在实体上为真实所得,若没有别的困难,在程序上与之相配合的为核实课税原则,即收入与费用支出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

然而基于税务案件大量行政的特性,费用想完全扣除,有一定困难,只能维持大致平等。

扣除额调整后虽然减少了绝大多数工薪阶层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但工薪阶层还是承担大多数个人所得税负担,实际上贫富差距并没有获得改善[2]。

这当中除了税基过窄、未采取综合所得制的根本性问题外,许多单位通过补贴或实物发放,逃避工薪课征。

合理的界定工资薪资所得后再讨论工资薪资所得的费用扣除额,才有根本性的好处。

此外,我国采取分项所得,不能将个人所得税等同工薪所得税,故有必要对于各类所得的费用扣除额进行体系化的分析。

因此,对于费用扣除额不得不采用类型化方式加以调和,藉以提高效率,并可避免过度干预私人领域。

进一步观察可知,在允许扣除费用的八类应税所得中,分别采用定额、定率、定额加定率以及据实核算四种不同的扣除标准。

然而在实际运用上,行政主导型的防弊管制意味浓厚,核实课税的精神屡屡被突破。

有将费用扣除额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例如财产租赁中所支付修缮费,限于每次800元或租金20%内始准许扣除。

或是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固定额2,000元。

有的甚至是根本不允许扣除,例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及其他所得;以及个人透过拍卖取得财产转让所得,统一按转让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又如扶养亲属费用的考虑是按照每一就业者平均供养1.93人来考虑,对于实际扶养人数超过该比例部分,则不能扣除。

此外,由于费用扣除额规定的不合理,又不得不进一步以规章方式来加以放宽[3]。

3.3生计费用统一适用的难题

从个人所得税法颁布并实施以来,个人所得税就一直采取全国统一的生计费用扣除标准,但由于各地生活成本日益提高,加上生计费用扣除标准长期未做调整,个人所得税的生计费用扣除标准经历了统一化→区域化→统一化的演进。

1980年制定个人所得税法时,当时生计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其后历经2005年、2007年及2011年三次修正,生计费用扣除标准额目前统一订为每月3500元,并且不允许各地擅自调整,自此免征额才从形式统一走向实质意义的统一[4]。

我国面积广泛,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生产力发展水平高低不一,水平比较高的地区,人们的消费范围比较广,地区物价水平较高,生活费用开支自然比较大,还有纳税人供养的家庭人口多少,家庭人口越多的,生计费用越高,反之越低。

当然,在计算家庭供养人口的时候,还要考虑我国计划生育的要求。

我国实行全面义务教育、公费医疗,提供免费住房和负担社会保险,但这并不是统一适用于每一个纳税人,这些因素都或多或少的引起我国纳税人所实际承担的生计费用。

所以,从过去实施的经验来看,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各地区的生活水平与物价仍存在相当程度的差异,并且此差异有扩大化的趋势。

因此,便产生统一生计费用扣除额是否公平的疑问。

不论免征额是多少,其合理性基础之一是基于考虑地区的生活水平与物价差异,给予生活费用较高的地方政府一定的浮动调整权力,并非各地都统一适用每月3500元的标准[5]。

本次修正案立法者虽也有考虑到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但其认为实行统一的标准有利于体现税收量能负担原则,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并符合国际上惯例,因此并未采纳因地制宜的标准。

然而生计费用扣除额长时期固定的做法又必然导致纳税人实际税负上升和不同地区纳税人实际税负的不平等[6]。

这些问题使得生计费用扣除额的调整成为两难,以至于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演变成了一个舆论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

第四章完善个人所得费用扣除额的建议

4.1个人所得税税基的合理维护

近年在通货膨胀持续攀高与转型期社会的双重大背景下,居民支出项目与金额不断增加,外加工薪所得增幅赶不上通货膨胀的速度,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以及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长时期固定的做法,这些导致中低所得纳税人实际税负上升和不同地区纳税人实际税负的不平等,各界对于提高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或增列其他扣除项目的建议不断。

但从2005年以来三次提高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所引发的争议看来,立法者认为经修正调整后的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实际上已经不低,如再大幅度提高费用扣除额,将侵蚀个人所得税税基,使纳税人数减少,不利于纳税意识培养并影响财政收入。

个人所得税通常被认为是较公平的税目,除因其具备所得重分配功能,更重要的是为了正确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给付能力,允许部分支出从所得额中扣除而不列入计税基础。

即个人所得税是考虑纳税人不同差异后的净所得来课税,而非针对所得全额来课税[7]。

如果是不可支配的所得,则应自课税所得中加以扣除,此过程涉及所得税客体的数量化,包括收入的加项、可认列的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收等扣除减项。

不论是加项或减项,都直接影响纳税人或其家庭实际的税收负担大小,攸关纳税人权益与个人所得税制的公平。

在累进税率几乎等同个人所得税的根深柢固观念下,想要落实累进税制,税基应足已完整衡量纳税人真正的经济能力才得以实现。

尽管2011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没有采用综合所得税制,但值得关注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在2011年4月15日所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显示政府有意透过确实掌握高收入者所得来源,进一步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为今后推行综合所得税制进行铺垫[8]。

4.2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定位与所得税重分配功能

个人所得税本身具有负担普遍、税负公平、税源可靠等一般所公认的优点。

此外,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已不仅是消极要求纳税人间平等负担税收。

从积极意义上来说,更负有平均财富分配的任务,例如为调整财富分配手段而采取的累进税率课征方式。

2011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除调高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外,还涉及到调整工资薪金所得税率结构,将现行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减少为七级,并对级距作相应调整。

因此,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的提高,并不意味着所有纳税人皆可以少纳税或是不纳税,甚至有的人反而要多纳税。

过去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历经两次调整,但对于工资薪金所得税率结构与级距的调整,则为首次出现。

因此,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的调整并不是简单的数额问题,而应置于所得税重分配功能的大背景下,我们应该考虑调整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的目的,以避免过度夸大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作用,陷入将个人所得税简化为工薪所得税的困境中[9]。

目前个人所得税实施分类所得制,共计分为十一类应税所得类型,其中工薪所得成为个人所得税收入的主要来源。

采用分类所得制固然便于征管,但某一类或某一笔所得,无法全面反映纳税人真实的纳税能力。

加上富人由于收入较为多元化或较为隐蔽,并且善于运用节税或是避税的形式,反而承担较轻的税负,所得重分配效果是极不明显的,这也是造成贫富差距过大的原因之一。

采用分类所得已是第一次的不公平,如再加上针对工薪所得又采用高密度的累进税率,形成第二次不公平,使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10]。

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调整主要目的在于降低中低收入者税收负担,使低收入者不用纳税,中等收入者少纳税。

但对于提高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的结果不宜有过度期待,倒不是说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没有提高的空间,而是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提高后,如果工薪所得依旧是主要的征收来源,并且最终还是由多数工薪阶层来承担,那么广大工薪所得者的税收负担依然沉重。

因此,如仅单纯透过调整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势必难以达到对居民收入分配调节的功能。

个人所得税改革,不应当纠结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的高低,甚至将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局限于工薪所得,而应建立一个符合量能课税的费用扣除制度。

所得税重分配功能有赖多管齐下的方式,使能收其成效。

除前述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负,加大高收入者的征管外,主要是依赖累进税率。

但累进税率是否能发挥缩小贫富差距的优点,仍有赖于其他客观条件配合,例如推行综合所得税制、征税技术提升、人民纳税意识提高,均宜达到一定标准,否则恐徒具其名而无其实。

4.3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的地区差异

虽然通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方式,给予受影响地方一定的财政补助;但是随着中央政府支出日益扩大化的趋势,这种方式未必可行,即使可行,也不一定具有可持续性。

但这并不表示国税就一定要实施统一标准,地税可以实施区域标准,二者无必然关联。

若施行区域标准,给予各地一定幅度的调整权,首先要考虑到将全国各地分成几个等级,并且按什么标准来划分界定地区,都有其实际的困难,难以做到公平并增加许多成本支出。

不如全国适用相同标准,更为简明,反而较符合税收公平。

其次,在现有征收技术上,如纳税人在年中变更住所,势必增加导致认定上的困难与其所衍生的繁杂程序。

基于以上考虑,量能负担的税收公平此时应退让于税收征收经济,形式的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统一标准应优先于实质的税负公平。

但我们也不能一味强调征收经济优先,而过度牺牲量能负担公平。

征收经济优先有一定界限,当出现形式与实质严重背离的情况下,如前所提到的过去久未调整的每月工薪所得800元僵化标准,这时手段应服从于目的(税收公平),实质的税负公平应优先于形式的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统一标准来适用。

因此,制定全国统一标准,有赖于定期调整机制的配合,使上述形式与实质严重背离的不合理性降至最低。

4.4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范围与弹性标准的确立

4.4.1必要费用扣除额范围应进一步扩大

据2011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介绍,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调整的标准是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而定,主要是为了体现居民的基本生活费用不用纳税的原则。

费用支出标准既包括基本生活支出,也包括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其他支出;既包括价格上涨因素增加的支出,也包括因生活水平提高而增加的支出。

同时也考虑了纳税人家庭负担因素,如本次修正就是按照每个就业者供养约两人,测算就业者负担的平均费用支出水平。

然而这里仍存在有待厘清的问题:

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与其他各类来源所得之成本费用扣除相比,欠缺一致性与公平性。

修正案中每月3500元的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是如何综合考虑计算得出,所得税是对可支配所得来课税,纳税人及其家庭中受扶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费,该费用支出是不可节省与无法避免,并且实际上已发生,故不能代表纳税能力,自应予以扣除。

尽管在修正案的说明中已提到家庭因素的考虑,但这是按照每一就业者平均供养1.93人来考虑,对于实际扶养人数超过该比例部分,则不能扣除,这明显不公平,不符合净所得税课税原则。

另外在计算所得税时,还须考虑获取所得时所为的必要支出,这些支出都应从课税所得中加以扣除,以净所得课税才比较合理[11]。

工薪所得者负担较重的原因,除因采扣缴较其他来源所得难以逃漏外,另一原因在于,相对于其他所得,工薪所得没有必要费用扣除。

修正案中提到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其他支出,并没有明确指出这些其他支出是否是工薪所得的必要费用支出。

也没有指出其扣除标准,尽管工薪所得者为赚取收入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或成本,大都兼具个人消费偏好与成本费用的双重性,实难以认定是否为赚取所得时所为的必要性支出。

但考虑到在经济发展的成果中,工薪所得者所分享部分为较少的情况下,如能给予一定必要费用之扣除,数额虽不大,但对促进个人所得税制合理化与健全化,却是往前迈进一大步。

4.4.2弹性标准的确立

所得税是对个人的真实所得课税,由于工薪报酬的调整期间及幅度,往往落后于通货膨胀与通货膨胀率之后,对于中低收入绝大部分的工薪所得者,影响更为深远。

若无法及时获得矫正,将使个人所得税的量能课税基本精神,发生根本性的动摇。

修正案中虽也考虑到价格上涨因素增加的支出,但仍有若干不明确之处,例如调整时机是采自动调整或权衡性调整,前者是在税法中加入随物价上涨而自动调整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规定,后者是指政府随经济情况之变动,不定期修改税法以调整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个人所得税法中,若只允许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随物价指数而调整,必然会造成税法的裂解。

故对以固定名目所得为计算基础的其他来源所得,也应一并予以指数化调整,以维持税法体系的完整性。

4.5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的程序性保障

随着经济发展,居民生活水平日益提升,近几年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的调整成为舆论所关注的热点话题。

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是否定期调整涉及到对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

修正案提到实行提高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标准与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结构连动,其主要目的是使绝大多数工薪所得纳税人能享受因提高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标准和调整税率结构带来的双重税收优惠。

那么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的法律性质,就并不是政府给予工薪阶层的税收优惠与让利,

税收优惠是对量能课税原则的例外或特别规定,给予特定范围纳税义务人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措施[12]。

因此,立法者对税收优惠的范围,是基于政策目的性的考虑,而享有广泛的立法裁量空间。

而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则是在个人所得税计税基数中预先扣除的部分,唯有如此,所得才能切实反映纳税义务人的纳税能力。

因此,这部分扣除不能说是税收优惠,而恰恰好是量能课税原则之体现。

是否调整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以及调整幅度,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数字问题。

为保障纳税人权益,立法者有义务基于量能课税原则制定合理的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制度。

与其每年争论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是否应该调整以及调整多少的实体问题,不如从程序上课以立法者一定的调整义务。

亦即在《个人所得税法》中明订要求立法者必须事先明确调整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的具体标准,每年或每隔几年,根据一定标准,当超过一定比例时,立法者有义务来调整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

所得税与其他法律强调固定性、永久性不同,如能有弹性做法,反而更能发挥合理调整税负的功能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工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