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个人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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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个人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          2010-02-10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说明:

原来写了个新稽查规程解读写上了瘾,有点不可自拔了,虽说水平有限,但还是愿意将自已有限水平贡献出来,苟利诸友于万一,深所愿也,制作新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解读本,特别鸣谢同行马局长为本解读作出的重大贡献.

本人不是搞法治的,也不是学法律的,本科是税收专业,硕士是学经济史的,所以真的是班门弄斧,敬请诸位大家海涵!

备注:

黑体为新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蓝体为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红体为个人注解。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解读:

看到没有,目的表述不一致,旧规则强调避免税务机关执法风险,首先想到的是保护自已,而新规则强调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这也是与总局最近下发的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相吻合,更是和胡哥的以人为本相契合。

另外看到没有,新规则将保障与监督调了个,新规则首先是监督税务机关,尔后才是保障,征纳方法律地位平等,但事实上处于管理与被管理,所以对强势方更多要加以限制,正如为什么要对少数民族地区加以优惠一样,因为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条件落后,如果在高考加分、计划生育、税收优惠等方面不给予照顾,强求绝对公平,恰恰才是最不公平。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解读: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也属于行政复议法的范畴,因此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规范名词代替特殊性的仅适用税务争议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更能体现法律用语的严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解读:

照抄原文。

懒得解读了!

  第四条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第五条复议机关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忠于法律,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坚持有错必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解读:

处处想着相对人,这种先人后已的精神值得鼓励,希望言行一致,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业进行到底,仿佛空中传来毛主席的声音:

将革命进行到底!

宜将剩勇追穷寇,不可估名学霸王!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解读:

与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内容一致,新增。

读来似曾相识,犯罪上诉的不得加重一审判决,由此可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异曲同工之妙!

第六条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

其实单单依据行政复议法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旧规则是错误的,新规则干脆就叫“依法”了。

保证不会出错!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发生的行政复议、诉讼费用在行政经费中开支。

第四十七条复议机关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解读:

第七条的描述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一致,税务机关概莫能外,既不收取费用,复议诉讼费用自然就由行政经费开支,废话嘛,多此一举,删除。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行政首长是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

解读:

我觉得这个行政首长有待商榷,当然税务局不存在这个问题,局长是一把手,但政府就不一样了,书记才是一把手,出了事总让省长担纲,没书记的事,有点不实事求是的味道,有点同情孟学农同志!

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资料、接受询问、调解、听证等提供专门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解读: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设立,新增。

还是体现了以人为本亲民思想。

希望不要空言承诺,不仅要听其言,更要观其行,好象是对阿扁说过这话。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推进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配备调查取证所需的照相、录音、录像和办案所需的电脑、扫描、投影、传真、复印等设备,保障办案交通工具和相应经费。

解读:

其实这条是废话,而且这句废话还没有说全,应当加上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严守采购准则,多采购国产产品,严格禁止借采购之机以权谋私。

呵呵

  第二章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起草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八)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归档工作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一)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四条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和归档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解读:

新规则第6款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六款设立,另外注意上级对下级由旧规则的“检查监督”改为“指导监督”,加强了上对下的管理,因为基层税务机关不单设法制工作机构,县局没有专门的法规科,所以删除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增机构就增人,增人就增费,增费就增税,增税就增负担,增负担就影响社会稳定,一连串恶性循环啊。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邀请本机关以外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解读:

和新稽查工作规程一样,审理科审理,稽查局审理,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复议新规则同样采取这种举措,领导重视,吸收专家参加,正如各级政府设立参事部门,国务院还有个参事室了,过年过节的,温总理还是要探望一下这些老资格的参事的。

把税务争议尽可能在复议阶段掐灭掉。

非闹到行政诉讼,税务机关也是败诉的多。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资格。

解读:

又要考试了,希望不要考出些高分低能的选手来,当然这条也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设立,还是把品行放在第一位,看来江公的以德治国论还是行的通的,关键这个品行没法衡量啊,有人评价王莽“假使当年身先死,身后忠奸有谁知”(可能有误,凭记忆),这个能力也有问题,也不好衡量,你让博士去宰牛肯定不行,你让杀猪的去搞原子弹肯定也不行。

因人施任很重要啊,欢呼伯乐们的大量涌现!

  第三章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解读:

行政许可法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总局可能了解较少,因此旧规则未加入,这里笔者感觉到这个税收外出管理证明有点鸡肋了,这个证明主要是管所得税的,既然现在所得税主要是出具二级机构之类证明,这个外经证还有啥大作用了。

  第十五条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包括规章。

第九条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解读:

15条分号后一段系新增,要求我们出具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需详细告知行政相对人法律依据,否则麻烦接踵而至,注意法律也是不可以申请审查的,哪有行政机关敢审查立法机关的东东的.法规同理也是不可以的,因为法规只有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及常委会才能决定,新规则第1款说的是国务院部门(含总局)的规定,显然不包括法规,规章为什么不能审查了,规章也是政府各部门经过正式程序制定的,即使错了,也是人大来纠正,轮不着行政复议法制机构,(小样,你级别还不够),那么所谓的规定就是各种不入流的规定呗,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规定,比如国税发.某地税函之类的东东.

  第四章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十六条 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解读:

注意旧规则地级市及县行政复议只能向上一级申请,新规则则可以选择复议,这一点是符合行政复议法的,

  第十八条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十一条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解读:

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了,如果你相信温总理,就找他裁决,还是别找法院,这条有点摆设的意思,估计现实中还没碰到,各位行政复议人努力吧,争取什么时候实现,多找找总局的碴,有利于总局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呵呵.

  第十九条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

(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第十二条对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

(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解读:

其实计划单列市地税局也属于各级税务局,也可以向本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条表述有很大问题!

!

!

!

国地税务局的共同上级机关其实就是总局,所以要分别下处理和处罚决定,不要什么事都要找领导,会让领导觉得你这人能力太差,另外税务所后面添了个分局,其实税务所和分局都是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代表资质,出了事都得找本级老板来解决.

对罚款决定服了,处加罚就找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没什么复杂的,不需要上级税务机关来审查,但如果对罚款都不服,那就是根本不服,枝节也不服,这个根本的审查就要劳动上级税务机关来审查了.旧规则第4款两项前后矛盾,前面要求分别作出,,后面却说可以共同作出,驴唇不对马嘴,因为税务机关可以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国税局和地税局其实也是两个行政机关,因此也应当允许共同作出,因此新规则取消了不得共同作出,但事实上各地还是分别作出决定吧,前面说了,别把事往领导面前推,领导有很多事,别给领导添烦.

  第五章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解读:

新增,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一致.合伙企业合伙人有的参与经营,有的不参与经营,所以有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一说.

第二十一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解读:

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一致,这里要注意,管理层是没有权利自作主张申请行政复议的,别看你小子是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首席财务官的,没用,董事长说了算.

  第二十二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解读:

新规则25条系新增,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一致,鸡多乱下蛋,人多瞎操蛋,什么叫精英,就是从人群中选出来的代表.代理人这款取消了,申请人第三人肯定可以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是否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呢?

不解中……后面就有解了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解读:

谁犯事谁担责,不能用犯事,应当是谁干的谁负责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解读:

增加了代征行为,另外也说明税务机关一定要慎重选择代扣代缴代征人,不要给你没事惹事.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解读: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设立,授权了就等同于行政机关了,你干下的事你得负责,其他组织肯定不是行政机关,所以非授权的其他组织犯事了,税务机关要替人家抗着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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