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台湾专利法twpatentlaw.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10655722 上传时间:2023-02-22 格式:DOCX 页数:29 大小:27.3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整理台湾专利法twpatentlaw.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9页
整理台湾专利法twpatentlaw.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9页
整理台湾专利法twpatentlaw.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9页
整理台湾专利法twpatentlaw.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9页
整理台湾专利法twpatentlaw.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整理台湾专利法twpatentlaw.docx

《整理台湾专利法twpatentlaw.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整理台湾专利法twpatentlaw.docx(2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整理台湾专利法twpatentlaw.docx

整理台湾专利法twpatentlaw

【标题】台湾专利法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1986-12-24

【实施日期】1949-01-01

【有效性】有效

台湾专利法

民国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国民政府公布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二~十四、四二、五六、五九~

六一、六五、六七、六九、七五、七六、八二、八八~九二、一OO、一O四~一

O八、一一O、一一二、一一五、一一六、一二二、一二四~一二七、一二九条条

文;并增订第四三之一、八五之一、八八之一、八八之二条条文

第一章发明

第一节通则

第一条(申请专利之要件)

凡新发明具有产业上利用价值者,得依本法申请专利。

第二条(新发明)

本法所称新发明,谓无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请前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

但因研究、实验而

发表或

使用,于发表或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专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发明核准专利者,不在此限。

三经陈列于政府主办或政府认可之展览会,于开会之日起,逾六个月尚未

申请专

利者。

四申请专利前,大量制造,而非从事实验者。

五运用申请前之习用技术、知识显而易知未能增进功效者。

第三条(产业上利用价值)

本法所称具有产业上利用价值,谓无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不合实用者。

二尚未达到产业上实施之阶段者。

第四条(不予发明专利之情形)

下列各款不予发明专利:

一饮食品及嗜好品。

但其制造方法不在此限。

二动、植物及微生物新品种。

但植物新品种及微生物新菌种育成方法不在

此限。

三人体或动物疾病之诊断、治疗或手术方法。

四科学原理或数学方法。

五游戏及运动之规则或方法。

六其他必须藉助于人类推理力、记忆力始能实施之方法或计划。

七物品新用途之发现。

但化学品及医药品不在此限。

发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或发明品之使用违反法律者,不予专

利。

第五条(军事秘密发明之收用)

发明于军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应得专利之权利,得由政府收用,给以相当

之报酬。

第六条(专利权与专利期间)

申请专利之发明,经审查确定后,给予专利权,并发证书。

专利权期间为十五年,自公告之日起算。

但自申请之日起不得逾十八年。

第七条(处分之允许)

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均得让与或继承。

第八条(追加专利)

专利权期内,专利权人有再发明时,得申请追加专利。

但其期间至原专利权期

间届满时为止。

第九条(再发明之申请专利)

利用他人之发明或新型,在其专利权期内,再发明者,得申请专利。

但再发明

人应给专利权人以相当之补偿金或协议合制,专利权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条(专利局之设置与职掌)

关于专利事项,于经济部设立专利局掌理之;在未设立专利局前,由经济部指

定所属机关掌理之。

专利局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条(专利程序法定期间之延展)

专利局于居住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延展其对于

专利局应为程序之法定期间。

第二节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专利之手续)

申请专利,由发明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备具申请书、说明书、图式、模型或

样品及宣誓书,向专利局申请之。

说明书应载明申请专利范围。

受让人或继承人申请时,应叙明发明人姓名,并附具受让或继承证件。

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发明,其专利申请,由各该条所定专利权归属者为

之。

第十三条(委托专利代理人办理)

申请人申请专利及办理有关专利事项,得委任专利代理人办理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申请专利及办理专利有关事项,应委任

专利代理人办理之。

专利代理人,应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

其资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条(外国人申请专利之互惠原则)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无相互保护专利之条约、协定或由团体、机构

互订经经济部核准保护专利之协议,或依其本国法律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

予受理者,其专利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先申请主义及同日申请之处理)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发明,各别申请时,应就最先申请准予专利,如同日申请,

则令申请者协议定之,协议不谐时,均不予专利。

第十六条(原发明人之再发明专利)

原发明人与他人有同一之再发明,同时申请时,应予原发明人以专利。

第十七条(二人以上共同申请专利之连署)

二人以上共同申请专利或为专利权之共有者,办理一切程序时,除约定有代表

者外,应共同连署。

第十八条(共有专利申请权让与之限制)

专利申请权为共有时,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

让与他人。

第十九条(承受专利申请权名义之对抗要件)

承受专利申请权者,如非在申请时,以承受人名义申请专利,或在申请后向专

利局申请变更名义者,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为前项之申请者,不论让与或继承,均应附具证件。

第二十条(专利局职员申请专利等之限制)

专利局职员任职期内,除继承外,不得申请专利及直接间接受有关专利之任何

权益。

第二十一条(各别申请㈠)

申请专利权者,应就每一发明各别申请。

但两个以上之发明,利用上不能分离

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各别申请㈡)

申请专利之发明,实质上为两个以上之发明时,经专利局指示或据申请人声明,

得改为各别申请。

第二十三条(申请日之确定)

依前条各别申请之发明,以最初申请之日为申请之日,追加专利之申请,改为

独立专利之申请,或独立专利之申请改为追加专利之申请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申请日之追溯㈠――异议)

发明为非专利申请权人所申请,经依异议不予专利时,专利申请权人,于异议

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者,以非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为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

日。

第二十五条(申请日之追溯㈡――撤销)

发明为非专利申请权人,请准专利经撤销时专利申请权人于撤销后六十日内,

并在该专利案核准后二年内申请者,以非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为专利申请权人

申请之日。

第二十六条(程序期间之延误与补行)

凡为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者,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或不依限纳费,其

行为均为无效。

但声明故障,经专利局认为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故障经认为有正当理由者,得自故障消灭之日起三十日内,并在法定期限届满

后一年内,补行程序。

第三节审查及再审查

第二十七条(审查委员之指定)

专利局局长对于专利申请案,应指定审查委员审查之。

第二十八条(审查委员应回避之事由)

审查委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回避:

一审查委员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专利案申请人或代理人者。

二审查委员为该专利案申请人或代理人、七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

姻亲、

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审查委员其配偶、其前配偶、或其未婚配偶,就该专利案与申请人有共

同权利

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审查委员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审查委员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者。

六审查委员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之证人、鉴定人、异议人、或举发人者。

第二十九条(审定书之制作)

申请案经审查后,应作成审定书说明审定理由。

第三十条(审定书之公告通知)

经审查认为可予专利之发明,应将审定书连同说明书、图式公告之,并通知申

请人,不予专利之发明,应将审定书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再审查之申请)

专利申请人对于不予专利之审定有不服者,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

备具理由书,请求再审查。

但因申请程序或申请权人不合法而驳回者,得迳依法

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对公告中发明专利之异议)

公告中之发明,任何人认有违反第一条至第四条之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认有不

合第十二条之规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备具申请书,附具证件,向专利局

提起异议,请求再审查。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异议之答辩)

专利局接到异议声请书后,应将副本发交申请人,限期一个月内答辩,逾期不

答辩者,申请案不成立。

但经先行声明理由,准予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再审查案之审定)

再审查时,专利局局长应指定未经审查原案之审查委员审查之,作成审定书,

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审查之面询、实验、补具)

专利局审查时,得令申请人于六个月内到局面询或实验,或补具详细或完备之

说明书,或模型、或样品。

第三十六条(说明书及图式之更正)

专利局依职权或依异议之结果,令申请人更正其说明书及图式。

第三十七条(最后核定之申请)

对于再审查之审定有不服时,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

愿及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审查之确定)

审定公告之发明,公告期满无人提起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即为审查确定。

不予专利之审定,未依规定请求再审查或经再审查之审定不予专利者,即为审

查确定。

但经修正其申请专利范围、说明书、图式、模型或样品后,合于专利要件

者,得再行申请专利。

主管机关对专利之申请,认有不合法定程式者,应于收文后十日内通知补正;

其应行补正事项;应以一次通知之。

主管机关办理审查及再审查,自收文之日起至审定之日止,不得逾一年。

但补

正面询及试验期间不计在内。

第三十九条(专利案之公开阅览)

公告之专利案,应将审定书、说明书或模型或样品等在专利局或其他适宜地点

陈列六个月,公开阅览。

第四十条(国防发明公告陈列之限制)

有关国防之发明不予公告,其申请书件,不予陈列。

第四十一条(经异议或撤销者公告之限制)

专利申请权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申请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四节专利权

第四十二条(专利权之意义)

专利权为专利权人专有制造、贩卖或使用其发明之权。

前项发明,若为一种制

造方法者,其专利权效力及于以此方法直接制成之物品。

但该物品为他人专利者,

需经该他人同意,方得实施其发明。

前项制造方法发明之实施,足以增进公益,物品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

显有滥用权利情事者,制造方法专利权人得申请专利局核定适当补偿条件后,实

施其发明。

第四十三条(专利权适用之例外)

前条之规定,于下列各款情事,不适用之:

一为研究或试验,实施其发明,而无营利行为者。

二申请前已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

但在申请前六个月内,

于专利

申请人处得知其制造方法,并经专利申请人声明保留其专利权者,不在

此限。

三申请前已存在国内之物品。

四仅由国境经过之交通工具或其装置。

五非专利申请权人所得专利权,以专利权人举发而撤销时,其实施权人,

在举发

前,以善意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

六自国外输入之物品,系原发明人租与或让与他人实施所产制者。

本条第二及第五两款之使用人,限于在其原有事业内继续利用。

第四十三条之一(专利权效力之限制)

混合两种以上医药品而制造之医药品或方法,其专利权效力不及于医师之处方

或依处方调剂之医药品。

第四十四条(专利案公告之效力)

专利案公告后,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

前项效力,因申请不合程序,作为无效或因异议不予专利,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四十五条(专利权之处分)

专利权人得以其发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无限制让与他人或租与他人实施。

第四十六条(专利权处分契约之限制)

专利权之让与或出租,其契约如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禁止或限制受让人使用某项物品,或非出让人、出租人所供给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让人向出让人,购取未受专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三所订让与费或租用费过高,致实施人实施时不能得相当之利润者。

第四十七条(共有专利权实施之限制)

专利权为共有时,除共有人自己实施外,非得各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让与或租

与他人实施。

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共有专利权移转之限制)

专利权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

第四十九条(让与之手续)

专利权之让与,应由各当事人署名,附具契约申请专利局换发证书。

第五十条(继承之手续)

专利权之继承,应附具证件,申请专利局换发证书。

第五十一条(受雇人职务上发明专利权之归属)

受雇人职务上之发明,其专利权属于雇用人。

但订有契约者,从其契约。

第五十二条(受雇人职务有关发明专利权之归属)

受雇人与职务有关之发明,其专利权为双方所共有。

第五十三条(与受雇职务无关专利权之归属)

受雇人与职务无关之发明,其专利权属于受雇人。

但其发明系利用雇用人资源

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依契约于该事业实施其发明。

第五十四条(受雇人发明专利权之保障)

受雇人与雇用人间所订契约,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发明之权益者无效。

第五十五条(请求延展专利权之原因及期间)

专利权人因中华民国发生战事受损失者,得请求延展专利五年或十年,以一次

为限。

但属于交战国人之专利权,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条(请准专利说明书及图式之请求更正)

专利权人对于请准专利之说明书及图式,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得向专利局请求

更正。

但不得变更发明之实质:

一申请范围之缩减。

二误记之事项。

三不明了之记载。

前项更正,专利局于核准后,应将其事由刊载专利公报。

第五十七条(请求分为各别专利)

专利权人误将二个以上发明,为一个申请,得有专利权者,得请求专利局分为

各别之专利权。

第五十八条(放弃专利权及其他请求之限制)

专利权人未得附有限制之受让人承租人或实施权人之承诺,不得放弃专利权,

及为前二条之请求。

第五十九条(专利权当然消灭之原因)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专利权当然消灭。

一专利权期满时,自期满之次日消灭。

二专利权人无继承人时,专利权于专利权人死亡之日消灭。

三专利权人逾应缴专利年费之补缴期而仍不缴费时,专利权自原缴费期限

届满之

日消灭。

四专利权人自行放弃时,自其书面表示之日消灭。

第六十条(专利权应撤销之原因)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撤销其专利权,并追缴证书:

一违反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者。

二专利权人为非专利申请权人者。

三说明书或图式故意不载明实施必要之事项,或故意记载不必要之事项,

使实施

为不可能或困难者。

四说明书之记载非发明之真实方法者。

第六十一条(撤销专利权原因之举发)

前条第二款之举发,限于有专利申请权人。

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证据,向

专利局举发之。

异议案及前项举发案,经审查不成立确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同一证

据,再为举发。

第六十二条(举发案之处理)

前条举发案之处理,准用本法关于再审查各条之规定。

第六十三条(专利权撤销之效力)

专利权经撤销者,专利权之效力,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六十四条(追加专利权之独立效力)

专利权撤销,其追加专利未撤销者,视为独立之专利权,另给证书,至原专利

权期满时为止。

第六十五条(专利权得丧变更之公告)

专利权之核准、变更、撤销或消灭,专利局应将其事由刊载专利公报。

第六十六条(专利权簿应记载事项)

专利局应备专利权簿,记载核准专利之发明之名称,专利期限,专利权人代理

人姓名住址及其他有关专利之权利与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第五节实施

第六十七条(特许实施㈠)

专利权期间逾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在国内实施或未适当实施其发明者,专利局

得依关系人之请求,特许其实施。

专利局接到特许实施申请书后,应将副本发交专利权人,限期在三个月内答辩;

逾期不答辩者,得迳行处理。

前项特许实施权人对专利权人应予以补偿金,有争执时,由专利局核定之。

专利权依第一项规定特许实施后,特许实施权人,除应与特许实施有关之营业

一并移转外,不得允许他人实施。

专利权人于专利局第一次特许实施公告之日起逾二年,无正当理由,仍未在国

内实施或未适当实施其发明者,专利局得依关系人之请求撤销其专利权。

第六十八条(未适当实施之情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认为未适当实施:

一专利权人以其发明全部或大部分在国外制造,输入国内者。

二利用他人发明为再发明之专利权人,非实施原发明人之发明,不能实施

其再发

明;而原发明之专利权人,在合理之条件下拒绝租与再发明人实施者。

三在国外输入零件,仅在国内施工装配者。

第六十九条(特许实施㈡)

核准专利之发明品,足以代替国内最需要之物品,虽经适当实施制造,仍不能

充分供应时,专利局得规定期限令其扩充制造;逾期未扩充制造者,得依关系人之

请求,特许其实施。

前项扩充期限,得因专利权人之请求,酌予延长。

第一项特许实施,准用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第七十条(撤销特许实施权)

依第六十前条、第六十九条取得特许实施权人不适当实施时,专利局得依关系

人之请求或依职权撤销其特许实施权。

第七十一条(对处分不服之核定)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特许实施及第七十条之撤销特许实施权,各当事人

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七十二条(专利权之限制或征用)

政府因军事上之利用,或国营事业之需要,得限制或征用专利权之一部或全部。

但应给专利权人以补偿金。

第七十三条(专利品上之标示)

专利权人应在专利物品或包装上附有专利标记及专利证书号数,并得要求实施

权人为之,其未附加标记致他人不知为专利品而侵害其专利权者,不得请求损害赔

偿。

第七十四条(不实标示之禁止)

专利权人登载广告,不得逾越申请专利之范围,非专利物品或非专利方法所制

物品,不得附加请准专利字样,或足以使人误认为请准专利之标记。

第六节纳费

第七十五条(缴纳专利申请费等)

关于专利之各项申请,申请人于申请时,应缴申请费。

核准专利者,专利权人应缴证书费及专利年费;请准延展专利者,在延展期内,

仍应缴专利年费。

申请费、证书费及专利年费之金额,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六条(专利年费之缴纳期限)

专利年费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应于专利权审查确定后,由专利局通知申请

人限期缴纳,第二年以后应于届期前缴纳之。

第七十七条(删除)

第七十八条(专利年费之补缴)

专利权人在应缴专利年费之期间内未缴费时,得于该期限后之六个月内补缴之。

但应按规定之费增加一倍。

第七十九条(年费之延期或减免)

专利局对于发明人或其继承人认为无缴纳专利年费之能力时,得据申请延期二

年或减免之。

第八十条(删除)

第七节损害赔偿及诉讼

第八十一条(专利权受侵害之救济)

专利权受侵害时,专利权人或实施权人或承租人,得请求停止侵害之行为,赔

偿损害或提起诉讼。

第八十二条(损害赔偿之计算)

依前条请求赔偿损害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

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专

利权人

得就其实施专利权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害后实施同一专利权所

得之利

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

证时,

以销售该项物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三法院嘱托专利局代为估计之数额。

除前项规定外,专利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得另请求赔偿相

当金额。

第八十三条(假扣押之标的)

用作侵害他人专利权行为之物或由其行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请求,施

行假扣押,于判决赔偿后,作为赔偿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八十四条(意图侵害之制止)

意图伪造或仿造窃用他人请准专利之发明,已为一切必要之准备者,专利权人

实施权人或承租人,得请求制止其行为。

第八十五条(专利诉讼之审理)

法院受理专利诉讼案件,得向专利局咨询意见,或调阅文卷或通知派员到庭说

明。

第八十五条之一(推定以专利方法制造)

物品与他人制造方法专利所制成之物品相同者,推定为以该专利方法所制造。

但物品在申请专利前已为国内外所公知者,不在此限。

前项推定之规定,于物品系自国外输入而能指证确实之制造及供应商者,不适

用之。

第八十六条(判决书副本之送达)

专利诉讼案件判决后,法院应以判决书副本送专利局。

第八十七条(判决书之声请登报)

被侵害人得于判决后,声请法院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败诉人负

担。

第八十八条(专利权民刑诉讼程序之停止)

关于专利权之民事或刑事诉讼,在申请案、异议案、举发案、撤销案未确定以

前,法院得停止其程序。

第八十八条之一(外国法人或团体行使告诉之互惠原则)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

但以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国民或团体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为限。

其由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专利之协议,经经济部核准者,亦同。

第八十八条之二(专业法庭等)

法院为处理专利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八节罚则

第八十九条(伪造专利罪)

伪造有专利权之发明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万元以下

罚金。

第九十条(仿造转变品或窃用专利方法罪)

仿造有专利权之发明品或窃用其方法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

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一条(故意贩卖陈列输入伪造仿造之发明品罪)

明知为伪造或仿造有专利权之发明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国外输

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二条(虚伪标示罪)

违反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

罚金。

第九十三条(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考试认证 > 财会金融考试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