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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附件

 

资本项目外汇

业务操作指引

(2013年版)

 

 

第一部分国家外汇管理局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有关说明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范围:

第一类是相关法规明确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类是无相关法规或法规不明确,或超出现行规定但具有合理性且符合改革方向的业务需求,包括一些疑难、重大问题等需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事项。

二、申请人上报的程序:

一是由申请人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

包括合格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审批等法规明确由申请人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的事项,对部分中央企业重大审批事项,若已经国务院批准(或同意)或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委、商务部等部门核准,或相关部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协商确定的,也可由申请人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

二是申请人通过外汇局分支局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事项,如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定等。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程序:

经办人办理→经办处领导审核(必要时处务会讨论)→综合处核稿→分管司领导核签→司长核签(必要时司务会讨论,涉及跨部门业务须会签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综合司核稿→(必要时综合司司长核签)→分管局领导签发(重大事项报局长签发或签阅)。

经办人在办理过程中,需要拟写详细的办文说明,特别是第二类审批(无相关法规或法规不明确,或超出现行规定),要详细说明:

为什么要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与现行规定有哪些不符或超出现行规定,审批或不审批的原因及掌握的原则等),重大事项须报局领导批示。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时限:

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的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在20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及理由。

先经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查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业务,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国家外汇管理局接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的审查报告后,也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

五、材料审核与留存:

在办理业务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的合规性和一致性进行认真审核。

为进一步促进资本项目管理便利化,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简洁、能说明问题”为原则,可不要的材料全部取消,若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已有相关记录或外汇局已留存过的材料尽量不要求申请人再次提供,使申请人办事能带最少的材料。

业务办理完毕后,对于业务申请书(表)等应留存原件,其他材料可留存加盖签章的复印件。

1.1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

主要法规依据

1.《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

2.《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5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年以来关于核定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有关文件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所涉资本项目操作指引的通知》(汇综发[2011]29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7.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分局申报材料

1.申请书(包括辖内经济金融发展情况、机构上年度指标使用情况、存在问题,融资需求和申请额度等)。

2.本年度辖内短期外债指标需求汇总以及短期外债指标分配计划。

3.辖内机构短期外债和指标需求情况汇总表(电子版)。

二、金融机构申报材料

1.申请书(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上年度业务经营和资产负债状况、上年度指标使用情况、本年度融资需求和资金用途等)。

2.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流动性需要或资金用途有关的证明材料。

4.外资金融机构的境内非法人分支机构还应提供:

(1)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门批准的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文件。

(2)“短期外债管理行”还应提供其境外总行授权文件,并附各成员行提出的短期外债指标需求计划和有关财务报表(有人民币业务的还须单独提供外汇财务报表)。

5.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三、境内非金融企业申报材料

1.申请书(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上年度指标使用和还本付息等履约情况、本年度融资需求和资金用途、偿还来源等)。

2.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初次申请的机构,除新成立企业外,应提供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3.上年度外汇收支情况。

4.信贷机构出具的承诺贷款的意向书(意向书如为外文,除意向书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外,还应提供经申请机构盖章的主要条款中文翻译件)。

5.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审核原则

1.每年初,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货币政策取向和债务人实际短期外债需求等因素,确定年度短期外债指标总规模,再按照公平原则为部分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分局核定指标。

2.短期外债实行余额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债务人在任一个工作日末应当纳入短期外债指标控制的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短期外债指标。

3.除下列情形外,境内金融机构承担的期限为1年以下(含)的各种形式短期外债均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

(1)期限在90天以下(含)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90天以下(含)海外代付;信用证到期后续做海外代付的,两者期限合计不超过90天的可纳入豁免范围。

在期限、金额以及发生时点等方面,纳入豁免范围的90天以下(含)海外代付应与货物进口合同存在合理对应关系。

(2)境外个人在境内同一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其余额之和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的非居民存款。

境内同一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或实行指标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各分行,应对境外同一个人的不同外汇账户余额合并进行计算。

(3)按照规定程序以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名义开立的前期费用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余额。

(4)境外投资者新设、参股境内金融机构,根据境内金融监管部门要求为缴付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而提前存入境内银行的资金,以及受汇率预期、弥补原境内机构财务亏损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导致原汇入金额超出实际验资所需的部分。

(5)经外汇局核准在“外来外去”业务模式下吸收的非居民存款或承担的其他形式对外负债。

(6)国家外汇管理局明确的其他不需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的情形。

4.除第3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开立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的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海外代付、期限不确定或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的境外机构或个人存款,视同短期外债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

5.金融机构初次提出短期外债指标申请,由其所在地分局在地区指标内按照不超过外汇营运资金或资本金的2倍核定其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6.短期外债资金的使用期限应与其还款期限相匹配。

除“搭桥”外,短期外债不得用于中长期用途;短期外债不得用于金融性投机交易。

7.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使用。

8.未经批准,境内机构借用外债,其签约、提款和还本付息的币种应当保持一致。

审核要素

1.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公平公开原则,根据当年国际收支调节需要核定各分局指标。

2.金融机构

(1)短期外债使用无不良记录。

(2)外汇局根据中、外资银行对外汇资金的实际合理需求,参考上年度指标使用情况、同规模银行一般水平和当年度短期外债余额调控目标等因素为银行核定短期外债指标。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其对各机构系统重要性的判断,审核或调整各分局以及下列部分机构的短期外债指标:

(1)政策性银行。

(2)全国性法人制中、外资商业银行。

(3)对短期外债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

注意事项1.根据年内外汇收支实际情况对辖内短期外债指标进行适度调整。

2.与跨境人民币结算制度安排直接相关的人民币外债,如各种期限的人民币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境内银行吸收的非居民人民币存款,暂不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

3.各分局应按规定在每季度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短期外债指标执行情况。

4.在外汇局新核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生效前,原有指标继续有效。

新年度指标生效后,指标被调减的境内机构,如其受指标控制的短期外债余额超过新核定指标,应在3个月内将受指标控制的短期外债余额调减到新核定指标以内。

3个月期满无法满足新指标要求的,境内机构在将受指标控制短期外债余额调减到新核定指标以内之前,不得开展新的需占用指标的短期外债业务。

 

1.2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核准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及《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汇发[2011]20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30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2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5号)

审核材料

1.申请报告以及《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申请表》。

2.上年度合并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上年度外汇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表。

4.上年度对外担保业务及合规情况(新成立银行除外)。

5.本年度的业务发展计划。

6.如系初次申请,应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7.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审核原则1.单家中资银行和法人制外资银行的指标原则上不得超过其上年末本外币合并的一级资本的50%,单家外国银行分行的指标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末本外币合并营运资金的50%或外汇净资产数额。

指标上限比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汇收支形势、银行业务发展等情况确定。

2.指标应重点支持境内企业境外投资的融资需求,并综合考虑申请银行的资产规模、业务开展及合规情况等因素,认真审核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应在符合当年指标管理政策取向的基础上,按照“尊重历史、同增同减”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分配指标。

4.初次申请指标的银行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具有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审核要素

1.银行上年末本外币合并的一级资本、营运资金或外汇净资产规模。

2.上年度对外担保履约和对外担保合规情况。

3.上年度执行外汇管理规定考核情况。

4.本年度业务发展计划。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或调整以下金融机构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

1.政策性银行。

2.全国性商业银行。

3.全国性法人制外资商业银行。

4.对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

注意事项

1.在外汇局核定的指标内,银行可自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无需逐笔向外汇局申请核准。

2.银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应严格控制在外汇局核定的指标范围内,被担保人不受与境内机构的股权关系、净资产比例和盈利状况等限制,但应符合国家有关担保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监管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

3.实行余额管理的境内银行,其指标可以由该银行直接使用,也可以分解给该银行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对指标实行集中管理、在境内没有设立法人机构的外国银行分支行)使用。

4.银行总行或对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主报告行应及时汇总本行全部对外担保情况,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备案手续,以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名义提供的对外担保,该分支机构也应当按上述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但不纳入外汇局系统对外担保数据统计。

5.境内银行办理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时,应严格审核境外被担保人融资资金的具体用途,担保项下融资资金不得以股权或债权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1)融资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自身或其他境外公司原有贷款,而原有贷款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调回境内的。

(2)融资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购买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而标的公司50%以上资产在境内的。

(3)外汇局认定的其他调回方式。

6.境外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拟由境内银行提供对外担保的,境内银行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核准。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核准的对外担保,须占用该机构对外担保余额指标。

1.3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核准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及《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30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2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5号)

审核材料

1.申请报告以及《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申请表》。

2.上年度合并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上年度外汇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表(金融机构适用)。

4.上年度对外担保业务及合规情况(以前没有此项业务的机构除外)。

5.本年度的业务开展计划。

6.如系初次申请,应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金融机构适用)、营业执照复印件。

7.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审核原则

1.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时,单家机构的指标原则上不得超过其上年末本外币合并的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的50%,或者其外汇净资产数额,外汇局可参考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年度对外担保履约和对外担保合规情况、当年度业务发展计划,以及当年度国家国际收支状况和政策调控需要等进行相应调整。

2.担保人为企业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5%,外汇局为企业核定的余额指标或逐笔核准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审核要素

1.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年末本外币合并的实收资本、营运资金或外汇净资产规模。

2.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年度对外担保履约和对外担保合规情况。

3.企业总资产和净资产状况。

4.企业对外担保余额。

5.当年度对外担保业务发展计划。

授权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以法人为主体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申请本年度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经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下达。

注意事项

1.在核定的指标范围内,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向外汇局逐笔申请核准。

2.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应在对外担保合同签约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逐笔登记手续。

3.实行余额管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如提供属于下列情形的对外担保,须逐笔报外汇局核准:

(1)拟提供的对外担保,在指标规模、净资产数额以及盈利条件等方面不符合本通知及相关规定的,应经所在地外汇分局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2)担保标的为融资性合同项下的债务偿还义务,被担保人融资目的用于收购境外企业(目标公司)的股权,或者被担保人为境外企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受让方(付款方),担保标的为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应报担保人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

(3)拟为境外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提供对外担保的,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核准。

经外汇局逐笔核准的对外担保,须占用该机构对外担保余额指标。

指标不足的,外汇局在逐笔核准的同时调整其指标。

4.担保项下融资资金不得以股权或债权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1)融资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自身或其他境外公司原有贷款,而原有贷款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调回境内的。

(2)融资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购买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而标的公司50%以上资产在境内的。

(3)外汇局认定的其他调回方式。

 

1.4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收支及汇兑核准

主要法规依据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6号)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254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出具的备案文件。

3.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合同中涉及跨境交易的相关条款。

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审核原则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中对外转让境内不良资产时,应在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备案或核准后15个工作日内,就不良资产对外转让过程中的外汇收支和汇兑管理事项安排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核准。

审核要素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申请书应包括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总额、资产回收率、外汇收入及结汇情况、受托管理的不良资产的清收情况等内容。

2.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收支及汇兑事项的核准。

注意事项

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其他从事不良资产集中对外转让的金融机构,应先获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或备案,然后参照本操作指引办理相关手续。

 

1.5证券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2年公布)

3.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年第5号

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号)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公司概况、股东结构及其基本情况、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内部组织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外汇资本金情况,外汇资本金不符合规定的,应申请以人民币资本金购汇)。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3.公司章程、外资参股合同或协议。

4.公司外汇业务内控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5.外汇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

6.公司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成立时间不足一年的公司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汇资本金不少于100万美元。

2.申请外汇业务范围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3.在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的同时即等于申请了外汇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审核要素

1.公司各股东实际出资到位,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较强的实力和经营业绩。

2.公司治理结构较为完善,经营业绩较好,申请外汇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具有较强的资产管理能力(可审核人员素质状况、资产管理规模和业绩表现)。

3.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相关交易系统、完善的内控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授权范围

所在地外汇局对辖区内企业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后,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注意事项

1.证券公司应自接到所在地外汇局批复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

2.《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证券公司应在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更换新证。

3.证券公司可持《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一个自有外汇账户和多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并按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自有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外汇资本金和经营外汇业务所得。

4.扩大业务范围的审批适用本操作指引,并可视具体情况简化上述审核材料。

1.6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审批

主要法规依据

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36号)

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年第1号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2号修改)

审核材料

1.托管人及合格投资者提交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

合格投资者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与投资计划、合格投资者在锁定期内不撤资的承诺函等,并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2.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经公证的合格投资者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4.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上述第1、4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在境内的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

资产配置及变动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合规履行情况和股票交易平均换手率等。

审核原则

1.申请人应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

2.单家QFII的申请额度原则上每次不得低于等值5000万美元,原则上累计不得高于等值10亿美元,主权基金、央行及货币当局等机构投资额度上限可超过等值10亿美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内资本市场发展情况和国际收支形势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并掌握审批节奏。

4.QFII在上次投资额度获批后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增加投资额度的申请。

5.QFII应在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投资本金,未经批准逾期不得汇入。

6.未在规定时间内汇足本金但超过2000万美元的,以实际汇入金额核定其投资额度。

7.QFII不得超过其投资额度汇入投资本金,不得将投资额度转卖或转让给其它机构或个人使用。

8.QFII设立的开放式中国基金须单独开立账户,QFII自有资金和符合条件的客户资金可以分别开户。

审核要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相关业务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负责部分报备信息的收集汇总。

注意事项

1.托管人应当在与QFII沟通确认开立相关外汇账户及人民币账户的名称、数量后,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为QFII领取《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2.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上相关外汇账户及人民币账户情况进行确认后,托管行凭以为QFII正式开立相关账户。

1.7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投资额度审批

主要法规依据

1.《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13年第90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9号)

审核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2.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经公证的对境内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4.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上述第1、4项材料外,另需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已有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损益、合规履行和产品投资交易平均换手率等情况。

审核原则

1.国家外汇管理局自收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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