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违反强制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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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违反强制性

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违反强制性

篇一:

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篇一:

如何确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如何确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篇二: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一、常见纠纷类型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承包经营权是公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

此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

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纠纷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先期投入。

在承包期内,因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

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就会引发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此类纠纷涉及:

承包人死亡后其所得承包收益的继承问题;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等。

二、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发纠纷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由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收益相对较低,一些农民不愿种地,部分农村土地被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农民又开始愿意种地,此时就出现了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满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迫于压力只得要求与承包人解除合同。

因外部承包引发的纠纷,有的是因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有的是因订立合同未经民主程序引起的。

(二)因承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有两种:

一是承包人拖欠承包费。

拖欠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

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予以减少,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也是发生纠纷的一个原因。

二是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三)因发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主要有:

1、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自主权;2、非法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收回土地或将承包土地部分发包于第三人;3、强迫或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或侵犯妇女的合法承包权;

4、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合同解除后对承包方的补偿问题而引发纠纷

因合同到期,合同按约定解除,但由于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进行了较大投资,使原承包地的使用价值及其后的可得利益有了较大提高,承包方要求发包方给予相应补偿,发包方不予认可或双方协议未果而引发纠纷。

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在程序方面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审查合同的订立是否遵守了有关民主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

二是对采用招标方式订立承包合同的依据我国关于招投标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三是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

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

如果发包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法院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因此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应特别慎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在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单从字面上看,该《规定》只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诉讼。

但笔者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结果不应因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对无效合同已无事后调整的必要。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是否明确、合法

承包合同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违约金等内容应当明确约定。

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两个方面:

一是农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问题。

我们在审理中发现一些合同的内容不合法主要表现在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二是合同期限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为30年,而在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有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

笔者认为30年是倡导性的法律规范,为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对于已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协议解除一般来讲不会发生纠纷。

法定解除具体包括:

不可抗力;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不能实现合同承包目的;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无力经营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无人继承其承包经营权;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而导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劝阻无效的;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影响一方重大利益的等情形。

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方可解除合同。

实践中,发包方常常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

(四)征地补偿问题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对承包方的补偿是否合理

在对农村承包经营地征用过程中如何对被征地农民给以合理补偿,因同时受国家征地补偿法律和承包合同的双重调整而使具体操作变得复杂。

根据目前的补偿办法,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般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不分到农民个人手中。

但对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耕地来说,其补偿办法应该有所区别,除了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外,还应当根据承包地

的收益情况给予承包人一定的预期收益补偿。

这种预期收益的补偿标准可以依据两种方法确定:

一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计算方法;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43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地有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改善与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要求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对此类问题应妥善处理,否则既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到新一轮的发包。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得到了依法保护在审理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时,首先要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效力,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1、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2、流转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无效;3、受让方是否有农业经营能力,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宽把握,只要受让方不造成承包地长期闲置、荒芜,不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即可,对于其受让后承包收益比之从前降低或明显减少则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4、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考虑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5、流转是否违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违背则流转无效;6、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是否办理了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在当前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普遍存在分割男女双方责任田承包经营权问题。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首先正确适用上述规定,采取调解优先的原则。

如调解达不成协议,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在原承包地范围内为离婚妇女分配适量的责任田。

制定分配方案时一要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管理,二要兼顾土地的优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管理能力。

这样的分配附有一定条件,即当该妇女在其它组织取得责任田后,此项权利即告终止。

此外,已离婚的妇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法,将所分责任田转包他人管理,从取得转承包费中实现其责任田权益。

(二)采取全家责任田轮耕的方法来解决,直到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

具体方法是:

按照离婚时男方的家庭人口数量,规定每隔几年可以让已离婚的妇女对土地进行轮耕,为离婚妇女确定合理的轮耕年度。

法院在判决中应注明男方将其全家责任田交付已离婚妇女的时间和女方将责任田交还男方的时间,同时在判决中写明双方均不得进行取土等掠夺性生产的条款,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三)离婚妇女如不从男方处取得责任田,则男方应用管理女方责任田所取得的收益对女方进行经济补偿。

具体补偿数额按当地责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劳动成本和资金投入后的差额计算。

这笔补偿由男方按年度定期支付给已离婚妇女,或用于折抵应付的抚养费,直到已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

篇三:

未经民主议定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效力问题初探microsoftword文档

(2)

未经民主议定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效力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

20XX-07-1516:

52:

4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一些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同时“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据此,有的村处于本身现实利益的考虑,随意终止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的对外民事法律义务。

更多的是村委会换届选举后,很多新班子不承认老班子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甚至拒不承担对银行的借款合同还款义务。

更有个别闹派性的因此带领部分村民上

访滋事。

笔者观点:

仅仅是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相对人也没有过错的,合同有效;其他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村集体做为一个法人组织,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即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常设机构,村委会主任即为其法定代表人。

村委会盖章、村主任签字、要件完备的合同,应当履行。

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村一级集体组织的行政性管理法,属于规范村委会自身行为的法律,适用对象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

该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

该法律规范的对内性特征非常明显;而《合同法》针对的是社会平等主体当事人自由、诚实、信用地签订稳定的协议,属于调整外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内部事务由内部法调整,外部事务由外部法调整,法律关系不同,调整对象和手段也不一样,内外有别。

如果村委会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召集会议讨论的没有召集会议讨论,也只能按照该组织法的规定承担法律后果,而不是导致合同无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

“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3、“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与他人签订合同无效”的观点,来源于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错误理解,以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召集会议的规定,就是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无效。

其实不然:

⑴《合同法》关于“强制性规定”是指国家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而非一般管理性强制规范。

只有效力性规范才可导致合同无效,管理性规范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管理性规范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

《村民委委员会组织法》做为村民自治性的管理性规范,并不导致对外经济合同的无效。

⑵效力性强制规范是面向公众的,大家都有知晓、遵守的义务;管理性强制规范是调整组织内部管理关系的,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外部相对人没有知晓该规范的义务和遵守的必要。

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例,村委会对外签订合同前是否按组织法召集了会议,属于内部事务,合同的相对人不可能知晓,也不存在了解的法律义务,相对人不是该法调整的对象。

因村集体自己内部组织、管理瑕疵而损害外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让没有法律义务的人承担义务性法律后果,显失公平。

⑶假如认同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样对内的法律规范对外也有效,那么社会经济秩序将无法得到保障。

设想,既然对村里不利的合同村里可以凭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而终止,那么同样道理,如果对合同的相对人不利了,是否对方也可以籍此终止合同呢?

《公司法》第十八条也有类似规定”公司研究决定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如果公司对外签订一笔重大定单,事后发现前景不妙,那么他是否就可以借口自己先前没有听取本单位工会的意见而否认自己事前的民事行为效力,不再承担约定的义务责任呢?

显然不行。

法律讲究调整对象,讲究效力范围,所以在适用法律上也是内外有别的。

4、关于村委会负责人员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的利益该如何处置的问题。

依法应该走这样几种救济途径:

⑴签订了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属于无效经济合同;

⑵没有签订合同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⑶涉及物权的,根据《物权法》第63条,可以申请法院撤销。

当然,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对集体财产“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之类确实“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指一般经济交往中的赔偿问题;

⑷构成犯罪的,按《刑法》处理,非法所得及赃物予以追缴。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以上种种无效情形均与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没有必然联系。

同时需要强

调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代表法律责任的终结,依据无效法律行为获取的财物按照法律是应该返还的,比如银行贷款,也不是因为借款合同无效就可以非法占有。

民事法律规范虽浩如烟海,但还是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幻想籍片面的某一条款扩张自己的权利、缩减自己的义务,甚至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与法律精神相违背,是实现不了的。

综上,村民委员会的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事前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不是衡量该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要件。

对于村民委员会的民事法律行为,村集体应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对现任村委会借故随意否认前任村委会的行为应该坚决反对。

篇二:

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合同无效

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某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田某签订了《树木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5年。

2000年5月田某被选为村委会主任。

在该合同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20XX年1月田某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擅自与其父亲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期限为30年。

该协议变更了原《树木承包合同》的主体,扩大了承包范围,延长了承包时间。

20XX年村委会换届,村民强烈要求村委会废止20XX年与田某父亲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于是,村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协议》无效。

我方认为:

20XX年1月1日,田某借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便利,擅自以村委会名义代表村委会与田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经2/3以上村民同意,擅自变更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对方辨称:

20XX年1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时,田某是村委会主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20XX年的承包协议只是对原协议中的承包期和分成比例进行了调整,且在签订协议时经过了法定的

民主程序,有证人作证,有村民代表签署的书面意见,与承包人之间没有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该协议应属有效。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父亲已承包多年,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村委会诉讼请求。

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该《土地承包协议》无效.

代理词

----某村委会与田某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击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敖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指派潘强、杨秀发二位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下面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田某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父于20XX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该土地承包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就本案来看,被上诉人田某代表上诉人与田父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关系村民的切身利益,依法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举示了本村15个村民小组308户(本村共有386户,其中非农业户31户,农业户355户)村民的证明,证明20XX年村委会与田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

本次庭审中,证人的当庭陈述,也证明了这一点。

就连被上诉人原审举示的证据(证据1中的党员、群众意见)和当庭的自认均证明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故原审应对当事人违法签订该承包协议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由于存在这一明显、重大违法情形,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但原审判决对这一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重大违法事实没有认定,以致对合同效力作出有效的错误认定。

此外,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

“该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

合同变更,至少合同双方主体前后应当是一致的,只是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

从合同本身看,除了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没有变化外,其余主体、客体、内容均发生了变化,是一个新的合同,没有任何地方能够看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

退一步讲,即便就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因为承包主体、承包期限、承包内容是合同的主要条款,要对之进行变更,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原村委会主任田某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

与田父变更合同,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二)该土地承包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同时,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本案中,田某未经2/3以上村民同意,无论是所谓的签订合同还是变更合同,均违反了以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三)被上诉人田某擅自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田父与田某系父子关系。

20XX年1月1日,田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便利,擅自以村委会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田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但实际的承包经营者是田某本人。

在原审庭审中曾有这样的对话(20XX年11月29日庭审笔录第8页,卷中84页),上诉人代理人问田某:

你把合同作废了,和合同向对方协商过吗?

田说:

“合同相对方就是我,我认为两份合同我都有权处理,没有协商过。

”本案中,田某既代表发包方,同时又是承包方,属于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其行为系与田父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

据此,“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两个:

一是有损害第三人的主观故意;二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存在着通谋。

本案中,田某代表上诉人与其父亲签订合同,已完全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

表现在:

1、田某与田父都有损害敖南村村民集体利益的主观恶意。

二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侵占集体利益的目的,在明知所承包土地上已种有大量树木并且对原有合同没有解除、清算的前提下,故意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并假惺惺的约定“所有种植树木的投资均由田父负责”,而事实上在20XX年签订协议时,该承包地已经种植有树木,该部分树苗是镇林业站提供给村集体,由机关干部及学生义务植树造林,挖坑栽种,并非被上诉人一人投资。

大量树木均已成材,根本不需再行投资。

因此,二被上诉人明知该合同损害集体利益而签订,其主观上是故意的。

2、二被上诉人主观上有通谋。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树木承包合同就是田某签订的,实际的受益人也是田某。

20XX年1月1日签

篇三: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之成因及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之成因及对策

汝州市人民法院潘瑞政张应马冯利亚

[内容提要]针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大量产生的现状,本文通过对这种现状的特点、成因及对现阶段出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提出了处理纠纷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成因对策

近年来,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出发,作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决策,这一决策充分体现了党中央的惠农政策。

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国家全面取消农业税,对农村、农民和农业实行一系列优惠政策,极大地调动了农民依靠土地勤劳致富的积极性。

土地作为农民赖以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在新形势下地位更加重要。

汝州市法院管辖5个街道办事处15个乡镇,面积1573平方公里,人口达94万,其中3/4的人口在农村,规范、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进而保障和促进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增收在我市就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先前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政策不完善,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观念淡薄或其他规避法律和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而这一类纠纷普遍具有理论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的特点,已成为当前法院审判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

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引导处结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超过了对类似问题解决的法律评断本身,需要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站在更高的视角、以更强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使命感,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和法律智慧,切实承担起历史赋予我们的重大任务,为不断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进而增进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为了及时、正确地审理此类案件,维护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有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笔者对汝州法院20XX年至20XX审理的件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进行了摸底调查和探讨,初步掌握了该类纠纷的基本特点和所产出的原因,并提出了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体会及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突显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逐年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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