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案件编号计数分案结案是件复杂事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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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案件编号计数分案结案是件复杂事儿

检察案件编号、计数、分案、结案是件复杂事儿

(一)检察官依职权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案件:

分「监」字案;期满继续依职权声请者亦同。

但应将前一案之案号注记于卷面上。

(二)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向法院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或驳回司法警察机关声请之案件:

分「声监」字案;期满继续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向法院声请者亦同。

但应将前一案之案号注记于卷面上。

(三)司法警察机关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声请检察官向法院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而无相关侦、他案件侦办中者,除应依前款分「声监」字案外:

分「监他」字案。

(四)检察官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六条规定通知先予执行通讯监察后向法院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案件:

分「补监」字案;期满有继续监察之必要应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提出声请,并分别依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冠字分案,并于卷面上注记原补监字案号。

(五)检察官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声请法院核发通信纪录或通信使用者资料调取票案件:

分「声调」字案。

(六)司法警察官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一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报请检察官许可后向法院声请核发通信纪录调取票案件:

分「警声调」字案。

(七)司法警察官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一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声请检察官同意调取通信纪录案件:

分「声同调」字案。

(八)检察官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一条之一第四项规定向法院补行声请通信纪录或通信使用者资料调取票案件:

分「补声调」字案。

(九)司法警察机关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于通讯监察结束,或依第十五条第四项于不通知原因消灭后,报由检察官陈报法院通知受监察人案件:

分「陈通」字案。

(十)司法警察机关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定期检讨通知有妨害监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是否消灭,报由检察官陈报法院审查之案件:

分「陈检」字案。

(十一)检察机关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派员至建置机关监督案件:

分「监督」字案。

(十二)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九条之损害赔偿案件:

分「监赔」字案。

(十三)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执行机关报请许可销燬资料之案件:

分「声销」字案。

(十四)各级法院检察署为执行机关销燬通讯监察所得资料之案件:

分「销」字案。

5国家赔偿业务卷宗号数,依事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依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协助事项:

「赔议协」。

(二)依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之协助事项:

「赔诉协」。

(三)依国家赔偿法请求赔偿之事件:

「赔议」。

(四)依国家赔偿法规定向公务员行使求偿权之事件:

「赔议诉」。

八、刑事补偿业务卷宗号数,依事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依刑事补偿法请求赔偿之事件:

「刑补」。

(二)请求人就刑事补偿决定不服或最高法院检察署依职权声请覆审之事件:

「刑补议」。

(三)请求人、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继承人依刑事补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声请重审之事件:

「刑补重」。

(四)最高法院检察署审核补偿决定有无不应补偿而补偿之案件:

「刑补审」。

(五)补偿机关依刑事补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向公务员行使求偿权之事件:

「刑补偿」。

6检察案件,其民事、家事及非讼业务卷宗号数,依事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检察官参与民事、家事及非讼事件:

「民参」。

属于上诉、抗告或再审程序者,分别冠以「民参上」、「民参抗」、「民参再」。

7犯罪被害人保护业务卷宗号数,依事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事件:

「补审」。

(二)依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覆审委员会指定事件:

「补审指」。

(三)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申请覆议事件:

「补覆议」。

(四)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申请迳为决定事件:

「补覆迳」。

(五)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暂时补偿金事件,于补偿审议委员会:

「暂补审」。

(六)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暂时补偿金事件,于覆审委员会:

「暂补覆」。

(七)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补偿金返还事件:

「返补」(审议委员会)或「返补覆」(覆审委员会)。

(八)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求偿事件:

加害人明确者:

「求偿」;取得债权凭证者,持续调查财产,援用原来「求偿」字号,不另分案。

(九)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求偿事件:

加害人不明确者:

「求偿查」;俟查得加害人后,改分「求偿」。

8检察案件,其毒品业务卷宗号数,依案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条施用毒品案件:

「毒侦」。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或第三项声请法院裁定将被告送勒戒处所观察勒戒案件:

「声观」。

(三)经法院裁定观察勒戒:

「观执」。

(四)「观执」案被告经通缉后缉获归案:

「观执缉」。

(五)「毒侦」案被告经通缉后缉获归案:

「毒侦缉」。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声请法院裁定令入戒治处所施以强制戒治案件:

「声戒」。

(七)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但书,声请法院裁定以保护管束代强制戒治案件:

「声戒护」。

(八)经法院裁定强制戒治:

「戒执」。

(九)「戒执」案被告经通缉后缉获归案:

「戒执缉」。

(十)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声请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案件:

「声停戒」。

(十一)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声请法院裁定撤销保护管束,仍施予强制戒治案件:

「声撤护」。

(十二)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声请法院裁定撤销停止戒治案件:

「声撤戒」。

(十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应为不起诉处分案件:

「戒毒侦」。

(十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五条警察机关或观护人报请检察官许可强制采验尿液案件:

「警声强」或「观声强」。

(十五)受嘱托执行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案件:

「观执助」或「戒执助」。

(十六)受嘱托执行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但书代强制戒治之保护管束或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停止戒治,交付保护管束案件:

「戒执助」及「戒执护助」。

(十七)在监执行之受刑人经借提执行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或假释中受保护管束人因另执行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应换发执行指挥书案件:

「观执更」或「戒执更」。

(十八)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条施用毒品,缓刑期内或假释中付保护管束案件:

「毒执护」。

(十九)嘱托执行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条施用毒品、缓刑期内或假释中付保护管束案件:

「毒执护助」。

(二十)执行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条施用毒品之假释付保护管束,因假释中另受羁押,于假释期满后重新送分案件:

「毒执护续押」。

(二十一)受嘱托执行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条施用毒品之假释付保护管束,因假释中另受羁押,于假释期满后重新送分案件:

「毒执护助续押」。

(二十二)依防制毒品危害奖惩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检举、查获、毒品案件奖金之核发,由主办机关检附有关资料,报请地检署审核后,转报高检署核发,相关案件各地检署分「毒奖」,高检署分「毒奖议」。

(二十三)施用毒品之缓起诉处分,经撤销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案件:

「撤缓毒侦」。

9家庭暴力业务卷宗号数,依案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条声请通常保护令:

「声护令一」。

(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条声请暂时保护:

「声护令二」。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但书声请紧急暂时保护令:

「声护令三」。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各款命附条件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释放:

「家令」。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声请付保护管束案件:

「执声家」。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当事人声请撤销或变更依第一项规定所附之条件:

「家声撤」。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检察官撤销或变更依第一项规定所附之条件:

「家令撤」。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声请延长保护令案件:

「声延护令」。

10证人保护业务卷宗号数,依案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检察官依职权核发证人保护书及依声请核发证人保护书案件:

「证保」。

(二)检察官停止证人保护书案件:

「停证保」。

(三)检察官变更证人保护书案件:

「变证保」。

(四)司法警察或执行保护机关声请核发、停止、变更证人保护书,或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声请核发停止、变更证人保护书案件:

「声证保」。

(五)司法警察机关先采取证人保护措施,事后陈报检察官案件:

「陈证保」。

11乡镇调解业务卷宗号数,依事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办理调解委员会有关法律上之咨询及督导事务:

「调他」。

(二)处理法院审核之调解书:

「调参」。

12司法互助业务卷宗号数,依案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台美司法互助协定之案件:

「助美」。

(二)前款以外其他外国请求司法协助之案件:

「助外」。

(三)两岸司法互助协议之案件:

「助陆」。

13其他检察业务卷宗号数,依案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协助及受嘱托代执行案件:

「助」、「执助」。

(二)声请对律师移付惩戒案件或督导律师业务:

「律他」。

(三)法律倡导:

「律宣」。

(四)选举查察:

「选察」。

(五)候选人、监察员及助理人之选举消极资格之查证:

「选查」。

(六)视察监、院、所、保安处分处所:

「视察」。

(七)非因告诉人或被害人请求上诉,调阅案卷审查判决而未上诉之案件:

「核判」。

(八)调阅案卷审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

「核裁」。

(九)检察机关等查获未满十八岁之人从事性交易或有从事性交易之虞案件所移送之报告单:

「儿报」。

(十)其他声请案件:

「他声」。

(十一)签请检察官审查行政业务之案件:

「他审」。

(十二)受理检举贿选机关办理检举奖金审核、拨付事宜:

「选奖」。

(十三)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查访儿童之生活与照顾状况之案件:

「儿查」。

(十四)办理修复式司法试行方案专责小组受理申请或转介之案件:

「检复」。

14少年刑事案件卷宗号数,依案件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检察官侦查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

「少侦」。

(二)一般刑事案件与少年刑事案件相牵连之侦查案件:

「少连侦」。

(三)检察官受理少年刑事执行案件:

「少刑执」。

(四)其他由检察官处理之少年案件:

「少他」(执行案件「少执他」)。

15刑事案件在侦查或经移送执行中,被告经通缉结案后而缉获归案、死亡或时效完成者,应另立卷宗号数,并在「缉」字上按原案件种类加盖原冠字。

16检察案件,于实施要点所定者外,有另立卷宗号数之必要时,经报部核备后,得附以适当字样。

刑事牵连案件,合并侦查者应仅立一卷宗号数,其已分别分案者,后案应并前案办理,并用原各卷宗号数。

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号数:

(一)同一案件,已分侦字样,复据告诉、告发或司法警察机关移送者。

(二)侦查或执行程序中所为之声请或声明,但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计数

检察官办理案件,除检察长指定人员办理者外,按收案顺序轮分或抽签定之,如检察长指定人员办理者,应以书面附理由为之,并附于卷内或另卷保存。

检察长或主任检察官应注意查核承办收案、分案人员有无按照收案先后次序,将案件全部纳入分案簿。

分案

结案1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承办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一般侦查案件及少年刑事案件:

检察官侦查案件,经提起公诉、处分不起诉、通缉,声请移送管辖法院检察署、签请移送法院并办,烟毒案件移送烟毒勒戒或其他作结者。

(二)协助自诉或担当自诉:

自诉案件,检察官莅庭或担当诉讼者。

(三)地方法院检察署案件莅庭:

一般案件分案后月终报结。

全程莅庭案件于辩论终结后报结。

(四)他字案件:

经检察官签结存查或签请改分侦字案者。

(五)相验案件:

检察官相验完毕后分案者。

(六)「民参」字案件,经检察官为声请或签准报结者。

(七)调查案件,经检察官调查完毕者。

(八)犯罪被害补偿事件:

下列情形报结:

1.依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十八项之申请事件,经审议委员会或覆审委员会审议完毕并作成决定书或经申请人撤回者。

2.依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指定事件,经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审委员会函复指定者。

3.依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暂时补偿金事件,经审议委员会或覆审委员会审议完毕并作成决定书或经申请人撤回者。

4.依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补偿金返还事件,经审议委员会或覆审委员会审议完毕并作成决定书或经申请人撤回者。

5.依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七条行使求偿权事件,经清偿完毕或经签准报结者及加害人不明之求偿事件经查得加害人者。

6.求偿事件取得债权凭证后,暂准签结。

卷宗应指定专人保管,并于时效完成前,定期检讨办理。

(九)通讯监察案件除「监」、「声监」与「补监」字案应由检察官于停止监察后以签呈报结外,均即分即结。

但「监」、「声监」与「补监」字案有声请继续监察之情形,前案于后案分案时报结。

(十)其他案件:

经检察官签准报结者。

2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承办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侦查案件:

第一审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之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处分不起诉者。

(二)再议案件:

经处分驳回、发回续行侦查、命令起诉,或检察官签述理由,通知声请人其他作结者。

(三)移转管辖:

经审核案卷并为核准与否之签办者。

(四)第二审案件莅庭:

分案后月终报结。

(五)答辩案件:

被告上诉最高法院案件,经检察官制作答辩书提出答辩者。

(六)审核相验案件:

审核案卷检验报告书、解剖报告书、鉴定报告书等,经签具指正事项者。

(七)调查案件:

经检察官自行调查完毕或令所属检察署调查签报者。

(八)其他案件:

经检察官签准报结者。

3上诉、抗告或声请案件,除下列情形外,于制作上诉书、抗告书、声请书或依法核发或驳回声请后报结之:

(一)假释中声请裁定付保护管束之案件,如声请裁定付保护管束与指挥执行保护管束不属同一法院检察署者,于收受法院付保护管束之裁定书正本后报结。

(二)「请上」、「请再」、「请非」案件,检察官认无提起上诉或声请再审、非常上诉理由者,经检察官函复声请人后报结。

(三)「狱赔议」案件,经函转司法院冤狱赔偿覆议委员会后报结。

4刑事执行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死刑执行:

执行死刑完毕。

(二)徒刑、拘役执行:

检察官签发执行指挥书送监执行、通缉、再审裁定停止执行或易科罚金案件已准予易科并缴清罚金、易服社会劳动签发指挥书送观护人室执行,或易以训诫。

(三)罚金执行:

缴清罚金、通缉,易服劳役并签发指挥书送监执行、易服社会劳动签发指挥书送观护人室执行,受刑人死亡查无遗产可供执行或再审裁定停止执行。

(四)保安处分执行:

检察官签发执行指挥书,其无庸签发指挥书者,为交付执行后。

但「戒执」案为强制戒治期满或交付保护管束期满。

(五)观护人保护管束执行:

保护管束期间届满,或经裁定免除继续执行或经裁定撤销。

(六)罚锾执行:

罚锾缴清,或受刑人死亡查无遗产可供执行。

(七)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已执行完毕,发还地方法院检察署,及无罪、免诉、不受理、免刑、缓刑、管辖错误案件,为分案后。

(八)附条件缓刑:

所附条件已执行完毕。

(九)没收执行:

执行没收完毕、时效完成、受宣告者死亡且查无财产。

(十)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部分执行后其余部分发交地方法院检察署续行执行。

(十一)跨国移交受刑人执行:

接收受刑人案件,于检察官签发执行指挥书送监执行者;遣送受刑人案件,于执行移交机关将移交国签收及相关交接文件退还承办股后报结。

(十二)被告依法院裁定将判决书登报并负担费用之案件,于检附相关报纸后报结。

(十三)他结:

因送达不合法案件尚未确定而移送执行案件退回法院,或因当事人提起上诉,经法院调回,或原确定判决有显然错误,经声请更正者,以其他作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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