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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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草案

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公园的管理,保护和永续利用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及其景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园的设立与审批、规划与建设、保护与管理、经营与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国家公园,是由政府认定和管理的保护地,以保护具有国家或者国际重要意义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及其景观为目的,兼有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游憩展示和社区发展等功能,是实现资源有效保护和永续利用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国家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工作的领导,将国家公园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国家公园管理协调机制,并将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国家公园资源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国家公园的划定、建设、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依法批准建立的国家公园,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明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国家公园的管理,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二)实施国家公园规划,开展国家公园建设;

(三)对国家公园的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及其景观进行保护,完善保护设施和措施,对经营利用活动进行统一管理;

(四)开展国家公园的资源调查、科学研究、监测、科学普及、教育、游憩,以及引导社区居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等工作;

(五)实施本条例赋予的特许经营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六)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云南省国家公园地方标准,作为设立和管理国家公园的技术规范。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国家公园专家咨询机制,对国家公园的划定、设立、规划、保护、建设、资源利用和评估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条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国家公园的保护、科研、建设等管理活动,开展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

第十一条国家公园的设立,应当符合全省国家公园发展规划和云南省国家公园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国家公园的设立,应当由州(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公园的名称、范围、界线、功能分区的变更或者国家公园的撤销,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设立国家公园应当以国有自然资源为主。

涉及将非国有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或者其它财产划入国家公园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征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确需征用非国有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或者其它财产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定方式和程序取得。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全省国家公园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全省国家公园发展规划和云南省国家公园地方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由有关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二)国家公园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功能区的管理目标和管理要求组织编制,报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家公园的科研、解说、社区发展等专项规划,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编制。

国家公园规划应当与其他法定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经批准的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明确界线,设立界标,并由相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国家公园的界标。

第十八条国家公园按功能和管理目标一般划分为严格保护区、生态保育区、游憩展示区和传统利用区。

(一)严格保护区是国家公园范围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最完整或者核心资源分布最集中、自然环境最脆弱的区域。

(二)生态保育区是国家公园范围内维持较大面积的原生生境或者已遭到不同程度破坏而需要自然恢复的区域。

(三)游憩展示区是国家公园范围内景观优美,展示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的区域。

(四)传统利用区是国家公园范围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集中的区域。

第十九条国家公园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公园总体规划,不得破坏所在区域生态系统或者文化景观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确保资源的永续利用。

第二十条在国家公园内,禁止下列建设行为:

(一)设立各类开发区;

(二)开发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不相符的项目;

(三)在严格保护区内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生态保育区内建设除保护、监测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已经建设的,应当有计划迁出。

第二十一条在游憩展示区、传统利用区建设经营性、服务性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公园规划,减少对国家公园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并与自然资源、文化资源及其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国家公园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第二十三条国家公园采取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分区分类、管理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式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公园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对全省国家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国家公园实施有效管理:

(1)建立巡护体系,制止破坏资源的行为,确保国家公园资源安全;

(2)建立监测体系,定期对国家公园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及其景观和人类活动情况进行监测;

(3)加强科学研究,并将研究成果运用于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公园核心资源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在国家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就资源使用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协议。

第二十七条国家公园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公园资源。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国家公园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向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禁止擅自进入严格保护区。

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征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

禁止在生态保育区内开展除保护和科研以外的活动。

因教学、实习确需进入的,应当征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

游憩展示区可以开展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协调的游憩活动;传统利用区可以开展游憩服务和传统生产经营活动。

游憩展示区、传统利用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1)毁林、开荒、开矿等;

(2)经营性挖沙、采石、取土等;

(3)规模化禽畜养殖;

(四)储存和排放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五)超标排放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六)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七)擅自围堵、填埋、截断自然水系;

(八)擅自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九)随地吐痰、便溺,倾倒垃圾,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十)刻画、涂污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地质遗迹等资源;

(十一)破坏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国家公园管理评估每五年进行一次,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根据云南省国家公园地方标准开展,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评估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五章经营与利用

第三十条在国家公园的游憩展示区和传统利用区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一)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活动;

(二)摆摊设点、搭建帐篷;

(三)获取生物标本;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第三十一条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国家公园科普教育内容制定教育计划,开展生态保护教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态预警和安全保障机制。

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资源监测结果,合理确定游客容量,严格控制游客人数,减少对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及其景观的干扰和破坏。

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三条针对国家公园的生态服务功能实行生态补偿制度,按照谁受益、谁补偿原则,由生态服务功能的受益者对国家公园的资源保护者、国家公园范围内的原住居民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国家公园的经营利用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由有关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公园总体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经营期限、收益分配等权利义务,实现资源有偿使用。

禁止擅自转让国家公园资源特许经营权。

擅自转让的,由有关州(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经营权。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第三十五条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通过特许将项目交由经营者投资、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授权主体;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政府投资的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交还给授权主体;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授权主体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六条拟实施的特许经营项目,由有关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实施机关;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选择方式;

(三)特许经营的经营形式、主要内容、范围、数量、质量、相关标准要求及期限;

(四)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

(五)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金额及出让方式;

(六)特许经营权的出让费及其优惠政策、保障措施;

(七)价格和投资回报的测算;

(八)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十)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国家公园的特许经营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收入上缴省级国库,按“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执行,主要用于国家公园的保护、生态补偿、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运行、管理,支持国家公园范围内原住居民的发展等。

第三十八条进入国家公园开展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公园的各项管理规定,服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建设、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国家公园范围内的原住居民可以在传统利用区内开展传统的生产、生活活动;耕地和牧场应当相对固定,提倡有机农业,发展绿色产业。

第四十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社区共管等方式,扶持国家公园内和毗邻社区的经济社会发展,鼓励当地社区居民积极参与国家公园的保护管理。

国家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游憩服务等活动,应当优先聘请或者招收国家公园内和毗邻社区的居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公园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变更国家公园规划的;

(2)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3)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国家公园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国家公园的名称、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国家公园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的;

(二)在国家公园设立各类开发区、开发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不相符的项目的;

(三)在严格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在生态保育区内建设除保护、监测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擅自在游憩展示区、传统利用区建设经营性、服务性建设项目的;

(五)在生态保育区开展除保护和科研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国家公园界标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擅自进入严格保护区和生态保育区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九、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违反第一、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获取的生物标本;

(2)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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