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危险犯的本质及限制解释以生产销售假药为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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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危险犯的本质及限制解释以生产销售假药为例

抽象危险犯的本质及限制解释——以生产、销售假药为例

摘要: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假药犯罪修改为抽象危险犯。

司法实践中普遍打击形式假药的做法引发公众的广泛质疑。

既有研究中的认定假药标准的实质化观点从公众朴素的正义感出发,主张在法律适用中以法益侵害说为解释原则,目的性地区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将形式假药排除出刑法处罚的范围。

实质化观点无视立法者作出的价值判断,其具体逻辑陷入了诸多理论误区。

走出该误区的关键,在于对抽象危险犯本质的重新认识:

抽象危险犯所侵害的不是法益的存在本身或其价值完整性,而是法益主体对法益进行支配的安全性。

刑法将生产、销售假药罪设计为抽象危险犯,旨在通过保障公众安心用药的制度性条件,更为周延地保护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个人法益。

我国《药品管理法》的修改并未改变假药犯罪的抽象危险犯属性,只是将抽象危险的判断标准由“违反批准”改为“违反标准”。

对抽象危险的判断应当采取事前视角,只要行为人的生产、销售行为可能动摇公众用药的安全性,就应当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

与此同时,应从危险领域与危险来源两个方面对假药的抽象危险犯进行限定解释,以避免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

关键词:

假药;行政犯;价值判断;法益侵害;抽象危险犯

    规制假药犯罪是产品安全风险刑事治理的重要一环。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发达,假药的生产过程和销售渠道都变得更加隐蔽,高额的回报率、极低的被发现率与有组织的犯罪形态使得假药犯罪在世界范围内肆虐,由此促使各国通过加强药品监管和强化刑事打击的方式阻止伪造药品流入市场。

不过,究竟如何定义假药,它仅指那些缺少有效成分的药物还是也包含了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药品,各国法律规定各异。

法定含义上的差别肇因于各国所面临的现阶段国情、解决社会问题的机制以及打击假药犯罪所欲达成的目的。

因此,想要在法教义学上解决假药的定义问题、划定假药犯罪的可罚性边界,就无法脱离一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及其赖以生存的社会土壤。

我国立法者对假药犯罪的规制采取抽象危险犯之模式,旨在通过保障公众得以安心用药的制度性条件,全面周延地保护公众的人身法益。

假药的刑法教义学认定,理应以现行法律对假药所作的法定含义为前提,在重新阐释抽象危险犯本质的基础上,目的性地贯彻这一立法意旨,从而完成刑法在规制药品安全风险中的社会任务。

  一、问题之缘起:

形式假药引发的争议  在一般公众看来,“假药”是与“真药”相对应的概念,通常是指没有疗效的药品,然而法律对于假药的界定却不止于此。

我国1984年颁布的《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的假药包括三大类。

其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其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其三,按假药论处的情形:

(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该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该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该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通常认为,前两类属于实质上的假药,而第三类“按假药论处”的六种情形则为形式上的假药。

显然,所谓实质与形式的划分标准,是药品本身的实际功效:

药品成分错误或冒充往往能够导致用药目的落空,而药品本身的生产、销售未获得国家药监部门的批准,则并不与药品无效画上等号。

然而,我国《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这就明示了《药品管理法》第48条中的假药定义,原原本本地为刑法所援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

《修八》)》颁布之前,由于存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制要件,因此要成立刑法上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就必须同时满足“违反《药品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和“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两个要件,这实质上更侧重于对药品客观危险性的审查。

当《修八》删除后一个审查要件后,对假药的认定就完全依附于《药品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直接导致形式上违法但实质上具备疗效的药品进入刑法处罚范围。

  正如魏德士(Rüthers)所言,“当法律工作者对问题的论证与解决方式不能为普通公众所理解时,法律科学就丧失了它与法律共同体之间必要的沟通”。

司法机关对形式假药的刑事打击终究会引起民众的质疑,由此在一些极端个案中引发了各方各界的争议。

在轰动一时的“陆勇案”中,按照我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陆勇所代购的“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抗癌药确属“按假药论处”情形中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遂被认定为我国《刑法》第141条所规制的假药。

然而很多人却无法接受将陆勇的行为判定为犯罪。

首先,他是为了治疗自己和病友的癌症而购买和代为购买抗癌药品,并且该抗癌药品在质量上并无缺陷、疗效得到验证;其次,他无偿地为病友联系和购买抗癌药品,得到了包括其病友在内的诸多社会人士的赞许,曾找其代购的白血病友更是联名写信希望警方释放陆勇。

换句话说,陆勇代购抗癌药的行为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并未产生任何社会危害性。

如此一来,沅江警方的逮捕行动自然激起了普通公众的强烈质疑:

法律上这样界定“假药”是否恰当,一款真实有效的抗癌药难道仅仅因为“未经批准而进口”就成了“假药”吗?

在原版抗癌药价格昂贵的情况下,还要禁止陆勇等人进口价格低廉的抗癌药,是否无异于阻断其求生之路?

最后,尽管沅江检方以“陆勇购买和帮助他人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抗癌药品的行为,虽然违反《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不是销售行为”为由,戏剧性地对陆勇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但这一不起诉决定就如司法进程中的一个意外事件,并不具有普遍的辐射效应,因为在其他众多“代购国外药品后转手卖给他人”的典型案件中,代购者的行为均无一例外地被法院判定为“销售行为”。

  尽管2019年8月我国《药品管理法》作出修改,将“按假药论处”的情形从假药的法定含义中删除,这意味着陆勇等人代购的进口药品将不再被归为假药,可是,这一修改后的假药定义并未与一般公众的假药认知完全吻合,仍然保留了浓厚的行政监管色彩:

“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标准不符”,并不意味着该药品就一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药品所表明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不排除该药品的确具备治疗其所标明的适应症之功效。

按此逻辑,构成假药的标准要么掌握在国家药典委员会这一行政机关手中,要么取决于行政法所规定的“标示范围”,并非如一般人所设想的那样,仅仅以“有无疗效”作为判断标准。

由此看来,对形式假药的可罚性形成正确的理性认识,于我国《药品管理法》修改后假药的构成要件解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既有研究中认定假药标准的实质化观点及其理论误区  面对司法实务与普通民众之间产生的巨大认知落差,刑法学者也从教义学层面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有学者主张,将陆勇所代购的救人的“真药”认定为刑法上的假药,即便形成了难以让人接受的悖论,可这是法律解释的当然结论。

更多的学者持与前者相反观点,认为将确有疗效的抗癌药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假药,固然遵守了法律的形式逻辑,却忽视了刑法价值层面的实质评判,从而得出了为一般人难以接受的结论;应当从仿制药完全具备疗效、有益于人体健康的角度出发,否定其刑法上的假药性质。

可是,这种认定假药标准的实质化观点的具体逻辑却陷入了多重理论误区。

  

(一)实质化观点的具体逻辑  实质化观点的基础是解释者的正义感。

它反对法条主义与机械司法,主张应以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反过来制约解释方法的选择。

有论者旗帜鲜明地指出,当个案中实质的价值判断与法律的形式逻辑相冲突时,一味地倒向形式逻辑并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尽管司法者应当受到制定法的约束,服从立法的价值判断,但这不意味着司法者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他对立法并非盲目的服从,而是一种思考的服从,这种思考要求考虑到利益的评价。

还有论者从刑法伦理的立场出发,认为至善之举不应该以罪罚作为报应,因为至善最终归结为权利。

当某种药物无损于甚至有助于人体健康时,要反思作为犯罪处理是否合适。

法秩序的要求无法与法律的伦理原则、宪法原则相抗衡,过分强调法律的命令性,容易陷入实证主义思想的泥沼。

法律必须满足更高的正义或目的性需要,符合绝对精神或者至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实质化观点主张对构成要件要素作出符合规范目的的解释,认为如果某一行为没有可能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就不可能被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

有论者坚持,由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此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

任何一种犯罪行为,必然因为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才可能进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这不仅是罪刑法定的题中之义,更是一种宪法原则。

在兼具法定犯和自然犯双重属性的犯罪中,应秉持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立场,将有无侵害个人法益的结果或现实危险作为判断的最重要基准,当没有这种结果或危险出现时,即使形式上违反规范,行为人也不应受到刑法处罚。

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所保护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生产、销售假药既侵犯了国家的这种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对此,有论者表示,尽管生产销售假药罪被立法者置于我国《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但在侵犯复数法益的犯罪中,对具有不同重要性之法益应优先保护何者,需要进行深层次的价值判断。

不应将秩序视为法的终极价值,创立制度、维护秩序都只是实现人的自由发展最大化的手段,具有绝对保护价值的法益必然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

据此,应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要法益确定为人的生命健康,而药品监管秩序只是次要法益,当实行行为并没有侵犯主要法益甚至维护了该法益时,也就不再具备构成要件的违法性要素。

  实质化观点主张刑事违法的相对判断,认为刑法不应完全从属于行政法,而应有自己独立、实质的价值判断,因而符合我国《药品管理法》定义的形式假药未必理所当然地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假药。

在选择行政犯的定罪模式时,有论者指出,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强调法秩序的统一性,认为刑事违法从属于民事不法、行政不法,但这导致可罚的违法性中“质”的判断空间所剩无几,要么与行政不法高度重合,要么没有更多的实质依存,很可能最终沦为“量”的判断,导致刑法本身的规范目的未得到彰显。

根据这种立场,有论者就认为,我国《药品管理法》规定了多种处罚方式,但这些处罚方式是对行业秩序管理的应对方法,最终落实为行政取缔或行政禁止,而其中有些方法的实质处罚性特征并不明显。

由此反推,其对于假药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界定具有行业秩序因素,自然难以成为刑事违法性的标准。

据此,“按假药论处”的规定属于行政法对于假药的拟制,只是基于该法特殊需要的考量,但这样的考量根本不适合作为刑法认定的决定性因素。

相反,违法相对论更强调刑法的独立性,重视其自身规范目的的实现。

按照其立场,刑事违法的判断基准在于法益是否受到损害,在判断逻辑上,其相对于缓和的违法一元论来说更为准确、清晰,且在刑事审判中也会更注重对来自行政机关证据的司法审查,从而避免行政行为对实体判断的干扰。

根据这种论断,有论者进一步指出,溢出行政法保护范围的法益不依赖于行政不法的前置性判断。

如果形式上的行政犯保护的是溢出行政法保护范围的法益,则刑法保护的就是与行政法不同的“法秩序”,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就表现为质的不同,此时两者间界限的厘清就要靠质的差别论。

基于此,尽管销售假药罪也具有对国家药品监管秩序的侵害性,但其主要是对个人法益的侵犯,所以该罪以违反我国《药品管理法》为前提,实际上构成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最高刑可判处死刑也表明,该罪的保护法益已经溢出了一般的药品管理秩序。

具有疗效的药品尽管违反了我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但顶多具有行政不法的性质,而不具有刑事不法性。

  

(二)实质化观点的理论误区  不可否认,我国司法实务中的确存在着不少法条主义式的机械司法。

在纯粹的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下,遵守形式的法律标准被认为是司法人员的法定义务,司法者不被允许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自行运用价值判断进行实质的利益衡量。

如此形成的判决结论往往与公众一般的正义感背道而驰,从而在司法裁判与公众法感情之间撕开一道巨大的口子。

同样无可置疑的是,为了在法律解释中使得法的内在体系获得自洽,所以要求法律适用者在整体法秩序中去探寻所适用规范的目的,在此往往需要结合刑法、民法以及宪法等不同的规范体系,实际上是对立法所完成的利益评价进行的一次法律续造。

即便如此,在解释假药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也无法完全脱离立法者设立规范的目的去谈正义感或恣意进行价值判断。

罗克辛(Roxin)就曾指出,主观解释论值得赞同之处在于,其将法官与历史上的立法者作出的法政策方面的价值决定关联起来,因为一个与此毫不相关的法的“客观意义”在逻辑上是难以被理解的,它只不过是掩盖了以法官的主观目的设定去蔑视罪刑法定原则的事实。

由此可见,该实质化观点的理论误区十分明显。

  首先《修八》删除了我国《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客观要件,显然是要降低该罪的入罪门槛,完善对于公众用药安全的法益保护。

如果在立法修改后的解释中继续围绕假药的实质危害性展开讨论,则根本无视立法者所作的这一价值判断,完全使得规范目的之解读取决于解释者的价值判断。

可值得追问的是:

“形式假药不属于刑法上的假药”这一价值判断,真的就是法律适用者所应追求的解释结论吗?

一方面,公众的法感情未必就等同于法规范所要追求的正义价值。

虽然“个人的良心是我们的伦理观念和正义观念所能到达的最终判断者和所能追溯的最终源泉”,但是“以公民的主观上赞成或不赞成为基础的那些观念,只有在这样的条件下,才能成为共同体秩序的基石,即有可能克服这种主观性,也就是说,所有个人能够就此种基础达成一致”。

在民主法治国家中,唯有通过立法方式形成的价值共识,才是达成一致的合意。

我国《药品管理法》中关于假药的定义、我国《刑法》第141条对我国《药品管理法》假药定义的明确援引,均是由我国代议制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经由人民之合意而获得了正当化,而实质论者所谓“确有疗效的药品不可能是假药”的价值判断,并没有经由合意而获得正当性。

将“未经批准销售的药品”认定为假药,并非我国立法的专利,域外法例上也有同样的规定,这也说明,假药的刑法定义并非取决于人们在生活中如何理解假药。

另一方面,普通国民的规范意识往往受到法规范的引导,随着社会变迁和立法变动而产生改变。

尤其是在法定犯到来的时代,大量犯罪的成立以违反某种行政法规范为前提,而不是以浓厚的反伦理或反道德为前提。

在此背景下,行政犯罪、经济犯罪、环境犯罪以及社会治安犯罪等法定犯的成立,早就远远超出了普通民众以往所持有的犯罪观和正义感,因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经常出现被告人辩称“没想到或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的现象,从而也引发有关“法定犯时代的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学术热议。

我国《刑法》对假药定义的援引,理应在对公民普法的过程中被明确讲述,从而引导公民形成对假药犯罪新的违法性认识。

事实上,从我国法院所作的裁判文书中也不难发现,被告人大多知晓“未经批准的药品”即为假药。

  其次,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中并不能推导出“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否则刑法根本无法对法益进行全面的保护。

法益侵害说的支持者认为,“任何行为,只要没有侵害或者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刑法就不得干预”。

也就是说,法益侵害或威胁没有出现的时候,刑法没有介入的正当性。

可是,这一命题根本不能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中推导出来。

一则,如果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那么为何非要等到法益面临具体危险甚至发生实害结果时才介入进来?

雅各布斯(Jakobs)曾指出:

“按照法益保护的思考逻辑,犯罪人只会被定义为法益的敌人,于是,基于他对法益可能造成的危险,就可以漫无边际地将危险的肇始前置化。

合乎逻辑的便是,人们甚至要用刑法来对抗潜在犯罪人的危险思想以及该危险思想的源头。

”二则,当法益侵害或危险已然出现时,刑法的介入根本无法保护这种“过去时”的法益,其只能预防性地保护未来一般人的法益。

换言之,法益侵害说所谓的“法益”与刑法保护法益中的“法益”根本就是不同的客体,“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实际构成两个逆向命题。

刑法对预备犯、不能未遂的处罚实践也表明,刑法中的不法并不以结果或结果危险的出现为前提。

只要行为人通过其所实施的客观行为表达了对于行为规范的不认可,就已经对于该规范所协调的人际间相互承认的对等关系予以了否认,而这已经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最后,虽然不可否认,刑事违法的判断相对于行政违法的判断有其独立的必要性,但这不意味着行政法规范的保护目的一定有别于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

在相同的规范保护方向上,行政违法判断的结论完全可以转用到刑事违法的判断上。

“一切法律均是为了人的缘故而制定的。

制定法律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存利益,这就是法的本质特征,这一主导思想是制定法律的动力。

所有法律保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我们称为法益。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条规定: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显而易见,该法的最终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对行政机关的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的规范化均是实现该目的之必要手段。

法益论的捍卫者罗克辛更是提醒道:

“刑事犯罪和秩序违反之间不可能通过一个法益侵害的有无来加以区分,因为两者都对法益造成侵害。

两者间区分的内在标准在于辅助性原则,即当人们对于违法行为可以用更为轻缓的制裁手段加以惩处、却能够取得等同或更好的效果时,那么就放弃刑罚的实施。

所以当对某一违法行为仅仅规定秩序违反的法律后果时,并不是说此处缺乏所保护的法益。

因此,刑事犯罪与秩序违反之间的区别主要是量上而非质上的。

”  尽管德国联邦法院曾在判决中声称“刑事不法和行政不法的本质性区别,在于前者遭受伦理性非价的评价,而后者则仅仅是对行政命令的单纯不服从”,可是这一论断在法定犯到来的当下时代失去了说服力。

乌尔里希·齐白(UlrichSieber)断言:

“在全球风险社会,由于刑法的镇压性功能向预防性功能转变,一个整体性安全法体系正在建构之中,刑法、警察法、情报法、移民法、战争法以及其他法律领域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

”最为明显的例证就是德日等国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

在法典的前半部分往往规定各种禁止或命令性的行为规范,而在该法典后半部分则规定相应的刑事罚则和行政罚则。

这种立法体例更加促进了法秩序的统一性。

德国《药品法》第96条第5项规定,违反该法第21条第1款、未经主管当局许可将成品药带入流通领域,则将被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

但没有人将此条款的规范目的定义为“维护药品管理秩序或制度”。

毫无疑问的是,设立此项规定的目的在于,对消费者因服用未经检验或危险的药品而遭受的抽象危险加以防御。

如前所述,我国《药品管理法》中“按假药论处”的规定亦在于保护法益,而非单纯地维护药品管理秩序。

我国《刑法》第141条第2款对假药定义的援引,实质上相当于在刑法典中规定了《药品管理法》的刑事罚则,形成了一种独特的“附属刑法条款”。

  三、重新认识假药犯罪的抽象危险性  走出认定假药标准的实质化误区的关键,在于对抽象危险犯本质的重新认识。

抽象危险犯所侵害的不是法益的存在本身或其价值完整性,而是法益主体对法益进行支配的安全性;设立抽象危险犯的制裁规范,正是要通过保障法益主体支配法益的安全性,更为周延地对法益进行刑法保护。

  

(一)传统理论所遭遇的解释困境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抽象危险犯之所以受到刑法的处罚,是因为特定的行为方式具有典型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因而必须被刑法规范所禁止。

按照这种观点,抽象危险犯的设立是为了提早进行法益保护,它遵循法益保护的“同心圆模式”,对于法益损害的可能性(即为具体危险)之可能性进行扼杀。

这样一来,所谓制造抽象危险的行为,无非是因为具有一般性的损害关联(generelleVerletzungsrelevanz),即在统计学上,该行为因其特征属于能够高频率地引起法益损害的类型。

  可是,仅仅在法益损害的延长线上来理解抽象危险无法合理解释以下二个抽象危险犯的立法现象。

其一,即便在个案中能够证明特定行为对于法益客体不可能造成任何危险,刑法依然要处罚具有类型性危险的这一行为。

例如,即使事后证明行为人醉酒行车的道路上空无一人,或者行为人放火的房屋中无人居住时,也不能否定行为人成立危险驾驶罪和放火罪,否则,立法者设置抽象危险犯的目的就会落空,抽象危险犯随之演变成具体危险犯。

其二,并非所有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都是立法者基于经验法则的拟制,譬如,我国《刑法》第160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的,就可以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立法者设置该罪的重点不在于投资者利益具体受损的程度,考虑到复杂多变的证券市场中,很难清晰确定投资者利益受损的范围以及投资者利益受损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等现实困境,即便没有投资者现实利益受损的场合,行为人实施这类行为且符合立案标准,也应当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显然,该罪构成要件行为所制造的抽象危险,并非立法者基于经验的拟制,因为难以证明存在这样的经验法则,同时立法者并非直接针对投资者利益进行保护,而是借助对证券市场公平性的保护间接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生产、销售假药罪中,按照传统理论难以说明的是,即便采用双重法益理论,但当违反规范之行为没有可能侵害集体法益背后的个人法益时,就不具备实质的法益侵害性。

如此一来,只要坚持法益保护作为刑罚正当化的根据,假药的抽象危险犯在犯罪论体系中根本没有立足之地。

除非将该罪的法益解释为国家的药品管理秩序,或者认为双重法益中的秩序法益是主要法益。

然而,将国家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这一权力支配关系作为保护法益,则会彻底使得法益概念丧失批判机能,而且,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并不以管理秩序这种集体法益之存在为其正当化的理由,与药品相关的前置行政法规,其正当化基础也是人身、财产法益的保护;尽管生活在社会中的成员几乎都对经济秩序享有利益,因为其能够确保人的正常交往和交易之进行,也是国家政治稳定和社会发展的压舱石,但这并不是将经济秩序作为法益进行保护的理由;药品管理秩序之正常化毋宁是个人法益保护的反射效果。

  

(二)对抽象危险犯本质的重新认识  古典刑法理论认为,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刑事处罚唯一的正当化根据,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破坏法益本身的存在或贬损其价值时,才有理由动用刑法予以干涉。

在这种被称为“攻击范式(Angriffsparadigma)”的法益观中,缺失了法益主体的维度,与法益相关的利益冲突被简化为攻击者(行为人)与被攻击的客体(法益)。

然而,“法益并非博物馆中的藏品,而是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正是通过社会生活它才传递了自由”。

从语义学上来说,当我们称某个事物为“好的(gut)”,就是指它满足了某一主体的利益需求,诸如健康、行动自由、财产的价值不在于其存在本身,而在于它被主体用来实现个人的自由发展。

因此,一个法益所会遭受的侵害,并不仅限于其存在本身或价值完整性遭到破坏,而毋宁包括了法益主体被剥夺了安心支配法益的可能性。

换言之,法益主体与法益之间的支配关系也归属于法益保护的范畴。

例如,由于政治情势的变化,一所住宅突然落入了战争区域,那么即便该住宅的实体没有被损坏,也会因为被损坏的可能性的增高而丧失原有的价值,没有人可以毫无顾忌地住在其中。

这个例子生动形象地说明,如果法益客体所处的环境是无安全性可言的,那么法益主体对该客体的支配就会丧失稳定性,法益客体原本应具有的价值也会遭到减损。

从这一视角出发,就不难得出一个结论:

刑法所要保护的并不仅仅是可能遭受侵害的法益本身,而是也应保护法益主体安心支配法益的外在条件。

刑法所要防止的损害不仅限于法益客体的消灭或法益价值的减损,而且也包括对法益主体安心支配法益之可能性的剥夺。

  在法益主体支配法益以实现自由发展的过程中,其必须对于“与损害相关的条件不会出现”获得足够确信,但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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