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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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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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规划与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

第六章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满足城市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和饮用水质量,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建制镇以及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建制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乡村区域。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在特许经营地域范围、业务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生产经营的法人。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供水的原则】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管理体制】城市供水是社会公用事业,是重大民生工程,生命线工程,关系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鼓励科技进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城市供水的城乡统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市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逐步推动实施城乡区域供水,加快区域供水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公民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应急预案】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制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的发生,规范、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供水事件。

形成与水厂现有工艺和设施相匹配、便于实施、快速响应、经济有效的城市供水应急处理体系,并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应急供水演练。

第十条【行业协会】城市供水排水行业协会是联系城市供水、排水市场主体与政府的桥梁。

发挥行业协会特有的自律、服务、灵活、高效的特点,是促进城市供水市场发育和成熟的积极因素。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排水行业协会的培育、扶持、指导和管理。

城市供水排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城市供水排水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十一条【编制供水水资源利用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建立供水安全规划与管理的技术方法体系,制定供水安全保障的技术经济政策体系。

第十二条【水资源利用规划的原则】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十三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自建设施供水的。

第十四条【取水口水源区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水利、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供水取水口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依法对饮用水水源地实施严格保护和管理,确保取水口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取水设施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围墙外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有毒液体、气体,设置排污口;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害的物质;

(六)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水质管理体系】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以保障水质为核心,从饮用水源到用户终端的全程监测、预警、处理的供水安全、质量保障综合技术管理体系,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

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检测供水水质,并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

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承担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的职能机构。

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的专业监测资格。

第十七条【原水水质检测】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环境保护、卫生和水利主管部门。

水利、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十八条【管网启用前消毒】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净水药剂的要求】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清洗消毒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条件,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水质信息公布和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报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对水质报表、检测和法定的专业监测机构的监测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定期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联合对外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用户有权就城市供水水质状况向当地政府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三章 城市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区域供水规划】省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时,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省区域供水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域供水规划实施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域供水规划要求,加快推进区域供水。

第二十三条【编制专项规划】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区域供水规划以及水资源利用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批准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包括城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中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地下管网系统。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地下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

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按照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考虑区域供水和当地水源条件,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城市供水工程规模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备用水源】在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

应急供水水量、水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供水规划实施的原则】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具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资质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设施管理】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省供水、节水标准。

第二十八条【地下设施验收】城市供水地下设施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竣工测量,绘制竣工图;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将城市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及时移交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供水设施验收】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由批准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供水、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结算水表】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改造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二次供水概念】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户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需要城市供水企业增加专用设施加压后,通过管道再提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蓄水池、水泵、闸阀、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二次供水“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的卫生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卫生审查通过,经供水企业审查并书面确认后,方能进行施工图设计。

为了保证二次供水工程质量和长期运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供水企业组织实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移交,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长期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

对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按要求整改,经验收合格后接收。

供水部门在改造、接收二次供水设施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房屋维修专项资金、业主和供水企业共同分担。

凡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工程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同城市供水企业协商决定,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的,双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后,向城市供水企业移交。

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产权人负责,供水企业按总表制方式管理。

第三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费用】城市供水企业在接收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消毒、清洗、折旧和管理等费用平均计入供水成本,向二次供水用户按用水计量收取。

供水企业应当在与二次供水用户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中载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消毒、清洗、折旧和管理等项收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次供水相关收费方案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在审批供水企业报批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费用前,应当在使用二次供水的居民住宅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二次供水用户要求听证的,有关部门应该依法组织听证,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与保护

第三十五条【供水设施用地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受法律保护,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供水设施保护区】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害的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原水设施保护区】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供水设施保护措施】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及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供水设施移除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批。

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供水管网改造】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制订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进行更新改造。

第四十一条【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划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规定的要求,负责结算水表和结算水表供水端以前的相关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证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实行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合同的有关规定负责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

居民用户负责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管道、用水器具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非居民用户负责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管道等用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等用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保养、校验核准结算水表。

第四十二条【维修通知义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停水前及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设施维护抢修】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

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并分析原因,追究责任,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的各类井盖、桩栓等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

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城市供水企业自发现之日起,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

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修复期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城市供水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城市供水企业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妨碍物,可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

供水企业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章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

第四十四条【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设施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应当国家控股经营。

为了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质量,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城市供水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是指政府依法选择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授权其在法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市供水,提供公共供水和公共供水服务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特许经营方式】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政府授权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等专项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城市供水设施,法定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六条【实施原则】实施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鼓励参与】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融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活动。

外国投资者并购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审查。

第四十八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综合协调工作。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授权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九条【实施方案审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

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供水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特许经营者的确定】城市供水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机关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

城市供水招标文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实施方案。

第五十一条【协议签订】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该在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对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公示期满后,由实施机关与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签订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实施方案和招标文件。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应当报实施方案批准机关审查、备案。

经审查,签订的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与实施方案一致后,方可运营。

第五十二条【协议主要内容】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绩效监测;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投资回报方式以及确定、调整机制;

  (九)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十)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履约担保;

  (十二)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三)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四)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五)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十六)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七)违约责任;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十九)实施机关对特许经营特定的监督和检查职责;

(二十)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投资回报取得方式】在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中,协议双方可以约定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按照所提供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公共供水和公共供水服务向消费者收费;

  

(二)政府授予与城市供水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三)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四条【经营期限】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的义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要求;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按照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城市供水排水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报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岗位资格规定】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抄表、管道维修等岗位人员应当经卫生主管部门体检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合同范本】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主管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供水、用水合同标准文本,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提供城市供水。

第五十八条【供用水相关业务】新增或者超过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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