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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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中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厦门中院课题组

2011年,国际金融形势动荡,欧债危机持续蔓延,美国AAA顶级信评遭遇调降,全球股市遭遇恐慌性抛盘,股灾降临在全球主要经济体,进一步加大了世界经济二次探底的可能性。

与此同时,国内房价高起,通胀形势严竣。

中国政府为应对经济过热、防止通胀蔓延,央行多次加息并上调存款准备金率。

银根紧缩造成了国内不少民营企业陷入资金链断裂的困境,被外电媒体称为“地下银行”、“影子银行”的民间借贷借机大肆蔓延,加剧了由此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

2011年,福建厦门、泉州、南平等地相继发生民间高利贷崩盘事件,涉案金额动辄数亿甚至几十亿元,对地方金融稳定乃至社会稳定的冲击也很大,新一轮的高利贷潮正在显现。

据初步统计,厦门市目前有各类投资、融资、担保等机构2000余家,按每家2000万元资本金测算,大约在400亿元的规模,其民间融资行为范围覆盖到整个闽南地区,成为闽南乃至福建重要的“民间金融中心”。

2011年,仅厦门陆续发生的赖月香、钟明真以及厦门国际银行高管涉及的三个高利贷大案,涉案金额就高达数十亿元,民间借贷资金规模可见一斑。

[①]自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厦门相继发生了来雅百货挤兑事件、国贸金海岸开发商陈建华携款潜逃事件、融典担保公司关门事件,王滕、陈建华、赖月香、钟明真等系列高利贷崩盘事件,每一次的崩盘均引起成百近千起案件集中爆发。

厦门市两级法院在案件审理、执行中面临着巨大的压力。

后金融危机背景下的民间借贷潮引起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为此中院专门抽调研及业务骨干组成调研组,专题展开调研。

调研组对2006年至2011年五年间全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及相关案件的数据进行统计、对比和分析,归纳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和多发问题。

调研组先后走访了市、区两级法院相关业务庭,银行、担保公司、典当行等相关金融、业务机构,专业放贷的个人、律师、教授等专业人士,就民间借贷中存在的突出法律问题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梳理和分析,从法院的角度提出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明确具体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的建议。

在此基础上,调研组进一步提出风险共管,使民间借贷走向透明化、规范化管理的建议。

一、剥茧抽丝:

民间借贷的案件情况分析

(一)受案情况

自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厦门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②]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案件量与标的额逐年上升。

表1:

2006年至2012年1月厦门市两级法院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收结案情况表[③]

类别

年份

收案数

(件)

结案数

(件)

已结案件标的额

(万元)

收案增长率

标的额增长率

2006

1570

1585

16945.5617

2007

1440

1381

17023.9952

-8%

0.46%

2008

1980

1857

40979.396

37.5%

140.7%

2009

2440

2419

65035.6984

23.23%

58.7%

2010

2990

2980

95644.7761

22.54%

47.1%

2011

3528

3537

241548.6256

17.99%

152.55%

2011.1

354

56

1399.0187

2012.1

814

108

11677.1

129.94%

734.66%

 

表2:

2006年至2012年1月厦门市两级法院一审合同类纠纷案件收结案情况表[④]

类别

年份

收案数

(件)

结案数

(件)

已结案件标的额

(万元)

收案增长率

标的额

增长率

2006

11622

11655

322958.1846

2007

13925

13957

306229.7649

19.82%

-5.18%

2008

22980

22159

484051.3837

65.03%

58.07%

2009

21644

21352

765501.1002

-5.8%

58.15%

2010

18486

18776

463188.5601

-14.59%

-39.49%

2011

17244

17588

515026.7486

-6.72%

11.19%

2011.1

3017

567

7405.2591

2012.1

3364

475

21575.843

11.5%

191.36%

注:

表1、表2中“收案数”为该统计区间内新收案件数,“结案数”中包含旧存案件的结案数。

表3:

民间借贷案件占同期合同类纠纷案件比重表

年份

类别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年

2012.1

收案比

13.5%

10.34%

8.62%

11.27%

16.17%

20.5%

24.2%

结案标的额比

5.25%

5.56%

8.47%

8.5%

20.65%.

46.9%

54.12%

从上述统计表可见,2008年因金融危机影响,厦门地区的民间借贷案件量大幅攀升,年增幅37.5%,受案标的数额增长140.7%。

2008年之后民间借贷案件每年以500多件的速度增长,以年均21.25%的增幅递增。

涉案标的额大幅度攀升,2008年涉案标的额是2007年的2.4倍,此后,以每年1.5~1.6倍的增幅递增,至2011年为2010年的2.5倍。

对比合同类纠纷与民间借贷收结案情况可以看出,2008年以来,合同类纠纷收案呈下降趋势,民间借贷纠纷则不断上升,民间借贷的收案数占合同类纠纷案件的收案数的比重从2008年的8.62%上升至2011年的20.5%,结案标的额从2008年的8.47%上升至2011年的46.9%。

2012年1月民间借贷案件收案数同比增长460件,增幅约为130%,结案标的额同比增幅约735%,无论案件量与标的额都呈迅猛上升趋势。

在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由于该区大规模土地开发建设,农民把手中富余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拿去放贷,民间借贷案件增长速度更是高于全市法院平均水平。

该院2008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220件,2009年收案305件,2010年收案536件,以年增幅50%~70%的速度递增。

[⑤]

与此同时,民间借贷引发的刑事犯罪同比增长,利用虚假信息、虚构投资等手段,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进行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金融诈骗及其他经济犯罪案件大幅上升。

2009年厦门市两级法院受理经济犯罪案件370件723人,其中金融诈骗犯罪案件99件240人,分别占经济犯罪案件的26.76%和33.2%,与2008年同比上升20%。

2010年,受理经济犯罪案件480件792人,其中金融诈骗犯罪案件110件131人,与2009年同比上升2.14倍。

2011年,受理经济犯罪案件537件892人,结案487件756人,同比2010年分别上升12.72%、8.22%。

2010年仅厦门市中级法院全年受理的3件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即高达1.5亿元,占中院诈骗案件总涉案金额的78.95%。

[⑥]

(二)案件特点

1.系列案件多

自2008年起,厦门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同一人在多个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以及同一人在多个案件中作为被告的系列案件逐渐增多。

出现了个人专业放贷及担保公司大规模融资并非法拆借的现象。

2011年厦门市中级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涉及个人专业放贷的涉案标的额高达近3亿元;涉及担保公司大规模融资的,如厦门融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钟明真以公司及个人名义进行大规模融资,涉案总标的额近11亿元,除去银行借款,其中约10亿元为民间借贷;涉及担保公司非法拆借的案件涉案标的额1.1亿元。

这些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1)捆绑式诉讼。

原告或被告为同一人的系列案件增多,据思明法院反馈,2011年其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系列案件占30%,一旦产生纠纷呈捆绑式诉讼。

(2)使用格式化文本。

许多借条、合同采用内容相同或类似的格式化文本,许多是事先打印好,使用时仅需填入名字和金额。

(3)放贷呈规模化、专业化、隐蔽化趋势。

放贷规模越来越大,许多借条上出借人使用的是他人的名字,掩盖了实际放贷人。

(4)规避管辖。

以厦门市海沧区法院为例,该院2009-2011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海沧法院管辖的案件中,约有10%的协议实际签订地不在海沧区。

2.涉案金额大,借贷利率高,隐性利率大量存在

前文数据显示,2006年至2011年,厦门市两级法院民间借贷一审案件总涉案标的额由1.69亿元增加至24.15亿元,总涉案标的额呈现持续迅猛增长态势。

借贷利率以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目进行约定或重新出具欠条使高息合法化,利率一般为月息3分、4分,有的高达日3‰即月息9分。

按日计息的小额高利贷,折合利率高出银行数十倍,远超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水平。

3.借贷采用的外观形式多种多样

民间借贷的借贷手法多种多样。

由于担心传统的担保方式难以实现债权,有的出借人采取直接将借款人的企业的股权或房产更名至自己名下,一旦借款人无法还款,便以直接出卖房产或股权等形式来保障债权的实现。

双方产生纠纷时,则以股权转让纠纷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形式诉至法院。

有的是双方当事人以买卖合同、外贸代理合同、合作协议、商品房认购合同、委托理财合同等形式订立融资合同,形式上的合同与双方真实的借贷关系相差甚远。

许多案件表面上是民间借贷纠纷,实质上是赌债或虚假诉讼。

4.借贷纠纷常与其他经济纠纷交叉

相当部分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案件,夹杂着其他经济纠纷。

如2008年,厦门市两级法院受理了涉及金同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借款合同案件后,发现还涉及其他各类案件1000多件,其中涉及房屋租赁、借款、股权转让、代位权、联营、买卖、商品房预售、财产权属、劳动争议、担保追索权、建设工程、典当等等各类民商事纠纷。

2011年,厦门恒星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涌弘贸易有限公司等因联合购买股权引发融资案件十余件,涉案总标的金额近10亿元。

[①]因融资行为引发的经济纠纷,与因经济纠纷产生的融资行为交替成为纠纷的根源。

5.案件申请保全率高,当事人应诉率低

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时,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大多陷入危机,债权人通过私力途径已无法救济。

债权人唯恐债务得不到清偿,均会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个债权人的诉讼行为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引发其余债权人效仿,并导致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就同一标的物进行重复查封的现象。

各债权人要求法院尽快判决,以抢先进入执行程序。

债务人则一走了之或四处躲债,给法院的送达、审理和执行带来极大困难,不仅直接拖延案件的审理进度,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为债权人肆意增加债权数额,虚构债务提供便利。

二、案件透视:

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探析

(一)纠纷性质复杂多样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往往不是一纸合同或一张借条所能涵盖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总会碰到超越合同和借条之外千奇百怪的问题。

在厦门市两级法院的司法实务中,主要存在如下认识上的分歧:

1. 借据作为其他法律关系结算凭证时的认定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居间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或欠条等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

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其他法律关系结算后以借据或欠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即视为对之前双方法律关系的清结,可以按债权债务纠纷定性,而不必再审查双方之前的基础法律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

2.对以买卖关系的外观出现的借贷行为的认定

(1)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情形。

当事人为规避企业之间不得互相拆借的法律规定,采用借款人与出借人、第三方订立连环买卖合同的方式规避法律。

如下图所示:

买卖合同

出借人(名义购买方) 第三方(实际卖方)

(所有权保留/卖方)

买卖合同

借款人/买方(实际购买方)

在该买卖关系中,①出借人与第三方订立买卖合同,向第三方付款购货,实际上是出借人为借款人向第三方垫付购货款。

②出借人作为卖方与借款人作为买方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支付货款时,出借人对货物保留所有权。

③借款人不按时向出借人还款,出借人便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查封货物,要求借款人支付货款、赔偿损失、违约金等,货款及违约金实际上是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实际利率远高于银行利率四倍。

此类诉讼法院很难依照书面合同判断双方实际的借款关系。

(2)高买低卖情形。

当事人采用签订循环代理采购协议,以高买低卖方式实现借款目的。

如下图所示:

代理采购协议(采购单价7200元)

出借人:

甲(买方/受托方) 乙(委托方/受托方)

支付保证金(合同总额20%,300.96万元)

销售合同 支付保证金

开立信用证   (合同总额20%,313万元) 代理采购合同

(采购单价7483元)

借款人:

丙(卖方/委托方)

在该循环代理采购关系中:

①丙与乙订立代理采购合同,约定丙委托乙与甲订立代理采购协议,采购单价7483元,并向乙支付合同总额20%的保证金313万元。

②乙与甲订立代理采购协议,约定乙委托甲与丙签订销售合同,采购单价为7200元,乙按货款总额20%向甲支付履约保证金300.96万元。

③甲与丙订立销售合同,约定销售单价7200元,甲向丙开立信用证,丙收取信用证项下货款。

上述保证金在一方未履行合同时,相对方均有权予以没收。

若丙未交货,乙应向甲支付货款。

之后,因丙不能交付货物,销售合同未依约履行,甲诉至法院要求丙返还货款及利息,乙支付代理手续费及利息,对丙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易的性质及相关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丙虽与乙签订代理采购合同,约定乙代为与甲签订代理采购合同,但两公司无法证实该合同内容甲事先知情,与讼争中其余的代理采购协议、销售合同为甲、丙公司之间串通进行企业之间违法拆借所签订,因此上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⑦]一种意见认为,甲与乙、丙签订代理采购协议、销售合同,表明丙既委托乙为其购买货物,又向乙出售相同规格和数量的货物,丙自买自卖、高买低卖的行为,完全违背商业常理。

而且,该货物的买卖在我国并不存在专营或限制经营的情况,丙与乙之间也不存在联系沟通方面的障碍,乙一方面接受丙委托采购,另一方面又额外支付代理费委托甲向丙购买货物,这种循环采购行为有悖交易惯例,是企业之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高买低卖的封闭贸易循环建立企业之间的融资借款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⑧]

(3)房屋买卖合同中以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方式进行借贷。

[⑨]

当事人通过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买方向开发商交纳一定数额的认购款认购商品房,开发商按月向买方支付补偿金,在认购书有效期内,买方可以选择放弃认购,开发商也可选择返还认购款及补偿金。

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认购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在认购协议中约定买方有签订或不签订正式合同的任意权利,实际上是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认购协议的权利,反映了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进行商品房认购的意思表示,不能依据开发商存有通过认购协议达到一定融资的目的,即认定双方即借贷关系。

3.对以委托理财合同方式出现借贷行为的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方不承担损失或约定本息固定回报条款,该合同是委托理财合同还是借贷合同争议很大。

一种意见认为,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其合同性质是名为理财,实为借贷。

双方之间的行为属于借贷行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按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

[⑩]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理财合同。

委托理财协议仅约定了收益,并未约定风险承担事宜,改变了委托合同本应具备的利益和风险的公平分配机制,委托理财协议无效。

[11]

上述案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脱节,审理难度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争议很大,难以用一个统一的原则进行规范。

要确定是否是借贷行为,只有在当事人以这种手法进行多次融资且案件大规模爆发时,借助侦查机关的证据或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等充分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真正地对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

(二)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难度最大的问题:

1.仅有转账凭证但无借据的情形

债权人持转账凭证起诉,但没有借据或合同佐证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债务人提出抗辩认为该款不是借款,债权人是否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进一步举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债权人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仅要对借款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债权人应当进一步举证。

债权人未举证借款合意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债务人对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进行举证。

例如,在借款人辩称转账是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借款人无法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即应由出借人承担。

若债权人、债务人均未对收款的事由进行举证,债权人可以以不当得利向债务人提起诉讼。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债务人收到款项的事实。

现实生活中,许多借款是口头借款,当事人直接转款并未再出具借据或欠条,在双方无其他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债权人主张的借款关系存在,若债务人提出非借款关系的抗辩,债务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

2.仅有借条而无任何转款凭证且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情形

一种意见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的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另一种意见认为,实践中许多当事人是先写借条再支付借款,有的写完借条之后因种种原因未能付款。

仅有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出借人应当就借条项下发生的借款事实进一步说明。

3.鉴定申请主体存在争议的情形

债权人持借据向债务人要求支付款项,债务人对借据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谁提出鉴定申请。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申请鉴定的义务。

民间借贷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证据仅有借据,且多为现金交付后在借据中注明。

如果由债权人承担申请鉴定的义务,将会导致债务人一味地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带着侥幸心理迫使债权人进行鉴定,降低效率。

同时,虽然鉴定费由申请方预付,由败诉方承担,但在民间借贷中存在大量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对于无法及时还款的债务人,在债务偿还上已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如果鉴定费用还由申请方即债权人预付,则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债权人申请鉴定。

如果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还没有完成,应当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但如果债权人提供借据及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发生时,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

(三)利息保护争议较大

许多担保公司、典当行参与到民间借贷中,这批放贷人精通法律,熟悉各种规避法律的手法。

放贷者通过在借款时预先扣除高额利息(借条的本金与实际借款本金不符)、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写借条或让借款人以现金还款或还款转入其他账户,使出借人在还款后无相应证据证实已还款等等手段,使高额利息合法化。

当事人不仅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还约定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情形。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如下问题争议较大:

1.当事人未抗辩,高额利息是否调整

厦门商事仲裁委员会在一方拒不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对高额利息均予以保护,但法院的判决则认为,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属于法定不予保护范围,无论当事人是否抗辩,均应予以调整。

2.已支付或已清结的高息是否应当扣除

一种意见认为,已清结的高息不应予以扣除,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并给案件的审理带来极大的困难,同时还存在着诉讼时效的障碍。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借贷行为,非法的借贷行为自始无效,双方已清结的高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利息,已清结的这部分约定无效,应当予以扣除。

否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变相地保护了高利贷,亦容易导致当事人因承受高额利息影响偿债能力,导致社会矛盾升级。

3.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是否可以并用,如何并用

(1)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本金实际上是利息重新计入本金的,可否认定为借款本金再予以计息。

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拖欠的未还利息,相应还应产生利息,当当事人对该利息重新写成借条约定为本金时,视为当事人对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达成合意,可以按本金计息。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该规定明确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息,无论当事人以何种方式进行约定,利息部分均不得认定为借款本金。

(2)以复利方式计息是否保护。

一种意见认为,以复利方式计息不应予以保护,《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已规定得很清楚,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若当事人采取复利方式计息,只要最终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应予保护。

(3)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是否可以并用,如何并用。

一种意见认为,违约金不同于利息、逾期利息,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形式,因此,违约金可以与利息、逾期利息同时受保护,且不受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借款,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和逾期利息损失,因此,违约金仅是逾期利息在责任承担上的不同提法而已,违约金的本质就是逾期利息。

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利息、复利(以复利方式计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四)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存在虚假诉讼和因赌博、六合彩形成的非法债务的情况。

许多借款人陈述借贷的款项系在赌场没钱时向他人高利借取,出借人直接起诉借款人及其配偶,配偶往往以系赌债或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债务。

目前,厦门市集美区法院、同安区法院受理的多起民间借贷案件有相当部分在借条上签名的借款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配偶主张自己不知情,且借款人借款系用于赌博、六合彩,出借人是明知的,但是否用于非法用途并无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12]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在未向第三方披露是个人债务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许多夫妻在离婚时为多分财产故意虚构债务,通过第三人向其提起诉讼的途径,以判决的形式使虚构的债务合法化。

于是,非法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成了焦点问题。

1.非法债务、赌债的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借款人抗辩债务因赌博而产生,或出借人明知所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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