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两岸共同打击跨境洗钱犯罪与司法互助协议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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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两岸共同打击跨境洗钱犯罪与司法互助协议问题

论两岸共同打击跨境洗钱犯罪与司法互助协议问题

许福生

【摘要】全球化的进展虽可促进国际社会互动关系更加密切,但同时也提供犯罪活动向外滋延的有利条件,使得犯罪型态趋向多元化、国际化、组织化。

特别是在此两岸经济迅速发展及交流频繁下,两岸的洗钱犯罪明显有扩大趋势,洗钱者利用两岸在司法与管制上的差异,将洗钱活动移往之间,达成漂白黑钱、逃避司法追缉之目的,而目前两岸使用最频繁的洗钱手法,便是利用地下通汇方式,将资金游走于两岸。

至于打击跨境洗钱犯罪的困境,便在其“跨境”的字义上,从犯罪人的角度而言,跨境洗钱犯罪的实施,便意味着增加执法机关诉追的困难并降低自己被捕的风险。

因此,面对此跨境治理缺口,即“管辖权的缺口”、“参与性的缺口”、“诱因性的缺口”及“功能性的缺口”,未来两岸为了有效防制跨境洗钱犯罪,应以全球化治理的观点来检视两岸跨境洗钱犯罪的问题。

所以,在立法政策面上,多做沟通、相互学习,并可参照联合国相关公约,完善反洗钱刑事立法,藉以缩小彼此法制的落差,以弥补诱因性的缺口。

在司法政策面上,须强化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与司法互助协议,引入刑事诉追的移转管辖,以弥补管辖权的缺口。

在实务执行面上,应建立两岸共同打击跨境洗钱犯罪合作平台,藉以建构防制跨境洗钱犯罪合作网络,以弥补功能性及参与性的缺口,共创两岸人民双赢的局面。

【关键词】跨境犯罪,洗钱,地下通汇,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司法互助

  一、前言

  全球化的进展虽可促进国际社会互动关系更加密切,但同时也为犯罪活动向外滋延提供了有利条件,使得犯罪型态趋向多元化、国际化、组织化。

1987年台湾地区开放民众赴大陆探亲,开启了两岸关系的新纪元,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展的加速及两岸政治局势的改变,两岸间的各项交流更是日趋频繁,交流互利之余,同时亦衍生许多治安问题,诸如非法移民与人口贩运、枪械与毒品走私、经济犯罪、组织犯罪等。

特别是近来跨境诈欺犯罪集团透过“金流”、“电信流”,从编撰诈骗手法之源头到端末的领款车手,形成错综复杂的跨境犯罪网络。

以2010年8月25日,两岸警方同步执行代号“0810”之有史以来极大规模查缉诈欺集团项目行动为例,两岸警方共动员3,638人,全面性扫荡包括大陆(福建、湖南、湖北、安徽、广东、广西)及台湾地区之非法电信线路商、诈骗话务平台、洗钱中心、诈骗机房、取款车手等114个据点,共计查获逮捕572名诈欺犯罪集团相关成员;[1]又如2011年“0310”项目行动,两岸国际跨境扫荡诈骗大有斩获,两岸及柬埔寨、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泰国警方进行罕见的跨国合作,逮捕到案嫌疑人多达598人,其中台籍嫌犯达410人,大陆籍嫌犯181人,泰国籍嫌犯3人、韩国籍嫌犯2人,越南与柬埔寨籍各1人。

[2]

  在两岸警方积极合作打击跨境电信诈骗案件中,有不少的赃款是透过“地下通汇”洗钱至台湾地区的。

此外台湾地区也发生多起在台绑架,却在大陆收取赎金的案件,而此赎金也多透过“地下通汇”洗钱。

因此,在两岸经济迅速发展及交流频繁的当下,两岸的洗钱犯罪逐渐成为新的趋势,洗钱者利用两岸在司法与管制上的差异,将洗钱活动移往之间,达成漂白黑钱、逃避司法追缉之目的。

因此,在两岸经贸交流频繁密切之下,两岸跨境洗钱犯罪趋势为何?

又该如何透过刑事司法互助共同防制洗钱犯罪?

为本文探讨的主要目的。

  二、跨境洗钱犯罪之相关概念

  

(一)跨境犯罪之概念

  依据2000年《联合国所通过之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3条第2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属跨国犯罪(transnationalcrimes):

(a)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的犯罪;(b)虽在一国实施,但其准备、筹划、指挥或控制的实质性部分发生在另一国的犯罪;(c)犯罪在一国实施,但涉及在一个以上国家从事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或(d)犯罪在一国实施,但对于另一国有重大影响。

  至于“跨境犯罪”与“跨国犯罪”虽有一字之差,惟后者若定义为跨越国境之犯罪,则前者似乎也可以相同方式称之。

因此,谢立功教授便指出所谓跨境犯罪,系指犯罪行为之准备、实施或结果有跨越国境、边境、地区的情形,使得至少有两个以上的国家对该行为可进行刑事处罚。

[3]惟大陆学者王仲兴教授所称跨境犯罪,是指犯罪的主体、行为的客体、行为的策划或实施、行为的结果以及行为人事后的逃匿和藏匿、赃款赃物的移转等诸多环节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环节跨越了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的界线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4]藉以强调跨境犯罪的最终目的,乃是为研究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作铺设。

[5]

  相对于此概念,马振华先生则指出[6]:

对绝大多数国家而言,所谓跨国犯罪与跨境犯罪是可以互相替代的等义概念。

但是由于台湾地区的情况特殊,遇到和对岸大陆相关的问题,使用概念都变得小心谨慎,例如跨越台湾地区、大陆及港澳之间的犯罪,通称为跨境犯罪,避称跨国犯罪,以免引起主权争议;台湾地区论及牵连其它国家的犯罪,则泛用跨国犯罪称之。

就概念范畴而论,考虑当前情势,跨境犯罪大于跨国犯罪,前者可以概括后者,即跨境犯罪包含了跨越台湾地区而涉及他国或大陆与港澳地区的犯罪现象。

  本文在此基本上赞同谢立功教授及马振华先生的观点,认为跨境犯罪乃指犯罪者在其犯罪前、犯罪时或犯罪后,至少跨越一个以上之国境、边境或地区,使得至少有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对该行为可进行刑事处罚。

另外,笔者还认为,跨境犯罪并不是一种罪名,它是犯罪学或犯罪侦查学上的概念,是指跨境犯罪分子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跨越国境、边境所实施的各种刑事犯罪的统称。

[7]

  

(二)洗钱之定义

  洗钱,是指罪犯将其犯罪不法所得加以漂白的过程。

洗钱的方法自古以来即层出不穷,而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发展,新型态交易方式的推陈出新,地下经济的日益蓬勃发展,时至今日,已然非常多元、复杂而且迅速。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将洗钱问题加以立法防制之国家,该国早在1970年即制定《银行秘密法》,惟其执行并不严格,又因1985年波士顿银行洗钱案发生,美国国会乃于1986年通过《洗钱管制法》(MoneyLaunderingControlActof1986),以补充《银行秘密法》之不足。

其将“洗钱”定义为“行为人隐匿收入之存在、非法来源或非法用途,并伪饰使之合法显现之过程”。

之后包括美、加、英、法、德、意、日等七大工业国所组成之七国集团(即一般所称之G7)正式于1989年7月成立“金融行动工作小组”(FinancialActionTaskForceonMoneyLaundering,以下简称FATF),在1990年4月作成研究结论,并具体提出四十项建议。

FATF给予洗钱程序一个运作定义:

“一、为了隐藏或伪装非法财产的来源,而移转或转换这些非法财产,或是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的人规避其法律责任。

二、隐藏或伪装其因犯罪行为所得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位置、流向及支配权或所有权。

三、取得、拥有或使用那些在获得之时就已经知道是非法的财产。

”另外,FATF期望各国均能将洗钱行为犯罪化,以建构全球洗钱防制机制。

各国于1990年代纷纷于国内法中加入洗钱罪之规定,台湾地区乃于1996年通过“洗钱防制法”,大陆亦于1997年将洗钱罪规定于《刑法》第191条[8]。

  (三)洗钱之阶段与方式

  洗钱者为掩饰其非法来源,通常不会固定或局限于单一的交易方式;甚且短期或单一次数的洗钱者为分散风险,亦多会交互数种洗钱的方法,故对洗钱的侦查而言,可谓是查不胜查、防不胜防。

尽管如此FATF仍将洗钱的方式(包括活动过程)区分为处置(Placement)、多层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三个阶段[9]:

  1.处置阶段,乃指直接处理大笔现金的作为,亦即将传统犯罪所得之现金,转入传统、非传统金融机构或其它经济领域之作为,而该阶段的主要目的是将犯罪活动所得之资金,改变得易于控制并减少疑点。

  2.多层化阶段,系指以一连串复杂或较精致的商业手法,企图强化第一阶段处置作为掩饰直接非法来源之作为外,更欲藉现代商业金融交易自由化的交易管道,增强其商业性、机动性及合法性伪装,如将现金转换成金融凭证、现金购置资产后再转换或出售、或利用电讯来从事资金移转,使犯罪活动所得之财物脱离其来源。

  3.整合阶段,是洗钱总体层面的最后阶段,通常整合阶段的洗钱者会以较合于常情、更精致的商业资本家手法,切断一切与违法性有关的线索或痕迹,使其在名义上与一般个人资产或商业活动之资金完全相同,而得以成为近似或类似合法经济活动的一环。

常用的方式,如用非法所得购入不动产后再行出售、犯罪集团设置前置公司提供给犯罪集团合法的交易机会、洗钱者串通外国银行人员以非法所得作为担保品获得表面上为合法之放款资金或洗钱者利用贸易公司提供不实的进出口单据等。

  (四)洗钱犯罪之特征

  洗钱犯罪行为,随着经贸全球化的来临,已经变得越来越国际化,并有明显扩大趋势。

金融全球化透过银行的中介作用,增加了合法活动与非法活动之间的复杂连通关系。

因而,当前洗钱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0]:

  1.组织专业性

  洗钱活动专业化趋势是为了不易为司法机关所查获,降低洗钱的风险,犯罪分子愿意支付费用以换取专业人士的服务,使其黑钱能获得更安全的保障,增加受益机会。

因此,专业洗钱服务的市场逐步形成,进而产生提供专业洗钱服务的组织。

  2.主体智能性

  洗钱所得的巨额利润基本上都是由一些背景复杂的有组织的跨境犯罪集团的上层人物所掌控,为了隐瞒或掩饰犯罪的事实,则需精心策划、组织选择合适的洗钱目标和洗钱方式,这使得他们具有广泛的知识和相当的水平,才能够使非法利益合法化,呈现出主体智能化现象。

  3.隐蔽复杂性

  洗钱集团为了隐匿非法所得之资金来源及所有者之真实身份,避免侦查机关追查,总是利用复杂的交易,迂回移转资金,尽其可能湮灭各种线索。

利用如银楼、珠宝商、货币兑换商、当铺等同样可以提供收受现金、货币兑换等服务的中介组织,且无须留下任何数据亦无时间限制的非传统之金融机构,将犯罪所得资金进行复杂交易;利用伪饰的技巧,以人头名义、伪造身份等方式设立人头账户、虚设公司,或以不实的进、出口发票掩饰资金流动,达到掩饰之目的,防止查缉。

  4.跨国流动性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发展,各国政府纷纷放松金融管制和不断扩大对外开放,洗钱犯罪分子也趁机利用各国经济金融管理体制中的漏洞,在全球范围内进行洗钱活动,促使跨国性之洗钱犯罪亦同时成为新趋势。

纵使国际间订有司法互助条约,然可能碍于司法管辖或彼此间行政管制与法令配合缓慢,步调不一等问题,而成为打击洗钱之漏洞。

  三、两岸跨境洗钱犯罪之问题

  

(一)跨境洗钱之新趋势

  两岸跨境犯罪之主要类型,随着政治环境的改变,由早期不相往来,逐渐演变为出现走私农渔产品、劫机、海盗(海上行抢)等犯罪,之后走向以走私毒品、偷渡(非法移民)、伪造货币、洗钱及诈骗为主要的跨境犯罪类型。

目前在全球电信与金融自由化的信息社会下,较严重的两岸跨境犯罪类型,可说是电信诈骗犯罪、洗钱及两岸跨境有组织犯罪,不仅发案数量急速增加,其犯罪手法亦呈现组织化、科技化、跨境化及隐蔽化,况且犯罪行为有严重化及被害普及化趋势[11]。

  特别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发展,各国政府纷纷放松金融管制和不断扩大对外开放,洗钱犯罪分子也趁机利用各国经济金融管理体制中的漏洞,在全球范围内进行洗钱活动。

尽管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已经逐步认识到洗钱犯罪的危害性,打击洗钱犯罪的力度也不断加大,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对待洗钱的态度、立法、金融监管等各个方面仍存在差异,且洗钱活动表现出极强的跨境流动性,使得洗钱已经成为全球性的犯罪活动。

根据有关人士分析,两岸每年洗钱数量高达2000亿至3000亿人民币,相当于大陆生产总值的2%。

至于洗钱的手法,其发展趋势如下[12]:

  1.更加注重各种洗钱方式的组合运用

  洗钱过程的复杂性,决定了洗钱方法的多样性。

洗钱所面临的巨大风险,迫使洗钱分子更加注重各种方式的组合运用,包括金融交易、商品交易、投资交易等多种交易方式并用。

  2.利用不断创新的金融工具和高科技手段进行洗钱

  与传统洗钱活动相比,利用计算机网络等高科技手段和衍生金融工具提供的复杂金融服务,隐瞒和掩饰犯罪所得的手段已成为现代洗钱的重要特征。

新近发现的洗钱手法往往与高科技手段和金融创新工具有关。

据美国Fin-CEN介绍,联邦政府近年侦破的跨境洗钱案件中,90%以上都是通过银行将信用证、银行汇票、国际信用卡等结算工具与银行电子化服务结合套做,反映出当前洗钱犯罪对现代金融科技手段的充分利用。

一些犯罪集团使用货币调期、利率调期、质押融资、外汇交易等金融衍生工具,在一些外汇管制疏漏国家尝i行洗钱,具有更新犯罪手法的明显迹象。

  3.通过更多的运作方式隐藏洗钱活动

  通过控制金融机构、产权交易、资本运作等可以更大规模又不容易被监控、被查处的洗钱方式将日益成为重要洗钱手段,在经济转型国家更加猖獗。

  4.洗钱犯罪更加组织化、专业化

  洗钱犯罪组织化、集团化,并且越来越多地与各种中介机构、专业机构相勾结,使得洗钱行为职业化。

目前国际洗钱呈现两个突出趋势:

一是专业化、专门化。

以前洗钱只是从属于盗窃抢劫等犯罪集团,现在的状况是上游(贪、赌、毒、私)和下游联成一气,实施有组织的集团犯罪。

二是参与洗钱的人高智商化。

当前洗钱的参与者往往包括会计、律师等专业人员,他们具体从事帮助犯罪分子做假账、提供“合法化”程序等工作。

  5.经济及金融领域越来越被洗钱分子所关注

  随着新兴市场国家开放,其经济及金融领域越来越被洗钱分子所关注。

此外,由于发达国家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法律措施比较完善,洗钱活动也不断向发展中国家转移。

  6.由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扩散

  纵使金融机构仍然是洗钱的最主要管道,但是随着世界各国不断加强对金融领域洗钱活动的打击和防范,洗钱活动正由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扩散。

有案例显示,通过房地产交易行、拍卖行、产权交易行、汽车交易行、珠宝交易行以及会计、律师行等非金融机构进行洗钱,因其隐蔽性更强,越来越被犯罪贩子所青睐,这对反洗钱构成了严重挑战。

  

(二)两岸跨境洗钱之最频繁手法

  掌握洗钱的手法是禁止洗钱行为的基础,具体而言两岸洗钱有以下十种主要手段:

通过金融机构洗钱、通过地下通汇将在境内犯罪所得赃款清洗到境外、利用团险洗钱、利用期货市场洗钱、通过投资方式洗钱、通过非金融机构的洗钱、利用现金密集型行业洗钱、利用各种奖券洗钱、通过互联赌博网站洗钱、通过对外投资洗钱。

[13]

  此外,近年来洗钱者将非法获得的资金隐藏在貌似合法的银行卡账户中,并将这些银行卡携带至境外,而在部分签约银联的商家掩护下,洗钱者得以进行资金跨境转移。

如“刑事警察局”在2012年4月6日破获的一起大陆银联卡套现案件中,查获315张大陆银联卡、170多张工行U盾以及大量大陆人士身份证数据。

“刑事局”宣称,这些卡均属于真实有效的银行卡,每张都有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刷卡额度,总额达到上亿元人民币。

[14]

  至于两岸目前使用最频繁的洗钱手法,便是利用地下通汇方式,将资金游走于两岸。

由于地下通汇具有便利性、逃避外汇管制、减少汇差损失、费用低廉及汇款迅速等特点,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儿乎可以不留任何蛛丝马迹即可将资金游走于两岸,故地下通汇不仅成为台商经常利用之汇款管道,更成为犯罪者洗钱(包括资助恐怖活动)的最爱。

特别是近年岛内电话诈欺、掳人勒赎及贩卖毒品等犯罪,均常利用地下通汇管道将犯罪所得汇往大陆等海外地区,造成犯罪调查与没收、返还、冻结犯罪所得之困难。

  犯罪者之所以选择地下通汇,最主要理由,乃在于相较合法金融机构的汇款制度,地下通汇能满足犯罪者隐密性及匿名性的需求。

至于地下通汇业者汇出汇款之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

(1)接受汇款人之资金。

(2)确认取得款项后,通知境外的地下通汇业者付款。

(3)境外的地下通汇业者付款至汇款人指定之受款人账户内。

汇入汇款的运作,则反向进行。

另一方面,两岸地下通汇业者之间,迄付款完成为止,实际上并无资金的移转,其交易只靠业者间的通讯,而且通常无需书面契约作为记录或担保(如图1所示)。

换言之,地下通汇业者在受理客户国际汇款业务时,并未将客户交付的资金进行实质的汇出(入)手续,而是隔地连锁业者间,各自以收支相抵方式轧平帐目。

由于汇出与汇入的款项难以各自抵销而完全平衡,仍须仰赖其它调度资金方式,且在长时间经营的情况下,某些地下通汇业者大量支出资金,而某些业者大量沉淀现金,双方的资金压力都会越来越大,必然要进行资金清算以平衡帐目。

[15]目前地下通汇业者,调节资金的手法主要有透过银行清算、现金转移、货物走私、虚报进出口价格、不同地下通汇业者互补余缺等方式平衡资金。

但最主要还是依赖银行汇款为之,因而利用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预防地下通汇仍是可行。

[16]

  就以华源昌公司地下通汇案为例,被告自2001年1月至2006年3月,总计非法汇至海外美金664166161.38元,非法汇入台湾地区金额为新台币862853646元。

其中有5个诈欺集团、1个贩毒集团、1个赌博集团透过该管道将犯罪所得移往大陆、香港等地。

其犯罪手法系在9家行库开立57个账户,而其从事地下通汇的方法为:

(1)资金交割,即台湾地区的不特定客户将钱汇入被告开立之账户后,再经大陆地区等境外地下通汇业者交付人民币予客户所指定之境外受款人,或由境外地下通汇业者依境外不特定之客户之指示,通知被告汇款给台湾地区之不特定受款人;

(2)资金清算,即被告与境外地下通汇业者均分别以被告所设之账户中之特定账户往来,并将前揭汇入、汇出金额予以记帐而为清算,以此方式办理异地间款项之收付,而完成资金之转移。

[17]

  图1 台湾地区地下通汇业者汇出汇款至大陆之方式[18]

  (三)两岸共同打击跨境洗钱犯罪之困境

  由于传统跨境治理体系面临科技革命、全球化及冷战结束的挑战,长期以来无法处理复杂性日益升高的全球问题,特别是反应在“跨境主权问题”上产生治理的窒碍难行,因而产生两种类型的治理缺口,即“产出正当性的缺口”(系分别指“管辖权的缺口”、“功能性的缺口”及“诱因性的缺口”),与“投入正当性的缺口”(系指“参与性的缺口”),[19]以至于使犯罪者,在跨境游走之中获利。

  因此,打击跨境洗钱犯罪的困境,便在其“跨境”的字义上。

从犯罪人的角度而言,跨境洗钱犯罪的实施,便意味着增加执法机关诉追的困难并降低自己被捕的风险。

况且从理性选择理论来看,该理论强调犯罪是一种利益与损害之衡量,人可以理性选择而理解刑罚的抑止效果。

因此,依据理性选择的途径,违法行为的发生,乃是犯罪者在考虑个人因素(如需要用钱、报复或娱乐)及情境因素(如目标物受保护程度及当地警察执法效率等)后,决定冒险而从事违法行为。

亦即在选择犯罪之前,理性犯罪者会评估犯罪风险高低、处罚的严厉性、犯罪的利益及其想从犯罪之中获得的立即利益等,倘若其评估结果犯罪利益大于其风险,便会去从事犯罪,反之则放弃(许福生,2011,62)。

  就以当前两岸跨境犯罪对社会危害最大的电信诈欺犯罪及洗钱而言,在通讯和金融网络发达,且朝自由化和商业化发展下,为电信诈骗歹徒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犯罪环境与犯罪工具;加上歹徒个人对此类犯罪具有“高收益、低风险”的犯罪动机而趋之若鹜;歹徒并利用人性的弱点,使被害人一时情急下陷于错误的判断而被骗;且警察、电信或金融等机关对此类犯罪行为无法及时有效预防管理,事后又难予侦办,加再上歹徒常利用地下通汇管道将犯罪所得汇往海外地区,造成犯罪调查与没收、返还、冻结犯罪所得困难性之情形下,此种电信诈骗案件就会急速增加,迅速蔓延。

  因此,面对此全球治理缺口,即“管辖权的缺口”、“参与性的缺口”、“诱因性的缺口”及“功能性的缺口”,放至两岸共同打击洗钱犯罪时,便会面临政治面、社会面、法律面及组织面等问题。

[20]

  1.政治面上因两岸现有特殊的政治气氛,使得两岸共同合作打击洗钱犯罪仍多少有些政治上的考虑,特别是两岸目前处于分治的政治现实,犯罪者深知目前传统跨境洗钱犯罪治理系以国家疆界为重心,因而得以游走于两岸之间管辖权的缺口,实施有组织的跨境洗钱犯罪行为,造成两岸跨境洗钱犯罪数量上的不断增加及侦办的困难。

  2.社会面上因现行两岸跨境洗钱犯罪手法呈现组织化、科技化、跨境化及隐蔽化,况且有犯罪行为严重化及被害普及化趋势,再加上此类跨境洗钱犯罪具有再生性、低风险、高报酬的特性,打击跨境洗钱犯罪若仅止于政府间的协同合作,而缺少私部门、第三部门及人民的积极参与,便会产生参与性的缺口,对于两岸共同打击洗钱犯罪可谓是另一挑战。

  3.法律面上因牵涉双方法令规章的差异,因而在参与共同打击洗钱犯罪的行动时,多少会产生认知上的落差,降低合作的诱因性,如台湾地区系以调查局洗钱防制处担纲,大陆系由人民银行反洗钱局负责,因而在合作上便会产生诱因性的缺口。

  4.组织面上因面对此新兴的跨境洗钱犯罪,建构一个常态性的治理平台以掌控犯罪情资便有其必要性,但是面临治安与人权的平衡以及公权力的本质还有内部横向沟通的问题,可能会产生功能性的缺口。

  如此现象,诚如大陆反洗钱专家的观点,有关两岸合作共同打击洗钱犯罪仍存在以下问题,急待克服:

(1)两岸尚未形成系统、固定、统一的反洗钱合作机制:

系统的反洗钱合作机制应包括立法协调、司法协助、监管合作以及人员与文化交流等机制,但目前两岸反洗钱机制仍待进一步接触、协调与建立合作机制;

(2)合作层次偏低:

两岸的法律对洗钱罪的前置犯罪有不同的规定,如大陆刑法将洗钱行为限于其刑法明文规定的七种行为,以致在跨境洗钱犯罪的刑事管辖权的划分、区际个案协查、逃犯的移交、犯罪收益的没收等几个方面的合作尚未全面深入地展开。

(3)两岸合作不足:

大陆系由人民银行反洗钱局负责,而台湾地区则由调查局洗钱防制处担纲,两者性质不同,在协调合作上,仍待进一步建立与改进;(4)对于洗钱模式仍未全盘掌握:

跨境洗钱模式不断推陈出新,出现许多变种,并更加隐蔽。

再者,公职人员之贪腐与洗钱犯罪者勾串,亦为极其隐蔽的洗钱模式,甚至相互期约,于其公职退休后始给予回报,以致不易侦查;(5)两岸反洗钱合作进度落后于经济发展。

币值上升、房价攀高等经济现象加速了跨境洗钱,但两岸反洗钱的合作密度仍待提升[21]。

  (四)两岸洗钱罪之立法差异影响打击效果

  现行国际间对于洗钱犯罪之防制方式,通常从两方面着手。

其一为将洗钱行为加以刑事制裁,即入罪化;其二为行政管制,亦即规范金融机构应遵守之准则、主管机关应如何监督金融机构及如何预防人头账户等等。

  台湾地区于1980年就颁布行政命令,规定金融机构对于一次性提取现金100万元新台币以上的客户必须核对其姓名和身份证,并记录姓名备案,从而达到预防洗钱的目的。

1992年起,金融机构又被要求对新客户账户信息进行审查,使其无法开设虚假账户,不仅保护存款人权利,而且打击了经济犯罪。

台湾地区1996年10月23日公布“洗钱防制法”,并自公布后六个月起施行。

此后考虑到与国际防制洗钱立法趋势的一致,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以及2009年又不断对该法进行修订。

再者,除了“洗钱防制法”外,“银行法”、“信托业法”、“信用合作社法”、“证券交易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保险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法律中均明确了从业人员的防制洗钱职责,以及违反防制洗钱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相关部门还制定了一系列的行政命令、规则及函(释),如“疑似洗钱交易应申报之范围标准”、“洗钱犯罪没收财产管理拨交及使用办法”、“银行对疑似不法或显属异常交易之存款账户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开户作业审核程序暨异常账户风险控管之作业模板”、“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之人员携带人民币出入国境登记规定”、“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之人员携带外币出入国境登记规定”等,以防治洗钱犯罪行为。

  至于大陆1990年的《关于禁毒的决定》,被视为大陆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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