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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兰溪工商管理局

浙江金华兰溪工商管理局

篇一: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

  (20XX)筑民三初字第44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筑民三初字第44号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浙江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兵,北京同舟宁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职员。

  被告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仁玉,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一分店,地址在贵阳市延安中路31-2号。

  负责人罗毅,该分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玉,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济康公司)、贵阳福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一分店(以下简

  称福济康公司一分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福济康公司及其福济康公司一分店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

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为知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康恩贝公司为该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心血和费用(20XX年曾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几年来康恩贝公司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20XX年在同类市场占有率高达90%以上,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经康恩贝公司委托第三方专业调查机构调查核实发现,第一被告是一家国有控股公司,亦是一家具有较大经营规模的大型连锁医药经营公司,省市医保定点药店,有着较大的影响力。

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一分店,数年来二被告长期在当地非法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涉案多种侵权产品:

前列康软胶囊。

二被告主观故意十分严重,将涉案前列康软胶囊作为药品销售,同时,二被告曾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而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侵权。

但二被告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大量销售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该产品标注由浙江省杭州申甬软胶囊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实为假冒伪劣产品),已构成再次侵权。

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任何授权,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造成恶劣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

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在贵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称:

被告销售的产品确实存在,但有合法进货渠道及生产厂家,被告只是经销,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

  康恩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营业执照及函件,证明原告康恩贝公司的经营规模庞大及企业知名度高;2、原告专用“前列康”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和续展证明,证明原告拥有的商标专用权;3、“前列康”商标注册证545266号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证明原告拥有的商标专用权;4、“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登记转让通知,证明原告拥有的商标专用权;5、著名商标证书报到说明,

  证明“前列康”为著名商标,荣获中国药品品牌榜;6、原告产品外包装,证明原告拥有并使用“前列康”商标;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XX】243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普安乐片”是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为非药品通用名称。

  第二组证据:

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及受保护程度;2、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证明二被告曾因两次侵权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侵权。

  第三组证据:

1、二被告企业营业信息,证明二被告的企业状况;2、涉案产品“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实物、图片及销售票据,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

  3、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含在诉请的赔偿数额内。

  第四组证据:

1、涉案产品所标注厂家的声明,证明涉案产品所标注的厂家未生产过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是伪劣产品。

  第五组证据,第二被告出具的药品小票,证明二被告一直在销售我们的产品普乐安片。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第二、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阳春市信德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购销合同、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委托书、张建军的医药商品购销员身份证明书、香港星洲(国际)大药厂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及20XX年7月10日的销售单,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保健品及进货渠道。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购销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书有异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所述的合法,原告曾于20XX年1月16日起诉过被告,该购销合同签订的日期是在20XX年2月11日,被告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不知道及合法的情形。

对于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观点,销售单的批准文号虽然与涉案产品吻

  合,但生产日期不一样,药品的生产日期是20XX年4月,在20XX年3月开庭后,被告仍在销售涉案产品。

对于香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在香港查询过,无此药厂。

对于医药商品销售员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于张建军的委托书,是一份过期的委托书。

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1年3月,浙江省兰溪云山制药厂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31581,申请类别为第31类。

1998年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XX年2月,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XX年11月30日至XX年11月29日。

1999年9月,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前列康”中文商标,注册号为1312716。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适用范围:

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商标有效期限至20XX年9月13日。

原告康恩贝公司于20XX年6月28日受让取得1312716号商标专用权,20XX年3月1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XX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20XX年3月、20XX年1月、20XX年2月,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商标分别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XX年,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普乐安片荣登“健康中国·20XX中国药品品牌榜”。

20XX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XX)第243号通知规定,20XX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20XX年4月11日,原告在福济康公司一分店以96元的价格购买了2瓶“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并取得了销售发票和购物小票,2瓶软胶囊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XX年11月3日、20XX年1月3日。

20XX年4月25日,原告在福济康公司一分店以19.8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生产的普乐安片2瓶,取得购物小票。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药品购买费为115.8元。

  20XX年2月11日阳春市信德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福济康公司一分店(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销售信德企业香港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丸等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至20XX年12月31日止。

20XX年5月5日阳春市信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药业公司)与福济康公司一分店签订了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

20XX年7月10日信德药业公司向福济康公司一分店发货的销售单上载明,生产厂家:

香港星洲,品名:

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数量:

10瓶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载明,福济康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福济康公司一分店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经营范围为:

零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药疗器械、保健食品等。

20XX年4月,杭州申甬软胶囊技术有限公司声明称,其从未生产和销售过标注“星洲奥莱欣”字样(系列)的任何产品,包括前列康软胶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

  1、二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3、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4、二被告是否应该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关于第1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

(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二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的批准字号为(浙)卫食证字,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不是药品,但属于在药店进行销售的与康恩贝公司生产的产品相类似的商品,并且涉案产品的名称中含有“前列康”字样,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相同,并作为商品名称在商品装潢上突出使用。

因此,二被告未经康恩贝公司许可销售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商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商品与康恩贝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生混淆或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二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康恩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2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要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从他人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二是要证明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二被告辩称其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渠道,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信德药业公司与福济康公司一分店于20XX年2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销售的产品是香港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丸,而非本案的涉案产品“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且该协议约定的销售期限至20XX年12月31日。

20XX年5月5日签订的《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的是药品的质量保证,并未提及“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这一非药品的质量保证。

销售单虽然载明了20XX年7月10日福济康公司一分店向信德药业公司购买香港星洲生产的“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10瓶,但原告在本案中购买的“星洲奥莱欣前列康软胶囊”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XX年11月3日、20XX年1月3日,且生产厂家为浙江省杭州申甬软胶囊技术有限公司,

篇二:

“康恩贝”驰名商标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武知初字第70号

  原告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方岳亮,董事长。

  原告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被告武汉康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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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武汉康恩贝生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

1、武汉康恩贝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武汉康恩贝公司企业登记核准申请书。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销售的商品没有使用或突出使用“康恩贝”字样。

1、武汉康恩贝公司销售的男人咖啡及外包装袋;2、对外制作的宣传资料。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的获利情况。

1、武汉康恩贝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到20XX年3月份的损

  益表;2、武汉康恩贝公司的全部销售发票。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前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

对第四组至十四组证据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质证无异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虽有异议,但两组证据与其他证据印证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康恩贝”商标是否需要认定为驰名商标;3、被告以“康恩贝”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

  1、浙江省兰溪云山制药厂创建于1969年,是一家专门从事药品和保健品生产的企业。

1990年,浙江省兰溪云山制药厂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制药公司,1995年,更名为浙江康恩贝集团制药有限公司;1998年,又更名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

20XX年,因企业改制该公司又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金信康恩贝医药发展有限公司,由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

1997年11月26日,浙江金信康恩贝医药发展有限公司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浙江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

20XX年7月7日,该公司更名为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并全资拥有浙江康恩贝制药公司、控股浙江金华康恩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公司等20多家企业。

20XX年1月5日,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下发(20XX)2号文件《关于规范使用“康恩贝集团”名称和康恩贝总商号、总商标的管理办法》及《康恩贝集团注册商标的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明确“康恩贝”商号、商标统一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

生产的主要产品包括“前列康”、“康恩贝刻停”、“贝贝血宝”等70多个药品和保健品。

该公司在多年的营销过程中,已经建立了遍及全国以及欧、亚、非等国药品、保健品的营销网络。

  3、1991年,浙江省兰溪云山制药厂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类“康恩贝”文字商标。

同年,又在第3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至42类商品上注册了“康恩贝”中文商标。

1994年,浙江省兰溪云山制药厂更名为浙江康恩贝制药公司后,又在粘合剂、涂料、五金建筑材料等26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康恩贝”中文及中文与图案组合商标。

20XX年7月7日,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又在美国注册了第5类中、英文商标。

20XX年,浙江康恩贝制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将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康恩贝”中文及中文与图形组合商标转让给康恩贝销售公司,注册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中文及中文与图形组合商标转让给康恩贝集团公司。

为加强对“康恩贝”商标的保护,20XX年,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又在香港注册了第5类“康恩贝”中、英文商标。

“康恩贝”商标从注册之日起,即在生产的主导产品“前列康”、“贝贝血宝”上使用,持续时间长达15年之久。

  4、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受让取得注册在第5类商品上的“康恩贝”中文及中文与图形组合商标、康恩贝集团公司受让取得注册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中文及中文与图形组合商标权后,注重商标信誉和产品质量,产品的销售额逐年呈上升趋势。

据浙江天平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浙江中瑞唯斯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显示,近三年来,康恩贝产品累计销售额达30.2亿元,平均年销售额达10.06亿元。

其中,20XX年,销售额达5.5亿元,20XX年达9.7亿元,20XX年达15亿元。

在同类医药产品中,国内市场的销售份额名列第一,市场占有率达60%。

为创建企业品牌效应,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康恩贝集团公司不惜巨资,通过各种报纸、杂志、电台、电视台等多种媒体进行持续不断地广告宣传和产品推介活动,支出的广告费用年均超过上亿元。

其中20XX年支付1.2亿元,20XX年支付1.5亿元。

20XX年仅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投入就高达1.2亿元,宣传的地理辐射范围含盖了30个省、直辖市、自治区,销售范围除西藏外遍及全国。

1992年、1997年、20XX年和20XX年,“康恩贝”商标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评定活动中,连续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第一

篇三:

浙江省拟提拔任用省管领导干部任前公示通告①

  浙江省拟提拔任用省管领导干部任前公示通告①经省委研究,决定将拟提拔任用或拟转新的重要岗位任职的项永丹等106名同志予以公示,征求广大干部、群众的意见。

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1、反映问题的方式在公示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的形式,向省委组织部反映公示对象存在的问题。

以单位名义反映问题的应加盖公章。

以个人名义反映问题的提倡署报本人真实姓名。

  2、要求反映问题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反对借机诽谤诬告。

  3、公示时间从11月7日起到11月13日止,共7天。

  4、公示联系处室和受理电话联系处室:

省委组织部干部监督室地址:

杭州市省府大楼三号楼邮编:

310025

  举报电话:

0571-12380

  举报网站: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20XX年11月7日

  项永丹,现任中共杭州市下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拟任中共杭州市下城区委书记。

  男,汉族,1962年4月生,浙江浦江人,1987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79年12月参加工作,省委党校研究生学历。

曾任杭州市拱墅区计经委副主任、党委委员、米市巷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小河街道党工委书记,西湖区委常委、宣传部部长,省建设厅城乡规划处副处长,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党委副书记,杭州市滨江区委副书记、高新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杭州市下城区代区长等职。

  吴才敏,现任杭州市滨江区委常委、副区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党工委副书记,拟提名为杭州市下城区区长候选人。

  男,汉族,1965年2月生,浙江仙居人,1994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7年7月参加工作,中央党校研究生学历。

曾任杭州市计划委员会工业处副处长、财贸处副处长、工业经济处处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处处长,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副主任、党委委员,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等职。

  盛阅春,现任中共杭州市萧山区委副书记、区长,拟任中共杭州市江干区委委员、常委、书记。

  男,汉族,1968年3月生,浙江富阳人,1990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0年8月参加工作,大学学历。

曾任杭州市环保局江干环保处副处长、滨江环保处党支部书记、处长、副局长、党组成员,杭州市下城区委常委、副区长,杭州市西湖区委副书记、代区长、区长,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杭州西溪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杭州市萧山区代区长等职。

  滕勇,现任杭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主任、党组书记,拟提名为杭州市江干区区长候选人。

  男,汉族,1963年5月生,浙江金华人,1984年8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2年8月参加工作,省委党校研究生学历。

曾任省委组织部干部二处副主任干事、主任干事、助理调研员、副处长、干部一处副处长、调研员,杭州市西湖区委常委、副区长、区委副书记等职。

  许明,现任中共杭州市拱墅区委副书记、区长,拟任中共杭州市拱墅区委书记。

男,汉族,1963年7月生,浙江临海人,1988年8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1年12月参加工作,中央党校研究生学历。

曾任杭州市西湖区委组织部副主任干事、副局级组织员、南山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北山街道办事处主任、党工委副书记、书记、区委委员、区长助理、副区长,西藏那曲县委书记,杭州市余杭区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区委副书记,省农办基层建设处副处长,杭州市拱墅区代区长等职。

  朱建明,现任中共宁波市江东区委副书记,拟提名为杭州市拱墅区区长候选人。

男,汉族,1969年10月生,浙江余姚人,1992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7年8月参加工作,中央党校大学学历。

曾任余姚市委办公室副主任,宁波市委办公厅综合处处长、厅务会议成员、主任助理、副主任等职。

  王立华,现任中共杭州市西湖区委副书记、区长,拟任中共杭州市西湖区委书记。

女,汉族,1960年6月生,陕西渭南人,1985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1年9月参加工作,中央党校研究生学历。

曾任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党委委员、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监察组长、北山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区委组织部副部长、区委常委、组织部部长、代区长等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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