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实际案例比较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特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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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

结合实际案例比较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特征

1.法律责任特性:

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特性:

第一,股东人数有下限上限的限制。

法律规定股东人数必须在两人以上,不超过50人,但国有独资公司除外。

第二,只能由各股东出资设立,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三,股东以其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但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经全体股东半数同意,股东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特性法律责任特性:

第一,公司的股本全部分为等额股份,其总和即为公司资本总额;

第二,股东人数没有上限规定,便于集中大量的资本;

第三,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公司信用的基础是资本而不是股东的个人信用,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第五,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六,公司的设立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股份以股票的形式表现;

第七,股东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但不能退股。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也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2.社会组织属性

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社会组织属性相同,都属于社会团体。

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是体现公司独立人格,实现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设置的公司内部重要机构系统。

公司组织机构法律规制的两项原则分别是制衡与效率相结合,法定与约定相结合。

公司组织机构法律规制的模式有三种分别是单一制模式(英美),即股东会+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双重制模式(德国),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折中制模式(日本),即不设监事会,设有监察人。

第一种成因为主张股东自治;基于信托原理;完善的董事义务规则和派生诉讼制度。

第二种成因为三权分立的立法精神。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特殊形态的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

(创立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

其中创立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的过渡机构。

3.治理机构比较

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任期相同。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个机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除外,不设股东会。

股份有限公司必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其职权范围与有限责任公司也相同,而且董事任期、监事的任期也相同。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但也有学者提出两岸都把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意思机关,这是较老旧的一种概念,较新的概念是将董事会放在前台,股东会负责监控。

4.两种公司各自的适用性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制度中出现最晚的一种公司形式,它充分吸取了其他公司的长处,并弃其所短。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了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股东之间既可以相互信任,又不必像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那样承担无限责任。

同时避免了两合公司股东成分较复杂,责任形式不一,内部关系较难协调的弊端。

因而当这种公司形式一问世,就显示了它强大的生命力,并为许多投资者所采用。

发展到今天,有限责任公司在西方国家已居首位,在数量上占有绝对优势,成为极其重要的一种公司形式。

  但有限责任公司也因其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一般难以成长为大型企业。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更符合中小企业需要的公司形式。

但也不排除股东人数少而企业规模大的情况存在。

在我国,由于近年来大量国有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进行公司制改造,一些国有企业的强大的资产实力,使部分有限公司的规模很大。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差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来承担责任和分配盈余,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股份是等额的,股东按照所持有的股份总数承担责任和分配盈余。

其他的区别有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简单,人数有限制,股份转让有严格的法定条件。

而股份有限公司理论上没有人数的限制,设立程序复杂,股份可以自由转让。

案例:

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基建筑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基永泰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根据2001年4月9日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no.2001-0218号)、2004年11月26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no.l0230),以及王文明、巫恢勇的证词,天基建筑公司的产品名称为天基(tg)钢骨架轻型板,其主要构成材料或为薄壁型钢、角钢、钢丝网、珍珠岩水泥;或为轻质混凝土、水泥珍珠岩砂浆、网眼冷拨钢丝网;或为轻钢骨架、镀锌钢丝网、bas轻质材料、防水材料为主要原料的平板构件。

将天基建筑公司的天基板与涉案发泡水泥复合板产品相对比,前者的材料中无发泡水泥、玻璃纤维布,因此,天基建筑公司的天基板与太空板业公司的发泡水泥复合板为不相同的产品。

  因太空板业公司用专利方法所生产的发泡水泥复合板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天基建筑公司的天基板与太空板业公司的发泡水泥复合板为不相同的产品,故本院不再对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进行评判。

综上,太空板业公司关于其用涉案专利方法所生产的发泡水泥复合板为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天基建筑公司、天基永泰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除认定天基建筑公司的产品为发泡水泥复合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共计30020元,均由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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