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案件判决关于非法占有为目的性质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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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案件判决关于非法占有为目的性质的认定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中刑二初字第001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68年4月4曰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专文化,2004年1月8日-9月25日系长沙市中天行房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4年9月25日至案发系长沙市中天行房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总经理,捕前佃住长沙市雨花区海利股份有限公司宿舍10栋1501房(户口所在地邵东县两市镇建设北路57号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10月20曰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曲、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人蔡XX,化名蔡伟,霁,1966年7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大专文化,2004年9月25日至案发系长沙市中天行房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沙市创远景园3栋1401房(户口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西达农场联丰学校)。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5年9月13曰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扬波、艾超,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62.年5月5曰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2004年4月8日-9月25’日系长沙市中天行房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总经理,捕前佃住长沙市天心区药王街中兴大厦503房(户口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甘元春,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军,湖南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63年10月23曰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中专文化,2004年1月8曰-9月25日系长沙市中天行房车倶乐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南县南洲镇宝林巷24号附12号。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宏,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05)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蔡XX、赵XX、刘X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盛月、李平,代理检察员周祯出庭支持公诉,高XX及其辩护人陈文曲、杨章保,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黄扬波、艾超,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甘元春、何军,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肖宏,鉴定人湖南中和司法鉴定所注册会计师许晓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12月8日,被告人赵XX、高XX、刘X交付10万元保证金,与北京中天行公司签订授权经营合同,取得了在长沙、株洲、湘潭地区使用“中天行”品牌经营的特许经营权。

2004年1月8曰,被告人赵XX、高XX、刘群使用北京中天行公司的授权经营证明和虚假的验资报告,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在长沙市工商局申请登记了长沙市中天行房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人赵XX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管策划部,被告人高XX分管财务部;被告人刘X分管会员部。

经被告人刘X介绍,2004年4月18日,被告人蔡XX被聘为该公司的总顾问兼营销总监。

之后,蔡XX招募和培训了一批营销业务人员,拟定了会员部工作制度,并提出了以高额固定回报逐月兑返现金来吸引公众集资的委托租赁会员制。

经商量,被告人赵XX、高XX和刘X一致同意了这一集资方式,而且一致同意由被告人蔡XX承包会员部,双方于同月26日签订了《经济目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蔡XX有权提成菅业额(会费〉的35%。

2004年4月26日;被告人高XX:

蔡XX、赵XX和刘X向北京中天行公司赊购了4台房车用于开业,进行虚假宣传,捏造长沙市中天行房车倶乐部有限公司的实力,采取送免费早餐、组织免费体验房车和免费会员活动等手段,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公众入会,采取“委托租赁制”方式发展会员,募集资金。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为进一步骗取公众和会员的信任,2004年7月5日,在被告人蔡XX的建议下,被告人赵XX、高XX和刘群商量决定为公司虚报增加了400万元注册资本。

通过这一系列的手段,自2004年4月26曰至2004年9月25日,被告人赵柏松、高XX、蔡XX、刘X共计向468人次非法集资1619万元。

而同一时期内,作为公司经营主业的房车租赁收入却仅为62,605.00元。

在收到集资会费后,被告人高XX、赵XX并不将款项存入公司,而是存入高XX的个人卡号,除用于支付会员返租的786,780.00元和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1,876,291.10元外,被告人高XX、赵XX、蔡XX、刘X以各种方式挥霍、挪用和非法占有了13,810,888.63元会费。

至2004年9月25曰公司法定代表人移交时,公司帐上仅剩佘了154,230.57元现金。

2004年9月25日,被告人赵XX和刘X离开公司,被告人高XX和蔡XX以协议转让、虚假出资的方式,分别取得了赵柏松和刘X的股份,成为公司新一届股东,被告人高XX担任法定代表人。

之后,被告人高XX和蔡兴吉继续采取原有的运作模式非法集资。

为了进一步骗取公众和金员的信任,2004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XX又纠合刘勇祥(另案处理)虚报注册资本2,000万元,在湖南省工商局申请登记了湖南信昱担保有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高XX).再以信昱公司的名义为长沙市中天行房车倶乐部有限公司的会员提供担保,致使更多会员相信其实力,纷纷投资入会,上当受骗。

至2005年1月8曰,被告人高XX和蔡兴积通过上述手段,又吸引了2,146人次到长沙市中天行房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入会,非法集资5,175万元。

因北京中天行公司的干预及资金压力,被告人高XX和蔡XX停止了发展委托租赁制会员。

在明知公司的房车租赁业务市场需求极少,根本无法兑现对会员的承诺的情况下,被告人蔡XX提议并与高XX商量决定于2005年1月10日开始采取发行鸿福卡的方式继续进行集资诈骗。

至2005年7月31曰止,被告人高XX和蔡XX共计向4,651人次非法集资9,6618万元。

2005年8月10日,被告人高XX、蔡XX又虚构了“中天颐养园”老年公寓项目,以发行博颐卡的方式非法集资。

至2005年9月12曰,共计向330人次非法集资990万元。

通过招募委托祖赁制会员和发行鸿福卡、博颐卡的手段,被告人蔡XX和高XX于2004年9月25日至2005年9月12日期间,共向7127人次非法集资了15,827.8万元。

而同一时期,该公司的房车租赁收人却仅为58,614.00元。

.至2005年9月12曰止,该公司帐上只剩余了566,197.00元资金,除为继续蒙骗会员和吸引更多的人员入会集资,直接用会费支付委托租赁会员的月返租16,498,060.00元外,其佘款项均被被告人蔡XX和高XX以各种方式占有、使用、挥霍或盲目投资。

至案发:

长沙中天行房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共向7,595人次非法集资167,394,390.00元,尚有1亿余元集资款无法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蔡XX、赵XX、刘X以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对社会上的不特定人员进行非法集资,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高XX、蔡XX、赵XX均是主犯,刘X系从犯。

^

被告人高XX辩解:

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属于单位行为;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辩称:

高XX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属于单位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追究高XX的刑事责任;高XX与蔡XX相比,起次要作用,为从犯。

为证明上述辩护观点,高XX的辩护人提供了长沙市经委关于耐磨铸钢和安全氧化剂项目为创新项目的批复文件,湖南省环保局、发改委和常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常德市医疗废弃物处理厂的批复文件,拟证明高XX等人决定投资的项目具有可行性,不属于盲目投资。

被告人蔡XX辩解:

高额回报的营销理念是邓亚燕提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蔡XX的辩护人辩称:

(1)委托租赁会员制和其他发展会员模式不是蔡XX提出的,对于发展会员的方案没有决定权,不起决定性作用,系从犯。

(2)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3)蔡X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使用诈骗方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为了证明上述辩护观点,蔡XX的辩护人提供了长沙中天行房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松林脚房车岛、安全氧化剂和耐磨铸钢项目、常德市医疗废弃物处理厂以及暮云镇中天行华南总部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相关文件、照片等,拟证明长沙市中天行房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的投资行为具有科学性、可行性,能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

辩护人还根据部分会员陈述长沙中天行公司按期兑付返租以及入退会自由的情况,拟证明没有欺诈行为。

辩护人提供了长沙中天行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李琼的证言,拟证明蔡XX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资金。

被告人赵XX辩解:

开办公司是为了做房车项目,不是行骗;将400万元会费投入到湖南经纬试验学校,是董事会同意的;案发前其向公安机关写了汇报材料,属于自首。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辩称:

长沙市中天行房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是北京中天行公司提供的,没有对中天行的营地建设规模进行虚假宣传,为证明此辩护观点,辩护人提供了北京中天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宣传资料;本案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赵XX只应对任职期间的数额承担责任;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为证明此辩护观点,辩护人提供了赵XX2004年11月18日向长沙市公安局的汇报材料。

被告人刘X辩解:

没有参与商量采取委托租赁制方式发展会员;公司虚报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不知情;个人借支的8万元用于了公司开支;是向蔡伟借款24万元,不是索要24万元。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辩称: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X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没有策划、共谋、参与集资诈骗,在本案中时间短、作用小,并主动退出,案发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辩护人提供了刘X2004年9月14日对北京中天行的报告以及北京中天行下达的限期整改书,拟证明刘X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

辩护人还提供了4万余元的发票,拟证明刘X借支款项用于了公司业务开支。

经审理查明:

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高XX经其同学曾玉萍介绍,认识了曾在云南中天行房车倶乐部有限公司工作过的被告人刘X,刘X向高XX介绍了中天行房车项目,高XX产生开展房车业务意向。

因无资金,高XX遂找到同乡被告人赵XX商议。

2003年12月8曰,被告人赵XX、高XX、刘X到北京中天行房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天行公司〕考察后,由赵柏松与北京中天行公司签订了《授权经营合同》。

该合同约定:

赵柏松向北京中天行公司支付加盟金420万元,保证金10万元,北京中天行公司提供10台房车供赵XX使用,房车所有权归赵XX所有;北京中天行公司授权赵XX在长沙、株洲、湘潭区域内使用其经营技术资产及商标,享有区域垄断经营权,使用“长沙中天行房车倶乐部有限公司”名称,在长沙、株洲、湘潭区域内开展房车租赁、会员服务和营地经营管理等业务。

赵XX、高XX、刘X3人商量,组建长沙市中天行房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中天行公司〗,赵XX、高XX各占45%的股份,刘X占10%的股份,注册资金100万元,但3人均未按照所占股份实缴注册资本。

2004年1月8日,被告人高XX用北京中天行公司的授权经营证明和虚假的验资报告,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长沙市中天行房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赵柏松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赵XX分管策划部,被告人高XX分管财务部,被告人刘X分管会员部。

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刘X负责招聘公司人员。

刘X先是向高XX和赵XX推荐邓亚燕负责营销,后因邓亚燕不同意刘X提出的提成方案,刘X指使他人威胁邓亚燕,邓被迫离开长沙,未能进入公司。

被告人刘X随后联系并推荐了被告人蔡XX。

2004年4月16曰,被告人蔡XX被聘为公司的总顾问兼营销总监。

随后,被告人蔡XX提出了采取“委托租赁制”方式发展会员的营销方案,得到赵XX、高XX和刘X的同意,并决定由被告人蔡兴积承包会员部。

4月26曰,蔡XX与长沙中天行公司签订了《经济目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蔡XX承包会员发展业务,有权提成营业额(会费〕的35%,并负担相关的办公费用、员工工资和开展活动的费用。

蔡XX承包长沙中天行公司会员部后,在长沙市设立了锦绣、贺体、云海、兴威等4个会员分部和郴州分公司,并将5个会员分部进行分包,会员分部提成会费的24%,用于业务员的工资、办公、菅销费用和会员活动开支费用,总监、经理、业务员等不同层级的营销人员根据营销业绩提成不同比例

作为工资,在24%的提成中开支。

因无资金实力’被告人赵XX于2003年12月15曰至2004年1月2曰期间分3次支付北京中天行公司加盟金仅30万元。

至2004年3月9曰,赵XX、高XX也仅筹措到95万元资金,无法履行与北京中天行公司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交纳430万元加盟金和保证金的义务,遂请求北京中天行公司同意其采取“购二配二”方法,分期付款100.8万元提车4辆,用于开业宣传。

2004年3月10日,被告人赵XX委托高XX与北京中天行公司签订《授权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北京中天行公司賒购4台房车。

2004年4月26日,长沙中天行公司租赁贺龙体育场场地,邀请有关单位和新闻媒体,用从北京中天行公司賒购的4台房车,进行开业庆典及宣传。

之后,被告人蔡XX组织大量营销人员上街入户,向社会公众散发小礼品和宣传品,宣传房车旅行业务的发展前景,虚构长沙中天行公司的实力,釆取送免费早餐、组织免费体验房车、免费会员活动和许诺高额回报等手段,吸引以中老年人群为主的社会公众入会,并采取“委托租赁制”发展会员。

“委托租赁制”的主要内容是:

任何人只需交纳5万元、2万元或1万元不等的入会费,即可与长沙中天行公司签订《会员入会合约书》,分别成为公司的至尊卡、贵宾卡或体验卡会员,期限10年,每年可获得30天、12天、5天不等的房车使用权;同时,所有会员又可以再与公司签订一份《会员委托租赁协议书》,约定会员放弃使用房车的权利,将房车的使用权和其他有效权益全权委托公司租赁,由公司保证在10年内按月返给会员固定的投资回报;签订了委托租赁协议的会员的固定投资回报为,至尊卡会员前三年由公司每月返给租赁费1,500元,后七年公司每月返给租赁费750元,贵宾卡会员前三年由公司每月返给租赁费520元,后七年公司每月返给租赁费260元,体验卡会员前三年由公司每月返给租赁费200元,后七年公司每月返给租赁费100元;所有会员都可重复入会。

2004年8月1日,因难于承受返租资金压力,由被告人蔡XX提议,将10年制模式调整为5年制,即会员入会时间改为5年,至尊卡会员的月返租减为1,250元,其他不变。

在发展委托租赁制会员过程中,为骗取社会公众对长沙中天行公司实力的信任,被告人蔡XX提议增加注册资本。

经被告人赵XX与高XX、刘X商定,以赵XX、高XX二人名义虚增注册资本400万元。

2004年7月5日,赵XX、高XX在支付了6.8万元手续费后,通过长沙信合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办理了虚假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因房车租赁业务量少,无法满足会员返租需要,被告人赵柏松遂想将会费收入投入到教育产业,并决定收购湖南经纬实验学校股权,由此与高XX、刘X发生分歧。

2004年9月23日,在北京中天行公司协调下,赵XX、刘X决定退出长沙中天行公司,被告人高XX和蔡XX再次以虚假的出资受让了赵XX和刘X的股份,成为公司股东,高XX占80%股份,蔡XX占20%股份,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高XX接任法定代表人。

2004年4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被告人赵XX和刘X与公司财务结算时止,被告人赵XX、高XX、刘X、蔡XX以长沙中天行公司名义,通过发展委托租赁制会员,共计向468人次非法募集资金16,076,760.00元〈已剔除退会的和商务卡会员2人共1万元)。

而同一时期内,作为公司经营主业的房车租赁收入仅为62,605.00元。

其非法募集资金的主要去向是:

蔡XX以会员部按35%提成名义支取5,205,370.60元;支付会员返租786,780元;赵XX借支5,956,060.10元(2004年12月30日归还1,956,060.10元〉;高XX借支1021841.10元;刘X借支8万元;公司费用1,557,679.51元;购置房车等固定资产1,876,291.10元,低值易耗品103,094.30元。

至2004年9月25曰公司法定代表人移交时,公司帐上仅剩佘154,230.57元现金。

被告人高XX和蔡XX接管长沙中天行公司后,继续采取5年制委托租赁方式,发展会员,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2004年11月8日,被告人高XX为稳定会员以及融资担保的需要,纠合刘勇祥(另案处理)采取借款2,000万元验资后抽逃注册资金的方式,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湖南信昱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昱公司)。

被告人高XX动用会费1,356,451.00元购买了长沙市第一大道1606、1607号房产作为信昱公司办公用房。

此后,在发展会员过程中,长沙中天行公司以信昱公司的名义为会员提供担保。

2005年1月8曰,为避免资金压力过早崩盘,在北京中天行公司的干预下,被告人蔡XX和高XX决定停止发展委托租赁制会员。

被告人高XX接管长沙中天行公司时,向北京中天行公司提出了将会费收入用于购买土地,建设房车营地,用土地抵押融资支付会员返祖款的“软着陆”方案。

为此,被告人高XX、蔡兴积在郴州东江湖松林脚岛投资建设房车营地,以筹建“中天行华南总部”名义在长沙县暮云工业园购买土地,投资入股常德市华清博大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并与北京华清博大应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清博大公司〉合作在长沙县果园镇投资兴建烟花鞭炮安全氧化剂项目和耐磨铸钢等项目。

为满足会员返租资金以及上述项目建设资金的需要,由蔡XX提议,经高XX同意,自2005年1月10曰开始,采取发行鸿福卡的方式非法集资,并以送免费旅游或折算返还相应现金,送礼品、消费卡等方式,向社会公众促销鸿福卡。

鸿福卡发行合同约定:

每卡购价2万元(2005年4月26曰后改为每卡2.2万元),可在5年内每年使用长沙中天行公司的房车20天,或由公司按年赠送2,000元现金;持卡满一年的可以退卡,由公司保底。

发行鸿福卡非法集资活动持续至同年7月31曰终止。

2005年8月10日,被告人高XX、蔡XX在明知“中天行华南总部”平面规划设计方案未获批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明令不得做房地产项目,且“中天行华南总部”申报立项文件中不包括老年公寓项目的情况下,虚构“中天颐养园”老年公寓项目,发行博颐卡非法集资。

并通过宣传“中天颐养园”的升值潜力,虚夸公司实力和所投资项目的盈利前景,组织会员到所投资项目参观、参加“插旗”活动,许诺在“中天颐养园”开业之前给予每卡〔3万元)每月200元补助,开业居入住赠送200元/月/床/人的生活补贴,置换公寓产权等手段,诱骗社会公众购买博颐卡或将至尊卡、贵宾卡、体验卡和鸿福卡置换成博颐卡。

在进行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高XX和蔡XX利用媒体联合举办《中天行房车特刊》栏目和“俏婆婆”比赛活动,将长沙中天行公司投资项目的效果图和北京中天行公司的房车宣传资料等印制成彩页,在办公场所显要部位悬挂、张贴和向社会公众广为发放,宣传房车文化及发展前景,炫耀公司实力,虚构公司项目的盈利前景,吸引公众投资。

为骗取公众和会员的信任,长沙中天行公司还邀请湖南省公证处对会员与公司签订的入会合同进行公证等。

被告人高XX和蔡XX釆取上述手段,在2004年9月25曰至2005年9月12日期间,以发展委托租赁制会员和发行鸿福卡、博颐卡形式,向7127人次非法集资151,302,630.00元〈已剔除退会的和商务卡会员1人5,000元)。

而同一时期,该公司的房车租赁收入却仅为58,614.00元。

综上,在2004年4月26曰至2005年9月12曰期间,被告人高XX、蔡XX、赵XX、刘X以长沙中天行公司的名义,共向7,595人次非法募集资金167,379,390.00元〔已剔除退会的和商务卡会员3人共15000元〕,其中赵XX、刘X参与募集资金16,076,760.00元。

所募集资金,除17,284,840.00元用于了对会员返租外,其他150,094,550.00元集资款,至案发,仅佘存款和现金3,880,285.46元〈其中长沙中天行公司银行存款余额566,197.29元,现金余额272,871.60元,以“高XX”、“邹涛”、“黄利平”名义私存公司款3,041,214.57元),其佘146,214,264.54元资金,主要去向如下:

1、用于项目建设和固定资产投入资金53,429,511.30元:

(1)郴州东江湖松林脚岛房车营地项目6,819,958.60元;

(2)长沙县暮云镇中天行华南总部项目8495822.70元;

(3)华清博大安全氧化剂项目、耐磨铸钢项目21,665,613.90元;

⑷常德华清博大医疗废物处置项目3,625,800.00元;

〈5〉用于购买58台房车等固定资产投入12,822,316.10元。

2、个人支取款项16,400,042.10元:

〔1〉2004年8月10日,被告人赵XX承诺年息30%,以个人名义借款400万元投资到湖南经纬实验学校入股,之后又从该款中提出1,856,060.10元,用于个人开支,实际投入经纬学校2,143,939.90元;

〈2〉高XX支取现金12,320,042.10元,该款项的开支情况没有入财务帐;

〔3〉刘X领取现金8万元,除其中1万元用于公司的业务开支外,其佘款项己挥霍。

3、各会员部提成59185431.80元:

(1〕蔡XX以承包会员部提成名义领取现金19877471.00元,其中2004年9月25日之前领款5,205,370.60元(会费收入的35%),2004年9月日至2005年9月12曰间领款14,672,100.40元(会费的11%),这些资金的开支情况没有入财务帐。

其中除被刘X勒索24万元,蔡XX以谭洋波名义购买创远景园住房开支27万元,购买小车2台外,其他资金开支去向不明;

(2)5个会员分部领取现金39307960.80元(会费收入的24%),用于会员部开支、人员工资、组织会员活动费用以及总监个人占有和挥霍。

4、公司人员工资及各项费用7,355’990.38元。

5、转款3,775,999.00元到北京华清博大应用科技有限公司购房。

案发后,长沙市公安局冻结资金39,653,123.22元,查封房地产5处〔购买价7,551,950.00元),扣押各种车辆15辆以及一些办公家具、办公用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长沙中天行公司成立以及股东、注册资金变更情况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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