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律之电子合同履行中消费者退货权的保护及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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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之电子合同履行中消费者退货权的保护及案例

《电子商务法》课程期末考查

班级电商姓名学号分数

(主讲老师:

***)

 

电子合同履行中消费者退货权的保护

要求:

1.字数:

三千字以上,可用手写也可打印

2.明确基本概念、原理及相关法律规定

3.可附:

一个相关案例并分析

(全文共9页)

 

目录

一、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2

1、电子合同的概念2

2、电子合同的成立2

①.电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法律规定。

3

②.电子合同的成立的法律规定3

3、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3

①.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3

②.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4

二、电子合同中消费者退货权的保护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规定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规定5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6条规定5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5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规定5

《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规定5

《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3款规定5

《合同法》第111条规定5

《合同法》第148条规定6

三、保护消费者退货权的立法侧重点6

①无因退货中冷却期的确定6

②无因退货的适用条件及除外情形6

③无因退货的费用承担。

7

附录一8

京东商城二审败诉修改退货条款被判无效8

案例分析9

 

电子商务给人们带来的不仅仅是科学技术的进步,同时也给我们的社会各方面带来了深远的影响。

电子商务通常是买卖双方在虚拟市场上通过订立电子合同来达成的,在电子商务的具体交易中,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化的电子票据来进行支付和结算,而信息是通过网络进行传输的。

在这样的开放环境里,如不及时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就无法得到保障。

一、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1、电子合同的概念

电子合同,指在网络条件下合同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或者契约。

所谓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从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

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按照商定的标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且应通过权威认证机构认证或合同订立各方认定的认证机构认证。

2、电子合同的成立

在合同法中,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与成立地点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为在一般情形下,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就是合同的生效时间。

比如,我国《合同法》第44条就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因此,确定了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就相应地确定了合同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

而合同的成立地点往往在管辖、证据法的确定等问题上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合同成立的标准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达成,即合意的达成。

合意的达成又是以承诺的形成为标志。

因此,合同的成立应以承诺作为判别标准。

①.电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

”(合同法第26条规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25条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②.电子合同的成立的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34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应该说,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电子商务的不同于普通交易的特性,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因此是值得肯定的。

3、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①.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随着电子合同的发展,不少国家已意识到运用法律确定其效力的必要性。

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6月采用了《电子商业示范法》,该法指出:

因为数码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书面做成的并能提供某种信息)的任务,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

我国《合同法》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

第11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也就是说,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这种规定也完全符合国际贸易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同等功能法”。

②.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

我国《民诉法》第69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可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

同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

二、电子合同中消费者退货权的保护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退换货的权利相关的问题还有很多,比如,在商品送货上门之后,如果消费者提出非厂商经销商与商品原因的退货要求,相应的配送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

如果是因为网上的商品信息不够充分,致使消费者在收到货物后发现与所宣传的不完全符合或存在没有揭示过的新特点,能否视为欺诈或假冒伪劣等而适用双倍返还价款的处罚?

如果由于商品本身的特性导致一些特征无法通过网络认识,消费者购买或使用后才发现,双方又无退换货的约定和法律法规依据,那么消费者能否提出退货的要求,是否会被视为违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规定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6条规定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

未按照约定提供,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规范网上购物适用本条,那么行使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的选择权在消费者,但其前提是“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

“经营者以预收款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规定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规定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①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②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③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3款规定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合同法》第111条规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48条规定

“因标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三、保护消费者退货权的立法侧重点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针对退货问题,国外相关立法普遍采用冷却期和无因退

货制度对消费者加以保护。

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地取消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在引入无因退货制度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①无因退货中冷却期的确定

“冷却期”是法定期限,如果消费者不在此期间内行使此项权利,则该权利自动丧失。

对于冷却期间的确定,首先,该期间应当足以使消费者能够冷静地考虑是否需要购买此商品;其次,该期间不宜过长。

因为期间过长会影响经营者对所退还商品的销售,会导致其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对于冷却期的长短宜参照国外相关实践确定为7日。

②无因退货的适用条件及除外情形

应当规定消费者在收到的货物有缺陷或明显不同于产品描述的情形下,可以无条件退货,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己收取的货款。

据此可知,有形商品可以适用无因退货的规定。

但对于数字化商品是否适用呢?

“对于完全通过在线交付的数字化商品,除非存在信息的不完全或有严重错误或含有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等严重情况,消费者不得要求退货,但合同另有约定或构成适用合同条件的除外。

”这是因为,消费者在购买这些数字化商品前,一般都能通过在线浏览其内容或使用试用版本,这就抵销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购买前不能检验商品的弊端,况且数字化商品复制简便,商家无法判断消费者在退还商品之前,是否己经保留了复制件。

因此,应排除无因退货制度对数字化商品的适用。

③无因退货的费用承担。

可以借鉴欧盟与日本的有关规定。

如果双方没有特殊约定,在经营者承担配送并没有额外收费的情况下,可以认为配送费用己包含在产品的价格中,相应的退货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而在第三方配送的情况下,退货的配送费用是否应由经营者承担就要依据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及经营者是否违约。

如果属于无因退货,应由消费者承担,否则对经营者有失公平。

 

附录一

京东商城二审败诉修改退货条款被判无效

上海市二中院新近的一则终审判决,对京东商城的一条“特殊条款”作出了“格式条款、内容无效”的结论。

目前,京东商城已重新修正部分网购退换货条款。

这再次让人正视一个问题,应该明确网购的交易法规,保障消费者的权益,而不是让通过一次次的网购纠纷来健全网购的相关准则。

去年7月,有家单位通过京东商城订购了一台165元的电风扇。

收货后发现,电风扇的撑杆存在缺陷,导致电风扇整体没办法安装。

在距离订货期约20天的时候,该单位向京东商城提出换货申请,却被拒绝。

京东商城拒绝的理由是:

当初在订购电风扇时,由其自行在网络表单中填写的发票明细中,记载的内容是“办公用品”,而不是这款电风扇的品牌、型号。

想退换商品的单位,是上海的一家律师事务所,麾下有一群精研民商事法的律师。

大家一商量,认为京东商城没道理,要求它不仅承担电风扇的质保责任,还要法院认定该网站的相关条款无效。

京东商城解释,他们只有拿到列清商品明细的发票,才能从供货商处得到保修等售后支持,所以事先建议客户购物时把发票填写清楚,并提示了不如此操作,可能无法享受正常质保的后果。

如今,明明是律师事务所自己没有开对发票。

京东商城据此不为其提供换货服务,完全是合法有据的。

为此,这家律师事务所将京东商城告上法庭。

但是,法院一审判决京东商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供故障风扇的换货服务。

可律师事务所并不满足,因为一审没有明确京东商城的退货条款无效。

于是,他们又提起上诉。

二审中,法官亲自对京东商城的购物流程进行了操作。

发现被质疑的退货条款,是该网站主页下方“售后服务”→“退换货说明”→“特殊说明”中的第一条,该条款针对不特定消费者而制订,且对条款的内容不能协商,属于格式条款。

法官还发现,客户在购物时,对发票内容是可以自行选择的,这也是京东商城为了迎合部分消费者报销等需求,特别设立的流程。

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方应当向消费者出具内容真实的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京东商城制订的在线购物流程中,使购物者可以不按实际购买货物的品名选择填写发票内容,双方的行为均有违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部门对此可予以处理。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均未按规定如实开具发票,但买卖合同关系依然有效成立。

既然电扇属于“三包规定”范围之内,京东商城就有义务修理、换货或退货。

至于发票的内容的可选择性,是由京东商城向消费者提供选择所致,所以就不应以此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

因此,法院终审改判,京东商城不仅要承担电风扇的正常质保,该网站制订的上述格式条款,也属于无效。

据悉,京东商城已经对相关条款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进行了修正,修改过的质保服务未对消费者进行任何的发票内容限制。

案例分析

中国有句古话叫“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消费者在实体店购物消费后,如果发现商品存在问题,自然可以找店家或商场理论。

而如今电子商务盛行,人们开始从网上商城购物,例如京东商城、中国新蛋网等等,一旦遇上与网上商城的纠纷,老百姓往往是“秀才遇上兵,有理说不清”。

其实,有关网购退换货问题,商务部曾有过明确的规定。

商务部规定,网络购物企业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诱发退换货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买家和商家在买卖过程中约定不明所致。

”家电观察家刘步尘表示,例如因物流时间延迟、货不对版等原因,最容易造成网购的退换货产生,“遇到这种情况,买家一定要保存好双方协商的聊天记录和退货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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