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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合伙企业法

第一节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除具备企业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自身不同于其他企业形态的一些法律特征,具体如下:

1.合伙企业因合伙协议而成立。

2.合伙企业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以营利为目的的利益及责任共同体。

3.合伙企业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信用关系而建立的。

合伙人是典型的人合企业,因此,合伙人之间的信用是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

4.合伙人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是一种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责任,同时是一种补充责任,即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各合伙人才承担这种责任,合伙人偿还债务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二节  合伙企业的设立

一、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合伙企业的设立,是指合伙人创立合伙企业所依法实施的法律行为及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的总称。

合伙企业的设立与合伙企业的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前者指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组建合伙企业的整个过程,包括订立合伙协议、出资、验资、申请登记等法律行为;后者是指登记机关依据《合伙企业法》及有关规定准予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合伙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1)合伙人要符合法定人数。

我国合伙企业规定的合伙人人数为二人以上,因此,二个合伙人是设立合伙企业的法定最低人数。

对于普通合伙的最高人数合伙企业法并没有限制,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最多为50人。

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2)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合伙人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由各合伙人通过协商,共同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经营活动的范围;(3)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4)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6)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7)入伙与退伙;(8)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9)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合伙协议生效后,全体合伙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该合伙协议加以修改和补充。

3.合伙人按约定的方式及数额,实际交付出资。

合伙人可以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合伙人对于自己用于缴纳出资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合伙人不得将自己无权处分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用于缴纳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4.合伙企业应有自己的名称。

普通合伙企业应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在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标名“有限合伙”字样。

5.合伙企业有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的必要条件。

营业场所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合伙企业可以有一个经营场所,也可以在一个主营业场所之外有多个营业场所。

二、合伙企业设立的登记

设立合伙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设立登记。

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应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1)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申请时应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提交批准文件。

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2)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登记。

对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合伙企业的变更和注销登记

(一)合伙企业的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事由包括:

(1)合伙协议中的法定条款内容经合伙人协商一致修改或补充的;

(2)退伙、入伙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在做出变更决定或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变更事项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逾期不登记的,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注销登记

当合伙企业因经营期限届满、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合伙目的已经实现、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而解散时,首先应完成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清算。

清算事务完成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如果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原合伙人或清算人仍然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则由实际从事该行为的人承担法律后果。

第三节  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是指合伙企业与各合伙人之间及各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通常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有出资义务

合伙人出资的方式主要有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合伙人也可以以劳务出资。

(二)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享有共同支配权

为了更好地保障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共同支配权,合伙企业法就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一些权利作了限制规定,主要有:

1、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除非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1)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部分或全部转让时,需要分割其财产份额;

(2)经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时,需要分割其财产份额;(3)合伙人退伙时,需要分割其财产份额。

2、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部分或全部转让他人时,应受一定限制(即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未经其他合伙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共担损益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但这只是对内而言,对外,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四)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共同决策权

合伙企业可以依法决定采取以合伙人的人数来计算表决权,这与公司股东的表决权明显不同。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方法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由合伙协议约定;二是由全体合伙人通过协商一致形成决议;三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

(五)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合伙人在行使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时,既可以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由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而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为了确保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这些内容主要有

(1)由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不参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并有权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3)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4)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项委托。

(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二、合伙企业的对外规则

对外规则集中体现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上。

(一)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各合伙人所有个人的财产,除去依法不可执行的财产,如合伙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等,均可用于清偿。

(2)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合伙企业亏损分担比例,合伙协议约定的,按照合伙企业约定的比例分担;合伙企业协议未约定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

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的债务数额超过其依照既定比例所应承担的数额,该合伙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全部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在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清偿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需要注意:

一是这种清偿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二是在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也就是说,如果其他合伙人不愿意接受该债权人成为其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可以由他们中的任何一人或数行使优先受让权,取得该债务人的财产份额。

受让人支付的价金,用于向该债权人清偿债务。

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则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四、入伙和退伙

(一)入伙

入伙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原来的非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取得合伙人身份的民事法律行为。

新入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告知原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入伙的新入伙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入伙的新入伙人对于其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已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丧失合伙人资格,引起合伙企业变更或终止的法律行为。

合伙人退伙,一般有两种原因:

一是自愿退伙;二是法定退伙。

 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

自愿退伙可以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两种。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法定退伙,是指合伙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

法定退伙分为当然退伙和除名两类。

合伙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然退伙: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4)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5)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6)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合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不正当行为;(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退伙以后,并不能解除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退伙的法律效力如下:

(1)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财产份额的办法,按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清算。

(2)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仍同其他合伙人一样承担连带责任。

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按法律规定分担亏损。

(3)合伙人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时,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继承人不愿成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当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第四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李飞介绍,登记为合伙企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直接适用特殊普通合伙的有关规定。

而律师事务所等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也可以参考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之所以称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二、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五节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有一名是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XX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作为有限合伙人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节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解散是指合伙企业由于法定或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导致合伙人终止合伙协议,使合伙企业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人约定的经营期届满,并且全体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已经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6)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7)法律、法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事由。

二、合伙企业清算

合伙企业清算是指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发生后,由清算人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债权债务、退还出资及分配剩余财产的法律活动。

1.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2.清算人的确定。

《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合伙企业清算的确定方式有:

(1)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2)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3)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在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4)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清算人的职权。

清算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保证其真实性;处理与清算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处理分配合伙企业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活动及诉讼活动;提供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手续。

(三)合伙企业债务清偿及剩余财产分配

1.清偿企业债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3)合伙企业债务。

2.剩余财产分配。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有剩余的,返还合伙人出资。

返还出资时,合伙协议约定比例的,按比例返还;未约定比例的,对每个合伙人平均分配。

在清算期间,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清偿的数额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企业解散后,所有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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