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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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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条款

  篇一:

第六章保险合同条款

  第六章保险合同条款

  第一节财产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财产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第134页

  一、责任免除条款

  一般来说财产保险的除外责任有;

  有8条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地震;

  3、战争、军事行为或暴力行为;

  4、核子辐射和污染;

  5、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财物;

  6、因保险财物本身的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失;

  7、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的灾害或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8、恐怖袭击。

  二、责任承担方式条款

  

(一)比例责任承担方式参见第85页

  

(二)第一危险责任承担方式参见第86页

  (三)免责限度承担方式参见第87页免赔额

  (四)限额责任承担方式参见第87页农业保险

  三、重复保险条款

  参见第91页

  1、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这是法定义务。

  2、目的是防止投保人利用与不同保险人分别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谋取不当利益。

  重复保险责任分担的方式:

  

(一)比例责任分摊

  

(二)比例责任与优先承包兼顾分摊

  (三)限额责任与连带责任兼顾分摊

  四、共同保险条款

  1、共同保险原本是指有两方或多方联合提供的保险。

  2、在财产保险中,共同保险的另一种含义是指,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一个特定的比例来共同分担免赔额以外的保单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被看成是保险标的的共同保险人,这是不足额保险情况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按比例分配损失的一种方法。

  3、共同保险的概念源于海上保险。

  4、我国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五、代位求偿条款

  参见第88页

  1、代位求偿是指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赔偿金后,接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索取补偿的权利。

  2、代位求偿适用于所有构成损失补偿合同的险种。

  3、代位求偿条款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所持有一项权利。

  六、保证条款

  参见第76页

  1、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证是被保险人对做或不做特定的事情、或是否履行某项条件、或是否确认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的存在的一种承诺。

  2、保证可以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的扩展条款

  一、被保险人定义条款

  1、被保险人可以是指名的被保险人及其法定代表。

  2、目的是为了预防在被保险人死亡、精神错乱或破产情况下保险人拒绝赔偿的情况发生。

  3、法定代表有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接管理人等。

  二、保护受押人权益条款

  1、受押人通常是向抵押人发放购置房地产的贷款,以房地产作为抵押贷款的担保品,一旦作为担保品的房地产遭受损失,受押人可能得不到贷款的偿还。

  2、保护受押人权益的办法有:

  由受押人购买等同于其可保利益的保险;

  由被保险人(抵押人)把保单转让给受押人等。

  三、空房条款

  其含义是当建筑物无人居住或违背占有连续超过一定天数后所发生的损失,保险合同应予以除外不赔的免责条款。

  因为空置房,损失发生的概率会增加。

第三节人寿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

  1、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内容是:

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寿保险合同订立起满两年后,除非投保人停交续期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事实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2、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即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

  3、我国规定参见第138页

  二、宽限期条款

  1、基本内容是:

对分期付款的人寿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未能及时交付续期保险费和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人将给予一定时间的宽限,通常是30天或60天。

在宽限期内保单有效。

过了宽限期仍未缴费,保险人可以中止保险合同。

  2、宽限期是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一种优惠,目的是避免保险合同的非故意失效。

  3、我国规定;

  见第139页。

  三、复效条款

  1、复效条款基本内容;对于分期缴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按期缴纳保险费后失效,自失效之日起一定时期内,通常是2年,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查同意后,投保人补交保费和利息,保险合同即恢复效力。

  2、我国规定:

第139页

  四、年龄误告条款

  1、基本内容:

  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错误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保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可以调整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可以按照投保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和被保险人真实年龄调整给付保险金的数额;

  如果如果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过了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解除合同。

  2、我国规定;见139页,参见139页不可抗辩条款中2年的规定。

  五、自杀条款

  1、自杀条款基本内容:

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通常是2年,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属于保险人的法定责任免除。

  2、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

  3、人身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只在以死亡为给付条款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出现。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将故意自杀身亡列为责任免除。

  4、我国规定:

第140页

  六、贷款条款

  1、贷款条款又称保单质押条款,其含义是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后,投保人可以以保单为质押向保险人申请贷款,贷款金额轶保单累计的现金价值为限。

  2、投保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总额,如果在归还本息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或退保,保险人从保险金中或退保金中扣除贷款本息给付;如果贷款本息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数额是,保险合同终止。

  3、本条款的原因:

  因人寿保险具有长期性,投保人一旦急需资金就办理退保对投保人有损失;对保险人也有损失。

  为了提高寿险保险单的使用价值,为投保人提供方便,为保险人保留客户,在人寿险合同,尤其是两全险、终身险中列入了此条款。

  七、自动垫交保费条款

  1、基本内容:

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2年)后,如果投保人过了宽限期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人自动以保单的现金价值垫交保险费,在这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从支付保险金中扣除垫缴的保险费和利息。

  2、当垫缴的保险费和利息超过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终止。

  3、目的是,是为了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4、适用于期缴的定期寿险、终生险、两全险。

  5、条件是合同中列有此条款,投保人没有异议,保单中的现金价值足以垫缴。

  八、不丧失的现金价值条款

  1、基本内容:

除定期寿险以外的长期寿险,在保险合同生效满2年后,投保人所缴保费累积成现金价值,并随时间不断增加。

这部分现金价值归保单持有人所有,不会因保险合同终止而丧失,投保人可以按照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处理这部分现金价值。

  2、我国规定:

  见第140页

  九、保单转让条款

  1、由于人寿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保单持有人对其拥有所有权,在合法、不侵犯受益人权利的条件下,可以转让。

  2、形式有绝对转让和抵押转让。

  3、绝对转让是指投保人将其对保单的权益完全转移给他人。

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以赠与被保险人,如父母将其赠与子女;或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险,在职工离职时,企业将保单出售给职工。

  4、抵押转让是保单持有人将一份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作为被保险人的信用担保式贷款的抵押品,受押人得到保单的部分权利。

  在抵押转让中要求抵押人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不能让保单失效。

  为了避免受益人和受押人之间的纠纷,保证受押人的权利,受益人要在抵押转让证书上签字。

保单持有人要书面通知保险人,有保险人加注、存档。

  十、受益人条款

  1、受益人条款包括二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规定受益人,二是明确规定受益人是否可能更换。

  2、我国规定:

  见第141页

  第四节人寿保险合同的选择性条款

  一、不丧失选择权条款

  其基本内容是:

不丧失权益属于有现金价值保单持有人的权益。

如果投保人没有能力继续缴付保费维持合同的效力时,可以任选一种方法处理保单中的现金价值

  

(一)退保金不丧失选择权

  

(二)减额缴清保险不丧失选择权

  其是指当投保人停止缴付保险费后,保单持有人可以选择减额缴清保险来延续保险保障。

即轶保单所积累的现金价值作为趸交保费购买与原保单设计相同的保险,保费根据选择权生效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计算。

  减额缴清保险的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与原保单一致,但其保险金额有保单的净现金价值的大小决定。

  (三)展期保险不丧失选择权

  其是指当投保人停止缴付保险费后,保单持有人可以选择展期保险来延续保险保障。

  其是以保单所积累的净现金价值作为趸交保费购买与原保单具有相同保额的定期保险,保险期限的长短取决于保险金额、净现金价值、被保险人性别和年龄。

  二、红利选择权条款

  分红保险的红利选择条款为分红保险持有人领取红利通公路多种方式,保单持有人可以从中选择某一种。

  

(一)现金红利选择权

  

(二)递减保费红利选择权

  (三)累计利息红利选择权

  (四)增额缴清保险红利选择权

  (五)增额定期保险红利选择权

  三、保险金给付选择权条款

  人寿保险单中规定多种保险金领取方式,当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可以选择处置保险金。

  

(一)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给付

  

(二)利息收入方式给付保险金

  (三)按固定期限向受益人分期给付保险金

  (四)按固定金额向受益人分期给付保险金

  (五)按终身年金方式给付保险金

  四、保费缴付选择权条款

  1、人寿保险是长期保险业务,保费采用均衡保险费制。

为了给投保人提供方便,保单中有多种保费缴付方式

  2、方式有:

趸交、年缴、限期缴三种

  3、缴付频率有年付、半年付、月付等。

  4、具体方法有邮寄、自动转账、薪金中扣除等

  第五节健康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一、续保条款

  主要:

一是保险人有权拒绝或解除合同;

  二是保险人有权提高保险费。

  二、既存状况条款

  1、在个人健康保险中其定义为在保单签发前的特定时期内(2年)已经发生的伤残或首次出现或被证实的疾病,病情未曾在保单中披露。

  2、既存状况条款规定,在保单生效的约定时期(2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既存状况不负责给付保险金。

2年以后的才给付保险金。

  但是保单中以疾病名称或以具体说明被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的,即使超过2年也不给付保险金

  篇二:

保险条款

  四、人身保险合同的常用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

  ?

又称不可争条款,是指自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通常规

  定为二年)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误告、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

《保险法》32条:

“投保人申请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

  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从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

16条: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年龄误告条款

  ?

年龄误告条款主要是针对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而真实年

  龄又符合合同约定限制的情况下而设立的。

法律与保险合同中一般均规定年龄误告条款,要求保险人按被保险人真实年龄调整。

  ?

32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

  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

  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三)不丧失价值条款

  不丧失价值条款,又称不没收条款,是指当投保人无力或不愿继续缴纳保险费时,长期人身险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依然由投保人享有,不因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而丧失。

  投保人处置失效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一般有三种:

  ?

申请退保:

退保金。

  ?

申请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

保险金额降低,保险期间与其他保

  险内容不变,投保人不用再续交保险费。

  ?

申请变更为“展期定期保险”:

保险金额不变,保险期间缩短,投

  保人不用再续交保险费。

  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四)保单贷款条款

  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在积累一定的保险费产生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数额内,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向其投保的保险人或第三者申请贷款。

习惯上称为保单贷款或保单质押贷款。

  (五)宽限期条款(36)

  宽限期条款是指,对于没有按时交纳续期保费的投保人,保险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我国保险法为2个月)。

只要投保人在宽限期内续交了保费,保单继续有效。

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即使保险人没有交费,保险人仍给付保险金,但要从保险金中扣除当期应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如宽限期满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翌日停止效力。

  (六)复效条款(37)

  复效条款是指,人寿保险单因投保人欠缴保费而失效后,自失效之日起

  一定时间内(一般为两年),投保人可以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查同意后,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保险合同即可恢复效力。

如果投保人在两年内不申请复效,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七)受益人条款

  ?

受益权的取得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

投保人指定或变

  更受益人的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受益权对某一具体受益人来说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

  ?

受益人是可以变更的;

  ?

受益人是否能够享有受益权也取决于其自身因素,如受益人是否先

  于被保险人死亡等。

  ?

受益人虽享有受益权,但在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其为受益人后,获得保

  险金给付前,不得将此项权利进行转让,除放弃该项权利外,他对自己所拥有的受益权没有任何处分的权利。

  ?

受益权具有排他性,除同一顺序受益人外,其他人均无权分享或剥夺受益

  人的受益权。

即使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债权人,亦无权申请保险金。

?

当以下情况出现时,受益人失去受益权:

  ?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

  ?

受益人被指定变更的;

  ?

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

  ?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的。

  ?

受益权的丧失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八)自杀条款

  ?

《保险法》44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

  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

  (九)保险费豁免条款

  ?

在分期缴费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在缴费期内身故或全残(高度残疾)而被

  保险人仍然生存时,则可以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

只适用于分期交费的情况。

  ?

投保人发生了身故(一般不问原因,但有的规定须由意外造成)或残疾(一

  般规定仅在全残或高度残疾时),且应发生在缴费期内——以确诊结果时起算,而非事故发生时,因为治疗需要一些时间,只有证实投保人确实发生以上情况,无力缴费时才能豁免。

此时,被保险人应该仍然存活——合同仍然有效从下一个缴费日起开始免缴。

免缴保险费后合同继续有效?

险单的现金价值。

  ?

  一、意外伤害保险的含义

  ?

1、含义: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使其身

  体蒙受伤害而死亡或残疾时,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

2、“意外伤害”的界定

  ?

(1)非本意的。

一般有三种形态:

事故的发生是偶然的;发生的结果为

  偶然的;原因与结果均为偶然的。

  ?

(2)外来的。

“外来的”是指伤害是由被保险人自身以外的原因所造成

  的。

  ?

(3)突然的。

“突然的”是指意外伤害的直接原因是突然出现的,而不

  是早已存在的。

强调的是事故的原因与伤害的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是长年累月形成的。

  ?

判断:

  ?

吸入剧毒气体立即使身体遭受伤害。

  ?

因长期在有毒气体的车间工作,形成了职业病。

  ?

  四、健康保险的若干特别规定

  ?

1、等待期或观望期条款

  ?

健康保险合同成立一段时间后,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的

  医疗费用履行给付责任。

该规定是对已经患病或在等待期中出现的疾病或发生的费用不予负责,以防止可能出现的逆选择。

  ?

2、免赔额条款

  ?

在健康保险中,对一些金额较低的医疗费用采用免赔额的规定。

?

思考:

为什么要这样规定?

  ?

一是金额较低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可以承受;

  ?

二是省去保险人因此而投入的大量工作;

  ?

三是促使被保险人加强对医疗费用的自我控制,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

3、比例给付条款/共同保险条款

  ?

对超过免赔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部分采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分摊的

  比例给付方法。

  ?

比例给付有固定比例给付和按累进比例给付两种方式。

累进比例法即随

  着实际医疗费用支出的增大,保险人承担的比例累进递增,被保险人自负的比例累进递减。

  ?

4、给付限额条款

  ?

为加强对健康保险的管理,保障保险人和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一

  般对保险人医疗保险金的给付均有限额规定,以控制总支出水平。

?

  篇三:

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保证”作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

但在实践中,仅在我国的《海商法》第235条中有所体现,《保险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

可以说“保证”制度并未严格适用到我国关于一般保险合同的规定中,这与英国法中成熟的“保证”理论有着一定差距。

由于“保证”在保险法理论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广泛应用,对之加以总结和分析不乏理论及现实意义。

  一、保险合同法中的保证理论

  保证,又称特约,美国称之为担保,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特定担保事项,如担保某种事项的真实性,或担保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等。

这里的“保证”不同于我国《担保法》中的“保证”,后者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亦不同于英国《合同法》中所指的合同中的任何带有承诺性的条款。

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义务,保险人享有使保险合同终止的权利,但并不能因此而向被保险人索偿。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明确规定:

保证,意指一种承诺性保证,即被保险人凭此承担做或不做某些特定的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的义务;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情况的存在。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将之称为“特约条款”,规定:

“特约条款,为当事人与保险契约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

与保险契约有关之一切事项,不问过去现在或将来,均得以特约条款定之。

保险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违背特约条款时,他方得解除契约。

”根据不同标准,对保证可以作如下分类:

  

(一)确认性保证与承诺性保证

  确认性保证是指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项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违背这一类条款将导致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承诺性保证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它要求被保险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始终保持某一状态的存在,否则自违背时起保险合同归于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依据确认性保证条款所承担的责任小于承诺性保证,美国法院在实践中规定:

除非当事人明确规定是承诺性保证,否则应推定为确认性保证,以有利于投保人。

  

(二)明示的保证与默示的保证

  明示保证是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单及其附件中明确载明的保证条款;默示保证则是非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而是由法律规定或在习惯中被人们所承认的保证。

明示保证并不以“保证”字样的存在而有效,而是可以记载于保险合同被认为合理的任何地方的任何条款,并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合同的目的加以解释。

如在mammone一案中,某人保险其车辆,保证“至今没有并且将来也不会对车辆进行特殊的更改,使其与生产者的原始规格不同”,后来他安装了更宽的车轮和更好的轮胎。

维多利亚省最高法院在裁决中通过对其目的的推断,认为“是确保风险不会发生不利于承保人的重大有损变化”,因而

  不认为被保险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保证。

默示保证则主要体现于海上保险,一般包括如下三项:

一是船舶适航保证;二是不得绕航保证,但因躲避暴风雨或救助他人等原因而改变航道除外;三是航程合法性保证。

这三项保证条款虽一般不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但根据海上保险惯例,双方应绝对遵守。

  (三)真正的保证与合同上的保证

  这是基于保证的实质与形式所作的分类。

真正的保证体现了保证条款控制保险风险发生的作用。

保证条款追求的目的就在于将日后存在的保险风险限定于签订合同当时可以预见的范围内,甚至可以由于被保险人严格遵守保证条款而使风险产生的可能性变小,这是保证的真实含义。

但作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来说,其究竟与所要承保的风险有多大关系,并不妨碍视其为保证而被严格遵守。

也就是说,只要采用了被保险人承诺的形式规定于合同中,无论内容为何,一旦遭违反,则合同自动终止,或是赋予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也不论这种违反与风险的产生或加重是否有关。

  二、保证的特征及其理论意义

  

(一)保证的特征保证条款的独有特征构成了保证制度存在的根据:

  1.保证是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

依据上文对确认性保证及承诺性保证的分析,前者构成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不满足确认性保证的要求,保险合同不会成立;而后者是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前提,违反该类保证保险人可不再继续承担相应风险。

  2.被保险人对“保证”的遵守具有绝对性。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及其它保险法律和判例,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不论其所涉及的内容对于承保的风险是否重要,保险人均可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对自违反保证之时起发生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被称为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

如保险合同中规定“将于7月1日起航”,而实际上是7月2日才起航,则被视为违反了保证。

另外,做出保证的事实可以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毫无关系。

对此,blackburn勋爵说到:

“如果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意并且充分表明他们有关这种同意的意图,合同当事人有权以任何事件的成立作为合同开始的先决条件;……这一事件的成立是否具有实质的重要性并不重要。

”即使违反保证与随后损失的出现并无关系,保险人也可免除保险责任。

  3.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风险。

通过对保证条款的严格履行,保险人可以使保险风险降到最低限度,并尽可能减少因保险事故出现所带来的损失,从而达到防灾减损的目的。

“保证”一方面确保被保险人良好的管理措施得以贯彻执行,如在火灾保险中垃圾应每晚清除;另一方面确保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进行某些风险较大的活动,如在火灾保险中不应在本不是储存燃油的库房放置燃油,从而使保险合同项下的风险可以控制在订立合同之初保险人能够合理预测的范围之内。

  

(二)保证条款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后为各国合同法所援用并加以发展,进而成为民法上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

这一原则要求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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