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中的重点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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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中的重点问题
《电子商务法》中的重点问题
(本资料为中消协字〔2017〕38号附件2内容,供参考)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
议题:
消费者是电子商务活动中重要的主体之一。
电子商务要持续健康发展,必须获得消费者的认可和货币选票。
因此,《电子商务法》应当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从二次审议稿看,原《电子商务法(草案)》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章节现予删除;在本法的法条中,仅有一处引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条表述中有的使用了“用户”,有的使用了“消费者”,相关规定不尽一致。
本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否应当进一步明确和加强?
★★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定义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
”
议题:
1.现实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类型众多,如网购、微商、网约车、在线旅游、在线票务、在线订餐、即时通讯、搜索、游戏、团购等。
本条第一款中的信息网络是否应增加移动网络?
2.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定义是否涵盖全面?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从事的服务是否要增加资金支付等内容?
★★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义务
(一)工商登记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但是,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
”
议题:
1.实体领域因一些行商经营场所不固定,难以办理工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不进行登记。
但发生消费争议时,很难找到经营主体,消费者维权困难。
电子商务具有可追溯性,是否要求从事电子商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
2.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自然人,是否应当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其姓名、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真实有效信息?
★★★
3.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主体,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是否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
(二)安全保障义务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或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
议题:
1.除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外,是否应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或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
2.是否应当增加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协助召回义务,并区分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明确其所应承担的协助召回具体措施?
★★★
(三)出具票据义务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议题: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应及时出具票据等凭证?
消费者要求出具纸质发票的,是否应当出具?
未及时出具的,是否应承担消费者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
★
(四)证照公示义务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或者行政许可信息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公示。
”
议题:
是否应明确“及时”指多长时间?
未及时公示的应承担何种责任?
(五)终止服务的控制措施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在主页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
”
议题: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除公示有关信息外,是否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自公示时起不得再预收款项或延展服务?
★★★
(六)商品或服务信息披露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宣传、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
议题: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以服装产品为例,目前一些电商销售的产品,没有厂名、厂址、联系电话、材质、产品等级等,侵犯消费者权益。
是否应当在《电子商务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
(七)合同履行义务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
但是,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约定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
议题:
是否应当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担保义务?
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约定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就不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
★★★
(八)明码实价义务
议题:
1.“双十一”中,存在一些虚假打折促销,以定金膨胀、复杂规则返券等不良手法促销的情况。
为此,是否应当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规制,要求明码标实价,杜绝虚假打折、恶意循环促销?
★★★
2.是否应当保证商品或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不得另行收取不合理费用?
(九)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
议题:
1.《网络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一些内容上有所区别,《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一些人据此认为,可以合法向他人出售个人信息。
在《电子商务法》中,是否应当明确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
★★★
2.原《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四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不得以拒绝为用户提供服务为由强迫用户同意其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修改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规则的,应当取得用户的同意。
用户不同意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提供相应的救济方法。
”
《电子商务法》是否应当保留有关电子商务经营者强迫收集个人信息、修改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规则的相关规定,作为《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的补充?
★
3.《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和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
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
原《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应当符合用户同意的处理利用规则。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用户有权请求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中止相关行为。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变更收集信息时约定的处理、利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的,应当告知用户,并征得用户的明示同意。
法定或者约定保存期限届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主动或者按照用户的请求删除、停止处理和利用,或者销毁相关个人信息。
”
比对上述两条规定,是否应当保留草案稿中用户请求电子商务经营者终止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规定?
是否应当保留法定或者约定保存期限届满时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定?
★★★
(十)不正当公平竞争规制
原《电子商务法(草案)》
第五十五条:
“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知名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
(二)假冒链接、混淆链接等不正当链接;
(三)攻击或者入侵其他经营者的网络系统、恶意访问、拦截、篡改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店铺,影响正常经营活动;
(四)擅自使用政府部门或者社会组织电子标识,引人误解;
(五)利用服务协议等手段,限制交易、滥收费用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
第五十六条:
“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行为:
(一)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有偿或者以其他条件换取有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二)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他人商业信誉;
(三)骚扰或者威胁交易对方,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删除商品或者服务评价;
(四)篡改或者选择性披露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记录;
(五)发布不实信用评价信息;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客观、公正、合理原则的信用评价行为。
”
议题:
目前,电子商务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发生,如假冒链接、混淆链接等不正当链接,攻击、入侵、篡改他人网络系统、网络店铺,利用交易规则对消费者或经营者实施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收取不合理费用,虚构交易、虚假刷单,篡改信用评价、实施差评报复,强制或变相强制搭售,指定、限定消费(如快递公司),3Q大战、京东天猫618要求供应商二选一大战等,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虽有涉及但不全面,《电子商务法》是否应保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内容,以便有针对性地规制电子商务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义务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身义务
议题:
目前,有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身应尽义务规定较为分散,是否应当对其义务作出总体规定,以便对应明确相应法律责任?
如:
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资质审查义务、信息披露和及时变更义务、广告审查义务、风险防范和告知义务、信用评价和管理监督义务、格式合同制定和规范义务、交易规则制度和规范义务、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消费者保护义务、协助出证义务、投诉处理义务、进入退出规则设置义务、不良信息及违法行为举报义务等。
★★★
(二)档案管理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更新。
”
议题: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是否应当是真实有效信息?
定期更新是否应当明确具体时限?
(三)平台规则修改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主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有关信息,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交易价格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
议题:
1.一些平台经营者擅自变更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损害消费者权益。
如首汽约车在促销时将消费者预付款变成限额使用的优惠券,引发消费者不满,后又随意变更促销规则,使消费者难以有效保障自身财产权。
鉴此,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是否应当注明发布时间?
发生变更的,是否应当保存以往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并供消费者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2.平台内的交易方不仅有经营者,也有消费者。
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是否应当有针对性地作出禁止性规定?
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作出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
3.原《电子商务法(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经营者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并将涉嫌违法的信息报送有关部门。
”
是否应当保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对平台内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信息报送有关部门的义务?
★★★
(四)信用评价制度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但是,消费者使用侮辱性、诽谤性语言或者明显违背事实进行评价的除外。
”
议题:
如何界定消费者“明显违背事实进行评价”,允许删除此类评价信息,是否会增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随意删除消费者负面评价的可能?
★
(五)预收费管理
议题:
目前,电子商务领域发生多起预收费后平台倒闭、运营不善,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
如江苏町町单车倒闭,酷骑单车、小鸣单车、小蓝单车押金不退,易到约车打车难、退款难、沟通难等,全国众多消费者数百万、数十亿预付款有去无回。
鉴于电子商务平台可以不分地域、面向全国广大消费者收取预付款,涉及人数众多,金额巨大,又缺乏监管,极易引发群体事件,激化社会矛盾。
当前情况已十分严峻。
是否应当在《电子商务法》中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取预付款作出资质限定、资金管理和提供担保要求、信息披露义务、合同约定规定、退还预付款情形、动用比例限制、严厉制裁措施等规定,以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
★★★
五、电子商务合同
(一)合同依据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
议题:
消费者是电子商务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由于经济地位、专业知识、信息占有、时间精力等各方面原因,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明显弱势地位,为平衡二者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别作出了倾斜保护的规定。
鉴此,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否应当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二)合同成立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当事人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合同成立。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议题:
目前,一些经营者在促销过程中做低价宣传、给予各种优惠,事后随意砍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于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是否应当有所限制,防止此类情况?
(三)合同变更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
议题:
1.实践中,电子商务经营者经常利用格式条款要求消费者概括同意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
对此,是否应当予以禁止?
★
2.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用户提交订单后,尚未完成交付前,是否应当为用户提供变更订单的途径?
★★
(四)快递交付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经当面查验无异议的,收货人应当签收。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
议题:
1.实践中很多快递企业将快件送达后,未经收货人签收就转身离去,或随意将快件放置门外、小区保安处,造成快件丢失、损毁。
鉴此,是否应当增加未签收视为未送达,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收货人验货,存在问题的应当记录,并由双方签字?
★★★
2.原《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四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向消费者专项收取的快递物流服务费用不得高于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服务价格,不得利用自身经营优势限定消费者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范围。
”
实践中,一些经营者利用平台优势,指定寄送快递企业,且不将物品送达消费者指定地址,仅投放至智能快件箱让消费者自取,引起消费者不满。
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经营优势收取高额快递费、限定消费者选择快递企业范围、随意变更快递送达地址的,是否应当予以禁止?
★
3.快递企业代收货款的,是否可以保留所收货款七日,对于买卖双方有争议的,协助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
如,快件送达时,配合消费者查验并协助出证,符合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协助支付退货款,减少代收货款的往复操作的复杂流程,防止平台内经营者以各种理由拒不承担退货义务。
(五)电子支付
1.《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返还资金、补充差额、赔偿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
议题:
因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给用户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除应当承担返还资金、补充差额、赔偿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外,是否还应当承担用户的其他损失?
如缴纳话费不成功而导致的滞纳金等。
★★★
2.《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
“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
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
议题:
支付错误的原因有多种,如支付机构工作人员过错造成的支付中断或迟延;支付机构系统维护导致停机造成的支付终止;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支付终止或迟延等。
如非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是否应为能够证明支付错误是用户过错造成、且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自己没有过错?
★★★
3.《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信息。
”
原《电子商务法(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电子支付指令未能成功执行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示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
议题:
是否应当保留原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给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及时提示义务、补救义务?
★★★
4.《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条第三款:
“XX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授权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
议题:
英美法系中,对于XX划拨行为的归责原则均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且金融机构要承担举证责任。
美国《电子资金转移法》对提供电子支付服务的非银行机构规定,持卡人在两个营业日内通知金融机构借记卡丢失的,其承担的责任不超过50美元;未在两个营业日内通知的,承担的责任不超过500美元;如涉及诉讼,由金融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美国《借贷诚实法》实施细则Z条例规定,一经发现便通知发卡行的消费者不负担任何责任。
即使消费者未及时向银行报告非授权交易,消费者承担的损失最大也不超过50美元。
欧盟《支付服务指令》第六十条规定,支付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将XX的交易款项退回,将消费者的账户恢复至如同未发生一样。
进一步的补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
消费者需承担因支付工具被盗或丢失、或因个人安全信息泄露导致的XX交易引起的损失,最多不超过150欧元。
并规定由支付服务提供者对未授权支付承担举证责任。
英国《消费者信用法》、澳大利亚《电子资金转移守则》、法国的相关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
据此,根据严格责任原则,是否应当规定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授权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且自己没有过错的,用户承担限额责任?
在上述情况下,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用户限额责任之外的财产损失?
★★★
5.原《电子商务法(草案)》第三十七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不得挪用备付金。
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可以按照约定要求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将其备付金划转至本人结算账户,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不得设置障碍或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本法所称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作为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办理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
议题:
欧盟立法规制支付机构用客户备付金投资的项目只能是零风险或低风险且具有充分流动性的资产,且对外投资的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产的20倍。
我国《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易赔付制度,并对不能有效证明因客户原因导致的资金损失及时先行全额赔付,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
据此,是否应当明确规定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不得挪用备付金,或者严格限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对外投资的项目类型和规模,以保障消费者预付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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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争议解决
(一)责任承担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
议题: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审核、广告审查、信息披露等义务,是风险引入者;通过搜索排名、广告推送、佣金提点等方式获取收益,是风险受益者;通过制定交易规则、展示信用评价、实施处罚和退出等方式进行监控管理,是风险控制者。
作为深度介入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仅是网络服务提供方,还是“柜台出租方”、广告发布方、交易促成方,有些还开展自营业务,直接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发生消费争议的,消费者是否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求赔偿。
非自身责任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消费者先行赔付的,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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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解主体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
议题:
行业协会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会员组织,在调解时,可能偏向经营者,其调解的公允程度及调解效力较低。
通过法律赋予行业协会调解权,以及该调解权的行使是否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是否在本条中删除“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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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平台义务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
议题:
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能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
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自身应尽义务。
如安全保障义务、资质审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广告审查义务、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