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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安全法律法规知识汇编

2012年最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汇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4、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5、从业人员的权利:

知情权、建议权、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拒绝权、安全保障权、社会保障权、赔偿请求权。

 

6、从业人员的义务:

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正确佩带和使用劳保用品的义务;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

7、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8、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落实“四不放过”:

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9、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10、“三类人员”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三类人员”是指: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

11、企业要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地方政府要依法予以关闭。

12、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13、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有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14、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

15、加大重特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按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

16、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级及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17、《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8、《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9、《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的权利有:

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20、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21、《劳动法》规定: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

对怀孕7个月及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2、《劳动法》规定: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3、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审议并原则通过《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草案)》,将女职工产假由90天增至98天。

 

24、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25、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6、特种作业包括:

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煤矿安全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业、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

27、企业应制订年度综合检维修计划,落实“五定”原则,即定检修方案、定检修人员、定安全措施、定检修质量、定检修进度原则。

28、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29、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30、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31、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32、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33、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3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35、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不得少于2人。

36、“三违”是指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37、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38、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39、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40、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41、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42、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

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43、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44、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45、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46、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47、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48、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49、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50、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51、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52、酒驾和醉驾认定标准:

  

(1)酒后驾驶:

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小于80豪克的即为酒驾。

一般情况下饮用350mL(约相称于1小瓶)啤酒或半两白酒(20ml)后,血液酒精浓度就可达到0.02(20mg/100ML)

  

(2)醉酒驾驶:

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的即为醉驾。

当饮酒量上升至1400mL(约相称于3瓶500ml)啤酒或一两半白酒(80ml)时,血液酒精浓度可达到0.08(80mg/100ML)

53、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54、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5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56、剧毒危化品由物资采购部门直接交使用单位存放到专用库房内,实行“五双”管理制度,

“五双”是指:

双本帐、双把锁、双人收发、双人验收、双人保管。

 57、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58、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59、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60、氯乙烯的临界量是50吨,乙炔的临界量是1吨,氨、乙醛的临界量是10吨,氯气、硫化氢的临界量是5吨,甲醇、乙醇临界量是500吨,电石临界量100吨,氯化氢、二氧化硫、半水煤气临界量20吨,氢气临界量5吨。

61、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

62、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应装备紧急停车系统;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应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

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应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63、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64、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65、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66、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6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68、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69、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70、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7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72、危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按照4%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至10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73、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74、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三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7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关闭;拘留;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76、对个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种类: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开除。

77、《湖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规定:

举报人就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

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被多人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只奖励第一顺序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

  举报事项有交叉时,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对2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78、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79、新工上岗前三级安全培训教育是指厂级教育、车间级教育、班组级教育。

80、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81、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82、从业人员转岗、脱离岗位一年以上者,应进行车间(工段)、班组级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83、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84、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85、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

86、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87、我国职业病划归为十大类115种。

      

88、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89、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90、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91、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92、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93、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94、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95、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96、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97、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98、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99、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100、危险、有害因素是指可能导致伤害、疾病、财产损失、环境破坏的根源或状态。

101、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由10个一级要素53个二级要素组成

102、班组安全活动每月不少于2次,每次活动时间不少于1学时。

班组安全活动应有负责人、有计划、有内容、有记录。

企业负责人应每月至少参加1次班组安全活动,基层单位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应每月至少参加2次班组安全活动。

103、危险化学品应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实行隔离、隔开、分离储存,禁止将危险化学品与禁忌物品混合储存。

104、安全评价按照实施阶段的不同分为三类:

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

105、作业条件危险性评价法D=LEC法中,D是指作业条件的危险性,L是指事故或危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E是指暴露于危险环境的频率,C是指危险严重程度。

106、安全生产“三项行动”:

执法行动、治理行动、宣传教育行动。

107、安全生产“三项建设”:

体制机制建设、保障能力建设、监管队伍建设。

108、2012年“安全生产月”活动主题:

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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