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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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联合收割机,是指各类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
拥有、使用联合收割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
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联合收割机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工作。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承办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的受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及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加强联合收割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登记注册
第六条联合收割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联合收割机登记机型分为:
(一)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
(二)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
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配套的拖拉机已领有号牌、行驶证的,持有效的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准予投入使用。
第七条初次申领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取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联合收割机来历凭证;
(四)产品合格证明;
(五)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确认联合收割机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号码,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条件的,核发联合收割机号牌和行驶证。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机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行驶证;
(四)更换的发动机或者整机的来历凭证,以及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查验相关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第十条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行驶证和身份证明。
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核发临时行驶号牌,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将档案密封交所有人。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携带档案,于90日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入,并提交身份证明,交验联合收割机。
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十一条联合收割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交验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四)行驶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办理转移手续。
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二条联合收割机报废或者灭失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提交身份证明,并交回号牌、行驶证。
无法交回号牌、行驶证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告作废。
第十三条登记的联合收割机应当每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
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
联合收割机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委托检验。
未参加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换领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查,属于补发、换发号牌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换发;属于补发、换发行驶证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日内补、换发。
办理补发、换发联合收割机号牌期间,应当给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号牌。
补发、换发联合收割机号牌或者行驶证后,应当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号牌或者行驶证。
第十五条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联合收割机登记等相关业务。
代理人申请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第三章驾驶证申领和使用
第十六条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
(一)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R”;
(二)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S”;
(三)悬挂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T”。
第十七条申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
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高:
不低于150厘米;
(三)视力:
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四)辨色力:
无红绿色盲;
(五)听力:
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六)上肢:
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3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七)下肢:
运动功能正常,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
(八)躯干、颈部:
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拖拉机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未满2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拖拉机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3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初次申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应当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
第二十条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向所持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及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考试科目分为:
(一)科目一:
理论知识考试;
(二)科目二:
场地驾驶技能考试;
(三)科目三:
田间(模拟)作业驾驶技能考试;
(四)科目四:
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考试科目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
其中,科目一考试题库的结构和基本题型由农业部制定,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题库。
第二十二条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在申请人预约后30日内安排考试。
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后一科目考试。
第二十三条初次申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2年。
申领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
第二十四条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补考一次。
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的考试日期应当在10日后预约。
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第二十五条申请增加准驾机型驾驶技能考试项目:
(一)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方向盘自走式或者悬挂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三;
(二)持有准驾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三;
(三)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或者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三;
(四)持有准驾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或者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三、四;
增驾的考试方法和评分标准与初考相同。
初次申领或者申请增驾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应当取得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考试成绩应当由考试员签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考试舞弊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全部考试科目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核发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准予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收回原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
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换证:
(一)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驾驶证;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证进行审验,合格的,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予以换发;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驾驶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按照驾驶证初次领取月的日期,30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身体条件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签注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驾驶人户籍迁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驾驶人在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申请换证时,申请人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取档案资料,转送换证地农机监理机构,并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和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记载的内容变化、损毁无法辨认或者遗失的,应当申请换发或者补发驾驶证。
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和身份证明;遗失的,还应当提交遗失的书面声明。
农机监理机构经对驾驶人的违章和事故情况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换发驾驶证,并收回原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驾驶证:
(一)申请注销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死亡的;
(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五)驾驶证有效期超过1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2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八)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未收回驾驶证的,应当公告驾驶证作废。
第四章作业安全
第三十四条联合收割机号牌应当分别安装在联合收割机前、后端明显位置。
第三十五条联合收割机的传动和危险部位应有牢固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并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联合收割机驾驶室不得超员,不得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与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乘坐在规定的位置。
第三十七条联合收割机启动前,应当将变速杆、动力输出轴操纵手柄置于空挡位置;起步时,应当鸣号或者发出信号,提醒有关作业人员注意安全。
第三十八条联合收割机上、下坡不得曲线行驶、急转弯和横坡掉头;下陡坡不得空挡、熄火或分离离合器滑行;必须在坡路停留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滑措施。
第三十九条联合收割机应当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保养、清除杂物和排除故障。
禁止在排除故障时起动发动机或接合动力挡。
禁止在未停机时直接将手伸入出粮口或排草口排除堵塞。
第四十条联合收割机应当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夜间作业照明设备应当齐全有效。
联合收割机作业区严禁烟火。
检查和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时,不得用明火照明。
第四十一条与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配套的拖拉机作业时,发动机排气管应当安装火星收集器,并按规定清理积炭。
第四十二条联合收割机在道路行驶或转移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并将左、右制动板锁住,收割台提升到最高位置并予以锁定,不得在起伏不平的路上高速行驶。
第四十三条联合收割机不得牵引其他机械,不得用集草箱运载货物。
第四十四条联合收割机停机后,应当切断作业离合器,锁定停车制动装置,收割台放到可靠的支承物上。
第四十五条联合收割机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
(二)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和行驶证;
(三)将联合收割机交由未取得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或者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人驾驶;
(四)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
(五)饮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
(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联合收割机;
(七)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联合收割机;
(八)驾驶联合收割机时离开驾驶室;
(九)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
(十)其他违反联合收割机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免费发放跨区作业证。
第五章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转移过程中或者停放时,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联合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农机监理机构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发生联合收割机事故,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农机监理机构。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作业地点的其他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农机监理机构接到联合收割机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农机监理人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暂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五十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依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时制作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联合收割机事故责任分为:
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农机监理机构调解的期限为10日。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
(四)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
(五)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
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
(五)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六)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第五十五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三)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
(四)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第五十六条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式样和规格按农业行业标准执行。
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相关表格的式样和规格由农业部规定。
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和驾驶证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0日农业部发布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
附件: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考试内容与评定标准
一、科目一:
理论知识考试
(一)考试内容
1、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机安全监理法规、规章;
2、联合收割机的总体构造,主要组成结构和功用;维护保养知识,常见故障判断与排除方法;安全操作规程等相关知识。
(二)考试要求
试题分为选择题与判断题,共100题,每题1分。
其中,全国统一试题不低于80%;安全法规与机械常识、操作规程试题各占50%。
考试采用笔试或计算机考试的方式,时间为90分钟。
(三)合格标准
成绩在80分以上的为合格。
二、科目二:
场地驾驶技能考试
(一)图形:
(二)图例:
○桩位,─边线,前进线,倒车线。
(三)图形尺寸:
1、路长:
机长的1.5倍;
2、路宽:
机长的1.5倍;
3、库长:
机长的1.2倍;
4、库宽:
操纵杆式的为机宽加40厘米;方向盘式的为机宽加80厘米。
(四)操作要求:
采用单机进行,从起点前进,一次转弯完成进机库,然后倒车转弯驶出机库。
(五)考试内容:
1、在规定的机库内,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操作要求完成进库倒库的情况;
2、对联合收割机前、后、左、右空间位置的判断能力;
3、对联合收割机基本驾驶技能的掌握情况。
(六)合格标准:
未出现下列情形的,考试合格: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2、碰擦桩杆;
3、机身出线;
4、在不准停机的行驶过程中停机两次以上;
5、发动机熄火;
6、违反考场纪律。
三、科目三:
田间(模拟)作业驾驶技能考试
(一)图形:
(二)图例:
○桩位,─边线,前进线。
(三)图形尺寸:
1、路长:
机长的1.2倍;
2、路宽:
机宽加0.1倍机长。
(四)操作要求:
采用单机进行,从起点驶入,在第1桩转弯处,将割台下降至接近收割位置(离地),在第4桩转弯处,将割台回升至运输状态,最后通过出口驶出。
(五)考试内容:
1、在规定的弯路内,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操作要求,正确掌握方向和控制行驶轨迹的情况;
2、对联合收割机前、后、左、右空间位置的判断能力;
3、在联合收割机田间(模拟)作业中操纵割台升降的技能。
(六)合格标准:
未出现下列情形的,考试合格:
1、不按规定路线行驶;
2、碰擦桩杆;
3、机身出线;
4、按规定位置升降割台的行驶距离超过0.5米;
5、在不准停机的行驶过程中停机两次以上;
6、发动机熄火;
7、违反考场纪律。
四、科目四:
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一)考试内容
在模拟道路或者实际道路上,驾驶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进行起步前的准备、起步、通过路口、通过信号灯、按照道路标志标线驾驶、变换车道、会车、超车、定点停车等能力,观察、判断道路和行驶环境以及综合控制联合收割机的能力,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和安全驾驶情况。
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道路考试机型宽度应不大于3米,考试距离不少于1.5公里。
(二)合格标准
考试满分为100分,设定不及格、扣20分、扣10分、扣5分的评判标准。
达到70分以上的为及格。
(三)评判标准
1、考试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不及格:
(1)不按交通信号或民警指挥信号行驶;
(2)起步时联合收割机溜动距离大于30厘米;
(3)行驶方向把握不稳;
(4)右手离开方向盘时,左手不能有效、平稳控制方向;
(5)有双手同时离开方向盘的现象;
(6)换挡时低头看挡或两次换挡不进;
(7)行驶中使用空挡滑行;
(8)行驶速度超过限定标准;
(9)联合收割机前后、左右空间位置感觉差;
(10)不按考试员指令行驶;
(11)考试中,有吸烟、接打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12)违反路口行驶规定;
(13)窄路会车时,不减速靠右边行驶,或者会车困难时,应让行而不让;
(14)发现危险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
2、考试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
(1)联合收割机有异常情况起步;
(2)起步挂错挡;
(3)不松手制动器或停车锁起步,未能及时纠正;
(4)起步时联合收割机溜动小于30厘米;
(5)起步时发动机熄火一次;
(6)换挡时有齿轮撞击声;
(7)控制行驶速度不稳;
(8)路口转弯角度过大、过小或打、回轮过早、过晚;
(9)掉头方式选择不当;
(10)掉头不注意观察交通情况;
(11)停机未拉手制动器或停车锁锁定之前联合收割机后溜。
3、考试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1)起步前未检查仪表;
(2)起步时联合收割机有闯动及行驶无力的情形;
(3)起步及行驶时驾驶姿势不正确;
(4)掌握方向盘手法不合理;
(5)挡位使用不当或速度控制不稳;
(6)换挡时,掌握变速杆手法不对;
(7)换挡时机掌握太差;
(8)换挡时手脚配合不熟练;
(9)错挡但能及时纠正;
(10)不按规定出入非机动车道;
(11)变换车道之前,未查看交通情况;
(12)制动停车过程不平稳。
4、考试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1)起步前未检查挡位或停车制动器;
(2)发动机启动后仍未放开启动开关;
(3)未松停机制动器起步,但及时纠正;
(4)起步油门过大,致使发动机转速过高;
(5)换挡时机掌握稍差;
(6)路口转弯角度稍大、稍小或打、回轮稍早、稍晚;
(7)停机时未拉手制动或锁停车锁;检查挡位;抬离合器前先抬脚制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