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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转型

我国增值税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设想

2006-2-210:

0 王腊娣 【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我国增值税是指对从事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从事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获得的增值额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

从理论上讲,由于增值税是以增值额为课税对象,也就是说,增值税只对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收入中没有征过税的那部分增值额征税,对销售额中属于以前环节已征过税的那部分销售额则不再征税,从而使增值税具有有效避免重复征税的优点。

此外,我国增值税税率档次少,绝大部分货物一般按一个统一的基本税率征税,这就使得绝大部分货物的税负是一样的,因此增值税具有中性税收的特征,为企业公平竞争创造了良好的外部条件。

我国1994年对原有的增值税进行了改革,并以增值税改革为核心建立了新的流转税制格局。

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增值税改革并不彻底,现行增值税制度仍存在很多问题。

  一、我国现行增值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不能完全消除重复征税

  首先,这是由于我国增值税属于“生产型”增值税。

增值税根据扣除项目中对购进固定资产处理的不同,可分为“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

“生产型”增值税是指在计算增值税时,不允许扣除任何外购固定资产的价款:

“收入型”增值税是指在计算增值税时,对外购固定资产价款允许扣除当期计入产品价值的折旧部分:

“消费型”增值税是指在计算增值税时,允许将当期购入的固定资产价款一次全部扣除。

我们可以从下面的例子来看这三种类型的增值税的区别。

  例:

某一般纳税人1月份购入一台价值6000元的机器从事生产,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1020元,该机器预计使用5年,无残值;当月该纳税人购入原料一批,价款3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5100元;当月生产销售产品60000元(假定该纳税人5年中每月购货、销售情况不变)。

  在“生产型”增值税下,该纳税人5年中每月应纳增值税=60000×17%-5100=5100(元),5年累计应纳增值税=5100×12×5=306000(元)。

  在“收入型”增值税下,该纳税人5年中每月应纳增值税=60000×17%-(5100+6000÷60×17%)=5083(元),5年累计应纳增值税=5083×12×5=304980(元)。

  在“消费型”增值税下,该纳税人当年1月份应纳增值税=60000×17%-(5100+1020)=4080(元),以后每月应纳增值税=60000×17%-5100=5100(元),5年累计应纳增值税=4080+5100×(5×12-1)=304980(元)。

  由上述例题可见,“收入型”增值税与“消费型”增值税最终的应纳税额是一致的,而“生产型”增值税则要多纳税1020元,这一部分就是购入固定资产所负担的税额。

也就是说,由于“生产型”增值税在计算增值额时不能扣除外购固定资产价值,从而导致对固定资产的重复征税。

而且越是投资规模大的企业,重复征税就越严重。

我国采用该类型的增值税,虽然可以保证财政收入,却不利于鼓励投资,也难以划分纳税人购入的原材料哪些用于应税产品生产,哪些用于自制固定资产,造成税额计算上的困难,并导致重复征税。

  此外,由于在商品流通环节同时存在增值税应税业务和营业税应税业务,而两种税在计算上各不相同,导致增值税已税货物进入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征税环节时,由于营业税以全部营业额为计税依据,使得已征增值税得不到抵扣,从而产生重复征税。

  

(二)税款抵扣存在问题

  我国增值税的计算采取凭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即采用凭发票注明税款进行扣税来计算增值税。

这种计税方法不仅科学、简便易行,而且是一种能最及时地计算应纳增值税额并允许增值税使用多档税率的方法。

但我国现行增值税在税款抵扣上却存在问题。

主要表现为在我国增值税征税范围上,对劳务方面仅限于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其他劳务服务则征营业税。

虽然营业税整体税负低,可以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但在扣税上,现行增值税的扣税凭证并不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无法取得专用发票的废旧物资收购企业,以及向农业、交通运输业等未征收增值税的行业购进货物或劳务时,可以凭收购发票、普通发票和运输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而收购发票、普通发票、运输发票的管理远远比不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其业务的真实性很难证明(实际上有很多是虚开的),从而造成很大漏洞,税款流失严重。

  (三)混合销售、兼营业务处理上存在困难

  我国在商品流通环节同时存在增值税应税业务和营业税应税业务,但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不可能单一从事增值税规定的项目,也不可能单一从事营业税规定的项目,总要按照经营活动的需要兼营或者混合经营不同税种或不同税率的应税项目,也就是混合销售或兼营行为。

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它是针对一项销售行为而言的。

兼营行为是指纳税人在从事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时,还从事非应税劳务,且从事的非应税劳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无直接联系和从属关系。

这样,就出现了一个对各种兼营或混合销售行为在适用税种、税率和计算应纳税额上如何正确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

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在税务处理上有着不同的规定,但由于两者的区分及适用税种、计算应纳税额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从而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二、改进设想

  

(一)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

  笔者认为,可将原来征收营业税的行为改为征收增值税。

为避免改革幅度过大而导致经济上的波动,这一改革可以采取循序渐进、分步到位的办法。

同时为了不使改革后的某些行业税负骤然加重而影响到这些行业的发展,可以先对这些行业适用一个较低的增值税税率。

  扩大征税范围,不仅可以解决对混合销售、兼营行为区分适用税种及计算应纳税额难的问题,最主要的是可以解决税款抵扣凭证不规范而造成的税收流失问题,以及增值税已税货物进入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征税环节而产生的重复征税问题。

  

(二)改“生产型”增值税为“消费型”增值税

  我们已经知道,“生产型”增值税会造成重复征税,重复征税不只是造成税负不公,还会造成出口货物含税而降低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而“消费型”增值税最适宜采用规范的发票扣税法,能对每笔交易的税额进行计算,在法律和技术上都远较其他方法优越,而且这种增值税是凭固定资产的外购发票可以一次将其已纳税款全部扣除,既便于操作,也便于管理,因而是三种类型中最先进、最能体现增值税优越性的一种类型。

  世界上实行增值税的国家普遍选择“消费型”或“收入型”增值税,并且以“消费型”增值税为最多。

虽然“收入型”增值税也可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但“收入型”增值税对固定资产的进项税实行分次扣税,也就难以采用规范的发票扣税法。

从而增大税收征管难度,且在分次扣税计算上,还可能造成新的税收漏洞和税负不公。

当然,从“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在一定时期内会对财政造成压力,但我们认为,目前我国财政是有足够的承受能力的。

因此,在增值税改型问题上,没有必要通过“收入型”增值税过渡,可以一步到位。

对我国增值税转型的思考

2006-2-210:

0 骆志林 【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

  1994年我国新税制改革没有采用一步到位的消费型增值税模式,也没有采用收入型增值税模式,而选择了只有很少国家采用的生产型增值税模式,可能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

不减少财政收入、消除投资膨胀和保持税赋基本不变。

这符合当时的国情和经济运行模式。

当前的经济形势相对于1994年税制改革时已发生了巨大变化:

我国近几年财政状况不断好转;经济从过热转向紧缩,扩大内需和外需成为当前的主要任务之一:

“金税工程”的推广实施将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增值税的征管能力,减少税收的非法流失。

另外,生产型增值税的缺陷业已在运行中暴露出来,说明其已不能适应我国当前和今后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必须作相应的调整。

  一、选择收入型增值税的缺陷

  生产型增值税的实施结果不尽如人意,有观点认为应该选择收入型增值税,或在向消费型增值税转换的过程中用收入型增值税作为一个过渡,这其实是不合适的。

因为:

  1、收入型增值税的经济效率比消费型增值税低。

收入型增值税对重复征税的消除程度没有消费型增值税高,它只对外购固定资产的当期折旧部分所含的税款进行抵扣,而对非折旧部分则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因而对投资的刺激效应比消费型增值税低。

同时,实施收入型增值税的固定资产抵扣税额总量并没有减少,只是最初年份可能少一些,以后逐年递增,财政压力会越来越大。

  2、收入型增值税的操作非常困难,征管成本高。

外购固定资产当期应提折旧部分所含的税款是无法根据发票来抵扣的,收入型增值税在操作上否定了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扣税的链条机制,计算繁琐,税基的核实难度大。

理论上尽管可以通过企业的有关会计核算资料找到当期折旧的数据,但要与销售的价值相对应,在实践中是很难做到的,因为折旧扣税可能会成为增值税征管的最大盲点。

而且如果用折旧额来抵扣税款,将会使税款抵扣分别使用两种方法:

一是按购进扣税法,扣除外购产品部分的所含税款;二是按实耗扣税法,即根据销售产品中所含折旧进行抵扣。

这就又回到了我国曾经实行过的复杂的扣税法上去,与增值税的简化征收原则背道而驰,也会加大增值税的征管难度。

  3、收入型增值税不符合国际增值税的发展趋势。

我国加入WTO后,各个方面都在加快与国际融合的步伐,故在税制上也应与国际一般做法相接近。

由于收入型增值税的扣税方法太过繁琐,征税成本过高,选择收入型增值税既不能有效地缓解经济紧缩的压力,还会使税收征管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

而且采用过渡型转换则类似于在增值税转型上进行两次变革,势必加大改革成本,并招致纳税人的不满。

  二、选择消费型增值税的思考

  目前一些学者认为,我国采用消费型增值税的条件并不充分,容易造成经济的急剧波动,所以只能采用收入型增值税。

这主要源于三方面的担心:

一是由生产型增值税转换为消费型增值税,短期内会造成财政收入的急剧减少,这个缺口无法弥补;二是消费型增值税对投资的刺激作用过于强烈,容易造成经济过热,引发新一轮的通货膨胀;三是转型后,在基础工业和加工工业、资本技术密集型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中西部内陆企业和东部沿海企业之间会出现税赋相对不均,资本有机构成高的企业在计税时扣除固定资产后税赋减轻,相对而言资本有机构成低的企业税赋加重,市场竞争力弱化。

对此笔者认为:

  1、应从长期影响和宏观均衡的角度来看待和解决增值税转型形成的政策性减收。

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将会刺激投资增长,鼓励新技术的使用,促进基础产业的发展,有助于从根本上改变我国长期存在的技术落后和产业结构不合理的状况,为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和产业支持。

但在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后,短期内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财政收入减少,从而不利于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1)关于新增固定资产抵扣造成税基缩小和财政收入缺口的问题。

首先,可借鉴国外的经验。

国外有代表性的做法有两种:

一种是比利时的做法,即允许抵扣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税款,但在最初若干年内只能按一定比例抵扣,以后逐年提高直至全额抵扣;另一种是前西德的做法,即允许全额抵扣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税款,但同时对固定资产投资开征特别投资税,其税率逐步降低直至过渡期结束。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可以将两种方式结合一下,在实施消费型增值税的当期,对新增的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税款拟定一个起始的抵扣率,以后逐年提高直至全额抵扣。

其次,可从整个税制改革和征管效率提高上着手,比如:

遗产税和财产税的适时开征;费改税的真正落实;违反WTO原则的财政补贴性税收优惠政策的清理;加大海关征管力度等等。

可以借增值税转型的时机把其他的一些税制改革措施推行下去,这些措施的实施将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增值税税收的暂时减少。

  (2)关于固定资产存量的抵扣问题。

如果要真正不违背消费型增值税的本质,实现新旧投资间的税赋公平,就必须对固定资产的存量实行全部抵扣制。

但我国固定资产存量相当大,如允许所有已购置固定资产所含税款进行抵扣,有可能使财政收入缺口过大,从而危及经济的正常运行。

一些学者提出应选择转型前若干年的固定资产存量进行抵扣,但这种方式也同样无法体现不同时期投资的税赋公平。

所以从我国目前的财力状况和征管水平来看,可以对固定资产存量一律不予抵扣,以减轻财政压力。

  (3)关于投资推后的问题。

为了防止投资推后问题,我们可以延长过渡期(国外一般是5~10年,我们可以选择10~15年来完成过渡),并将转型当年的起始抵扣率定得尽量低点,此后逐年提高,使抵扣率提高的幅度与经济受投资刺激增长的幅度相适应,经济的增长将消化掉部分因抵扣率提高而造成的税收减少。

这样做的原因是企业在进行投资选择时要考虑多种因素,如收益的时间价值、外购固定资产的价格波动、公司的财务状况等,税收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企业为了享受抵扣的优惠就必须付出其他方面的代价,比如说投资时机的延误、固定资产价格的升高等等。

在这个问题上也同样存在成本和收益的配比分析,如果将转型当年的抵扣率及其每年提高的幅度降低,则企业因推后投资得到的税收方面的收益必然减少,发生投资延后的可能性就会变小,同时还可以避免因某些年份投资过大而导致的增值税大幅度减少以及由此造成的财政和经济的太大波动。

  2、转型短期内造成的投资扩张有利于缓解通货紧缩压力,抑制结构性物价上涨。

由于消费型增值税允许一次性全部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额,客观上会大大刺激投资,从而引起投资需求过旺,导致需求拉上型通货膨胀。

这是在投资约束机制不健全、存在投资饥饿症情况下必然产生的一种现象。

但如果投资主体具有独立的利益约束和风险约束机制,其成本是严格按照市场来确定的,则消费型增值税对投资的刺激效应会大大减弱。

  从我国投资领域的实际情况来看,长期以来我国投资规模过大主要是由投资体制造成的,即对投资者尤其是国有投资者并没有过硬的投资约束。

理论上生产型增值税会抑制资本的投资,但旧体制下的盲目建设、重复建设等顽症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还大量存在的事实说明,如果不加强投资约束,即使不改变增值税类型也会存在大量投资规模膨胀的情况。

因此投资规模过大问题的解决要依赖于其他领域的改革,与增值税类型并没有明显的正相关关系。

  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初步培育了一批具有投资约束机制的市场主体,转型之后,客观上将极大地刺激投资需求,可能会造成短期物价上涨,但对我国目前的经济态势反而有良好的刺激效应。

新型投资主体在投资约束机制下,投资方向将会更加审慎。

  3、转型所导致的税赋结构重新调整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

采用消费型增值税后,在生产型增值税下税赋相对较低的行业其税赋优势也就消失了,而对基础产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来说,由于其固定资产的比重大,相对于加工工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而言,转型对它们更有利。

这就使税赋结构在不同行业和企业间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这种变化将促进基础产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的发展,客观上有利于缓解原材料、基础产业的瓶颈效应,有利于技术进步和设备更新,有利于提高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

税赋结构的重新调整将加快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基础产业的发展,这完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方向。

此外,这种税赋结构的调整还对刺激西部投资环境,缩小地区间经济差异,支持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等都有重要的作用。

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对传统的加工工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也是有利的。

在允许外购固定资产一次性全部扣除所含进项税额的条件下,只要不提高增值税的税率,传统行业的实际税赋仍会有一定程度的减轻,对这些行业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将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生产型增值税应转向消费型增值税

2006-6-198:

34 北京现代商报 【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

  今年前4月,我国财政收入已接近去年全年财政收入的一半。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教授安体富表示,国家尽快推进增值税转型改革,由目前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

  目前在我国税收当中,占比重最大的是增值税。

与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的消费型增值税不同,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它本身具有重复征税特点。

此外,现阶段我国依然依靠投资来拉动经济,这也带来了目前我国财政收入增长比较快的结果。

安体富表示,国家应加快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步伐,尽快推进增值税转型改革,由目前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

增值税转向消费型中部酝酿增值税试点

2006-9-2810:

38   新京报 【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

  昨日,记者从国税总局获悉,中部地区增值税转型试点正在研究推进之中。

26日,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在中国中部投资论坛上表示,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争取尽快出台在中部地区推进这项改革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目前,增值税体系中包括生产型、消费型和收入型三种增值税形式,其中以生产型增值税的税基最大。

  2004年7月,东北地区开始在八大行业实行改革试点,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允许企业抵扣购进固定资产中机器设备部分的进项税金,以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

  中国人民大学财金学院教授安体富表示:

“中部地区近几年的发展很慢,如果进行了增值税改革,是对企业的减负,将会增强其市场竞争能力。

这是东北试点的扩大,也是中央在贯穿支持中部发展的战略。

从增值税法原则浅谈我国增值税法的完善

2008-7-2411:

53来源:

法律教育网 【大中小】【我要纠错】

  自从1994年增值税法实施以来,学界对新时期增值税法转型以及增值税法诸多要素的改革探讨就远未停止,大量的研究表明,诸学者的论证方法都是从基本的规范要素出发,而远没有站在增值税法的基本原则属性的高度予以对增值税法的诸要素予以探讨。

这也就启示我们,探讨增值税法完善的规范价值以及思考增值税法的现行不尽周详之处要以其原则为指引,而不是仅仅站在为了制定规范而设定规范的逻辑循环中忘却了法律原则对法律规范的指引和引导作用。

而要制定一部切合中国实际国情又具有超前理念的增值税法,就必须首先在明确增值税法原则的基础上,为增值税法规范的制定提出明确的思想指引,使得法律规范的价值尺度与增值税法的原则相协调,努力达致既符合增值税法原则属性又体现增值税法价值取向的法律规范。

  一、增值税法的原则

  增值税法原则是指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创制和实施增值税法的重要准则,是调整增值税法法律关系之基本规律的抽象与概括,是增值税法的灵魂和精华。

结合学者的研究探讨和我国客观经济运行状况的发展以及增值税法的属性,本文认为,增值税法应当充分体现“中性”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

  

(一)中性原则

  中性原则是19世纪末首先由英国新古典学派的马歇尔在其《经济学原理》一书提出的。

增值税法的中性原则是指增值税法对市场机制和纳税人有效率的经济选择不加干预,以避免其对价格机制的扭曲,从而避免纳税人因征税而改变有效率的经济活动并承受额外负担。

增值税的中性税种,是以商品流转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可以有效的避免重复征税、促进企业公平竞争,使税收原则得到充分体现。

【1】课税的重复性必然会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并对市场的经济活动造成冲击。

经济链条的衔接性需要各个环节的相互促进和监督,在征税过程中用一种避免重复征税的税种无疑可以充分保障征税过程的连续性和合理性,并有利于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

马歇尔据此认为,政府对某种消费品课税,由此而导致该消费品的价格上涨,结果使得消费者转向课替代的其他非税消费品,中对消费者来说是一种负担。

同时,由于课税使市场正常价格、发生扭曲,这种倍扭曲的价格会导致资源的错误配置,这也是一种超额负担。

中性原则就是税收不构成对人们经济行为的扭曲和干扰,其目的在于减少超额负担。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纳税人地位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而不允许要税收特权的存在。

在我国实行税法公平原则就要从下列贩卖予以考量:

第一,在征税范围上,要对一定的相关主体或是相似主体平等对待,不能在税收的征收上对有的主体实行不应有的差别对待。

第二,既要保证国家财政的充裕充实又不能因为征收增值税法而限制企业和经济的发展。

第三,在增值税法的征收主题上,应在讲究横向平等的同时讲究纵向平等。

  (三)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是指增值税的征收要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以提高增值税的经济效率和税收行政的管理效率。

在征税过程中必然要投入人力、财力和物力,而如何让这些资源在最小的投入下产生最大的收益,并在此基础上还有利于合理配置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这才是我们设定增值税诸要素的归宿。

  二、增值税改革的基本思路

  我国现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

此种改革的目标就是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消费型增值税的基本模型。

此种改革到底是一步到位还是循序渐进,这在学界多有争议。

有的论者认为,从生产型到收入型,最后再到消费型,虽不失平稳,但不可取,因为任何改革不可避免的都要付出成本。

仅以单项税收的减少为理由而只做改良,不进行改革,错失发展良机,是站不脚的。

同时,对增值税改革付出的成本应辨证地看,由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可能会使财政收入在一个方面减少,但在另一方面则会因实行消费性增值税而刺激企业的发展和利润的增加,从而使因增值税转型而减少的税收收入在所得税收入中得到弥补,更何况随着企业的发展,生产规模的扩大,其增值税税额本身也会随之增加。

【2】另有论者认为,如果生产型增值税一步到位转变为消费性增值税,在改革推出后的短期内,财政收入会急剧减少,国家财政收入难以承受。

因此建议分两步走,先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收入型增值税。

随着经济的增长和财政收入增加,适当的时候再将收入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

【3】我们认为,中国现今改革的初衷都是在向市场经济国家靠近,制度的构建也在无形中借鉴与参考发达国家的机理,但是诚如一切法治的运行总要和他的本土资源相协调和切合的,消费型增值税无疑是现今多数国家的增值税范畴。

而一步到位式的改革无疑在财政收入的减少上是一大损失,虽然说,不能让政府把依赖增值税作为财政收入的大头,但在现行的税收体制下,政府的整体运作已经建立在充裕的财力支撑上,而要以一刀切的方式让财政收入一下子建少,势必会影响政府的短期的行政效率,并因而影响税务行政的效果。

所以我们认为,在坚持增值税公平的前提下,分布走向消费型增值税。

可以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进,例如可以先在经济落后等省份推进,等条件成熟时再逐步推向全国,而这也符合国家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和省份的经济优惠政策,而税收的优惠政策无疑是最佳也是最好实施的政策之一。

当然,逐步推进的方式一方面是与税收的平等原则相违背的,但是违背的公平原则却在另一方面得到了弥补,这在结果公平上是一个很好的铺垫。

例如,在欠发达省份,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投资总是少于发达省份,而在税收的优惠上给企业以优惠,这便会让更多的资本进入欠发达省份,在带动欠发达省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再适时地在全国推进消费型增值税。

  三、增值税法改革的具体建议

  

(一)纳税主体

  我国增值税把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这种区分虽然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对重点税源的管理和简化小型企业的计算纳税,但却不利于增值税税制的规范,不利于中小企业经营,也不利于增值税税源的全面管理。

【4】

  我国区分这两类纳税人的标准是纳税额,而这种仅仅以纳税额为标准的尺度无疑是在限制中小企业壮大发展,因为当一个中小企业的纳税额增大时,那么他的企业利润就会减少,而在相同的企业纳税额上,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标准却是不一的。

据统计,我国现大多数小规模纳税人税负均重于一般纳税人。

于是导致小规模纳税人想法设法甚至违法成为一般纳税人。

此外,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与之交易,则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于是一般纳税人不愿意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商品,这在两类纳税人之间的商品流转中形成了一道障碍,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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