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网络侵权责任浅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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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网络侵权责任浅析

《民法典》网络侵权责任浅析

网络已经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及大众获知信息的主要渠道,我国拥有众多的人口,作为一个快速发展的经济实体,已经逐渐成长为具有最多网络用户的互联网大国,巨大的网民数量、广泛的传播范围让人无法忽视互联网这一媒体所起到的传播作用,很多重大事件的酝酿、爆发,最终造成巨大社会影响的事件都是以网络的方式得以实现,让人看到了网络传播对社会所能产生的巨大影响,但也使得网络上的侵权呈爆发式增长。

伴随着网络新技术的发展,自媒体的发展路径从博客到微博到微信,从微信衍生出的公众号及订阅号拓展了自媒体发展的形态。

因自媒体的发展,使每个人都成为信息源,但也出现了因表达自由超过了一定的限度缺乏法律应有的规制,对民事权益的威胁和侵害日益增多,网络侵权的表现方式也呈现多样化,侵害到人格权、知识产权、财产权等等。

结合时代特点,《民法典》侵权章节有必要将网络侵权这种特殊主体侵权进行规范。

《民法典》中第1194条、1195条、1196条、1197条新增四个条款对网络侵权的规定,在此之前《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侵犯民事权益仅第36条做出了规定,对于知识产权类的通过信息网络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通过特别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予以保护的,这次《民法典》为平衡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做出了细则性规定,在规则适用上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通知与反通知规则接轨。

网络侵权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从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而发生在互联网上的所有侵权行为都可称为网络侵权行为。

下面笔者对四个条文逐一进行浅析:

《民法典》的第1194条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里的“网络用户”指的是任何使用互联网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网络服务提供者”指的不仅仅是网络技术提供者,也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对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目前对于另有规定的适用,该条款留下了一个口子,未来是否基于技术中立、隐私保护、实验性等特点另行规定,静待其相关法规的出台。

《民法典》中的第1195条第一款: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我们先来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一般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种,一般有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服务,一般不向互联网提供任何信息,其主要作用是在互联网和用户建立通道,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将用户接入互联网,未选择并且未改变传输内容,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传输内容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比如电信、网通。

第二种,为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产品及其他服务,以提供内容为主,通过各种途径,将信息进行搜集、筛选、编辑,整理成信息提供到网站上,供他人阅读转载、此类网络服务商一般是综合性门户网站新浪、腾讯、今日头条。

第三种,提供信息储存空间的网络平台服务商,一般为服务对象提供储存空间,不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内容,如XX贴吧、微博、博客、XX云盘、视频分享网站如抖音、快手等。

第四种,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是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链接、信息检索功能的服务,如谷歌、XX、搜狗、360搜索等具有在线搜索功能的服务商。

但随着科技发展及技术的更迭,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出现了,最近比较热议的案件,乐动卓越公司与阿里云网络侵权纠纷,二审认定阿里云提供的服务并不是上述四种网络服务,从技术角度上说并非我们认为的存储空间服务,阿里云公司提供的云服务器租赁服务属于云计算行业的服务模式中的第一层级IaaS基础设施即服务,只负责为用户提供基础设施,没有能力对存储在其出租的服务器中的具体内容进行直接控制,只能对服务器进行整体关停或强行删除所有数据,这显然与我们熟知的信息存储服务商XX云盘不同,这类服务提供商具有更高的安全保护义务、隐私保密义务。

该判决确立了这种网络服务商不承担网络侵权中的“通知-删除”义务。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可以向其提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1、屏蔽是指在浏览、搜索、导航等网络平台服务商提供的各项服务中对特定的页面或信息进行屏蔽。

2、断开链接,一般是指断开指向其他对象的链接,断开链接并不删除该信息在原始载体的内容,只是断开侵权信息与其指向对象之间的链接。

3、删除,将在网络储存空间上的指定性信息进行删除。

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络平台,如微博和抖音,可以直接将侵权信息予以删除。

了解每种网络服务商的服务类型及必要措施,有利于在后续维权过程中提出合理的诉求,比如新浪新闻网络侵权案例中,新浪删除了“sina”域名之下所有涉案文章以及报道,但在XX搜索中输入标题相应的关键词,搜索结果中仍然会出现sina域名之下的涉案文章及报道的标题,如果再次点击具体链接之后,显示结果是该网页不存在或者被删除。

原因是XX作为搜索引擎与其他储存内容类的网络服务商不同,XX在进行全文抓取后,会将网页的关键词储存在自己的服务器当中,显示在XX搜索结果界面上,以便于用户更清晰地了解搜索结果。

因此新浪删除存储的内容后,XX仍然会显示sina域名之下的涉案文章及报道的标题以及部分内容,对此,权利人了解并区分网络服务商的类型后,有针对性的提出诉讼请求,不仅应要求储存内容类的网络服务商删除侵权内容,并且要让提供链接及关键词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断开与侵权网站的链接。

作为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平台,如XX、360搜索,只能采取屏蔽或是断开链接的方式。

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要求权利人的通知内容,而《民法典》中规定了权利人的合理的通知内容,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民法典》之前对于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知识产权以外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也规定被侵害人身权益的权利人通知的内容。

《民法典》中的第1195条第二款: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95条第二款内容,在此提出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对通知人材料的初步判断,根据通知权利人的要求,即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人发出何种通知即为合格?

什么时间才是采取必要措施的合理时间。

第二、反通知义务,在此反通知的义务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反通知的资料及内容应包含什么?

第三、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承担的责任,仅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其损害扩大部分损失如何判定?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因为通知人未能履行符合要求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受理,对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的要求即只做一般性审查,并未要求实质的侵权审查,也是基于网络的海量信息,内容不断更新,将所有监控职能交给网络平台显然也不现实,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的要求只需要达到一般可能性的标准,满足初步证据要求。

对于多长时间采取措施,一般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据研究调查发现,除韩国在网络版权范围内规定采取措施时间为24小时外,此外几乎没有国家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

所谓“及时”的规定,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时间过长,不容易对权利人权益进行保护,时间过短则容易给网站造成压力未核实基础性证据材料就直接删除。

在我国综合判断的标准,把对“及时”的解释权留给了法官,赋予其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适用案件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则认为紧急情况应24小时,通常则48小时应为合理时间。

特别注意的是,若网络服务提供商为内容的服务者,一般不能主张“善良管理人”的权利,因其对网络信息具备编辑控制能力,为直接使用者或传播者,“通知-删除”的抗辩的免责事由对其不应适用。

其次,反通知后的法律后果,反通知的义务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反通知的效果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依照反通知的要求,对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信息撤销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恢复措施,使侵权网络用户在网络上的行为得以恢复,即“反通知-恢复”。

反通知的设置,是为了取得公众的自由表达与权利人合法利益之间的平衡,也是促进网络服务产业的健康发展。

如果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太过苛责,将严重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所经营的网络平台的运营情况,与制定法律的最终目的相违背。

反通知的内容应包含通知人提交通知的初步材料,对于权利通知人的身份信息是否应包含在反通知中,笔者认为出于保密及隐私的需要,应仅提供姓名,不应含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

最后,对扩大部分的损失,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扩大部分损失的确定,根据司法实践,参考案例“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若权利人已通过书面方式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未能进行删除等必要措施,其行为有过错,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标准,具体案件具体判断,法院会结合侵权持续时间、获利情况、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民法典》中的第1195条第三款: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规定扩大了侵权责任中因错误通知导致的损害主体范围,将《侵权责任法》中错误通知的损害赔偿由之前仅对网络用户,扩大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承担错误通知的赔偿。

加大了权利人的主张权利的风险和成本,使其更谨慎态度提出通知。

《民法典》中的第1196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网络用户的书面反通知后,应当将反通知转送通知权利人,作为权利人来讲“通知”为一次性权利,通知权利人不再享有再次通知权利,但权利人主张自己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害的权利并没有受到限制,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若合理期限为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取消屏蔽,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内容的链接。

对于合理期限的时间,在《民法典》中并未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电子商务法》中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十五日应为合理时间的参考,合理时间未收到权利人投诉或起诉的通知,反通知使通知失效的目的就达到了,网络用户在网络上的权益即恢复,权利人不再享有再通知的权利了。

“通知—删除”和“反通知—恢复”规则充分考虑了通知人、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的遏制和维护公众言论自由方面各自的利益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作为中立的主体,最适合对权利人和网络用户之间的争议做出初步判断。

首先,权利人自行发现损害其权益的行为;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方能够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维护其权利人;再次,网络用户对此行为证明不构成侵权最为合理和便利。

《民法典》中对网络侵权最后一条,第1197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按照“红旗原则”作为判断标准,“红旗原则”是旨在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避风港规则”来逃避自己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即某一侵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移除侵权信息,就算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也应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红旗原则中“知道”的理解,“知道”分为“明知”和“应知”。

《侵权法》第37条中,规定为“知道”而没有“应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年底,出台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就明确了何为“明知”和“应知”的侵权行为,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对于判断《民法典》第1197条“知道”“应知”的标准,该条款提供了可操作性标准的参考。

“红旗原则”确立是为了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作出一定的限制,其实质是从强调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被不合理的免责。

以“红旗原则”对抗“避风港” 原则,既能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三者之间利益又能限制“避风港原则”的过度使用。

第1197条中规定的“连带责任”,应是就全部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承担的时间结点,应是从判断其“知道”或“应知”之日开始的连带责任,若 “知道”之前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网络用户自行承担。

对于网络侵权来说,《民法典》较全面规定了网络侵权规则,对社会整体大面积克制网络侵权表现出极大诚意,且细节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不仅对权利人提供了法律上的安全保障,而且对净化网络环境具有相当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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