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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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河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核准执业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 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文字、照片、图谱、绘图、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的记录及相关鉴定资料和鉴定文书归档件等,是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真实记录,是重要的专业档案。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保管好司法鉴定档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应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安全和便于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配备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鉴定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档案管理人员要具备专业知识,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做好保管和防护工作。

   第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指导、监督鉴定人的立卷、归档工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情况。

 

   (五)完成档案管理其他工作。

第二章 立卷、归档

   第八条 司法鉴定档案的立卷工作,应谁鉴定谁立卷,边鉴定边收集整理,鉴结卷成。

多人参加的鉴定,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指定某一鉴定人负责立卷。

任何人不得将司法鉴定档案相关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九条 司法鉴定档案按类别和年度,一鉴一卷、一卷一号立卷,鉴定归档材料数量较多的,可以一鉴数卷。

跨年度的鉴定事项,应在办结年度立卷。

   第十条 司法鉴定档案应包含足够的信息,确保能够证明和复现相关鉴定过程。

档案内容可包括但不限于:

   

(一)记录:

鉴定委托受理合同、鉴定调查材料、鉴定取证或取样记录、鉴定/检验原始记录、原始图表、照片、光盘、鉴定意见讨论记录、专家意见或会鉴意见记录、鉴定复核和签发记录、鉴定文书底稿等;

   

(二)相关鉴定资料:

鉴定中所引用或采用的由委托方提供的信息资料,如案卷、病史、临床检查记录、书证材料或旁证材料等;

   (三)鉴定文书归档件。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档案文件材料的排列顺序: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司法鉴定委托书;

   (四)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五)司法鉴定协议书;

   (六)鉴定过程实时记录(具体包括检查、检测、录音、录像、拍照、笔记等);

   (七)讨论、研究鉴定事项的会议记录;

   (八)专家会鉴意见;

   (九)鉴定文书正本;

   (十)鉴定文书底稿;  

   (十一)接收鉴定材料记录(包括时间、地点、名称、损毁程度,各种照片和文字材料复印件);

   (十二)补充鉴定的相关材料;

   (十三)收费凭据;  

   (十四)与鉴定有关的其它材料;

   (十五)河南省法律服务质量监督卡;

   (十六)卷内备考表;

   (十七)案卷封底。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的,应在卷内备考表中予以说明。

   本条(七)、(八)项内容鉴定机构可以单独立卷。

   第十二条 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案卷封面格式及填写参见国家档案局《文书档案案卷格式》中有关案卷皮条款。

   

(二)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通编页码。

   (三)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码。

   (四)卷内备考表应载明卷内文件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由立卷人签名并标注立卷日期,鉴定机构负责人检查卷内材料的齐全、完整、准确情况后签名并标注检查日期。

   案卷装订完毕后应由鉴定人在封底装订处贴档案绵纸封条。

   第十三条 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处部分折起,整齐装订。

   第十四条 归档纸质文件材料必须使用打印稿,或用蓝黑或碳素墨水书写,要求字体整齐、清晰、规范,不得以圆珠笔或铅笔书写件和热敏纸传真件、色带打印件存档。

   第十五条 装订前要作好卷内业务文书材料及相关资料的检查整理。

材料要除掉金属物。

对已毁损、破损或字迹褪变的材料要进行修补或复制,复制件应列于原件后一同存档。

字迹难以辨认的,附上抄件并加以说明,外文材料应附上中文译文。

文件材料装订部分过窄或有字迹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或加贴在A4纸上。

   第十六条 应当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CT片、X光片等声像和影像档案,应注明承办单位、当事人、制作人姓名、制作时间、放录时间、内容及与其相关的司法鉴定档案卷号等,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事项办理结束(以鉴定文书发出之日起为准)或终止(以机构负责人确认终止鉴定的签字日期为准)后,由负责立卷的鉴定人于30日内与档案管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做好交接记录。

交接记录包括:

类别、卷数、页数、移交人、接收人等。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归档的案卷,应按鉴定类别、年度顺序进行排列编号,编制案卷目录、检索卡片及其他检索工具,有条件的应实现档案的计算机管理。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卷应列为密卷,确定密级,在归档时应在档案封面右上角加盖密件章。

涉及重大事项的绝密案卷应单独编号存放。

第三章 保  管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档案的保存期为长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档案目录登记薄、接收登记薄、移交登记薄、档案查阅登记薄、销毁清册、销毁批件及档案检索卡片等均应列为永久保管。

   第二十二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设立专门的司法鉴定档案库房,申请设立该司法鉴定机构的单位有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的档案库房的,也可以在所属单位的综合档案库房设专区保管;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单位,其鉴定档案应当在该单位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的档案库房设专区保管。

库房应符合安全保护和保密的要求,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设施,室内保持清洁整齐,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严禁在档案室内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三条 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为防止受潮和磁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95)的要求定期复制。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要采取防治措施,及时进行修补和复制。

发现档案丢失的,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及时查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做好司法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注销)的,应将司法鉴定档案移交申请设立该鉴定机构的单位档案管理部门或同级档案馆或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只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单位,其《司法鉴定许可证》被撤销(或注销)的,应将司法鉴定档案移交其所属单位档案室保管;其所属单位撤销(或注销)的,其司法鉴定档案应当移交同级档案馆或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代管;

   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四章 查阅和复制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建立司法鉴定档案查阅制度,查阅和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需经鉴定机构(或其所属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审判机关及侦查机关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阅或复制司法鉴定档案,查阅人应当出示所在单位公函和本人工作证。

   第二十七条 查阅司法鉴定档案由鉴定机构派专人监督在鉴定机构指定地点阅览。

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

摘抄、复制的内容仅限于原始鉴定材料及文书归档件。

鉴定过程中的讨论、研究鉴定事项的会议记录、专家会鉴意见等不得摘抄、复制。

档案一律不得带离阅览场所。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司法鉴定档案的,不受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出示单位函件和查阅人的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并办理登记和借调手续。

   第二十九条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仅限在审批同意范围内使用,不得转借;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对司法鉴定档案不得拍照、摄像。

   因工作原因知悉档案秘密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

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内容。

   其他涉及保密内容的档案管理工作,按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应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司法鉴定档案统计制度,对立卷、归档、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制作档案管理基本情况统计表,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指定医院的鉴定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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