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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修订前后对照表

修 订 前

修 订 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部分内容移至新条文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对贮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

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向社会开放。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修改)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种业技术创新项目和经费分配、成果评价的机制。

    支持公益性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或者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完善品种选育区域协作机制,推进合作交流。

  第十三条 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审定制度。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并充分听取育种者、用种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

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专家个人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

  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自主研发的品种需要审定的,可依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

种子企业建立试验数据可追溯制度并对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列入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申请登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平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受理工作。

凡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品种,予以登记并公告。

    申请者对申请文件和提供种子样品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结果等。

    一个品种只能在一地申请登记。

    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第十九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主要农作物品种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主要林木品种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必须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二十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八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二十一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二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不宜继续经营、推广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五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

    对违反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第二十六条 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授权品种的命名:

(一)仅以数字表示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销售、推广时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生产销售、推广的种子必须与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

  第二十七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可以获得授权。

但对其进行第二十七条所述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植物种类、判定标准及起始时间,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法律、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科研等非商业性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四章 种子生产

    (与第五章种子经营、第六章种子使用合并为新条文第五章)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分级审批发放。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外商投资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除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三十一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生产种子的品种和种子经营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二十五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和销售日期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与第四章种子生产、第六章种子使用合并为新条文第五章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变更营业执照或者获得书面委托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

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

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

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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