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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讲义

第一章 会计法律制度

一、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会计法律制度包括

(1)会计法律

(2)会计行政法规(3)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4)地方性会计法规。

(1)会计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①制定主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通过,1985年5月1日起实施;1999年10月31日修订,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共七章52条

③法律地位:

《会计法》是我国会计法律制度中层次最高的法律规范。

(是会计的基本法,是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的制定依据。

④会计法的适用范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个体工商户没有明确列入适用范围。

(2)会计行政法规。

①制定主体: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

②代表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6.21国务院发布)

《总会计师条例》(1990.12.31国务院发布)

(3)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①制定主体:

国务院财政部门

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②构成:

A、会计规章、B、会计规范性文件

A.会计规章:

由财政部制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制度办法

如: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06.2.15。

B.规范性文件:

由财政部门制定以及财政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

如: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具体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10.30。

注意点:

会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属于国家统一制度,同时应各自作为多选把握。

(4)地方性会计法规。

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与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会计法规。

如《深圳市会计条例》由广东省人大制定、《四川会计管理条例》

注意:

《江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不属于地方性会计法规(由江苏省财政厅非人大制定)

二、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一)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不是“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其他职能部门也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发挥作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统一领导: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二)会计制度的制定权限

(1)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会计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会计制度包括有关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工作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和会计规范性文件。

狭义的会计制度仅指会计核算制度。

(2)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三)会计人员的管理

(1)★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总会计师的任职条件:

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2)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管理、会计人员评优表彰奖惩,以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等。

(四)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

(1)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说明单位内部会计工作管理的责任主体是单位负责人。

但并不能否定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其他相关人员的职能作用。

(2)★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3)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主要包括两类人员:

一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法人代表);二是依法代表非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按会计法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并不是指具体负责单位经营管理事务的负责人,如公司制企业的总经理不是单位负责人。

三、会计核算

我国会计法律制度对会计核算的原则、会计资料基本要求以及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产清查、会计档案管理等作出了统一规定。

(一)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基础

权责发生制(应计制)——收付实现制(现金制)

(二)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注意理解)

客观(真实)性、相关性、明晰性、可比性、实质重于形式、重要性、谨慎性、及时性原则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三)对会计资料的基本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伪造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即实际生活中根本不存在的经济活动)为前提编造不真实的会计资料,以假充真。

如:

假工资表、假发票

变造是指用涂改、挖补等手段来改变会计资料的真实内容、歪曲事实真相的行为,篡改事实。

如:

对金额、数量的涂改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是指编造虚假会计资料或直接篡改财务会计报告的数据,以假乱真。

注意伪造和变造的区别:

伪造行为的特点:

无中生有;变造:

以假乱真。

(四)会计电算化的所有数据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会计核算的内容(同会计基础第二章)

(六)会计年度

我国是以“公历年度”为会计年度,即以每年公历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与我国的计划、统计、财政等年度保持一致。

(七)记账本位币

1、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2、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只能为人民币。

即采用非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也必须折算为人民币。

(八)会计记录文字

①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

②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不是必须使用民族文字,如果认为没必要,也可只用中文)

③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说明:

任何单位的会计记录文字均可以只使用中文,绝不能不使用中文。

(九)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按其程序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1、原始凭证:

(1)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

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2)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3)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

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

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

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4)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

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套写,并连续编号。

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5)发生销货退回的,除填制退货发票外,还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

★(6)职工公出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

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或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

★(7)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

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不得更正,应有原出具单位重开。

(8)原始凭证的审核处理:

a、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b、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9)原始凭证的保管:

★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复制。

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2、记账凭证

(1)记账凭证的内容

(2)记账凭证的填制:

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除结账和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

一张复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

如果在填制记账凭证时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

已经登记入账的记账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按规定方法更正。

(十)会计账簿

1、登账的依据为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不是单纯的记账凭证。

2、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3、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账簿。

不得用银行对账单或者其他方法代替日记账。

4、各种账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

如果发生跳行、隔页,应当将空行、空页划线注销,或者注明“此行空白”、“此页空白”字样,并由记账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5、账目核对:

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和账表相符。

注意:

如在会计基础中考对账应为三方面,不包括账表核对。

(十一)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1、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它应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

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小企业可以根据需要编制现金流量表,不需要可以不编。

★2、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3、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编制要求、报送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向不同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编制依据编制基础应当一致。

★4、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如:

上市公司、外商投资企业)

★5、单位领导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公布财务会计报告。

(十三)会计档案

1、会计档案种类

①各单位的预算、计划、制度等属于文书档案,不属于会计档案。

②会计档案的种类

A、会计凭证类,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

B、会计账簿类,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辅助账等;

C、财务会计报告类,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会计报表及相关文字分析材料;

D、其他类,包括会计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银行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

★2、当年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保管一年。

期满之后,原则上应由财务会计部门编造清册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

3、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其特点,分为永久、定期二类。

定期保管期限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五种。

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4、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本单位档案部门会同财务会计部门提出销毁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销毁;对于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由档案部门保管到结清债权债务时为止。

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5、各单位按规定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档案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

序号档案名称保管期限备注

一会计凭证类

1原始凭证15年

2记账凭证15年

3汇总凭证15年

二会计账簿类

4总账15年包括日记总账

5明细账15年

6日记账15年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保管25年

7固定资产卡片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

8辅助账簿15年

三财务报告类

9月、季度财务报告3年包括文字分析

10年度财务报告(决算)永久包括文字分析

四其他类

11会计移交清册15年

12会计档案保管清册永久

13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永久

14银行余额调节表5年

15银行对账单5年

四、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1、我国实行“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制,即:

(1)单位内部监督、

(2)政府监督(3)社会监督。

2、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1)监督的主体: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2)监督的对象:

单位的经济活动。

3.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或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不相容职务的分离:

出纳与记账、业务经办与记账、业务经办与业务审批、业务审批与记账、财物保管与记账、业务经办与财物保管、业务操作与业务复核等)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程序应当明确;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4.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权

(1)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2)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做出处理。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1)监督主体:

主要指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进行监督。

注意:

财政部门不是唯一主体。

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对象:

会计行为。

(如会计核算行为、会计监督行为、会计管理行为)

(3)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范围

①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②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③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④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此外,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再监督)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1、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体:

①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②单位和个人(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

)。

2.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包括审计业务(法定业务)和会计咨询、服务业务(非法定业务)。

3、对社会监督的再监督

①再监督的主体是“财政部门”(会计工作的主管机关);

②监督对象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监督。

五、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1、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2、不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在相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的财务会计工作负责的主管人员;

3、注意会计机构负责人与会计主管人员的区别,前者专门指有建立会计机构的机构负责人,后者则指没有建立独立的会计机构,在相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指定的会计工作负责的主管人员。

4、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二)代理记账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帐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许可+设立)

1.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不包括填制和取得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3)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2.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的义务

(1)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2)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3)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4)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3.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1)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3)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4)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三)总会计师

★1、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2、总会计师的地位: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

而会计机构负责人则是中层领导人员。

★凡是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应当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行政副职;

3、企业的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4、总会计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5、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四)会计从业资格

1.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2)出纳;

(3)稽核;

(4)资本、基金核算;

(5)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6)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7)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8)总账;

(9)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10)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3.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1)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2)会计从业资格报名条件。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具备会计专业基本知识和技能。

(3)会计从业资格部分考试科目免试条件。

申请人符合基本报名条件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类专业包括:

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不得参加考试的人员

A、从事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但是尚未构成犯罪,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B、从事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永远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永远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2006年简答题

(1)上岗注册登记。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2)离岗备案。

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3)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按规定要求办理调转登记。

90日注意不同管辖范围的调转程序

(4)变更登记。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发生变更的,应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登记。

5.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概念和特点。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持续接受一定形式的、有组织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活动,不断提高和保持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特点:

一是针对性;二是适应性。

(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

主要包括:

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学时要求。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4小时。

(五)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1.会计专业职务

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

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为初级职务。

2.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三个级别。

初级、中级会计资格的取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

(六)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1、★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

★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但不是所有的账目都不能登记,可以登记入固定资产等账目)

★2、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有计划地轮岗。

(七)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1、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2、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八)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

1.交接的范围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离职或者因病暂时不能工作,应与接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2.交接的程序

3、会计监交的规定:

(1)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3)接管人员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

4.注意交接程序p41

★实行电算化的单位,交接双方应在计算机上对有关数据进行实际操作,确认有关数据正确无误后方可交接。

5、交接人员的责任

移交人员对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会计资料移交后,如发现是在其经办会计工作期间内所发生的问题,由原移交人员负责。

六、法律责任

违反《会计法》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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