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精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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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精讲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医疗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去掉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过错)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纠纷)。

(建议与侵权责任法一致,去掉2002年所谓的医疗事故概念,统一概念为医疗损害责任,一并归于医疗纠纷概念之下,从而体现与法律一致原则)

第三条处理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人民调解为主,医患和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等有机结合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医疗纠纷患方当事人要求追究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可以选择下列途径:

(一)医患协商;

(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对发生(医疗损害)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医疗风险保险的相关工作。

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新闻宣传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做好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常识教育,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

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准则,客观公正报道。

公民、法人发表与医疗纠纷相关言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

第八条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十一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医疗技术管理可以在医疗技术规范里规定即可,一句话带过,遵照医疗技术管理规范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说太多医疗技术有点没主题的感觉)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安全、科学、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与其功能定位、任务和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加强医疗技术、手术临床应用的分级分类管理。

医疗新技术进行临床应用前,须经规范的临床研究,取得充分的科学依据,通过国家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卫生行业组织或机构进行的安全性、有效性评估及伦理审查。

国家实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负面清单管理和手术分级管理。

医疗机构开展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技术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临床应用。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立统一投诉管理部门和专门接待场所,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四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篡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窃取)病历资料。

第十五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建议与侵权责任法一致)。

以及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查阅、复印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建议与侵权责任法一致)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医疗机构应当开列复印或者复制清单,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家属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等向患者说明。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纠纷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相关损害。

第十八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可能造成医疗损害的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纠纷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投诉管理部门);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投诉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九条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必要时,建议直接改成(应当派员及时了解掌握情况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下列重大医疗纠纷)的或者因医疗纠纷(可能)引发涉医违法犯罪案事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重度人身残疾;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因涉医违法犯罪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度人身残疾的;

(四)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医疗损害)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二十一条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说明诊治经过,解答疑惑,并告知下列事项:

(一)人民调解等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建议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一致)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印件。

(所有后述均为全部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应当告知患者或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共同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

发生医疗纠纷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应当)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自病历封存之日满2年,患者未主张医疗损害责任权利的,医疗机构可以启封。

(建议增加:

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第二十三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或引起不良后果的),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委托)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当事人无法共同指定(委托)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采供血机构应当派员到场)。

自封存之日起满2年,患者未主张医疗损害责任权利的,医疗机构可以销毁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死者近亲属尸检的规定和程序,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患者一方承担风险)。

第二十五条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医疗机构或患者近亲属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遗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

医疗机构没有太平间的,遗体应当立即移放指定场所,并在2小时内移送殡仪馆。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处理的遗体,经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派出机构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建议与《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

卫通〔2012〕7号》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迅速制止过激行为,开展教育疏导,控制现场秩序;

(二)及时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

 

第三章医疗纠纷调解

第二十九条发生医疗纠纷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患方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建议与医责险一致,对赔付金额可能在2万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建议删除原则上)应当通过人民调解、诉讼等渠道解决。

医患双方可以就未造成医疗损害的或者索赔数额较小的医疗纠纷进行协商,具体数额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三十条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在专门接待场所与患方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医患双方参与人数较多的,可推举代表(建议确定名额1-3名代表)进行协商,无法推选代表的(建议推选不出代表的,相关部门指定)。

第三十一条医患协商一致且确定赔付内容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制作、签署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以及(、)人口数量较多或者医疗服务量大的县,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依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三条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调解,也可以口头申请调解;口头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议作为主语提前)获悉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应当选派人民调解员主动开展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接待场所进行。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之日起的60日内调结(建议缩短调解时间为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功,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鉴定期间的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五条医疗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判决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三十六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未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与调解有关的内容。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医疗纠纷调解情况和建议。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查询、收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案卷资料,但不得对外公开。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启动医疗损害鉴定或者专家咨询程序: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损害责任存在争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需要启动的;

建议设立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损害责任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认为需要启动的;

(二)赔付金额超过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赔付限额的;(难以理解,建议修改为:

赔付金额超过任何一方当事人认可赔付限额无法达成调解共识,双方提出鉴定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设置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时必须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三十九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从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家进行专业咨询。

咨询专家应当根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咨询事项提供专业意见,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专家出具的书面咨询意见应当明确医患双方的责任。

专家咨询意见书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条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需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预先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收取鉴定费,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个人认为调委会预先收取鉴定费不妥,很容易滋生调委会与鉴定机构的利益关系)

第四十一条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医患双方当事人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医疗机构需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

第四十四条达成调解协议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建议增加可在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五条医疗纠纷经医患协商或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医疗机构应当自签署协议之日(生效之日起起7日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相关信息,并附具协议书。

相关信息不得对外公开。

第四十六条医疗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相关信息,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相关信息不得对外公开。

第四十七条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等保险。

(建议细化医责险配套保险)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通知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列席医患协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四十九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原则,合理确定保险费率、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据实赔付。

医疗机构应当为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定价、承保、理赔提供必要的数据和信息资料。

第四章医疗事故监督与技术鉴定

(建议与前文一致统一医疗损害鉴定即可,避免多元化鉴定)

第五十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重大医疗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十一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疑似医疗事故(重大医疗损害)的,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重大医疗损害);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重大医疗损害)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医疗损害鉴定机构)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医学会组织可作为鉴定专家库成员进行统一)鉴定。

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个人认为:

目前法院等机构多数不认同医学会鉴定,建议统一鉴定为医疗损害鉴定)

医学会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医疗事故分级,应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进行定义取消,统一为医疗损害分级)

一级医疗事故损害:

造成患者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损害:

造成患者残疾的;

三级医疗事故损害:

造成患者一过性损害的。

根据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具体残疾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五十五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统一使用前面卫生和公安部门的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含中医)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

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还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选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五十七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三)曾参与过同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或者医疗损害鉴定的。

第五十八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建议增加: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与相关部门和组织产生利益链条)

第五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收集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

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予配合,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承担什么责任,没有具体)。

第六十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六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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