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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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术语含义)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经国家、省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并允许上道路行驶的车辆。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非机动车管理应当遵循合法、高效、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非机动车驾驶人形成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状况、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状况等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对与城市发展不相适应的非机动车种类实行禁行或淘汰。

实行非机动车的总量控制、禁行或淘汰等措施,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职责分工)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制,督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备案、道路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中非机动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中非机动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在市区人行道以及除道路以外的公共场所的停放管理工作;

(四)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力驱动的非机动车废旧电池的回收、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财政、价格、教育、保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自行车协会、电动自行车协会等非机动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建立行业规范,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八条(社会宣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非机动车生产、销售、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提升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

第九条(生产管理)非机动车及其零部件生产者应当依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不得随意更改非机动车产品的定型技术参数。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的非机动车及其零部件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条(销售管理)本市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与产品目录技术参数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销售的非机动车依法实施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第十一条(产品目录)本市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具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

消费者购买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上牌。

产品目录依照《浙江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销售义务1)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帐,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说明书和进货渠道,确保销售的产品已纳入产品目录。

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知、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非机动车登记条件。

销售者应当向购车的消费者出具购车发票、整车出厂合格证等凭证。

购车发票中应当载明购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车架编码、电机号码(发动机号码)等内容,并明确注明“已告知消费者所购车辆纳入产品目录”字样。

第十三条(销售义务2)消费者购买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未列入产品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未按规定刻制车架编码、车架编码不符合规范或者车架编码重合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

消费者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购买本市行政区域之外销售的非机动车时,应当查明所购非机动车是否列入产品目录。

因未列入产品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具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

(二)改变电机或者发动机、限速装置、控制器、避震器,增加电池组或改变电池容量、电压,拆除或改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在非机动车上加装辅助动力装置、座位、音响设备或者擅自搭建车棚、安装支架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四)其他改变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和构造,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五条(电池处置)电力驱动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旧电池送交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依法集中处置。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废旧电池。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废旧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等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非标车辆回收)鼓励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在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品目录技术参数要求的非机动车以及其他废旧非机动车。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提前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品目录技术参数要求的非机动车。

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购买、更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可根据当年公布的同款车辆型号采购价格给予定额补贴,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发布。

第十七条(举报投诉)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协调配合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等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机动车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协作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登记管理、通行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并协同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章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登记备案车种)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人力三轮车实行总量控制,除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回收、送菜、送奶等使用需要外,不再新增号牌,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不实行登记制度的其他非机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时按规定统一编号、敲印、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登记申请)非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在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或单位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的车辆所有人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其他车辆合法来历凭证;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特殊登记条件)下肢残疾的人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应当到户籍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除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残疾等级证明材料。

一人只能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再次申领牌证的,应当凭原车辆灭失或报废、回收证明办理登记。

已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二条(便民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格式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非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登记受理、审核与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

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上牌,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产品目录;

(二)存在非法改装、拼装、加装、拆卸等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办理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登记机关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产品目录办理注册登记,认真查验申请登记的车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与产品目录技术参数要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因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产品目录技术参数要求而不予注册登记的车辆所涉及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产品情况通报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二十五条(登记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时,应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第二十六条(变更登记)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更的;

(二)非机动车更换有编码的车架以及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电机、发动机等动力装置的;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因灭失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使用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凭相关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号牌补换)非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遗失、损坏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向原发牌证机关申请补发、换发。

第二十八条(外省车辆登记)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九条(牌证式样、收费与登记办法)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应按照价格和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牌证工本费。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登记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数据管理系统,加强非机动车注册登记备案资料的采集和信息管理工作,提高非机动车管理的信息化和科技化水平。

第四章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号牌管理)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应当在车体的指定位置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应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未经登记的,禁止上路通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道建设管理)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设置非机动车道。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妨碍非机动车通行。

第三十三条(疏导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机动车采取交通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除紧急情况外,交通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应当提前公告。

第三十四条(一般通行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条件,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不得醉酒驾驶;

(三)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步道,禁止驶入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

(四)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行驶,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五)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右侧行驶;

(六)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停车让行;

(七)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应避让行人;

(八)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非机动车;

(九)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掉头、变更车道、超车前,应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时应开启前大灯,超车时应鸣号并不得妨碍被超车辆的正常行驶;

(十)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不分非机动车道的混合道路上行驶,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十一)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已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

(十二)驾驶人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十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倡导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

第三十五条(载人规定)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三)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以及无陪护人员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禁止载人;

(四)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二人,伤残等级二级(含)以上残疾人驾驶有陪护人员座位的机动轮椅车限载一名陪护人员,不得搭乘非陪护人员。

第三十六条(载物规定)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散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营运限制)禁止使用非机动车从事非法经营性客运活动。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使用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性货运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三轮车特别规定)在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告限制人力三轮车通行的区域,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回收、送菜、送奶使用的人力三轮车,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对式样、标识、颜色、外观尺寸等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车厢外观和车辆使用性质。

第三十九条(安全性能保障)非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对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上道路通行车辆的安全性能。

推进非机动车安全检测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建设,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定期进行非机动车安全检测。

政府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方式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每年提供免费安全检测服务。

第四十条(停放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没有指定停放场所的,非机动车的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占用建筑物的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并提供遮阳、遮雨、充电等配套设施。

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

第四十一条(保险规定)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为非机动车及驾驶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由政府为其购买一年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生产、销售责任)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销售不符合产品目录技术参数要求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且拒绝采取补救性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和销售台帐、未履行产品目录公示告知义务和销售承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一般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非机动车道路通行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安全规定,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安全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自愿申请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服务活动或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违法行为人完成所申请的道路交通安全服务活动或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从轻或减轻其处罚。

第四十六条(严重违法惩戒措施)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情节严重、严重影响道路通行的或者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将违法行为作为行为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四十七条(违反号牌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非法牌证并扣留车辆,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五十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四十八条(违反通行规定责任)违反第三十四条第

(一)、

(二)、(三)、(八)、(九)、(十)、(十二)项规定,不遵守交通信号指示或不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的、醉酒驾驶的、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步道的、违反规定驶入机动车道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非机动车的、不按规定掉头、变更车道、超车的、超速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不满16周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驾驶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责令恢复原状,收缴非法装置,并处五十元罚款;对于非法拼装的非机动车,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可以予以扣押,强制报废。

对营运人力载客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除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外,情节严重的,可以注销车辆牌证。

第四十九条(非法载人载物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非机动车非法载人载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二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非法营运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非机动车从事非法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拒绝接受处罚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第五十一条(特定人力三轮车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回收、送菜、送奶等人力三轮车车厢外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注销车辆牌证,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法停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以二十元罚款。

违法停车的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责可以现场留置合法凭证后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代为存管,代为存管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三条(扣留车辆程序与处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合法凭证,并告知当事人自扣留车辆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办理登记、悬挂号牌或者接受处理的,应当立即返还车辆。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经公告超过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注销号牌、证件,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安全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非标车定性)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品目录技术参数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机动车界定的,按机动车定性管理,不符合国家机动车界定的,按非机动车定性管理。

非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且未经过国家机动车主管部门对生产者及车辆产品进行强制性认证的电动三轮、电动四轮等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界定的,按机动车定性管理,不符合国家机动车界定的,按非机动车定性管理。

其他新型代步工具属性依照国家和浙江省非机动车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非标车过渡处置)本条例实施之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品目录技术参数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可在依法配装或改装适当的速度限制装置、恢复符合标准的电池容量和电压后,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间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五十七条(术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拼装车”,是指未经非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或者不具有生产资质的企业生产的非机动车;或者使用了报废非机动车的电机(发动机)、车架等之一组装的非机动车。

(二)“改装车、加装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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