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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委托代理事宜一般应注意的事项

我国的委托代理制度规定较为简略,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及案件当事人委托其他人代理提交申请或接受调查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较为常见,被委托人代理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当事人自身的行为。

但是,我国经营主体具有多样性,在执法实践中可能因诸多疏忽导致案件中出现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认定错误、委托代理人越权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等情况,行政机关可能会因为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因而导致败诉等结果,因此应当对委托代理情形进行严格审查、慎重对待。

    一.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

    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又称为意定代理,是最常见最广泛的一种代理形式。

《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授权委托他人代理协助调查的情形。

当事人在申请行政许可或接受行政处罚过程中授权他人代理相关事宜,在当事人与被委托人之间成立的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委托代理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

    《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代理的含义、代理权授予方式、代理类型、无权代理、代理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等。

《合同法》总则部分规定了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分则部分规定了委托合同的含义、委托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过错归责原则、转委托等,以及有关间接代理,包括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二.审查委托代理时应注意的事项

    一般的,执法人员在审查行政相对人、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与被委托人明确、适格

    通常,委托人应是案件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被委托人应该具备《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作为代理人的基本条件。

    实践中,被委托人一般是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亲属、合伙人等,对案件事实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查清事实,也有利于及时办结案件,并且当事人对被委托人的行为的异议较少、更能够接受。

    律师也可以接受委托从事相关的代理工作,但是《行政处罚法》中并未规定律师是以何种身份出现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是否能够行使诸如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所能行使的权利。

因此,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其权限原则上不能超越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

    另外,如果当事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审慎审查,防止被委托人利用其代理的便利提供虚假材料等,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公司等经过登记核准成立的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即案件当事人时,其登记核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作为法定的意思表示机关,其行为能够代表当事人。

当事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委托代理时仅有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的,应当写明所代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全称、地址等,并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自己具有代表该企业或者组织的权力、代表的是该特定的企业或者组织而非其他。

    但是,仅有公司印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效力如何,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做出一些重大决定时,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要件。

实践中,如果该案对公司影响较大,或者委托代理人的选择对案件进程和结果会造成较大的影响,应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为妥。

授权委托书是当事人为把代理权授予委托代理人而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是委托人实施授权行为的标志,是产生代理权的直接根据。

    如果当事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被委托人是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能够接触和使用公章的高级管理人员,则应由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任签名,并加盖公章,不能仅有当事人公章;对于存在股东股权争议、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董事、监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反高级管理人员义务的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当事人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后,执法人员还应尽量就《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与当事人设立登记时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名进行核对,避免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宜,私盖公章进行代理的情况,减少因代理行为而产生的诸多争议。

    

(二)授权范围明确

    委托的事项一定要写得明确、具体。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授权事项,通常包括接受调查询问、陈述案件事实、提供证据、签收法律文书、进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其中涉及实体和程序权利的部分应当有当事人的明确的特别授权。

    如果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为“全权代理”或者“一切事宜”等,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授权不明,权限为一般代理。

一般代理人未经授权,无权代理当事人变更诉求、处分权利。

如果被委托人凭该类授权,签署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代理当事人进行自认等,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实则为无权代理。

虽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被委托人因其无权代理行为应向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被委托人并非案件的当事人,行政机关无权追究其责任。

行政机关在未取得当事人追认的情况下,也可能承担因涉嫌排除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而导致的败诉风险。

因此,授权书中无详细列举的特别授权的,对诸如陈述、申辩、听证、回避、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等权利,应以当事人本人或企业等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行使为宜。

    (三)授权时间明确

    一是作出授权的时间明确。

    应注意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等细节问题。

例如:

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6月31日”等实际不存在的日期,或者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在案发前,或者执法人员提取《授权委托书》时,在证据提取文书上签署的时间出现在《授权委托书》签署时间之前等情况,有时候是因为当事人疏忽大意,有时候是当事人有意为之、为行政诉讼埋下伏笔。

    同时,应规范使用国家规定通用的时间,不应当使用农历的诸如“元月、腊月、冬月”等日期;防止出现填写不完整,如将2012年填写为“12年”、只填写月和日、不填写年份等情况。

    二是当事人授予被委托人从事代理活动的时间期间应明确。

如果被委托人超越授权期限从事代理行为,应通知当事人作出新的授权或者对被委托人的行为予以追认。

    三是如果当事人涉及分立、合并、破产清算、注销、撤销等特别的情形,应结合《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当事人或其继受人与被委托人就相关代理事宜作出特别的约定及授权、追认等。

同时,按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的规定,针对特定情形审查和确认被委托人的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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