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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经常项目外汇政策操作手册

要练说,得练看。

看与说是统一的,看不准就难以说得好。

练看,就是训练幼儿的观察能力,扩大幼儿的认知范围,让幼儿在观察事物、观察生活、观察自然的活动中,积累词汇、理解词义、发展语言。

在运用观察法组织活动时,我着眼观察于观察对象的选择,着力于观察过程的指导,着重于幼儿观察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的提高。

目录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一章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

自2006年5月1日起,取消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事前审批;自2007年8月12日起,境内机构可根据经营需要自行保留其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不再进行限额管理。

第一节境内机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

一、名词解释

境内机构:

境内机构: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基本信息:

包括境内机构的机构名称、机构性质、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情况。

二、审核材料

基本信息登记:

1、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基本信息变更:

1、变更申请书;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或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3、有权管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变更通知书。

三、注意事项

1、首次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由境内机构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信息登记。

2、境内机构的机构名称、性质、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基本信息变更手续。

3、境内机构审核材料如实的,外汇局予以登记和变更。

4、驻华使领馆凭外交部相关批准文件等材料可直接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变更和关闭,无需事先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

四、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2019]210号)

3、《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2019]416号)

4、《国家外汇××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9]1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自行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通知》(汇发[2019]49号)

6、《国家外汇××局综合司关于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9]114号)

第二节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

境内机构凡已经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如需开立新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持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凡未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持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先到外汇局进行机构基本信息登记。

一、名词解释

外汇账户:

指境内机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

二、审核材料

1、开户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或《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如需);

5、法人身份证件或代理人身份证件;

6、登陆“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基本信息登记情况,境内机构的基本信息已登记,且与提交的材料核对一致的,开户金融机构可为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开户金融机构应打印基本信息查询结果,与开户资料一并留存;

三、注意事项

1、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2、援助、国际邮政汇兑及国际承包工程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账户收支范围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确定。

3、境内机构申请开立国际海运及船务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项下暂收代付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国际承包工程、国际劳务合作、国际招标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国际邮政汇兑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时,开户行应确认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上具有相应的营业范围。

4、开户行为境内机构开户后,须于次日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数据的要求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外汇局。

开户金融机构在报送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基本信息时,一般情况下,核准件编号统一填写为“N”;对于特殊情况须使用“国家外汇××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开立账户的,核准件编号仍填写实际的开户核准件编号。

5、捐赠类账户的收入范围是:

从境外汇入的捐赠外汇资金、从同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购汇划入的用于向境外捐赠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是:

按捐赠协议约定的支出及其他捐赠支出。

6、境内机构申请开立具有经常项目单方面转移性质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时,开户行应确认境内机构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7、境内机构申请开立临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如大型国际会议、运动会、博览会、展览会等需开立外汇账户的,开户金融机构应确认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上具有相应的营业范围,或境内机构能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对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

8、金融机构为驻华使领馆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先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驻华使领馆基本信息。

对于已有驻华使领馆基本信息且与其提供材料一致的,可为其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于没有驻华使领馆基本信息或基本信息与提供材料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在为其开户后应将基本信息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

9、境内机构申请开立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审核资料及开户流程同经常项目结算账户。

10、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资金可划转经常项目结算账户或直接结汇或退汇。

11、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资金不准用于进口付汇、归还贷款、质押及进行理财操作。

12、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按活期存款计息,利息不作核查,可凭利息清单直接划转经常项目结算账户或结汇。

13、银行为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币种、账户性质和开户日期,并加盖印章。

14、除另有规定外,银行为境内机构和境外机构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包括跨境收付汇、结售汇、境内外汇划转等,均应先为其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

对于有零星外汇收支的客户,银行可以不为其开立外汇账户,但应通过银行以自身名义开立的"银行零星代客结售汇"账户为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四、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2019]210号)

3、《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2019]416号)

4、《国家外汇××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9]19号)

5、《国家外汇××局综合司关于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9]114号)

6、《国家外汇××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29号)

7、《国家外汇××局关于实施<出口收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9]31号)

8、《国家外汇××局关于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9]60号)

9、《国家外汇××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63号)

第三节境内机构外币现钞账户

一、审核材料

1、外汇局核准开立现钞外汇账户的核准件

2、开户申请书;

3、境内机构设立的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注意事项

1、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账户。

司法和行政执法机构等因特殊业务需求(罚没款、专项收缴款等),需要开立外币现钞账户的,须经外汇局核准后,开户金融机构方可为其办理外币现钞账户的开户手续。

2、外币现钞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结汇上缴财政或退还当事人。

3、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商品收入的外币现钞,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三、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2019]210号)

3、《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2019]416号)

4、《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19]47)

5、《国家外汇局关于免税商品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9]16号)

6、《国家外汇××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9]19号)

7、《国家外汇××局综合司关于下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19]32号)

第四节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境内外汇划转

一、名词解释

“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二、审核材料

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1、同一境内机构在不同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相同性质经常项目结算账户之间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但汇出金融机构必须在汇出凭证备注栏中加注账户性质,以供汇入金融机构审核;

2、境内机构经常项目账户内资金划转其他开户金融机构用于归还贷款,审核对方金融机构提供的还本付息通知书,要求盖有对方金融机构印章,且注明“已做贷款审核,请协助购/付汇”等字样;

3、境内机构经常项目账户内资金划转其他开户金融机构用于付汇,审核对方金融机构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单证项下)或汇款申请书(TT项下),要求盖有境内机构公章及对方金融机构印章,且注明用于付汇;

4、境内机构经常项目账户内资金划转其他开户金融机构用于代理进出口项下结算,审核代理协议。

三、注意事项

1、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之间不准划转。

2、境内机构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与境外法人和自然人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间外汇资金划转,应当按照向境外付汇或从境外收汇,凭《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2019]210号)及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2019]210号)

3、《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2019]416号)

4、《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汇管函[97]字第250号)

5、《国家外汇××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19]125号)

6、《国家外汇××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9]19号)

7、《国家外汇××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

第五节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变更及关闭

一、审核材料

1、账户关闭/变更申请书;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3、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4、境内机构可直接到开户金融机构申请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销户申请书;

5、外商投资企业、保税区企业和出口加工区企业须提供《外汇登记证》,在《外汇登记证》上记录变更及关户情况。

二、注意事项

1、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变更和关闭无需外汇局核准。

2、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如还开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可以转入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

3、可参照人民币账户的有关规定,对经常项目外汇长期不动户直接办理销户手续。

长期不动户销户后,开户人申请关闭账户或将账户余额结汇的,按企业主动申请关闭账户的相关程序办理。

如账户持有人申请恢复账户,应按照现行政策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原留存资金可按性质划入新开立账户。

4、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须及时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做关户报告。

符合条件的长期不动户销户后,应按季度向原审核开户的外汇局集中报备上述销户情况。

三、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2019]210号)

3、《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2019]416号)

4、《国家外汇××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9]19号)

5、《国家外汇××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汇复[2019]398号)

第六节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错误信息的反馈

一、审核材料

无。

二、注意事项

1、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每日登录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已报送外汇账户信息的数据质量情况。

2、对于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提示的需纠正的错误信息,开户金融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信息反馈并纠正错误。

3、银行应按现行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将境内机构和境外机构的跨境收付汇、结售汇和境内外汇划转数据,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外汇局。

三、法规依据

1、《国家外汇××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9]19号)

2、《国家外汇××局综合司关于下发<经常项目账户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9]32号)

3、《国家外汇××局关于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0号)

第二章贸易项下出口收汇管理

出口贸易收汇管理是指为保证企业出口交易与收结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防止无真实贸易背景的资金借用贸易渠道流入境内投机获利,国家外汇××局、海关、银行联合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进行监督和审核。

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是通过将企业出口收结汇情况与其海关货物出口情况加以核对,有效甄别货物贸易项下资金流入的实际贸易背景,以保证出口及其收结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企业出口收汇(含预收货款)应先进入企业的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企业在通过待核查账户办理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银行应登录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在具体贸易类别相对应的可收汇额范围内进行收汇核注。

第一节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管理

一、名词解释

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

是银行直接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开立的出口收汇专用账户。

二、审核材料

企业的待核查账户可由银行直接以企业名义开立,无须企业申请,也无须外汇局审核。

企业未在外汇局办理过基本信息登记的,在开立待核查账户前,需首先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三、注意事项

1、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

开户银行为企业开户后,应于次日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数据的要求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外汇局。

2、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出口收汇,支出范围包括经银行联网核查后结汇、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退汇等其他外汇支出。

3、待核查账户之间不得划转。

待核查账户资金不能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或理财业务。

4、经联网核查后,待核查账户资金必须先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才可用于对外支付货款、还贷等支出。

待核查账户结汇所得人民币可按实际支付需要划转。

5、待核查账户余额按活期存款计息,利息不作核查直接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6、公检法等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冻结账户,可以依法凭强制执行令等直接从待核查账户划款。

7、远期结汇交易不允许使用待核查账户作为签约账户。

8、不同币种的出口收汇可分币种开立待核查账户,也可在企业授权银行后直接换算成某一外汇币种存放在同一待核查账户中。

9、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直接入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的更正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的手续。

10、对于因一笔收汇包含多种性质、企业错误说明或银行工作失误导致的进入待核查账户的服务贸易项下资金,企业可凭情况说明、合同、发票等有关单证直接到银行办理从待核查账户的划出或结汇手续;资本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经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可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其他外汇账户的手续。

四、法规依据

1、《国家外汇××局综合司关于下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19]32号)

2、《国家外汇××局关于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29号)

3、《国家外汇××局关于修订《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9]61号)

第二节出口收汇

一、审核材料

1、信用证、托收的条款或者汇款指示、交易附言等信息;

2、企业说明(银行无法判断时)

二、审核原则

1、银行应将企业下列外汇收入划入待核查账户:

⑴直接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或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

⑵出口押汇、福费廷、出口保理等贸易融资项下(打包放款除外)外币放款以及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对应出口货款中不需偿还银行的余款;

⑶打包放款业务项下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出口货款;

⑷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

⑸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的收汇;

⑹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

⑺其他出口项下外汇收入;

⑻按规定应申报为货物贸易的符合规定的境内交货境外收汇。

2、服务贸易以及资本项目等项下收入,仍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三、注意事项

1、银行在为企业办理入账前要认真审核资金性质,无法判断的要及时与企业联系,要求企业说明。

由于企业说明错误或银行工作失误而导致资金错误入账的,应区分以下四种情况处理:

(1)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直接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的更正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的手续;

(2)服务贸易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说明、合同、发票等有关单证,直接为其办理从待核查账户的划出或结汇手续;

(3)银行贸易融资项下已由银行办理联网核查,收回的实际出口对应款项误入待核查账户的,银行可直接为其办理从待核查账户的划出或结汇手续;

(4)资本项目项下及其他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经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可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其他外汇账户的手续。

2、企业应依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规则确定收汇资金性质。

企业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银行在审核相应合同、发票后可根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企业暂无法区分资金性质和相应金额或无法提供服务贸易相应单证的,整笔资金应一并进入待核查账户。

3、银行需收取的汇款等手续费,在对应贸易收汇入账前已被银行扣除的,不纳入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范围;贸易融资项下银行需收取的融资费用纳入联网核查范围,即应当满足“银行实际放款+融资费用+余款=相应出口可收汇额”的要求。

4、转让信用证项下贸易收汇,银行应当根据转让信用证相关约定判断款项归属,并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核查”的原则进行解付,其中属于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收汇应直接划转第二受益人的待核查账户。

5、对于进口付汇后因合同取消等原因产生的退汇业务,原则上退款人应当为原付汇收款人。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相关收汇手续时,应当审查原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原进口合同、退汇协议以及其他对应退汇证明材料。

对于退款人不是原付汇收款人等特殊情况,还需审查退款人与原付汇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说明。

该笔外汇不必进入企业的待核查账户。

6、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出口和收汇。

如需原币划转给委托方的,应当在联网核查后划入代理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再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原币划转时,不得进入其待核查账户,不再办理联网核查手续。

7、对于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及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经营非保税货物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划入待核查账户。

8、货物贸易项下人民币收入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户。

四、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局综合司关于下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19]32号)

3、《国家外汇××局关于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29号)

4、《国家外汇××局关于修订《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9]61号)

第三节出口收汇核销联的出具

一、名词解释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是指由国家外汇××局统一管理,各分支局核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向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有统一编号的重要凭证。

“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指出口货物结关后,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的证明其货物实际出口并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报关单。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是指银行出具的出口单位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

“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是指将出口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数据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专设的备查监管数据库,不再纳入日常考核,出口单位仍要承担继续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义务,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继续对其监管和查处的核销管理制度。

二、审核材料

1、有效商业单据;

2、其他证明材料。

三、审核原则

1、银行应在按规定进行联网核查并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后,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

2、一笔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

涉外收入的核销专用联应当与涉外收入申报号一一对应。

四、注意事项

1、一笔出口收汇分次联网核查的,银行应在对该笔收汇进行第一次联网核查后出具全额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相应的已联网核查金额。

外汇局以银行签注的已联网核查金额为准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将核销专用联退回企业;外汇局因数据补录入或差额核销需留存核销专用联正本的,可向企业提供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注已核销金额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银行对该笔收汇进行第二次联网核查后,应在企业提供的相应核销专用联正本或外汇局已签注核销情况的核销专用联复印件上签注第二次联网核查金额后提供企业。

依此类推,直至该笔收汇联网核查完毕。

2、一笔出口收汇一次性全额进行联网核查的,银行无须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联网核查金额。

3、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按规定并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应当在对货物贸易部分收汇进行联网核查后出具全额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已核查的货物贸易收汇金额。

4、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不得为收汇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五、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19]91号)

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9]107号)

4、《国家外汇××局关于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29号)

5、《国家外汇××局关于修订《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9]61号)

第四节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

※一般贸易、进料加工贸易、来料加工贸易(比例内)或其他贸易类别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

一、名词解释

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

银行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在中国电子口岸运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在核查系统中企业相应贸易类别可收汇额范围内进行收汇核注(即在核查系统中录入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扣减对应可收汇额)。

来料加工:

由境外企业提供原料、零部件或设备,由国内出口单位按要求进行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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