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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行案例研究分析

刑法罪行案例分析

 

 

————————————————————————————————作者:

————————————————————————————————日期:

 

1、故意杀人罪

2004年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马加爵在云南大学鼎鑫学生公寓6幢与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发生冲突(被怀疑作弊),马认为他们说自己为人差、性格古怪等,自己在学校的名声也受到他们的诋毁,于是决意杀害邵瑞杰、杨开红、龚博,因担心同宿舍的唐学李妨碍其作案,决定将其一并杀害。

尔后,马加爵在昆明市张官营旧货市场购买木柄铁锤一把,藏匿于317宿舍自己的衣柜内,又在北站附近办了一张姓名为陈芬良的假身份证,到昆明火车站先后购买了到广州和南宁的火车票。

 

2004年2月13日23时许,马加爵趁唐学李坐在317宿舍看报纸之机,用铁锤从背后打击其头部致死,拿走其身上的工商银行灵通卡和波导手机一部和少量现金。

然后将唐的尸体藏匿于4号衣柜内,清理了现场并将衣柜锁住。

 

2月14日23时许,马加爵趁邵瑞杰在317宿舍洗脚之机,用铁锤从其背后打击头部致死,拿走其身上的少量现金,将尸体藏匿于3号衣柜内。

 

2月15日中午,马加爵趁杨开红在317宿舍看报纸之机,用铁锤从其背后打击头部致死,拿走其身上西门子手机一部和少量现金,将尸体藏匿于9号衣柜内。

 

2月15日19时许,马加爵以打牌为由,将龚博从学生公寓5幢418室骗6幢至317宿舍,趁其看报纸之机,用铁锤从身后打击头部致死,拿走其身上少量现金,将尸体藏匿于2号衣柜内。

当日马加爵将从被害人身上拿走的两部手机抛入盘龙江,用灵通卡在ATM取款时被吞卡。

晚23时许,马加爵乘坐昆明至广州的火车潜逃。

 

3月15日晚,在公安部的通缉下,马加爵在海南三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云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4月17日对被告人进行了精神鉴定,结论为:

1.被鉴定人马加爵无精神病;2.被鉴定人马加爵在作案过程中精神状态正常,有完全责任能力。

 

2004年4月2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马加爵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月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该判决。

2、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情】

2008年10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郝生林驾驶牌号为沪H26637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4777号物流公司集散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撞击该场地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祝英,造成被害人解祝英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郝生林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郝生林已向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解天平、杨光情、谢天军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10”接警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

被告人郝生林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郝生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生林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郝生林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据此,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郝生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3、故意伤害罪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

张波 

  被告人张波与被害人韩瑞斌均系市保安公司保安,因在工作中,张波替被害人韩瑞斌花钱办事,后张波多次向韩讨要办事所花的费用,但韩瑞斌不给。

2008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波指使张锋(另案处理)、张铧(在逃)等人用巴掌、拳头教训一下韩瑞斌。

当晚,张波在市英皇会馆门口,对张锋、张铧等人指认韩瑞斌后,韩瑞斌骑电动车,张锋、张铧等人坐出租车尾随其后,至建设西路与卫校西街,张铧下车跺韩瑞斌,韩瑞斌发现有人要打自己,便骑电动车加快速度向西跑,张锋、张铧等人坐出租车追韩瑞斌至市建设西路电厂菜市场汇友网吧内,拿出刀对韩瑞斌进行殴打,将韩瑞斌砍伤。

经鉴定,韩瑞斌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

 

  在诉讼期间,被害人韩瑞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波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波之妻韩坤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瑞斌经济损失33000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韩瑞斌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 

  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波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被告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案情摘要】 

2011年5月,兴安县部分打工者在QQ上收到“急寻肾源”的消息,称长期收购肾源的信息,招募自愿出卖肾脏的人员,安排体检、配型、肾脏摘除手术,并留有联系电话。

有的打工者急需用钱,便与对方联系。

至2011年8案发时,已组织2名供体摘除肾脏并出卖。

当地警方介入调查发现,该组织分工明确。

由蒋某波寻找卖肾人,“吴哥”寻找买肾人以及需要肾移植的医院,“莫哥”负责与买肾人交易,蒋某林、李某等3名医师负责为卖肾人做取肾手术,其中蒋某林主刀,李某负责麻醉。

其他案犯也均分别受雇于蒋某波,分别负责看守、接送、照顾等工作。

除蒋某波、“吴哥”“莫哥”3人未落网外,其余成员悉数归案。

蒋某波每做一例手术可从“吴哥”处得款7.2万元,除支付给供体2.2万元外,另分给蒋某林等三名医生2.7万元,分给常某军、张某义各2千元,分给张某1千元,分给常某梅、李某财夫妇共3千元。

【裁判】 

2012年12月,桂林市兴安县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一审分别判处蒋某林、常某军、张某义、张某、李某财、常某梅6人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其余5名被告人也分别获刑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

蒋某林以只参与两起摘除人体器官手术为由提出上诉;常某军、张某义、张某也以自认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蒋某林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遗弃罪

【案情摘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份,被告人潘某已怀孕7、8个月,经做B超确认为一男婴,遂杨言待男婴出生后卖掉。

此时,下洼乡坑黄村村民胡金锁也四处打听想买一男婴抚养。

范聚田在得知此情况后,随即在二人之间联系介绍,经商定待孩子出生后以12000元成交。

2002年农历6月23日夜,潘某生产一男婴,次日早上潘某让其公婆给范聚田捎信让带钱抱孩子,范聚田领着胡金锁到潘某家中,给潘某8000元,并说定下余的4000元过几天就给,并把男婴抱回家抚养。

几天后,胡金锁又把下余的4000元给范聚田,范聚田给潘某3900元,自己留下100元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人范聚田,胡金锁、杨秀勤、张玉德等人的证言,并认为被告人潘某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出卖亲生男婴,是因孩子较多,家庭生活困难,难以抚养所迫,并认为自己的做法不对,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2年3、4月间,被告人潘某已怀孕7、8个月,经做B超确认为一男婴,遂杨言待男婴出生后卖掉。

此时,下洼乡坑黄村大安头村民胡金锁也四处打听想买一男婴抚养。

下洼村村民范聚田在得知此情况后,随即在二人之间联系介绍,经商定等孩子出生后以12000元成交。

2002年农历6月23日夜,潘某产下一男婴,第二天早上潘某让其公婆给范聚田捎信让带钱抱孩子,当天范聚田就领着胡金锁来到潘某家中抱孩子,当时范聚田把胡金锁交给他的8000元现金转交给潘某,并说定下余的4000元过几天就给,胡金锁把该男婴抱回家抚养。

几天后,胡金锁又把下余的4000元分两次给范聚田,范聚田给潘某3900元,自己留下100元。

【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将亲生子女出卖,不履行抚养义务,情节恶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遗弃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9日起至2004年1月18日止)。

二、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1900元,上缴国库。

 

6、非法拘禁罪

[案情]被告人舟某,男,2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

被告人舟某了解到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两性关系的某铸造厂工人洪某有赌博行为时,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将洪传唤到自己房间里对洪有否有赌博行为进行讯问,在洪矢口否认的情况下,舟将洪的双手反镑在床脚上,对洪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触击洪的身体,洪忍受不住,大声叫喊,舟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便的手纸赌洪的嘴。

在堵嘴时,洪提出要解大便,舟将洪的裤子、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洪大解,洪感到不适提出不便。

舟见状恼羞成怒,又用电警棍触洪的生殖器,并问洪“强奸了几个妇女”,洪当即否认。

下午7时,舟将洪从自己房间拖到办公室,将其双手反锗在长椅上,令洪光着下身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洪拳打脚踢,电警棍打头,洪被打的遍体鳞伤,最后,洪被迫承认曾参与过两次赌博,被罚款200元后,在深夜12时方让回家。

[问题]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

为什么?

[法条]刑法第238条第247条

[分析]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构成刑讯逼供罪。

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

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利用职权所进行的一种职务活动,还是滥用职权所实施的一种个人行为,而不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逼取口供的主观故意,是否实施了肉刑逼供的客观行为。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我们可以看出,舟某虽然身为人民警察,但其对所谓有赌博行为的嫌疑人洪某的审查既没有接受任何指派,又没有掌握其赌博的证据,而是出于对被害人与其妻子婚前曾有过两性关系的仇恨心理,为泄私愤,而溢用职权对被害人洪某进行报复的个人行为。

这一点,从被告人舟某逼问洪某“强奸过几个妇女”的问话中和将自己的宿舍作为刑讯地点足以印证,尤为严重的是,在对被害人用戒具拘禁期间,还采用大便手纸堵嘴的卑劣手段,对洪某进行侮辱摧残。

因此,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完全是假借司法权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对他人人身权利进行侵害的非法拘禁行为。

故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舟某定罪科刑是比较适宜的。

[结论]舟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7、强奸罪

案例:

赵某(犯罪嫌疑人赵某,男,30周岁)是某地来锦州建筑工地打工人员。

某日晚间在出去散心的时候发现一个女孩子(被害人李某,女,16周岁,某餐馆打工)在前面路上边走边打手机。

赵某顿起歹意,紧走几步追上李某抢夺手机。

李某与之搏斗,赵某打了李某几拳头,将手机抢下。

此时,赵某发现李某很漂亮,便将李某打到在路边的胡同里,意图强行与李某发生关系。

李某大声呼救并奋力挣扎。

这时过来一辆出租车,赵某见不能得逞,便打了李某几拳离开了。

后来李某报案后,赵某被依法逮捕。

法律分析:

本案中赵某先是抢劫后来又想强迫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赵某的强奸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又根据《刑法》第69条规定,赵某行为适用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应当对赵某以强奸罪与抢劫罪两罪数罪并罚。

8、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案情】  39岁的男子甘某,公然在旅客列车上强行对妇女实施猥亵,4月10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4月21日,交付监狱服刑。

  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免刑。

其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

2009年1月27日,甘某乘2301次旅客列车,返南宁。

当晚8时20分列车运行于遵义至贵阳区间时,甘某见车上一名妇女走于11号与12号车厢连接处,其即起歹念,将该妇女推进12号车厢,锁上通道门,强行扯脱该妇女外衣并搂住进行猥亵,遭受害人极力反抗挣扎。

甘某在强制猥亵该妇女的过程中,被经过该车厢的旅客杨某(武警贵州省黔南支队通讯参谋)制止。

1月31日,柳铁公安机关以甘某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对其刑事拘留,2月11日逮捕,3月10日,柳铁运输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

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成立。

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款规定: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条第一款的罪名为: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概念,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该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

通常情况下为男性,女性可成为共犯,指使或帮助男性实施对其他妇女的强制猥亵或者侮辱。

犯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具有性剌激和性满足的目的。

犯罪客体为,妇女的自由、价格尊严和名誉权。

犯罪的客观方面为: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犯该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众,指三人以上为众。

聚众,指纠集3人以上。

公共场所,是指供众人活动的场所。

旅客列车是公共场所之一。

  该案被告人甘某是39岁的男子,在旅客列车上故意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要件,应受刑罚处罚。

鉴于其虽在公共场所作案,但尚不是当着三人以上实施。

故法院严格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并考虑其在旅客列车上实施犯罪的情节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9、侵占罪

【法理分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案情简介】公诉机关: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

张某某

  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上海德英真空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工期间,利用维修公司售后产品和保管公司仓库钥匙的职务便利,从公司位于本市邯郸路524弄15号地下室仓库内,私自提出真空泵及真空泵零配件,先后用于向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为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巨高温线缆有限公司、华胜电脑雕刻公司、同济大学、上海科利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上海宁瑞生化技术有限公司、成都智诚科灵仪表有限公司、华东理工大学、上海奥博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高丰医疗电器有限公司、药源药物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白鹭医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彩迩文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现代药物制剂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销售及维修,并通过现金或转帐的方式收取销售、维修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以销售、维修不开票或以上海瑞研真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票,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获的上海瑞研真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海瑞研真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帐户、被告人张某某银行帐户,上海瑞研真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现代药物制剂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财务帐目、支票存根、上海奥博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的财务帐目,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为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巨高温线缆有限公司、华胜电脑雕刻公司、同济大学、上海科利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上海宁瑞生化技术有限公司、成都智诚科灵仪表有限公司、华东理工大学、上海奥博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高丰医疗电器有限公司、药源药物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白鹭医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郭东权、闫凤、金莉明、姜亚敏、刘成香、季伟春、李凤霞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

  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10、抢劫罪

2007年12月26日11时许,巫溪县土城乡鱼塘村9组陈福云从被告人廖长清家门前经过,双方在谈话中,被告人廖长清得知陈福云身上有钱,于是携带尼龙口袋和砖刀尾随其后,跟至土城乡一小地名叫“曾家包”下的林间小路时,被告人廖长清从陈福云的后面用尼龙口袋将陈福云的头和脸蒙住,并用砖刀将其头部砍伤后抢走现金1070元。

陈福云于当天下午在土城乡乡长杨光贤等人的陪同下,找到被告人廖长清,被告人廖长清承认作案事实并将所抢劫的赃款退还给了受害人陈福云。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长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福云的陈述,证人杨光贤、张益、廖弟恩的证言,巫溪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长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了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长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廖长清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好,退还了所获赃物,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长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1、入户抢劫罪

【案情】2008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太康县常营镇村民杨

某家中,在盗窃架子车底盘时,被杨某发现,被告人曹某在准备跳墙逃跑时,

被害人杨某将其拉住,随即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曹某用砖头将杨某打伤。

被告人曹某推倒院墙逃出,在院外被杨某及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

经鉴定被害

人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分歧】对本案的性质,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但是不属于“入户抢劫”。

第三种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并且属于“入户抢劫”。

【评析】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被告人曹某初始实施的是盗窃行为,其盗窃一

辆架子车下盘的行为,因盗窃价值远远达不到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的

要求,因而不构成盗窃罪,只是一般的盗窃行为。

虽然被告人曹某在偷盗过程

中被发现,并且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了暴力行为,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

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盗窃、诈骗、

抢夺行为转化成抢劫罪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本案被告人曹

某的偷盗一辆架子车底盘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既然前罪不成立,那么也就不

存在转化成抢劫罪的问题,对其应进行治安处罚。

第二种意见的理由是被告

人曹某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

伤的行为符合盗窃转化成抢劫的实质要件,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

窃、抢夺、诈骗”等行为不应片面的理解为非达到犯罪的程度不可,只要被告

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并且符合转化条件,就应该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样有利

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但是,本案被告人曹某在被害人杨

某院落内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其由盗窃转化成抢劫的条件,如果再对被告人曹

某以“入户抢劫”认定,有重复评价的嫌疑。

因此对其应以一般抢劫罪定罪处

罚。

第三种意见的理由是首先,本案是否构成抢劫罪问题。

抢劫罪是指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

行为。

其主观方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对

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强

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判断一个犯罪

行为构成何罪,应按照实施犯罪时实际采取的手段来定,而不能只按其预谋的

犯罪手段定罪,也不能仅以其犯罪预备行为来判断犯罪性质。

被告人曹某初始

实施的是盗窃,其盗窃一辆架子车下盘的行为,因盗窃价值远远达不到构成盗

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的要求,而不构成盗窃罪,只是一般的偷盗行为,对其

进行治安处罚就可以了。

但其盗窃过程中还惊醒了失主,遭到抵抗而当场使用

暴力,并致人轻微伤。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

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依照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案被告人曹文良具有所列的第2、3、4项情节,故原来实施的盗窃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它已由盗窃转化为了抢劫,犯罪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是一种转化型的抢劫犯罪。

其次,本案抢劫是否应按入户对待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

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

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

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

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更进一步进行了解释,要求在认定“入户抢劫”时,应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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