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药品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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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药品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

论药品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

摘  要:

药品方法专利侵权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不能将药品行政法规的“新药”作为“新产品”的判断标准。

可采用“血缘关系法则”判定原告依据所涉方法专利生产的药品与被控侵权药品是否为同样产品。

原告完成举证义务后,由被告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

被告如不能提供与药品申请资料实质性一致的制造方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等同侵权,应由被告继续举证。

因中药有君、臣、佐、使药之别,不能仅从药物比例差异判断,而应综合现代药效学试验作出等同侵权认定。

关键词:

药品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

 

药品作为一类特殊产品,其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在适用侵权举证责任倒置时具有特殊性,本文将从一个经典案例谈起。

一.案情简介及裁判要旨

原告阿文—蒂斯公司于1999年11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名称为“制备塔三烷衍生物的新起始物和其用途”发明专利,专利号:

ZL93118203.4(以下简称93专利)。

[1]阿文—蒂斯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于2001年7月获得名称为“新型丙酸紫杉烯酯三水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

ZL95193984.X(以下简称95专利)。

[2]

1997年12月,阿文—蒂斯公司制造的“多西紫杉醇(泰索帝)注射剂”药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颁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

93专利的申请日是1993年9月28日,95专利的申请日是1995年7月7日,在阿文—蒂斯公司申请两项发明专利之前,阿文—蒂斯公司制造的“多西紫杉醇(泰索帝)注射剂”药品为新产品。

2001年起,阿文—蒂斯公司制造的“多西紫杉醇(泰索帝)注射剂”药品在中国市场销售。

被告恒瑞公司于2002年9月取得制造“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新药证书,之后开始制造并销售“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药品。

原告认为,被告恒瑞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合法享有的专利权,且由于被告恒瑞公司制作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宣传册的内容同样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因为阿文—蒂斯公司获得的两项专利是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制造同类产品的恒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制造“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的方法不同于阿文—蒂斯公司的两项发明专利的方法。

因此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3]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恒瑞公司并未侵犯阿文—蒂斯公司的93专利和95专利,并撤销了一审判决中与专利部分相关的全部判决内容。

[4]

二.案例评析

(一)新产品的认定

1.本案简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都认定原告方法专利所涉产品为新产品。

他们的依据为“在该公司申请93专利与95专利之前,国家没有颁发过多西他赛类药品的生产批准证书,也没有颁发过多西他赛类药品的进口批准证书”。

[4]显而易见,法院对新产品的界定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未曾在国内市场上出现过的产品”。

这种界定标准既考虑了产品的生产情形,也考虑了销售(进口)情形,在当时比较切合我国实际。

2.焦点剖析

(1)一般规律

毫无疑问,药品方法专利侵权中,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首要前提是原告所涉专利产品为新产品。

在已有的司法判例中,各地法院的判定标准并不统一。

有的认为新产品为申请日以前市场上已经销售的不同产品;有的认为新产品为国内第一次制造出、且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内已有制造的同类产品相比有明显区别的产品;还有的认为新产品应为在原告专利产品上市之前,国内市场上没有上市的产品,等等。

但从目前来看,新产品的界定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认为,“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5]

毫无疑问,最高院从反面规定了“新产品”的认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将“国内”变为“国内外”,说明如果一项产品在国外已为公众所知,那在我国的专利侵权实务判断中,该产品就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因此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这不仅说明我国更注重专利的保护力度,也体现了我国与国际接轨并致力于实现创新型国家的决心。

结合本案,如依据最新司法解释,本案所涉产品并非新产品,因为其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为国外公众所知。

(2)药品专利的特殊性

药品,作为一类特殊的产品有其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关于“新药”与“新产品”的关系。

2002年,原告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被告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中,[6]原告就以其专利产品盐酸吉西他滨为新药,主张该药品为新产品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最后一审法院同意了原告的意见,判定由被告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

从这个案例来看,似乎新药与新产品可以划等号。

但笔者不认同以上观点。

根据最新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新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的注册申请。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适应症的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7]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药仅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实际上,新药是根据我国医药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形制定出来的。

[8]它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这与药品在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有着本质的区别。

而且,从适用范围来看,新药所涵盖的范围要宽于药品在专利法意义上“新产品”,因为从2009年的司法解释来看,在国外已经上市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但可以成为我国行政法规规定的“新药”进行申请。

因此要严格区分“新药”与“新产品”,不可将两者等同。

其次,关于药品方法中的名称混淆问题。

[9]

虽然理论上各种类型的药品专利不会发生混淆。

但基于药品的特殊性,在实践中往往会产生偏差。

如果定性错误,必将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上的错误。

比如涉及用途专利的侵权诉讼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实践中可能出现误认。

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药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应表述为“化合物X在制备治疗X疾病的药物中的应用”,由于以上表述在字面上包含“制备治疗X疾病的药物”字样,司法实践中有时会被误认为是制造方法专利,从而无端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

再如采用制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也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实践中,尤其是中药药品造成的混淆很常见。

因为限于目前的技术水平,中药药品发明普遍面临着无法对其所包含的各种有效成份进行准确的定性和定量的实际困难,因此这类发明的权利要求通常采用原料组成和/或制造方法特征来进行表述。

例如,已经专利公开的“一种苦碟子注射液及其制备方法,”其权利要求1记载着:

“一种苦碟子注射液,其特征在于它可由下列方法制成:

……”其中省略部分描述了苦碟子注射液的完整制造方法。

虽然其权利特征表述的是产品的制造方法,但该专利应当属于产品专利,而不是方法专利。

对于这类专利诉讼,不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二)同样产品的认定

1.本案简析

两级法院思路大相径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恒瑞公司制作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及其说明书和宣传册,可以认定恒瑞公司制造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是同类产品。

”[3]显而易见,一审法院首先将“同样产品”与“同类产品”混为一谈。

事实上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真正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需要的条件是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为同样产品;其次,一审法院也没有就原被告产品为何是同样产品作出充分论证,只是笼统的说“可以认定”,然后就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这样的说理无法令人信服。

二审法院则不同。

第一,它明确了“同样产品”的概念,而没有像一审法院那样继续使用“同类产品”;其次,二审法院认为,“在认定依95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多西他赛三水合物是新产品的前提条件下,应当首先由阿文—蒂斯公司举证证明恒瑞公司制造了多西他赛三水合物,然后才能倒置由恒瑞公司承担证明其生产同样多西他赛三水合物的方法不同于95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

而阿文—蒂斯公司尚未举证证明恒瑞公司制造了多西他赛三水合物,这意味着原告并未证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与自己的权利产品为同样产品,也即没有完成自己应尽的举证义务。

最后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4]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因为它严格掌握了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即原告要事先举证证明被告的生产产品与所涉专利产品为同样产品,方可由被告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否则举证责任不倒置。

而本案正是由于原告未完成先前的举证义务,而承担了败诉的后果。

2.焦点剖析

(1)一般规律

笔者认为,就一般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侵权而言,有以下三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

其一,充分考虑原告事先对“同样产品”的举证责任。

因为根据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原告在证明自己的产品为新产品的同时,还要证明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所涉专利产品为同样产品,此后才由被告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

如果法院在审判中给予原告“特权”,免除其“同样产品”的举证责任,势必过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加重被告的举证义务,这是不公平的。

其二,严格区分“同种产品”与“同样产品”。

毫无疑问,同种产品不是同样产品。

同种产品中肯定有不一样的产品,如果原告仅仅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种产品,则其并未完成在先举证义务,此时举证责任并不倒置,而应由原告继续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样产品。

否则举证责任不发生倒置,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的做法优于一审法院。

其三,采用“血缘关系法则”认定同样产品。

[10]

在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前,原告应先举证:

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依照涉案专利所述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产品。

同样产品认定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

”[11]从最高院的规定来看,除外原始产品,后续产品也可以认定为“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但问题是具体什么样的后续产品可以认定?

最高院并未给出具体的适用规则,这也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学术界所倡导的“血缘关系法则”来进一步界定后续产品的定性问题。

所谓“血缘关系法则”,是指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时,通过分析产品与专利方法之间的关系远近来判断“直接获得”是否成立。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方法之间的连接关系很密切,可以认定为“直接获得”成立;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方法之间的连接关系很远,则可以认定为“直接获得”不成立。

“血缘关系”切断,“直接获得”不成立;“血缘关系”没有被切断,则“直接获得”成立。

而判断“血缘关系”是否被切断的方法,需要结合具体技术领域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2)药品专利的特殊性

对比一般产品,笔者认为药品方法专利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区分“药用化合物”和“药物组合物”。

显而易见,在本案中,法院在认定“同样产品”的过程中,都没有充分考量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到底存在什么样的关系,而仅仅是在“宏观层面”说明两类产品因为实质相同而构成“同样产品”。

这不仅有悖于法院判决充分说理的要求,也不利于保证案件的实体正义。

因为很可能“同样产品”的界定就决定一个案件的胜败,甚至影响一个制药企业的生死存亡。

因此,透过产品的表征深入分析其内在联系,不仅必要,而且很重要。

具体在药品领域,因为其本身分类的复杂性,药品有原料药(俗称药用化合物)和药物制剂(俗称药物组合物)之分,其中技术人员通过药品制备方法可以生产出原料药或者药物制剂,原料药经过加工可以成为药物制剂。

[12]而就每种不同的药品来说,加工过程也不一样。

有的不需要通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将原料药直接加工成药物制剂;而有的则需要创造性劳动方可加工成药物制剂。

因此,在药品专利侵权领域中,要适用“血缘关系法则”就应当在原料药与药物制剂之间做一个分析,笔者认为其中主要涉及三种情况:

一是,药品制备方法直接生产出药品制剂。

比如日本三共株式会社诉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药品生产方法专利侵权一案,[13]涉案专利为“用于治疗或预防高血压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依照该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即系药物制剂。

此时如果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为同样产品,则原告完成“同样产品”的举证义务。

二是,药品制备方法生产出原料药,原料药加工成药物制剂不需要通过药品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

比如“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案,[14]由于原告所有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为左旋氨氯地平,而被控侵权产品为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两者之间的转换不需要通过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

因此“血缘关系”不切断,两者构成“同样产品”。

三是,药品制备方法生产出原料药,原料药加工成药物制剂需要通过药品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

比如有的实务界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的方法专利所生产出来的原料药与被告所生产的药品制剂“艾素”不属于同样产品,[12]因此原告关于“同样产品”的举证义务并未完成。

第二,药品领域中不属于依照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列举。

因为药品专利侵权的复杂性,笔者不可能找出一个绝对规则来适用所有的药品方法专利侵权,而只能依照“血缘关系法则”进行宏观上的界定。

而针对“微观“层面,笔者想通过排除法,列举以下五种常见的例外情形。

[10]P80-82

一是,对于一种化学原料药的制备,如果方法专利保护的是一种该原料药中间体的制备方法,中间体经过化学变化制备成药品原料药的,看中间体被控侵权人将以该化学原料药为活性成分制备的药品制剂进口到中间体方法专利的所在国,由于从中间体到原料药的制备过程,己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化学变化,中间体制备方法的专利保护范围不应延伸到最终制剂产品。

二是,如果专利方法保护的是一种药品活性物质的制备方法,而被控侵权的药品产品是一种复方的药品,在该复方药品当中,专利方法制备的活性物质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活性成分,其在复方药品中的作用只是其辅助治疗作用,则血缘关系应当切断。

三是,如果专利方法所获得的活性物质是一种已知的物质,被控侵权产品是以这种活性物质为主要治疗成分制成的药品制剂,这种情况需要对这种专利方法获得的药品活性物质在药品制剂中的作用优势进行判断。

如果药品制剂当中没有体现专利方法获得活性物质的优势,那么这种“血缘关系”则被切断。

四是,如果专利方法是一种药品晶型的制备方法,而被控侵权物是一种药品制剂,其所含有的活性物质与专利方法制备的不是同一种晶型,这种情况下药品制剂与晶型的制备方法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

五是,如果专利方法保护的是一种中药材的炮制方法,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中药复方制剂,其中某一种成份是从该炮制方法处理的药材中提取获得的,但是由于炮制方法是对原药的加工处理方法,最终制成的制剂当中并不含有该原药材,只是该原药材中的某些活性成分保留在药品制剂当中,这种药品制剂与专利炮制方法加工处理的药材之间已经发生很大的实质性变化,“血缘关系”应当被切断。

(三)被告举证责任的认定

1.本案简析

两级法院观点各异。

一审法院认为,“恒瑞公司在证据保全时拒不提交其制造‘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方法的证据,而是在事后提交经过其补记的证据,且这些事后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完整地显示其制造方法。

恒瑞公司理应具备制造‘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方法的书面材料,恒瑞公司辩解出于保密需要而不具备书面材料,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3]

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被告要证明自己未侵权,就应该完整地显示其产品制造方法,然后与原告所涉专利制造方法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成立侵权。

而本案被告因为未提供自己的整套制造方法,故构成专利侵权。

二审法院则认为,“证据保全时恒瑞公司没有提供全部产品制造方法,没有提供书面生产操作规程,不能成为认定恒瑞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理由。

只要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中有一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法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就不能成立。

”[4]显然,二审法院的思路与一审法院完全不一样。

它认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关键不是被告能否提供整套原始的的产品制造方法,而是被告证明其中有一项技术特征与所涉专利方法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专利权

人的侵权指控就不能成立。

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因为这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商业秘密,也符合专利法的立法价值取向。

2.焦点剖析

(1)一般规律

首先,就一般新产品的规律,笔者着重分析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被告就其制造方法的技术特征的举证程度。

其实在理论界这不是一个问题,因为学者对此问题已有统一认识,即被告只要证明其制造方法中的某项技术特征与原告所涉专利的技术特征不一样,则完成其倒置的举证义务。

[9]但在实务界,有的法院仍然会出现问题。

比如本案,一审法院在裁判中认为被告应当完整地显示其产品制造方法,然后与原告所涉专利制造方法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成立侵权,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

对此笔者想强调,对于以上问题,理论界的观点已经成熟,且大部分法院都是按照统一标准来处理,我国法院不应当再犯类似的错误。

第二,被告提供的制造方法的真实性认定问题。

这往往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因为在原告完成举证义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被告为了证明其制造方法与所涉专利方法不一样,一般情况下,如果被告的确构成侵权,他不会提供真实的制造方法,取而代之的是另外一种制造方法。

这其中主要分三种情况:

一是被告就自己的制造方法申请了专利,且实际提供的制造方法与申请材料中的一致。

此时,法院一般认定被告所提供的制造方法为其实际生产中所使用的方法。

二是被告申请了专利,但提供的生产方法与申请材料中的不一致。

此时,法院一般会否认被告提供的是其实际使用的方法,除非被告有相反的证明。

三是被告没有申请专利,这种情况关键是取证问题。

如果原告事先没有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法院也可依当事人要求在诉讼中进行现场勘测,以求证被告提供的制造方法的真实性。

第三,等同侵权的举证义务问题。

被告在证明自己未构成侵权的过程中,一般不会使用与原告专利方法完全一样的制造方法,但是不排除使用“类似”的方法而成立等同侵权。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15]

如果要判断等同侵权,在被告提供了真实的且与原告方法专利不一致的制造方法后,应由谁来承担等同侵权的证明责任?

是继续由被告证明其不构成等同侵权,还是转由原告证明被告构成等同侵权?

笔者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

理由如下:

其一,现实案例中,很少被告会提供跟原告一样的制造方法,此时原告的取证非常困难;

其二,法律规定“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16]其立法本意应该是需要被告在实质上证明其使用的制造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不一样,而不是形式上;

其三,2009年最新司法解释中关于“新产品”的界定,进一步加重了原告的举证义务,如果在原告完成举证义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对被告仅仅课以“证明其使用的制造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在形式上不同”的义务,那明显对专利权人不公,且这个规则会失去其本身的意义;

最后,从专利法发展的趋势来看,为了鼓励创新,保护发明人的利益应该是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而举证责任倒置条款的制定正是这种立法目的的体现,因此这种体现不应当是一纸空文。

(2)药品专利的特殊性

与一般产品不同,药品在“被告举证责任的认定”过程中也具有特殊性。

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药品需要更加严格的审批程序。

对比一般产品,药品因为涉及到人体身体健康等公共利益,因此需要先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后才能合法生产,而且药品本身的研发和报批时间较长。

此外,根据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全部注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17]因此,当事人申请时所使用的制造方法工艺并不一定是其实际生产中所使用的工艺,这就导致“生产工艺的真实性”在认定上存在难点,从而加大了审判难度。

笔者认为,被告承担倒置的举证义务时,法院应该首先以被告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生产方法为标准,如果依照此方法被告不能制造出被控侵权产品,那应当继续由被告承担提供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法。

否则被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然,因为一种药品从研发到生产,要经过四期临床试验:

第一期为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第二期为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第三期为治疗作用确证阶段;第四期为新药上市后应用研究阶段。

[18]只有经过严格的临床试验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新药生产。

因此,原申请人在此过程中势必会对先前的申请资料有所更改,如果这种更改不是实质性的,笔者认为它不属于《药品管理办法》中的补充申请,被告就提供的与申请材料形式上不一致的生产方法仍应当视为“真实生产方法”。

而药品生产方法具体是否有实质性修改,由专门鉴定机构给出专业性意见,法院再酌情参照。

第二,药品方法专利中的等同侵权问题。

前面已经述及,如果在被告承担倒置的举证义务后,原告主张等同侵权的,笔者认为应当继续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不构成等同侵权。

具体在药品领域,主要涉及中药复方专利的等同侵权问题。

因为方剂一般由君药、臣药、佐药、使药四部分组成。

君药是对主症起主要治疗作用的药物;臣药协助君药,以增强治疗作用;佐药、使药则具有协助君药、臣药发挥药效,调和毒性的作用。

在中药复方专利侵权中,不能仅以方剂中的中药比例差异小来认定“特征等同”,而应当首先区分方剂的君药、臣药、佐药、使药,再结合现代药效学试验分析是否构成“实质等同”。

[19]唯有如此,才能将等同侵权合理的运用于中药方法专利侵权中,为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提供保障。

三.本案小结

药品作为一类特殊产品,在适用侵权举证责任倒置时,既要遵循一般新产品的适用规律,又要考量其特殊性。

唯有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才能准确适用法律,在制药企业制定专利保护战略中才能占得先机。

参考文献:

[1]罗纳-布朗克罗莱尔股份有限公司.制备塔三烷衍生物的方法[P].中国专利:

93118203.4,1994-06-15.

[2]罗纳-布朗克罗莱尔股份有限公司.新型丙酸紫杉烯酯三水合物的制备方法[P].中国专利:

95193984.X,1997-06-11.

[3]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4]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

[5]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6]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7]见2007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8]刘元霞.如何界定医药领域侵权诉讼中的“新产品”[C]//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法研究(2007).1版.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403-404.

[9]蒋洪义.药品方法专利侵权忧思录(下)[J].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9):

59.

[10]郑永峰.药品专利侵权判定规则研究[D].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8.

[11]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12]蒋洪义.药品方法专利侵权忧思录(上)[J].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8):

68.

[13]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4134号民事判决书.

[14]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15]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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