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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企业破产法

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

  一、(P244)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1.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是所有的企业法人,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之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2.依照《企业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3.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二、(P246)破产缘故。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数债务

  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P246)破产申请的提出。

  1.债务人发生破产缘故,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4.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破产法》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5.破产企业的职工也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但申请破产的债权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无争议。

为慎重起见,职工提出破产申请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2/3以上多数同意。

  6.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P248)破产申请受理程序

  要紧注意日期的规定。

是否受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上述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裁定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

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文件。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不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受理后驳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P249)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劳。

  

(1)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法定的5项义务。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6)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7)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但是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除外,如当事人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也应当以仲裁方式解决。

  六、(P250)治理人制度。

  1.治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以下情形不得担任治理人:

①因故意犯法受过刑事惩罚;②曾被撤消相关专业执业证书;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④人民法院以为不宜担任治理人的其他情形。

  2.管理人因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情形:

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效劳;③此刻是或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操纵人;④此刻担任或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⑤其他情形。

  3.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1)不超过100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2)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

在10%以下确定;

  (3)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4)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5)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6)超过1亿元至5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7)超过5亿元的部分,在%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4.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七、(P256)债务人财产的一样规定

  1.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数财产,和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4.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八、(P256)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1.破产撤销权是指治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按期间内进行的讹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

  2.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下行为,治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治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可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九、(P259)取回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能够通过治理人取回。

可是,本法还有规定的除外。

  2.一般取回权的行使通常只限于取回原物。

如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债务人卖出或灭失,权利人的取回权消灭,只能以物价即直接损失额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但可构成代位权利的除外。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十、(P260)抵销权

  1.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能够向治理人主张抵销。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十一、(P261)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以下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十二、(P262)破产债权申报的一样规那么

  1.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等,没必要申报。

  2.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无利息的债权以本金申报债权。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也可以申报其债权。

  3.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4.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十三、(P263)破产债权申报的专门规定

  1.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以后求偿权申报债权。

  2.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可申报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

  3.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4.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十四、(P263)债权人会议

  1.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信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信债权额者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

  4.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十五、(P270)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1.债务人或债权人能够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3.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4.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十六、(P271)重整打算的制定与批准

  1.债务人自行治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打算草案。

治理人负责治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治理人制作重整打算草案。

  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

  3.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十七、(P274)重整打算的效劳

  1.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打算,对债务人和全部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已经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3.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十八、(P275)和解制度

  1.和解申请只能由债务人一方提出。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2.和解程序对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无约束力,该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权利。

  3.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此事项无表决权。

  4.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5.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十九、(P277)破产宣告。

  1.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治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2.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3.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①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为债务人清偿全数到期债务的;②债务人已清偿全数到期债务的。

  二十、(P277)别除权。

  1.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受偿以后若是有剩余的,那么剩余部份才能依法用来清偿破产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2.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起依破产程序清偿。

  二十一、(P279)破产财产的分派。

  1.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以下顺序清偿:

①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等;②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③一般破产债权。

  2.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十二、(P281)破产程序的终结。

  1.治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记录机关办理注销记录。

  2.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有应当追回财产的或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应追加分配。

  3.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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