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0306987 上传时间:2023-02-10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2.4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docx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docx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8条:

1~8条)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18条:

9~26条)

第三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8条:

27~34条)

第四章食品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管理(10条:

35~44条)

第五章监督管理(10条:

45~54条)

第六章法律责任(10条:

55~64条)

第七章附则(4条:

65~68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抽样检验、风险监测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协调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管理。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配合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食品安全职责:

(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四)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工作;

(五)研究、协调、裁决有关部门监管职责问题;

(六)指导协调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

(七)考核评议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

(八)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药品安全办),负责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食品药品、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实施警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真实、公正报道食品安全信息,拒绝刊播违法食品广告,并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条件或者要求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责,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二)制定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

(三)督促检查食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四)依法及时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配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向职工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知识,讲解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

(二)检查职工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查找影响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和隐患,并及时报告;

(三)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食品安全培训、健康档案;

(四)定期汇总、分析反映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的信息,并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晨检制度,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委托生产食品的,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

受托方必须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受托生产的食品应当与其许可范围相一致。

受托方应当在开始生产受托食品前1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双方签定的委托生产合同原件;

(二)受托方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公民个人委托的,应当附上该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上除法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如实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事项。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生产、检验、包装、贮存、运输、销售等记录,实行电子化管理,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

第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转基因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并设置醒目标志提示消费者。

第十六条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利用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网店主页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号、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利用邮购、电视电话购物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无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以易于消费者认知和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十七条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30米以上,总面积(包括清洗、消毒、包装)不得小于200平方米;

(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三)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四)使用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洗涤剂、包装材料,以及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产品;

(五)设置成品检验室,配置能开展微生物检验的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提供的消毒餐饮具应当逐批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八)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提供食品仓储、物流服务的,应当满足食品安全条件,遵守食品安全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食品安全,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存储、运输;不得为无合法来源的食品提供仓储、物流服务。

第十九条提供贮存冷藏冷冻食品场所的出租者,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工具配送食品,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

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食品包装明显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必要时注明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第二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营业执照和批次检验合格证,严禁使用不合格餐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落实消毒制度,保持餐饮具清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停业6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环保要求收集餐厨废弃物,并委托有资质的回收企业收运和处置,或者自建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就地处理,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或者直接排放,防止污染环境或回流餐桌。

 

第二十四条农贸市场、批发市场和超市开办者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前3个工作日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报告管理措施、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者资质资料。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聚餐实行告知制度,农村集体聚餐的召集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聚餐情况。

农村集体聚餐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中场所。

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由乡、镇或者街道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负责,食品摊贩的登记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城市综合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九条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将生产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五)从业人员应取得有效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殊人群的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只能在登记所在地的县(市、区)范围内销售。

第三十二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加工经营场所应距离旱厕、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等污染源25米以上;

(二)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清洗、防蝇、保洁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加工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加工工具、容器、餐饮具和食品包装材料;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三条食品摊贩不得加工销售高风险食品,禁止销售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殊人群的食品。

第三十四条食品小作坊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由省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食品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建立食品检验机构,推进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办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抽检计划,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法进行委托检验的,应当对送检样品及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复检机构申请复检。

复检样品应当是初检机构抽样的备份样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逾期提出复检申请或者已进行过复检的;

(二)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损毁样品的;

(三)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四)初检项目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五)样品的生产单位对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六)样品在正常储存过程中可能发生改变、影响检验结果的;

(七)其他非人为原因可能导致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九条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负责,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因检验数据和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协议,不得作出包检合格等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承诺,不得索取、收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条鼓励食品经营企业设立食品检验室,食品生产小作坊建立联检食品检验室,自行对食品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表明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食品药品安全办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开展风险评估和事故认定:

(一)有关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但有证据表明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提供科学依据的;

(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经组织检验后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食品生产加工环境、条件、工艺流程、操作规范、管理规程等方面存在风险隐患,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五)处理或者应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七)食品安全事故性质、级别认定。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通报省食品药品安全办。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四条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办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和控制风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电子化监督管理,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地方特色食品,加强抽样检验。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托幼机构、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农村集体聚餐等重点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管,督导其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第四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现场发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杂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明显异常的,可以通过视听图像、文字描述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可以作为证据。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抽查监测结果、执法检查情况等信息。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食品药品安全办统一公布:

(一)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风险警示信息;

(三)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及其处理信息;

(四)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同时向当地食品药品安全办通报。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财政专项资金,落实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属实,为查出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办和其他有关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办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安全办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安全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制度。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未设置醒目标志提示消费者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规定登记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要求查验餐饮具的;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报告的;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按规定条件生产加工食品、生产加工禁止食品、超区域范围销售食品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条件提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和要求提供仓储、物流服务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和要求提供贮存冷藏冷冻服务的;

(四)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未使用专用封闭工具配送食品的;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第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实行电子化管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农村集体聚餐未按规定备案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要求登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按环保要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食品摊贩未按要求登记、未按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销售禁止销售的食品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

具体的联合惩戒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食品药品安全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药品安全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缺乏检验等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

食品摊贩,是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室外公共场所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符合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配送餐饮具供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行为。

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含城乡结合部)居民因婚嫁、丧葬、寿辰、升学、生子、建房等事宜,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各种集体性聚餐活动。

第六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监管。

  第六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按照同一生产批号确定食品批量;未标注生产批号的,按照同一生产日期确定。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PPT模板 > 商务科技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