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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的方法》讲座梁慧星

梁慧星:

裁判的方法(讲座)

怎么样看待裁判,什么是裁判,在裁判中那些要素起关键作用,这样一个宏观的题目,肯定要讲具体的,我是从事民法学研究的,举的例子肯定都是民事方面的,主要是民事裁判方面的,但主要精神对法院大体上是适用的。

法律的性质和特征是关键的,决定了裁判的本质和方法,关键时候决定裁判的方向,这其中包括了法律的规范性、社会性、概念性、逻辑性、目的性和正义性。

一、法律的规范性

法律的规范性是教科书上讲的,所谓规范就是规则,规范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义,教科书上书说每一个法律规范有若干个要素构成,刑法的教科书上说每一个刑法规范是有假定和制裁构成的,民法教科书上说每一个民法规范是由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这三个要件构成的,刑法上说的假定就是民法上的构成要件,刑法上说的制裁就是民法上说的法律效果,假定和构成要件同时决定了规范的适用范围,法律的规范性就是规范构成,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这就是法律的规范性。

法律事务关键特征就是规范性,别的事务没有这个规范性,也就决定了法官、律师、法学教授的思维方式,这是一个特殊的思维,是法律思维,与其他专业是绝对不同的,根本特征就是规范性,所以说法律思维是规范性思维。

我举个例子对照,一个经济学教授、一个法官,看一下他们的思维有什么差别,电视台讨论某一个社会问题,要请一个法官讨论问题,经济学教授发表意见,首先问有没有效率,就是投入、产出,如果投入产出结果比是正的就是有效率,负的就是没有效率,投入产出用什么来计算呢,就是用价格、价值计算,最后他又讲投入产出正数要越大越好,就是说的价值最大化,就是我们所说的利润,因此经济学的思维围绕着效率,围绕着投入产出,归根到底讲的是价值问题,至多还有讲的就是资源的合理配置等等问题,讲不讲什么规范呢,他没有什么规范,经济学思维就是讲赚钱,赚钱多就是有效率,赚钱少就是没有效率。

对照法律思维,法官看同样的问题,他们的发言必定问是否合法,法官考虑一个问题,首先是是否合法,这个行为是否合法,从是否合法入手,然后他就问法律有没有规定,我们说法律有规定,他就问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就是我们刚才说的规范构成,构成要件、法律效果,我们看法官讨论问题与经济学家讨论问题截然不同,法官讨论问题首先问是否合法,然后问有没有规定,再问怎么样规定,因为怎么样规定就要具体法律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这就体现了法律思维的根本特征,就是规范性,是紧扣着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来进行的,这就是规范性的思维,法官、律师、法学教授,我们的这一套思维方式和别的人截然不同,这就是由法律的规范性决定的,就决定了这样的人,当然检察官、法律顾问也是,这就是一个共同体,他们是用同一个思维方式,用的是法律思维,他们的相同点是紧扣法律规范,因此规范性决定了法官的思维。

法律的规范性与裁判是什么关系?

法律的规范性直接决定了裁判的本质,究竟是什么裁判就是由法律的规范性决定的。

法律的规范性还是有区别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还是有区别的,英美法系讲究的判例法,法官裁判案件当然也要认定事实,事实认定后,英美法系的法官他不像我们一样去查什么法规大全,他是去查历史上的判例,历史上有很多很多判决,这些判决有人大把大把的分类放在书架上,这样的判例很多,根据事实认定,去查判例汇编,他要找一个判例,与他裁判的案件事实是相同的,如果找到这样的判例,那个判例案件事实与本案相同,这个法官就看历史上的法官怎么判,他就怎么判。

因此英美法系的裁判有一个基本原则,这就是遵循先例的原则,必须按照历史上的先例。

所谓先例就历史上的判例,我就把他叫做先例约束,英美法系就靠这个先例来指引现在的法官裁判案件,指引方向,同时约束现在的法官。

为什么呢,他要保障裁判的统一和公正,不能出现五花八门的裁判,同一类案件你这样裁判,他那样裁判,相反的裁判结果,就没有法律规则,因此英美法系是用先例来约束法官,来指引法官的。

作为对照,我们是大陆法系,大陆法系是立法机关预先制定了成文的法律文件,立法机关制定了一个又一个的法律规范,每一种案件、案件类型,预先制定了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现在呢,大陆法系的法官认定了事实就要去找法规大全和法规手册,找一个条文,立法机关已经制定了法律规范,我就按照这个法律规范进行裁判案件;为什么要设立这些法律规范呢,是用来指引法官裁判案件,同样约束法官的任意性,不允许同一类型案件造成不同的结果,这样才能保证结果就是立法机关预先制定的那个法律范围,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明确规定,只要按照这个去裁判,这就是法律的规范性。

规范性决定了大陆法系的法官裁判结果,大陆法系的法官裁判叫做规范约束,规范怎么约束、指引法官,就是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我们裁判每一个案件,把案情查清后,都要找一个法律规范,我们就把本案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对照,如果认为本案事实符合这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就直接适用这个法律规范的法律效果,我的判决结果就出来了,本案事实符合这个法律规范,就适用这个法律规范的法律效果,因此法官裁判就是与规范性打交道。

举个例子,余秋雨在北京打一个官司是诉北京作家肖夏明一个侵犯名誉权的官司,要求判决一笔金额巨大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最后法院判决余秋雨败诉,不构成侵权行为责任,为什么判决不构成侵权责任呢?

我们看这个案件,这个案件说余秋雨起诉肖夏明,说肖夏明在某一篇文章中说余秋雨接受某个地方政府奖励的一套住宅,余秋雨说这个是假的,他并没有接受任何一个地方政府发的奖励,因此告肖侵犯了名誉,损害了他的名誉,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这个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是两个要点,一个传播虚假的事实,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北京法院审理后,案件查清了,被告确实传播了虚假的事实,但这个文章虽然传播了虚假事实,但并没有导致余秋雨社会评价降低,政府奖励某个公民是合法行为,对接受奖励或者没有接受奖励不会造成名誉贬损,与企业向公务员赠送是不同的,本案中,说奖励住宅的是地方政府,这是合法的。

没有奖励说清楚就行了,不会对于秋雨的社会评价降低,北京法院认定本案只具备一个构成要件,因此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判决余秋雨败诉。

从这个例子我们看法官裁判案件哪个不是这样的,把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对照,因此说裁判本质就是把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行对照,最后判断,符合构成要件,就适用法律规范的法律效果,这可以说裁判案件就是法律规范的应用,让我们把事实与构成要件进行对照。

二、法律的社会性

法律不仅具有规范性,还有社会性,法律是规范社会生活的、规范社会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规范社会现象,社会中人的行为,就有社会性。

社会性这一点对法官非常重要,法官裁判的案件都是社会中的案件,是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社会性就要发挥作用,认定事实时就不能脱离社会生活,不能凭空乱认定,社会生活经验就非常重要,特别的显而易见的,这些事实不需要举证,还有就是不可能举证的,没有办法举证的,因此法官认定事实上面就出现了一个制度,这就是经验法则,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据规则,讲到对某些事实法官可以直接认定,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不需要举证,一类就是显而易见的,一类就是难以举证的,这些事实法官可以直接认定的,这就是经验法则,对某些事实,法官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直接认定,不要当事人举证或当事人难以举证,这个时候法官凭社会中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进行认定。

下面我举两个例子说一下,前几年,北京法院审理过一个案件三百支派克笔,原告买了三百支派克笔向法院起诉告商场要求双倍赔偿,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败诉,在判决书中说本案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那是卡的消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消法第四十九条适用范围是消费者合同,消法第二条明文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商品适用本法,这就是消法的适用范围,本案中原告买了三百支笔要求双倍赔偿,这在不在消法适用范围内呢,要看购买的商品是否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这怎么举证呢,很难举证,判决书上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三百支派克笔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本案不属于消法范围。

本案非常简单就是买三百支派克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也不可能提供证据,法院作出认定本案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关键在于本案购买派克笔的数量,法院认为按照经验法则这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这就是人们的生活经验,买三百支派克笔不可能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这就是经验法则,因此法院将责任推给原告。

因此本案直接根据一般人的经验作出认定,这就是经验法则,也就是显而易见。

再举一个例子,发生在我国台湾的案件,台北1999年裁判了一个消费者案件,原告到餐厅用餐,在餐后用甜点,突然吃到一块玻璃,把口腔内侧划破了,朋友们马上把他送到医院进行处理,消费者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首先认定了人身伤害,进一步认定精神损害,原告受友人邀请至五星级餐厅用餐,原本心情愉悦,竟于冰淇淋中咬到碎片,至口腔内侧出血,并受有两公厘至一公厘的外伤性溃疡,一至两周才可痊愈,这就构成人身伤害了,法官是严格按照证据规则的:

有证人当庭陈述由书记官记录、伤好的时间是靠医院出具的证明、人身伤害的存在严重程度是按照证据认定的,关键是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判决书上表明是原告一段时间内惶惶不安,一直担心是否吞入碎片导致肠穿损坏,是否需开刀取出,这都是原告诉状上摘录的,怎么用证据证明呢,没有办法用证据证明,法官说符合一般经验法则,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经验是可能的,这就是说法官作出了肯定,法官认定事实时对难以举证、不能举证的事实,就要靠经验法则,就是靠社会性,这难道还不能说明社会性的重要性嘛,在法律适用中,法律社会性同样非常重要,法律社会性不仅决定事实认定,就是民法学上的社会学解释方法,如果有两个裁判方案都有道理,就是要采用社会效果最好的那个,选择其中产生社会影响、社会效果好的那个,社会学解释方法就是法律的社会性,因此不能不考虑法律的后果,不能不考虑法律裁判作出的社会效果。

有一个例子,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能判决双倍赔偿,一直争论不休,在最高法院内部也有争论,在商品房买卖解释讨论会上也有争论,这个文件是一个折中的方案,最后解释没有说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没有说双倍赔偿,只字未提消法,最后是说可以判决不超过一倍的赔偿金,这是非常折衷的。

我就非常反对,商品房确实是商品,如果说直接判双倍,这会诱惑大家直接去钻营这个,要求索赔,只要一个案件胜诉就是几十、上百万,这会对商品房市场产生多大的冲击,这就是社会性,我们看王海那些人去打假,买个手机、金利来领带也不过就几十、几百元,翻倍也就几千、上万元,这样也导致有些人去钻营,甚至有人开打假公司,如果我们导致法院判决商品房赔偿变成三十万赔六十万,六十万赔一百二十万,敢说不知多少人要走这条路,因此不能不考虑这个社会后果,为什么我在那个会上是坚决不同意,就是考虑这个社会后果,因此法官判决不能死抠条文,要看社会效果。

审理商品房纠纷案件,讨论的时候还有一个解释文件,十八条有一个超期办理产权证,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产权证的,就是出卖人违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就是九十天,只要超过办证期限就是出卖人违约。

三、法律的目的性

立法机关不是无缘无故制定这些规范的,制定任何一部法律、任何一个制度、任何一个规范都有他的目的,这一点非常重要,因此在解释、适用法律时,不能忘记法律的目的,不能死抠法律条文,一定要把法律的目的弄清楚,关于这点台湾著名的民法教授王泽鉴在他的教科书中讲到任何法律都是有其目的,解释法律的时候必须想到立法者为何设此规定,目的何在,立法机关为何制定这个条文,要达到什么目的,因此说法官在适用任何条文时,心要想一下,用这个法律条文解决什么问题,什么目的,如果我们不顾它的法律目的,最后可能导致一个错误的判决,这就是法律目的的重要意义。

法律具有目的性在法官解释中有一个说法就是目的解释方法,在裁判中有两种解决办法,每一种都有道理,没办法达成统一意见,这种情况下,我们就问哪种方案符合目的,把法律规范条文的目的搞清楚,把只有一个符合立法目的的提出来,这个时候就是目的判断方法。

前面不是还说过一个社会后果嘛,这就是第三个判断标准。

下面我举个合同法的例子,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问题,这是一个新的制度,合同法一颁布后,教授、律师、法官来解释这条,有一个问题,代位权诉讼从债务人那里拿来的钱是判给谁,是判给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人甲,还是判给债务人乙,我们现在假设甲乙丙三家,丙欠乙五十万,乙欠甲五十万,甲向法院起诉告丙就是一个代位权诉讼,最后我们认可了这个代位权,判决丙拿五十万出来,甲当然要,这个时候一种意见是不能给甲,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债权平等,乙还有其他债权人,这个五十万应该判给乙,由乙的所有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分配,这就是教科书上债权平等原则。

一般来说对的,这有道理啊,但按照这个解释意见,代位人甲花的那些时间、精力得到判决了,他得到了五十万判决,但与乙的其他债权人一分,才得到五万,那还有那个债权人去进行代位权诉讼,干嘛费这个精力,只要等着就可以了,因此这不符合法律目的,最高法院的解释是,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同时审理甲乙之间以及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诉讼关系,最后判决,如果代位权成立,丙的债务直接判给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甲,最高法院是考虑到了立法的目的,有意识地通过一种机制鼓动三角债当中的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解开三角债,鼓动就是优先受偿,这就说明了法律目的的重要性。

关于目的性,再举一个例子,1994年在南京发生了一个案件,某女生到超市购物被怀疑后无端搜身侮辱,女生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消法颁布后第一个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重大案件,我们看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十五万元,这个判决一公布,那些新闻媒体一片欢呼,消费者方面、学生方面也都是说判的好,为什么说判的好呢,一个大学女生还没有结婚,就被当众侮辱,人格无价,判二十五万元也不嫌多。

我们看这个案件的二审江苏高院,撤消原判,改判两万元人民币,一下子从二十五万元改判到两万元,新闻媒体就开始一片沸腾了,法官裁判还有没有标准,就是这个案件导致接着各地消协、地方政府制定规则,有的地方规定本省最低精神损害赔偿不得少于五万;有的规定本地精神损害赔偿不得少于三万。

现在我们看一个简单的案件,两个法院判决比较悬殊,怎么判断,以什么为标准,一审法院法官判决理由是人格无价,二审法院裁判理由是法律目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没有市场价格的,人格既然无价,那为什么还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呢,是为了安慰受害人,也是对社会昭示对加害人进行惩戒,因此二审法官认为两万元足够安慰了,也足够达到了惩戒加害人的目的了。

再举个例子,前几年深圳法院判的,一个女性遭受性强暴,被告人被判决了有期徒刑,投入监狱服刑,这个受害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赔偿五万元,这个判决一出,新闻媒体又是一片欢呼说判的好,到二审后被撤消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公布,新闻媒体又喊了,都还说判的少,同样二审是紧扣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目的就是给受害人一种安慰,二审法官认为加害人已经被判了有期徒刑,剥夺了自由权利,投入监狱,这种严重的刑事制裁,足以达到安慰受害人,不必要再判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样有人说了你说达到了,但其他人认为并没有达到安慰被害人的程度,法官认为刑事制裁能否达到安慰的目的,也不能,而是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经验,在一般人社会经验看,刑事制裁足以安慰被害人的目的。

举这些简单的例子可以看出法律目的在裁判中有重要意义,当两种裁判都有道理的时候,这个法律目的就是标准,符合法律目的的就是正确的,我们在解释的时候也要紧扣法律目的,不能违背法律的目的。

四、法律的正义性

法律区别于其他任何事物,还有一个最本质的就是社会正义,律师是要在社会生活中实现社会正义,因此法律有社会正义;在法官裁判工作中,通常都说听到正义不正义,惟有在法律才说正义不正义,法律有正义性,法律就像人一样,善人、恶人,法律也有善的法律,恶的法律,法律规定本身是不是正义,其本身有没有问题,法律也是一个评价的对象,不正义的法律,前年废止的收容遣送条例就是一个,还有前几年,沈阳地方规定的“撞了白撞”也是一个,国务院为什么要召开紧急会议断然废止收容遣送条例呢,为什么道路交通安全法要规定无过错责任呢,要否定这个“撞了白撞”,这就是恶法。

法律的正义性,对法官、律师、检察官、法学教授等法律人特别有意义,法律人团体当然也是一个职业,但这不是一般的职业,这是在社会上实现正义的职责,他全部的工作要达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

现在报法学院的考生多,非常热,当法官社会地位高。

当律师赚钱,赚大钱啊,又不要什么本钱,经济发达、标的高、收的多;经济不景气,纠纷更多,他收的案件更多。

看那些发达国家,没有把律师当商人对待,律师事务所是到民政部登记,律师跟法官一样是要搞司法考试,司法考试由司法部组织,为什么不像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是因为这个职业的正义性,虽然律师很赚钱,但也不能把律师当商人对待。

法官社会地位高,就来源于社会正义性,选择了这个职业,一定要注意自己的职业与商人是不一样的,我们选择了法律人的职业,我们就不是商人,商人是讲究价值最大化,我们思考任何一个问题要考虑正义不正义,法律职业是一个神圣的职业,要维护法律,维护正义。

看那些西方国家,法官地位高,并当作基督教的神职人员,那些是代表上帝的,法官就是代表了正义,在发达国家,打官司败诉了,首先是反省自己,自己是不是有什么不对,然后马上就怀疑律师,在七八十年代,告律师掀起了一个浪潮,每个律师事务所都要投保,每个律师也要投保律师的责任险,为什么不告法官呢,因为法官在这样的法治社会,地位非常神圣,绝对不会怀疑与当事人有什么联系,在这个法治环境中不可能对法官产生问号。

而我们现在是转型期,我们这打败了官司,首先不看自己有没有问题,有些当事人明明败诉,不尊重判决,判他一百万元,他就拿五十万元去做工作,判他一千万元,他就拿五百万元去做工作,托人、走关系,导致法制环境越来越紧张、复杂化。

法官在裁判案件中还有一个诚信执法,两种解决方案,都有道理,都是头头是道,前面说可以用法律目的性判决,还能用诚信解释方法,看裁判方案是不是符合正义,判决结果在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中是否公平、平衡,违约方承担了责任,守约方利益得到了保护,骗人的、欺诈的那一方受到制裁,受害方正当利益得到补救,我们说这个判决结果符合正义。

诚信当事人没有吃亏,奸诈当事人没有得利,这个方案就采纳。

另外一个方案虽然也是头头是道,符合法律规范等等,最后判决在当事人双方利害关系上不平衡,明明是违约,反而得利,明明受害,反而得不到保护,奸诈的、玩弄法律的一方目的得逞,得到以外的利益,老实、守信的反而遭受重大损害,这样的方案无论是怎么样头头是道,符合逻辑,但不能采纳。

因此看结果在当事人之间是否达到大体平衡,这就叫诚信解释方法。

现在有些法院判决全是起着鼓动不守信的作用,比如说有好几个地方审理这样的案件,如违法居间、无照居间,他要揽大工程的时候怎么办,自己去找关系,拖朋友去找关系,只要最后把合同订下来,工程揽到手,不仅有口头约定,还有书面约定,到法院后,主张居间合同无效,因为居间人没有执照许可,就是无照居间,合同无效,因此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到了二审,判决有效,三百万照付,败诉方就到处找专家论证,找学者,硬要认定这个居间无效,好,最后还是再审改判,认定无效,这样不就鼓励了欺诈、奸诈的一方嘛,最后奸诈得利,诚信、老实的吃亏了,是否符合诚信,最后就是看是不是符合正义。

我们讲法律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分,我们讲的究竟是什么正义,法官裁判案件究竟是满足形式正义,还是要追求实质正义,一段时间以来,有些学者大肆鼓动,认为法院裁判案件是不能追求实质正义的,实质正义是达不到的,我们满足的是形式正义,只要审理案件过程程序符合就可以了,实质正义不是目标,我觉得假设我们把裁判定位于形式正义,不追求实质正义,法院还有什么地位,法官还有什么重要性啊。

因此这种观点否定了法院本身,所以实质正义是目的,形式正义是手段,形式正义包括程序正义等等,他不是独立的,他是为实现实质正义服务的,利用一切力量达到公正判决,在绝大多数情况是达得到的,在个别情况下如年代久远、事情太复杂的、当事人换了等案件可能无法达到实质性正义,判胜诉一方究竟是奸诈的,还是应该保护的,个别的这些案件,法官也没有特别大的把握,不得已就必须满足程序正义,这是特殊情况。

法院也有这样的同志,把程序正义夸大,在一个报告会上说一个同志说法官的根本工作就是适用程序,判断证据,至于案件事实是不可知的,实质正义是不可求的,我们就是判断这个,审判什么,就是审判证据,在刑事讨论会上就是这个,那这么讲法官裁判案件就变成了裁判证据,是不是符合审判本质呢,不符合审判本质,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问题,我们现在有夸大程序、证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倾向,这个倾向不仅违背中国的国情,也违背了裁判的本质,亦违背了裁判的基本理论,已经导致一些很不好的判决,一些恶果。

近年来,在好多地区出现,一张两万元的欠条,为什么一判决后老人就自杀,为什么会这样,还有报纸上出现有人捎钱,法院判决捎钱人承担责任,好多这样的判决,一交货,收货方打了收货凭据,供方拿了凭据向法院起诉,法官说不行,谁主张谁举证,收货凭证不能证明你货款的主张权,要拿对方的欠款凭据,如果没有就驳回,这就是死抠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前面的两万元欠条的案件,被告承认欠条是他写的,但是原告拿着凶器、拿着刀逼迫下写的,不是真正的意思表示,法官这就要求被告拿出这样的逼迫证据,那为什么不问问原告,举证责任还不够,能不能证明没有拿凶器,如果没有就可以驳回嘛,法官为什么要死抠举证责任分配呢,死抠程序,死抠证据和举证责任分配,最终是违背了裁判的本质,就是说在证据法上,是自由心证主义,在证据的取舍、判断、证据采用不采用、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事实认定,不取决于任何固定的规则,不取决于法律预先的规定,取决于法官良心以及理性的判断,自由心证说的就是任何证据采纳不是预先规定的,是取决于法官的判断,取决于法官的良心,一个有社会生活经验、法律素养的法官,他完全能够驾御这些程序规则,最后得出一个正确的事实认定,这叫自由心证;特别重要的是社会生活经验,法官要对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地方、相互关系、案情发生的环境等综合的考量,最后作出,如果对双方当事人身份什么都不顾,单看一张欠条,这不就是死抠证据嘛,完全违背了裁判的目的意义,在裁判的时候法官应当察言观色。

商品房司法解释中规定卖房人未能按期办理产权证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下啊,法院增加了很多这样的案件,这个解释是有问题的,这就是死抠条文,没有考虑社会后果,很多地方法院院长、庭长、法官都说,产权证办理是一个历史现象,好多地方大量存在,这个解释一出现,就鼓动了大量买房人起诉,问题在于超过了办证期限对买房人没有损害,不影响使用房子,因此没有起诉,而解释文件一下达就挑起了很多诉讼,现在好多法院就说,我们这个地方超过十年的有的是啊,那这一大堆案件,在江苏也是一大批,我们就要考虑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已经做了解释文件,不能不执行啊,我提出这样的意见,如果说逾期办证,如果合同上有约定,当然要按照合同上的约定,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买房人就有违约金的请求权,合同法上还有违约金高的就可以减低,一些超过十年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房屋总款的,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对方可以要求减低;还有诉讼时效问题,十年都没有起诉,现在起诉还能保护嘛,如果合同上没有约定,就按照损害赔偿,必须要举证有损害,多数买房人都是自用,没有损害,少数人是转卖,可以赔偿,损害赔偿要举证损害存在、数字、金额,法官还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13条的可预见金额进行减低。

最高法院的这个解释没有考虑社会后果,我们法院尽量还是要按照合同法违约金的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裁判来产生一个好的社会效果,如果我们这样判决,好多超过了一、两年的也就不起诉了。

五、法律的逻辑性

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一下子规定了好多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一部法律中就有几百条,合同法四百多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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