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100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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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100篇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100篇

——xx

中国政法大学

1.xx诉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顺德支公司、xx人寿保险股份有公司xx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512页4

2.xx公司诉利京支行汇票纠纷案5

3.保证合同纠纷案6

4.xx方圆制药有限公司诉xx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案8

5.xx诉xx彩票买卖合同案9

6.xx诉xx铁路分局铁路货车押运员人身损害赔偿案——xx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卷)10

7.xx诉社保所相邻关系纠纷案12

8.xx诉xx公司出资返还纠纷案13

9.xx诉某物业公司退股纠纷案15

10.xx诉日月新经销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16

11.大佛口公司诉千叶花园公司职务表见代理案16

12.大连音像出版社诉xxxx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录音带专有出版权纠纷案18

13.xx诉xx相邻关系纠纷案19

14.xx诉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

15.xx诉xx二十一中择校费返还案21

16.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22

17.房地产所有权纠纷案23

18.房屋使用权纠纷案24

19.房屋所有权纠纷案25

20.房屋执行异议案26

21.公司共同侵权案27

22.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28

23.购销合同诉讼时效纠纷案30

24.股东请求给付退股金案31

25.股东诉大地农药公司强制解散案32

26.合伙债务纠纷案33

27.某公司诉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34

28.xxxxxxxx集团总公司诉xxxx饮食有限公司xx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498页35

29.xx诉某化工公司投资纠纷案37

30.xx诉xxxxxx小学、xx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38

31.建华公司诉科文公司及四股东货款纠纷案40

32.xx诉某餐厅酒水服务费纠纷案42

33.借款合同纠纷案43

34.精细建筑公司诉大发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45

35.xx酒厂诉xx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6

36.康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诉xx营力集团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47

37.xx诉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案48

38.xx诉包某离婚财产协议纠纷案49

39.xx诉xx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50

40.xx诉某证券公司侵权纠纷案51

41.xx诉xx及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侵权纠纷案53

42.xx与A公司股东知情权之诉54

43.xx平诉南京艺术学院、xxxx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532页56

44.xx诉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57

45.xx、xx某诉某公司、xx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58

46.xx诉某商场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案60

47.xx诉xx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476页61

48.绿色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诉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纠纷案62

49.民间借贷纠纷案63

50.明亿公司诉五色金属线材厂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64

51.某公司诉某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案65

52.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纠纷案67

53.股权继承纠纷案68

54.某公司诉xx及某建筑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69

55.某信用社诉某燃料公司缔约过失责任案70

56.某轴承厂诉某运输公司合同纠纷案72

57.内蒙古自治区xx人民检察院诉xx云等抢劫案73

58.赛马特商贸有限公司上诉案74

59.商业借款合同纠纷案75

60.xx洁丽邦公司确认股东身份之诉76

61.xx贸易合同纠纷案78

62.xx诉xx不当得利案79

63.陶义诉xx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80

64.xx青诉医药公司确认强制转让股权无效案82

65.土地置换协议纠纷案83

66.xx春生诉xxxx、xxxx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84

67.xx等六人诉佳悦公司合同纠纷案85

68.xx诉某房管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案86

69.xx诉某支行基金代购纠纷案87

70.xx诉xx不当得利案89

71.xx环翠区市北综合服务处诉xx等三人建筑工程纠纷执行案90

72.xx诉xx齐工资债务纠纷案91

73.xx诉xx借贷纠纷案93

74.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xx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四集》第1—18页94

75.xxxx房地产公司无预售证认购合同纠纷案95

76.悬赏广告纠纷案96

77.xx诉xx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97

78.冶金公司诉商务公司招投标纠纷案98

79.xx诉xx餐厅侵犯名誉权案100

80.营口盐业公司与xxxx水产养殖场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101

81.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虚构股东协议转让其它股东股权确认无效之诉102

82.xx等商品房买主诉xx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03

83.张国兴诉xxxx人民政府、xx经济发展局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105

84.xx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107

85.xx诉某公司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案108

86.xx诉某xx公司合同诉讼时效纠纷上诉案109

87.xx诉某拍卖公司违约纠纷案110

88.xx诉某商场合同纠纷案111

89.xx诉xx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之诉112

90.xx等163人与xx黔灵乡东xx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上诉案113

91.张艳霞诉xx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14

92.xx、xx、xx诉某房地产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案115

93.xxxx医药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股东xx为被执行人案116

94.xxxxxx、x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505页118

95.xx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xx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xx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120

96.中国建设银行xx分行城区支行与xx等1257人返还集资款纠纷案122

97.中国农业银行xx分行营业部与xx民营企业合作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存款纠纷上诉案123

98.中华制漆(xx)有限公司xx经营部诉xx等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案124

99.中xx公司及景皓公司申请抗诉案125

100.xx诉xxxx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486页127

xx诉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顺德支公司、xx人寿保险股份有公司xx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512页

案情简介:

原告xxxx国基曾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业务代理,后离职。

原告xx于2003年进入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工作,2004年离职。

被告顺德支公司系被告xx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

2004年,xx国基与原告xx到顺德支公司下属的办事处,投保“祥和定期保险”2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31万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xx国基,受益人均为xx。

对于保险投保单第三项告知事项中的第十一款内容(即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人身保险、过去两年内是否曾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申请人身保险而被延期、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过去有无向保险公司索赔”,xx国基在前份保险投保单中均填写“否”,而在后者中未填写任何内容。

后被告xx分公司向xx国基签发了两份合同,xx国基都交纳了保险费。

2004年7月,xx国基意外死亡。

司法鉴定书认定:

xx国基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告xx提出理赔申请,但xx分公司以投保人xx国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等为由,未予赔付。

xx分公司及被告顺德支公司向公安局报案,反映xx涉嫌保险诈骗罪。

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xx。

另xx:

xx国基实际曾向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多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于本案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在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同类保险的问题上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

但明确地填写“否”与未填写任何内容则产生了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

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在xx完整填写重要内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而没有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告知,则其已无权抗辩履行合同。

这则案例反映了在我国保险行业高速发展、各大保险公司一味以保单数量衡量业务人员绩效的背景下,保险公司存在着的巨大法律风险。

这种风险,从微观上来自大量保单中存在的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宏观上则是经济洪流高速冲击的结果。

政府的调控、法律的规制在这个时候不遑多待。

xx公司诉利京支行汇票纠纷案

案件梗概:

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为此,xx公司与xx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xx,其中约定xx公司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xx支行;承兑xx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

同日,xx公司、xx支行、xx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约定xx公司为xx支行与xx公司签订银行承兑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后,xx支行如约对xx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xx公司,收款人xx公司,付款xx支行,票据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

xx支行予以承兑。

但当xx公司依法向xx支行提示付款时,xx支行以“与xx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

x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支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案焦点是xx支行是否享有票据抗辩权利,即是否有权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票据只有具有信用,票据持有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才能在相当的时段内进行转让,从而实现票据流通。

票据法具有诸多特殊的规范,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票据的流通功能和信用功能,确保流通的安全和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与其他民事法律相比,票据法更强调对债权人充分保护。

这一点集中表现在对抗辩权的限制及抗辩权的切断上。

当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存在于相同的当事人时,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

因此,本案中,xx支行不得利用自己与xx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xx公司。

xx公司取得票据时,xx公司与xx支行之间的纠纷并没有发生,从而抗辩事由尚未出现,当然谈不上xx公司“明知”它们之间存在争议及相关抗辩。

因此,xx支行也不能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对抗xx公司。

此外,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案中,xx支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xx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然而,xx支行所指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直接产生于和xx公司、xx公司xx支行所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协议,而是xxxx公司与xx支行之间的银行承兑xx和上述银行承兑保证协议为前提,xxxx公司不履行银行承兑xx为条件。

与其说xx公司的保证责任是票据关系的基础或原因,不如说是票据关系的结果。

本案中,既然所涉票款并未付出,xx公司就无所谓剩余票款转为贷款后的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xx公司之间既不存在所谓债权债务关系,更无所谓不履行约定义务的问题。

因此,xx支行以承兑xxxx公司未还款、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

  

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件梗概:

xx承包A建筑公司的脚手架工程,在承包期间,xx与B公司、A建筑公司下属的河济项目部签订建筑xx材料租赁合同,约定xx向B公司租用建筑xx材料。

合同签订后,河济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为xx提供保证连带保证担保。

租赁期限届满后,xx欠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总计24万元,B公司索要无果,遂将xx和A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xx支付租金,A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A建筑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

笔者认为河济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xx作担保,B公司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河济项目部应当在xx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河济项目部是A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A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项目部提供的是保证担保,所谓保证是指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他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部分的一种担保方式。

与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形式不同,保证担保属于人的担保xx,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身是否具有代偿能力,对实现保证的目的无疑是极其重要的,因此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

保证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就是对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我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但项目部不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所以项目部不具备保证资格。

本案中,虽然河济项目部以担保方名义在合同上xx为xx提供担保,但作为A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河济项目部欠缺保证主体资格,担保行为也未得到A建筑公司的授权,所以河济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

关于项目部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不具备保证人资格的行为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用承担任何法律后果。

《担保法》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这些规定就应承担法律责任。

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欠缺而导致合同无效,合同规定的保证义务虽不再履行,但如果保证人有过错,还应承担相应的无效保证责任。

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按过错程度分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制度。

在民事责任中,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和侵权责任的地位相并列,它既不以成立有效的合同为前提,也不以非表意的违法行为为前提,而是一种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基础在缔结合同过程中由于过错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河济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xx提供保证担保,显然存在过错,而B公司在与河济项目部确立保证担保关系时,应审查其有无保证资格,B公司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没有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也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保证合同无效后,河济项目部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只不过承担的不再是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

    

  

xx方圆制药有限公司诉xx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案

案件梗概:

原告xx方圆制药有限公司系主要从事国家一类新药硫酸依替米星生产的制药企业。

其于2001年2月向被告xx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申请并选择近期正式用电容量为630kv,主要用电设备为空调、生产设备等。

xx对其中供电要求一栏未填写内容,即未提出特殊要求。

原告的申请经被告批准,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3日签定了《高压单电源供电合同》,双方并对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赔偿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

2002年3月20日,市内出现较大降雨天气。

20时03分原告所使用的供电线路开关跳闸重合未成,引起断电。

被告遂立即赶至现场进行察看和抢修,在抢修过程中被告临时在其他线路搭线调电,恢复送电。

3月21日申请全线事故处理,经指挥中心同意后,上午9时xx了临时用电。

中午12时许经检修后被告恢复供电。

在两次断电过程中因原告正组织药品生产,由于这二次断电,原告投入生产的原料报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当日原告即向xxxx管委会投诉,要求解决赔偿事宜,因未能解决,原告遂向xx市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关键是本起停电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第二次的停电是否属不可抗力而引起的持续行为;被告第二次断电前是否应通知原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首先,关于本起事故是不可抗力,第二次的停电是不可抗力而引起的持续行为。

根据被告xx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提供的气象局的资料能够证明第一次的断电系自然灾害引起,属于不可抗力,同时由于第一次恢复供电系临时搭线,因此第二次的断电系被告履行的正常抢修行为,被告在本起断电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

其次,关于被告第二次断电前是否应该通知原告。

根据相关电力法规的规定,“电力负荷应根据其重要性和xx供电在政治上、经济上所造成的损失或影响程度,分为三级,即一级负荷、二级负荷、三级负荷。

“同时《电力供应使用条例》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

”据此本案原、被告签订了《高压单电源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了本案原告为3类用电单位,即其用电负荷为三级。

作为三级负荷用电单位的原告,其在未与供电单位对用电作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只能属于一般用户。

另根据《电力供应使用条例》规定,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如属计划检修,则供电单位负有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的义务,如属临时检修,则应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而本案中被告第二次停电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继续抢修行为,既非计划检修,亦非临时检修,故本案被告对本次断电行为无通知的义务。

即使是临时检修,作为一般用电用户的原告,电力条例也并未强制规定供电方对其负有通知义务。

况且被告作为供电方按照《电力供应使用条例》规定,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紧急抢修,及时进行了抢修,尽速恢复了供电,其已经履行了抢修义务。

因此法院在认定被告无过错、且其已经全面履行职责的情况下,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判决。

xx诉xx彩票买卖合同案

案件梗概:

2002年3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xx到原告xx位于本市局前街xx大厦3204015号体彩销售点购买第10期xx足球彩票。

被告向销售员提供了事先编好的一xx足球复式彩票投注号,要求销售员按此号打票,销售员告诉被告1xx彩票1万多元,被告仍要求销售员打印出来。

之后,被告改了两个号码,又要求销售员打印两xx复式彩票、一xx单式彩票,销售员将打印出的4xx彩票交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4.9154万元的购票款,被告当即表示不要了,并要求撤销彩票。

为此,双方发生争执。

随后原告xx赶来,与被告一同到市体彩中心要求撤销4xx彩票,市体彩中心经电话请示省体彩中心,省体彩中心答复不可撤销。

之后,原、被告双方返回彩票销售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支付了154元,同时出具一xx“欠彩票点4.9万元”的欠条。

原告依据欠条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2002年4月26日,原告向省体彩中心支付了4.9万元彩票款,并于2002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9万元。

本案足球彩票买卖合同尚未成立。

xx足球彩票买卖具有其特殊性,国家体育总局授权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专门发布了《xx足球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和《xx足球彩票官方规则》予以规范。

依《xx足球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及《xx足球彩票官方规则》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足球彩票销售必须在购票人已经支付票款,销售人员收款后将其预测结果输入电脑系统记录在案后,才能出具兑奖彩票。

在购票人未实际支付彩票款的情况下,已输入电脑系统的数据为无效数据,应做取消票处理。

据此,足球彩票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它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须以购票人实际支付足球彩票款为合同成立要件。

本案中,体彩销售点xx处的销售人员在购票人xx未支付第1xx彩票款的情况下,按其要求又连续打印了3xx兑奖足球彩票,当销售人员将4xx足球彩票交给xx并要求其支付4.9154万元购票款时,xx当即表示不同意支付票款并要求撤销兑奖彩票。

由此可见,本案中买卖双方虽有买卖足球彩票的意思表示,但缺乏购票人xx支付购票款的行为。

且购票人xx向销售者xx出具4.9万元欠条、收取4xx兑奖彩票又非其本意。

因此,应当认定购票人xx与彩票销售者xx之间的足球彩票买卖合同没有成立。

显然一、二审法院认定此足球彩票买卖合同不成立是正确的。

xx诉xx铁路分局铁路货车押运员人身损害赔偿案——xx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卷)

案件梗概:

2003年原告xxxx乘坐铁路货车从xx铁路分局xx火车站押运货物前往xxxx。

1月10日,列车运行至被告xx铁路分局管内扶余站至xx站间,xx从运行的货车上坠车身亡。

事发后,铁路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鉴定,认定xx死亡原因是在押运过程中意外坠车身亡。

被告责成有关事故处理委员会对这起押运员坠车死亡进行了处理,于2003年3月14日与原告达成旅客意外伤亡赔偿协议,支付原告xx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2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等共计18.8万元,被告拒绝赔偿。

为此,原告于2003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xxxx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押运员,根据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因此,押运员在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从事押运、看护货物的行为与铁路企业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为此负有将押运员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

xx铁路公安处出具了“路外伤亡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和“死亡情况说明报告书”认定押运员xx坠车身亡属旅客意外伤亡事故。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发生旅客伤害事故时,旅客可向事故发生站或处理站请求赔偿”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在被告xx铁路分局管内,作为事故发生站,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xx押运货物的列车在xx铁路分局扶余站至xx站间虽然没有发生行车事故和其他运营事故,但xx坠车身亡属意外事故,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足以排除此起事故是押运员自身原因造成,且被告不能提出免责条件的证据,不能证明押运员死亡是不可抗力和自身原因造成,因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赔偿范围标准,一审法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被告向原告给付2万元赔偿金的调解协议。

本案应当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是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且依照该解释和其他司法解释都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时,法院才应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确定举证责任。

而本案中,按照《证据规则》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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