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10283890 上传时间:2023-02-09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6.8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试论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试论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试论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试论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试论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试论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docx

《试论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试论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试论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docx

试论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

Abstract

Withdrawaloccurredbetweenthepartiesduringtheproceedingoftheprosecution.Withdrawalisanimportantsystemincivilproceedings.Thesystemsetuptothepartiesforthemaintenanceofdominantpositionandtherespectofcivilrights.Therestrictionincourt’sjurisdictionwhatisnecessarytobalancetherightofappealandtrial.Withdrawalisanimportantwaytocompletethecase.

Thispassageismainlyabouttheconceptofcivillitigation,andanalysestheWithdrawalSystem’sproblemsinourcountry.Atlast,theproposalisputforwordtoimproveourcountry’sWithdrawalSystem.

Keywords:

LawsuitWithdralRight;DisposalRight;Withdrawal

 

试论民事撤诉制度的完善

民事撤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

它不仅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手段,也是法院审结案件的重要方式。

而且,撤诉制度事关当事人的诉权,体现着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终极目标。

在现实生活中,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经常会由于和解而申请撤诉,这对于降低司法成本、减轻法院压力,构建和谐社会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所以科学合理的撤诉制度,对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施,保障法院公正快捷的审结案件都发挥积极的作用,也是诉讼民主的表现。

一、民事撤诉制度的意义

(一)完善撤诉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实现自由处分权

处分原则,又称处分权主义,指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享有主导权的原则。

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两大基石之一。

民事诉讼处分权是选择和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其精神实质是意志自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这一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具有支配的决定权。

随着诉讼观念的变化以及对大陆法系的融合和借鉴,处分原则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具体表现为:

第一,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开始。

没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启动诉讼,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程序,“不告不理原则”是最好的体现。

第二,诉讼开始后,审判范围、形态及限度由当事人决定。

法院的审判对象、审判范围、保护方法均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能依职权任意扩大或者缩小当事人选择的保护范围和方法。

例如:

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或者已经撤回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做出判决。

第三,诉讼程序的结束也可以由当事人决定。

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行使处分权,结束诉讼程序。

例如:

诉讼程序开始后,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双方也可以自行和解或者提请调解这一系列的方式来结束诉讼程序。

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

处分权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具有约束力的利益和自由。

依据处分对象性质的不同,处分权可以分为实体处分权和程序处分权。

前者是指诉讼中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如当事人起诉时可以提出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可以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而后者则是当事人对程序权利的处分,如当事人可以决定是否起诉是否上诉,终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还可以决定是否申请再审等。

两种处分权在诉讼中相互依存。

对实体权利的处分需要通过对程序权利的处分来实现,而对程序权利的处分则是为了维护实体权利。

然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行使撤诉权就是一种典型的程序性处分权,应该得到尊重并保障实施。

(二)完善撤诉制度有利于合理利用司法资源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对当事人而言,撤诉是其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对法院而言,当事人撤诉是其法定结案方式之一。

从撤回起诉的效力上看:

第一,诉讼程序终止,视为未起诉。

原告撤诉,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终止诉讼,法院停止对案件的审理,诉讼程序回到未起诉的状态。

但是,诉讼程序的消灭并不意味着实体程序的消灭,如果实体权利从起诉至撤诉之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存续期间,原告可以就同一事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撤诉制度的确立与适用,不仅使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有了相应的制度保障,而且也使人民法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司法资源,从而避免无谓诉讼的继续进行。

第二,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减半征收。

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

“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减半收取。

”如此规定不仅可以弥补法院所耗费的部分司法资源,又有利于息诉,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原告的撤诉权。

此外,在民事诉讼的审限设计中可以看出:

民事诉讼的审限较长,也许有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但是较长的审限却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从而使纠纷长久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然而,撤诉制度的设置则恰好可以弥补这一缺陷。

由原告基于与对方当事人的协商和解而撤回诉讼请求,那么双方间的纷争则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而无需经过漫长的证据调查和庭审以及等待判决的过程,同时也使法院可以缩短办案周期,减轻法官撰写文书的工作量,提高办案效率,从而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合理的分配和利用。

(三)完善撤诉制度有利于实现当事人诉权平等

当事人权利平等,是指当事人平等的享用实体权利和平等行使诉讼权利。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首先体现在立法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分配,其次,法律要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

众所周知,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的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好的价值。

而一项诉讼程序能够充分的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保障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减少个人偏见,并将判决建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乐于接受的基础上,那么,依照该诉讼模式设计的民事诉讼程序就是公正的。

在诉讼制度中,一方享有起诉权,另一方就享有应诉、反诉权;一方享有撤诉权,另一方就享有限制撤诉的合意权;上述权利正是分属于当事人双方具有相互对应性的权利,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等。

从各国立法中我们不难看出,大部分国家撤诉程序中有这样一个规定“撤诉以被告接受为原则”,其目的就是要在双方当事人中求得诉讼权利上的平等和追求胜诉权的平等,使其实现期待利益和减少实际损失。

同时也符合诉讼中法官要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并应平等的对待当事人给予他们在程序中积极进行诉讼活动的机会和权利这一要求。

撤诉制度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对应性配置保证了双方攻击与抗辩力量的平衡,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直接体现。

二、我国民事撤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撤诉,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处分原则,是法院的法定结案方式之一。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撤诉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略,零散,有许多不完善之处,笔者对我国撤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1.缺少撤诉后再起诉和再撤诉的必要限制

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规定:

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请求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此可见,撤诉后,只要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就可以再诉。

虽然各国法律几乎无一例外地允许当事人撤诉后再起诉,但大多数国家对再起诉的次数上是有限制的。

例如:

英国法律规定,被告进行实质性答辩后原告撤诉的,再起诉须经法院许可;美国法律也规定,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前,同一诉讼不得提出三次,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后,一般也允许原告再起诉,但如果原告以前曾在任何联邦法院或州法院自动撤回过诉讼的,就不得再次起诉。

法律对当事人再诉权利的无任何限制,这样使得当事人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反复启动诉讼程序。

这样会给那些滥用诉权者有机可乘,使被告陷于永无止境的诉讼烦恼中。

允许原告撤诉后反复起诉、撤诉,不仅被告的主体地位得不到法律应有的尊重,而且浪费了国家稀缺的司法资源,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更不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

2.没有计算撤诉后诉讼时效的具体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由此可见该条将起诉列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

但是,对于原告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是否重新计算这一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如果撤诉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这表示当事人只能在剩余的时效内再次起诉。

反之,如果撤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那就意味着当事人在撤诉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都可以再次起诉。

作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期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当事人来说是意义重大的。

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这一问题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12条、《日本民法典》第14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1条等等。

诉讼时效的长短决定着法院对当事人权利主张的保护期。

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撤诉行为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当事人才能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正确的预期,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作出正确的选择,使自己与对方当事人的纠纷及时获得解决。

但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这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使国家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受到了损害。

(二)撤诉权与审判权配置的失衡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156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由此可见,法院的准许是撤回诉讼的要件之一,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就会裁定不准当事人撤诉。

立法者认为这种方式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并能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然而,司法权本应该是中立、消极、被动的,只有法官保持被动,做到“不告不理”,才能实现法官的中立而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也才能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参与诉讼程序,发挥程序主体的作用,最终实现诉讼公正。

即便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法院也不应该通过以裁定不准撤诉这种方式来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而是应该采取司法建议的方式将问题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从性质上说,司法权本身不是主动的。

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

”法院对撤诉权的过分干预会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自由,违背了法院中立性的要求。

此外,人民法院对撤诉的裁定,没有严格具体的条件制约,没有完善的公正的程序保障,也没有赋予当事人撤诉权救济的途径,只是原则性的规定。

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滥用裁定权、专横臆断,致使司法腐败的发生。

在实践中,法官经常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不作处理,无端增加了当事人的心里负担。

更有甚者,法院为图省事,对当事人的准予和不准予撤诉仅仅采用口头方式,之后如果法院继续审理案件,当事人也无法举证,这种裁定使用方式的不规范化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减损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三)被告利益保护的缺失

通常认为民事诉讼的结构是一个等腰三角形,在此三角形中,法院是顶角,相等的两个底脚代表双方当事人有着平等的诉讼地位,应当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但是,在我国的撤诉制度中,无论是原告申请撤诉还是法院按撤诉处理,都采用法院单一许可制。

撤诉只在法院和原告之间进行,而作为两造之一的被告,其程序主体地位被空前的漠视。

因此,我国现行的撤诉制度中,原被告双方诉讼权利配置严重失衡,制度设计只维护了原告一方的利益。

这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基于处分原则,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也有撤回诉讼的权利。

但是,我们知道在民事诉讼进程中,任何一方的诉讼行为都会或多或少的对对方当事人产生影响。

当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除了应诉之外别无选择。

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被告难免要投入一定的诉讼成本。

这个时候,一旦原告撤诉,被告为诉讼所做的一切努力将没有任何回报,这样无疑是有悖于公正的。

其次,如果原告申请撤诉是为了规避败诉的风险而不是真正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那么这个时候被告很有可能是希望诉讼可以继续进行的,也期待法院的终局裁判可以使双方的民事争议彻底得到解决,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以确定并从诉讼中解脱出来。

而撤诉被视为自始未起诉,原告还可以再次起诉,甚至反复起诉并撤诉,这不仅造成了程序的动荡,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更是损害了处于程序主体地位的被告的利益。

此外,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对当事人一方缺席时区分原、被告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原告缺席时按撤诉处理,被告缺席时则作缺席判决。

法律区分原、被告对缺席的处理作出的不同的规定严重忽视了被告方的诉讼权利,破坏了防御平衡的诉讼结构,不符合现代诉讼价值理念,也损害了法律的公正。

三、国外民事撤诉制度的解析及借鉴

当今世界的民事诉讼法制,大致分为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

虽然两大法系存在截然不同的诉讼形态,但是民事撤诉制度却是两大法系共有的内容。

(一)国外民事撤诉制度的解析

1.日本撤诉制度的解析

在日本,撤诉制度被称为诉的撤销,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撤回诉讼”和“拟制撤回诉讼”,二者共同构成了日本的民事撤诉制度。

首先,撤回诉讼。

撤回诉讼是指原告撤回自行提起的诉讼。

诉的撤销一旦实施,其诉讼被视为未向法院起诉,从而终止诉讼程序。

笔者认为有四个方面值得分析:

第一,撤回诉讼的主体。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撤诉行为的当事人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而且如果诉讼行为是由代理人实施的,代理人还必须具有相应的诉讼代理权。

同时,对当事人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所作出的撤诉行为,当事人可以主张撤诉无效。

第二,撤回诉讼的方式。

《新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3款规定:

“撤回诉讼应以书状进行。

但是,在口头辩论、辩论准备程序或和解期日,不妨以口头进行。

”也就是以书面撤诉为原则,口头提出为例外。

第三,撤回诉讼是否须经被告的同意。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是在对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已经提起准备诉状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已经做出陈述或在口头辩论后才提出撤回诉讼的,非经被告同意,不发生效力。

其次是拟制撤回诉讼。

拟制撤回诉讼是指案件在一审的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有懈怠参与诉讼的情形,法院依职权终结诉讼并产生与撤回诉讼同样的后果。

有两种情形可以被视为拟制撤回诉讼。

第一,双方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或在口头辩论准备程序的期日均未出庭,或者虽到庭但不进行陈述而退庭,并在一个月以内不申请制定期日。

第二,双方当事人连续两次在口头辩论或者辩论准备的期日均不出庭或出庭但不进行陈述而退庭。

上述两种情形均产生与撤回诉讼同样的消灭诉讼的结果。

2.英国撤诉制度的解析

英国是英美法系典型代表国家之一,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1999年4月26日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在该部分简称规则)设专章对这一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首先,关于撤诉的适用范围。

根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撤回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如有多个被告的,则原告可对所有被告或对其中任何被告撤回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

然而,为了防止原告滥用撤诉权,《规则》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原告撤诉的情况第一,如果在诉讼中,法院已签发临时性禁令或者任何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供担保的,原告撤诉以法院准许为前提。

第二,原告已接受中期付款(包括自愿的和法院强制的中期付款)的,除非进行中期付款的被告书面同意或得到法院准许,否则原告不得撤诉。

第三,如果一个案件中有一个以上的原告,则撤诉要以其他原告皆书面同意撤诉或得到法院准许撤诉为前提。

其次,关于撤诉的程序。

英国的撤诉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原告撤回诉之全部或部分,须向法院提交撤诉通知书,以及向诉讼中的其它各方当事人撤诉通知书副本。

第二,原告要在提交给法院的撤诉通知书中阐明已经向其它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撤诉通知书副本。

第三,如果撤诉须取得其它当事人同意的,则还应当在撤诉通知书中附加其它当事人同意书副本。

此外,如果案件涉及多名被告的,则撤诉通知书须载明所涉及的所有被告。

3.美国撤诉制度的解析

撤诉制度在美国被称为诉的撤销,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该部分简称规则)第41条的规定,诉的撤销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自愿撤销诉讼,另一种是非自愿撤销诉讼,并针对两种撤诉形式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要件。

具体如下:

自愿撤销诉讼,是指原告自愿向法院撤回起诉。

原告可以在三种情况下向法院提出撤销诉讼的申请。

第一,在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或即决判决的申请书之前提出撤销诉讼的通知书。

此时,原告撤销诉讼不必征得被告的同意也无需得到法院的许可。

第二,在被告答辩以后。

此时虽然原告仍可以自愿撤销诉讼,但是必须征得被告的同意或法院的许可。

第三,以原告和被告关于撤销诉讼达成的撤销协议为前提,原告可以提起诉的撤销。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必须提出由出庭诉讼的全体当事人签名的撤销诉讼协议书,而且撤诉后原告可以基于同一请求重新提起诉讼。

自愿撤销诉讼的后果是诉讼程序的终结,并不涉及原告的实体权利,原告可以基于同一请求就同一被告再次起诉。

然而绝对的权利是不存在的,为了给予原告的撤销诉讼的权利一些限制,防止其滥用诉权,《规则》规定,“如果曾在任何联邦法院或州法院撤销过诉讼的原告基于或包括同一请求提出的撤销诉讼,该撤销通知书具有与实体判决同等的效力。

”也就是说法院在准许原告就同一请求作出的第二次撤诉的同时,会作原告不得再起诉的登记,以禁止原告就同一请求的第三次起诉。

非自愿撤诉是法院根据原告的行为所作出的推定性撤诉,即视为撤诉。

非自愿撤诉的启动是因被告的申请,而非法院的职权,这一点充分的体现了美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彰显美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被告可以基于以下理由提出非自愿撤诉动议:

原告没有采取适当的步骤推动案件走向宣判;原告没有出席预定的庭审或者审前会议;原告持续不断的延误时间或者申请延期;延长了通常的时间。

当然,法院会审查被告的动议,一旦法院通过被告的动议,原告的诉讼将会被驳回而且禁止再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二)国外民事撤诉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通过前面对国外民事撤诉制度的介绍,笔者认为各国在民事撤诉的规定上有以下几个方面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第一,撤诉的形式。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2款:

“撤回诉讼,如果是在对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已经提出准备书状或在辩论准备陈述中已经陈述或者在已经开始口头辩论后提出的,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发生效力。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1条第1款规定:

“在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或将判决书送达之前的任何时候撤销诉讼通知书,在不必送达答辩状的情况下,则应在开庭审判或庭审提供证据之前提出。

”由此可见,国外一些国家为了防止原告滥用撤诉权,切实保障被告的利益,都赋予在诉讼中已经进行答辩的被告对于原告撤诉的同意权,以此展示和贯彻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第二,被告应诉答辩后原告撤诉以被告同意为原则。

各国的一般规定是在被告作出答辩以前,允许原告自由撤诉。

但是,如果被告已经进行答辩,他对诉讼的结果也有了期待利益原告的撤诉能否发生效力就要受到被告同意的限制。

这主要是基于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以保护被告的利益不受侵害。

第三,撤诉的效果。

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民事撤诉制度中,当事人撤诉仅仅引起诉讼的终止,诉讼又恢复到起诉前的状态,并不涉及原告的实体权利。

因此,允许原告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

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撤回诉讼并不引起舍弃诉权,仅引起诉讼消灭。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

“诉讼,对撤回诉讼的部分,视为自始未系属。

”但是,为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而使程序陷入不安定状态,各国的立法也对撤诉后的再行起诉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如日本规定在判决作出之后的撤诉就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诉,而美国也规定了“两次撤诉规则”对再行起诉的次数进行限制。

此外,就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两大法系的规定也大抵相同,除非当事人就诉讼费用达成协议外,由原告承担撤诉部分已支付的诉讼费用。

四、完善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建议

我国现行民事撤诉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出现了各种各样的不足,已经无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的发展呼唤更合理的上层建筑。

笔者基于上述对我国民事撤诉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分析,遵循科学的诉讼理念,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的立法规定,对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改革提出一些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有关撤诉制度的立法

1.限制原告申请撤诉的次数

我国法律应该把诉讼分为不同的阶段,对在每一阶段原告撤诉的提起做出不同的限制,以此对原告再次起诉的行为实施相应的法律控制和制约。

首先,对于原告在被告答辩之前撤回起诉的,可以再行起诉并且不做任何限制。

因为此时被告尚未为诉讼做出实质的准备,法院也未付出太多的资源,原告再行起诉的行为无论是对被告还是对原告造成的损害都是比较小的。

其次,应该在我过民事撤诉制度中设立“二次诉讼规则”来制约原告再行起诉的行为。

也就是说,原告只有两次行使撤诉权的机会。

这一规则应该适用在原告在法院做出终局判决后,或者在被告已经提交了答辩状进行了实质性的答辩后再提出撤诉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原告第一次行使撤诉权时可以同意其撤回诉讼,但是,当原告就同意诉讼请求提起相同的诉讼,并再次行使撤诉权的话,法院在准许其撤诉的同时,应该做出原告不得在起诉的登记,从而禁止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诉讼标的提起第三次诉讼。

由于法院已经作出终局判决,若原告此时再行使撤诉权,则意味着法院的判决无效,在此之前付出的人、财、力也付之东流,如果原告再行起诉,法院则必须一切重新开始,如此反复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对法院判决的权威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所以,为了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和稳定,将原告再次起诉的权利限制在两次以内比较妥当。

2.明确撤诉后诉讼时效是继续计算还是重新计算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由此可知,诉讼时效的中断是以义务人知道权利人向其主张权利为分界点的,一旦义务人知悉权利人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即中断。

在民事撤诉制度中,判断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也应遵循这样的原则。

第一,原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前撤诉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

由于原告启动诉讼程序后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前,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已经向其提起诉讼,至少法律上可以推定其不知道。

此时原告撤诉对被告并不造成任何损害,而且也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应遵循的原则和精神,所以诉讼时效不应该中断。

第二,原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再撤诉的,诉讼时效应该中断。

因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被告得知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民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立法精神,此时原告撤诉,诉讼时效应该中断,重新计算。

按照笔者对撤诉制度的设计,被告在接到原告起诉状之后做出实体答辩,原告的撤诉申请要经过被告同意,此时原告能否通过撤诉使诉讼时效中断由被告决定。

所以,我们不必担心诉讼时效中断会导致原告滥用诉权,因为被告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同意权来阻却原告可能滥用诉权的机会,让当事人自己做出选择也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

因此,若原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再撤诉的话,诉讼时效应该中断,重新计算。

(二)加强对法院权力的限制

第一,取消法院的实质审查权,只赋予法院形式审查的权利。

具体而言就是,当事人撤诉如果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提出撤诉申请;第二,撤诉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第三,撤诉申请是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法院就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幼儿教育 > 幼儿读物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