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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复习纲要自己整理

1、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能够引起预定危害结果的犯罪实行行为,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状态。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

2、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

(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从重处断)。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

4、管制

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5、直接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6、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7、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8、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

我国刑法包括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

按照总则、分则、附则的次序排列。

9、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3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10、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

11、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任能力的自然人。

单位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12、刑法学

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

13、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就是依法有权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叫做司法解释

14、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按照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理论,危害行为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或犯罪客观方面最核心的要素

15、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6、刑法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17、从犯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18、时效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19、累犯

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

22、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概括地说,犯罪构成就是犯罪的规格和标准。

24、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了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而组织起来的共同犯罪组织。

它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26、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27、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28、特别自首

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29、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30、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的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31、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具体地说,刑法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统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33、犯罪

34、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35、自然犯

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

39、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0、刑法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审判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41、作为

1、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1)《刑法》第55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57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

(2)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3)《刑法》第58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这意味着,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主刑执行期间,实际也被剥夺政治权利。

(4)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2、撤消假释的条件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3、我国刑罚对教唆犯的处罚

按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如果起了主要作用,就按主犯处罚;如果起了次要作用,就按从犯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

应从重处罚。

如果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正当防卫及其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1、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对合法行为不能实施防卫。

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假想的。

没有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有不法侵害发生而实施所谓的防卫,称为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则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罪过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3、不法侵害行为通常应是人的不法行为。

(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如果不符合这个时间条件的防卫,称为防卫不适时。

防卫不适时,有两种:

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就实施防卫,叫事前防卫;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实施的防卫,叫事后防卫。

防卫不适时,属于故意犯罪。

(三)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

如果对第三者实施,属于故意犯罪。

(四)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意图。

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防卫意图,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权益,而决意制不法侵害。

如果没有防卫意图的防卫挑拨、互相斗殴、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都不是正当防卫。

但在特殊情况下,应允许互相斗殴的一方实施正当防卫。

(五)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5、犯罪未遂及其特征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二)犯罪未得逞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6、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7、间接故意

8、我国刑法属地管辖原则

9、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基本特征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属性2.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揭示了犯罪与刑法的关系,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表明了犯罪的法定性。

3.应受刑罚惩罚性反映了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法律后果。

10、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11、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12、假释的成立条件

13、数罪并罚

14、拘役与行政拘留的区别

15、何为犯罪客体?

对犯罪客体可以进行怎样的分类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在刑法学中,通常把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

○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

16什么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有什么特征?

对未遂犯如何处罚?

17、简述我国刑罚的体系

我国刑罚分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是基本的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对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刑。

附加刑又称从刑,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

对一个罪可以适用一个附加刑,也可以适用数个附加刑

  主刑有5个: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有4个: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财收产和驱逐出境。

18、简述适用缓刑的条件

19、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刑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关于时效的规定应当追究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刑法。

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20、简述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

1.犯罪客体是指刑法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危害社会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

2.二者联系

(1)犯罪对象是社会关系存在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客体的物质承担着或者主体

承担者

(2)犯罪对象在不同的场合会表现为表现为不同的犯罪客体,不同的犯罪对象在一定场合可能表现为相同的客体

3.二者区别

(1)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而犯罪对象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2)任何犯罪都要使一定的犯罪客体受到侵害,而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损害(3)犯罪客体是刑法分则各章分类的依据,而犯罪对象不是刑法分则各章分类的依据

(4)犯罪客体能够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对象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简述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

21、简述刑法上不作为的成立条件

 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

特定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几种情况: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这种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

这种义务一般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与前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相同。

两者区别在于这种义务是以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职业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在履行职务或从事业务期间才谈得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而发生严重后果的,构成不作为犯。

  4、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

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

只要发生一定的法律行为,不管这种行为通过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发生,行为人就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

22、我国刑法对死刑是如何限制的。

23、简述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

24、犯罪故意的种类

25、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性

(1)客观性。

(2)时间顺序性,因在先果在后。

(3)相对性。

(4)规律性。

(5)复杂性。

26、犯罪客体理论分类

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

27、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

28、犯罪未遂的种类

29、刑法解释的分类

30、犯罪的特征

31、实质的一罪

32、数罪并罚的原则

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应依据的规则.我国的主要可归纳为如下四种:

1.吸收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规则。

换言之,它是由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吸收其它较轻的罪,或者由最重宣告刑吸收其它较轻的宣告刑,仅以最重罪的宣告刑或者已宣告的最重刑罚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2.并罚原则,亦称相加原则、累加原则或合并原则等,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则。

3.限制加重原则,亦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4.折衷原则,亦称混合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合并处罚规则。

在我国应该是从重处罚。

33、何为犯罪主体?

对犯罪主体可以进行怎样的分类

★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的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从主体的法律性质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

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

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不具有普遍意义。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应以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自然人主体可以再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对于具体的犯罪而言,只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除了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34、刑法的解释

刑法解释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而论理解释又可分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沿革解释等(课本p:

89)

1、我国刑法中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内容和意义;

首先,当遇到一个人的犯罪是在新刑法颁布以前,此时要考虑的是先适用旧刑法,即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从旧)。

 其次考虑,如果是适用新的刑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新刑法处罚较轻的话,则应该对被告人使用新刑法。

 其次,如果是适用旧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旧法规定的刑罚更轻时则对被告人适用旧法。

 最后,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适用旧法还新法,既所谓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我国处理各种法律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刑法适用外,其他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都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现时期主要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采用溯及既往的原则。

2、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

(1)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法律标准

(2)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3)犯罪构成所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

3、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

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共同犯罪人除主犯、从犯、胁从犯之外,还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犯。

4、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联系与区别;

一、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共同点:

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而给他人的某种权利或者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因而它们都是排除犯罪性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二、区别:

1.危害的来源不同。

正当防卫所面临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紧急避险所面临的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危害的来源除了人的不法行为外,还包括大自然自发力量带来的危险、动物的侵害、人的生理、疾病等原因带来的危险等。

2.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

正当防卫行为是与不法侵害人进行对抗,对其予以反击、抵抗的行为,是积极的;紧急避险则是对危险的消极躲避,尽管避险行为相对于受损害的第三人而言具有积极性。

避险行为具有两面性。

3.损害的对象不同。

正当防卫所损害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避急避险所损害的则往往是第三者的权益。

4.行为实施的条件不同。

在面临不法侵害时,公民即使有其他方法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损害,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而公民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时,只有在别无他法可以避免危险的不得已情况下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5.主体范围不同。

法律对正当防卫的主体没有作任何限制,但紧急避险制度却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避免本人危险的情况。

6.限度条件不同。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5、我国现行刑法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

○从犯罪的规定来看

★首先,第13条就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上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就深刻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本质及法律特征,为定罪提供了一个总标准。

★其次,从第14条到18条逐一规定了犯罪故意,犯罪过失,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犯罪构成的一系列要件,为犯罪的认定设定了一般性的规格。

★第三,刑法分则条文对每一具体犯罪的特征都作了具体描述,为司法实际部门认定每一犯罪提供了具体的标准。

○再从刑罚的规定来看

★首先,规定了刑罚的种类。

我国刑法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其次规定了量刑的总原则。

刑法第6l条规定: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三,规定了一系列量刑的具体原则和制度,如防卫过当的量刑原则,未成年人的量刑原则,累犯制度、自首制度、数罪并罚制度、缓刑制度等等。

★第四,明确规定了各种犯罪具体刑罚的规定,为适用刑罚提供了明确可行的标准,从而可以保障罪行法定原则的真正实施。

6、试论述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地域适用范围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我国刑法。

   第二,凡在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

   第三,在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内犯罪的,也视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

   第四,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也适用我国刑法

7、试论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1.犯罪客体是指刑法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危害社会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

2.二者联系:

(1)犯罪对象是社会关系存在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客体的物质承担着或者主体

承担者

(2)犯罪对象在不同的场合会表现为表现为不同的犯罪客体,不同的犯罪对象在一定场合可能表现为相同的客体

3.二者区别:

(1)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而犯罪对象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2)任何犯罪都要使一定的犯罪客体受到侵害,而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损害

(3)犯罪客体是刑法分则各章分类的依据,而犯罪对象不是刑法分则各章分类的依据

(4)犯罪客体能够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对象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简述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

8、试比较缓刑与假释的异同

两者区别在于:

  

(1)性质不一样。

缓刑是刑罚裁量制度,假释是刑罚执行制度。

  

(2)适用对象不一样。

缓刑适用于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

假释适用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3)结果不一样。

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来的刑罚,缓刑期满,即当作没有执行刑罚。

而假释是提前释放,有条件不执行原来剩余的刑罚。

  (4)作出决定时间不一样。

缓刑是判决时候作出,假释是服刑期间作出,都是由人民法院作出。

  (5)期间具体要求不一样。

假释要求更高。

  (6)实质适用条件不一样。

缓刑实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好;假释是认真遵守监狱规定,积极劳动改造,确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案例分析

1、答案:

江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在朱某一再用铁锤打向蒋某的紧急情况下,江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刑法第20条规定,对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答案:

王某、蒲某为了减轻癌症患者的痛苦,实施了给王某的母亲注射能立即致其死亡的药物的杀人行为,结果造成了患者死亡的结果。

由此看出,二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为人的生命权利是刑法保护的重要客体,侵犯的客体本身的严重性质就决定了行为的性质,决定着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

另外,二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刑法第232条明文规定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为犯罪。

但由于王某、蒲某二人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是为了减轻癌症患者的痛苦,而且患者系生命垂危的病人,应依法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

3、答案:

蒋某对放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虽然刘蒋二人在盗窃行为上构成共同犯罪,但在放火行为上,由于两人没有通谋,实施中蒋没有参与,也不知道,两人在放火问题上没有共同的故意。

因此蒋对放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4、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第6条关于属地原则的规定的例外之一,就是香港虽然是中国的领域,但是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香港发生的犯罪应当由香港司法当局管辖,适用香港的法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但就本案而言,则不属于这个例外的情况。

被告人张子强犯罪集团在内地和香港都有犯罪行为,其中不少犯罪行为是跨内地和香港两地的。

对于其在内地的犯罪行为,适用内地刑法;对于其跨内地、香港两地的犯罪行为,如走私、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依据《刑法》第6条第3款的规定: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同样适用中国(内地)刑法。

因此,中国内地司法当局对本案有管辖权。

基于此,针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香港特区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表示,内地司法机关依法对张子强犯罪集团人员作出审判,无损香港的司法管辖权。

叶刘淑仪在新闻发布会上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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