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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行政检查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序号

名称

依据

检查范围及对象

检查方式

检查周期、频次

检查处理标准

1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11号)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融安县内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方式。

每年一次集中检查和动态检查

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2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在融安县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注册造价工程师

采取动态检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每年一次专项检查和动态检查

根据检查结果,作出予以行政警告、停业整顿、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记入诚信档案等相应的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3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在融安县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

采取动态检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每年一次专项检查和动态检查

根据检查结果,作出予以行政警告、停业整顿、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记入诚信档案等相应的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4

房地产市场专项检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48号颁布)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全县范围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融安县房地产市场专项检查组可采取召开房地产开发企业座谈、报送自查材料或实地查看项目等方式进行。

每年检查2次,可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的检查方式开展检查或抽查。

对在房地产市场专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督促限期整改,对在房地产市场开发经营中存在违法经营,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企业通报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逾期不报材料或无故不接受、不配合检查的企业,将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予以通报。

5

物业专项检查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2007年8月26日发布,2007年10月1日实施)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1、入融经营的外市、县物业服务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项目;

2、全县范围内登记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服务项目。

物业专项检查组在全县通过检查报送自查材料、或实地查看项目等方式进行。

每年检查1次。

可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的检查方式开展检查或抽查。

对在物业管理专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物业企业及其服务项目,各城区物业主管部门要督促限期整改,对在物业服务工作中存在违法经营,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企业,通报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逾期不报材料或无故不接受、不配合检查的企业,将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予以通报。

6

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监督检查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公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桂建房〔2007〕81号,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2007年12月6日印发)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是全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白蚁防治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白蚁防治单位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管理;(三)开展白蚁防治的科学研究,宣传白蚁防治知识,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四)负责组织白蚁防治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继续再教育培训;(五)对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组织查处;(六)实施其他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全县范围内白蚁防治机构。

1.听取汇报。

听取我县白蚁防治主管部门近两年来开展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的整改情况汇报。

2.实地抽查。

在查阅资料、查看施工现场的基础上,了解近两年来白蚁防治工作管理情况,并按照广西房屋白蚁防治工程质量与安全专项检查评分标准打分。

每两年检查1次。

对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的白蚁防治机构,进行通报,白蚁防治主管部门要督促限期整改。

7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督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全县范围内房地产估价机构。

要求机构自查和实地抽查两个阶段。

每年检查1次。

对在房地产估价机构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各市主管部门要督促限期整改,对在房地产估价工作中存在违法经营,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要依法移交执法局给予行政处罚。

8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情况监督检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全县范围内估价机构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机构自查和实地抽查两个阶段。

每年检查1次。

对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情况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督促限期整改,对在房地产估价工作中存在违法经营,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要依法移交执法局给予行政处罚。

9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0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2011年4月1日正式实施)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全县范围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

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进行检查。

每年检查1次。

对在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对在房地产经纪工作中存在违法经营,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要依法移交执法局给予行政处罚。

10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及动态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融安县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业企业。

组织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的方式

每年至少进行1次专项检查或动态检查。

根据检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动态检查实施办法(试行)》对当事企业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处罚,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11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融安县县内在建的房建、市政工程和建设工程相关的建筑业企业

组织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的方式

每年至少进行2次质量安全层级监督、1次检测机构检测行为、2次质量安全大检查;1次以上不定期的专项检查和动态检查。

根据检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本级建筑市场暨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执法检查处置标准(试行)》对当事企业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处罚,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12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融安县内从事招标投标有关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组织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的方式

每年至少进行1次专项检查或动态检查。

根据检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处罚,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13

建筑业企业取得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融安县内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

组织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的方式

每年至少进行1次专项检查或动态检查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报资质许可机关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14

本行政区域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检查、监督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年5月4日第一次修改)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年5月4日第一次修改)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融安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企业

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抽查现场、抽样检查、投诉处理、执法评估、行政复议审查、其他检查方式

根据我局每年制定的综合督查方案计划,至少每半年一次。

抽样检查,至少每年一次。

投诉、复议、评估等检查方式为不定期。

根据“四不两直”的要求,适当安排不定期突击检查。

检查记录反馈、检查通报、责令整改。

涉及违规违法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15

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融安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县燃气管理部门

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抽查现场、抽样检查、投诉处理、执法评估、行政复议审查、其他检查方式

至少每年一次。

检查记录反馈、检查通报、责令整改。

涉及违规违法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16

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融安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使用城镇燃气的用户,县燃气管理部门

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抽查现场、抽样检查、投诉处理、执法评估、行政复议审查、其他检查方式

根据我局每年制定的综合督查方案计划,至少每半年一次。

检查记录反馈、检查通报、责令整改。

涉及违规违法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17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发布,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发布,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柳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抽查现场、抽样检查、投诉处理、执法评估、其他检查方式

根据《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每年至少一次。

检查记录反馈、检查通报、责令整改。

涉及违规违法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18

建筑节能专项执法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各有关单位;实施建筑节能项目的机构、企业或其他组织。

采取各项目自查、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检查组查阅资料和检查现场。

1次/年

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下发整改意见书,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条例的工程项目,下发执法文书,均要求限期整改并反馈整改完成情况报告,执行过程中跟踪督导。

19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及相应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

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的检查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或动态检查。

根据检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进行相应处理。

1.挂牌督办。

对涉嫌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拒不整改以及存在较严重质量安全隐患且未完成整改的项目进行挂牌督办,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立案查处。

2.责令整改。

对未按时提交整改报告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继续整改。

暂停相关勘察、设计单位参加房建市政工程相应勘察或设计的投标及承揽业务资格30日。

3.通报批评。

对虽已完成整改但在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2条以上强制性条文规定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无法进行整改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20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监督检查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四、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十四)积极推进旧住宅区综合整治。

”、“(二十)加强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建设部《关于开展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的指导意见》(建住房〔2007〕109号):

“四、探索创新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的机制与方法”、“

(一)建立统筹协调与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是一项需要多个部门密切配合的系统工程。

各地要建立组织领导机构,制定总体工作方案,明确部门分工,划分目标责任”。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16号)第七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市(区直)、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实施单位

(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

(二)翻阅相关账表资料、证书证明等;

(三)收集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四)填写检查情况登记表,检查人员复核、签字。

一年检查一次

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单位组织进行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2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设防情况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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