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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研究论文抵押物的转让与抵押权的效力

民法论文

抵押物的转让与抵押权的效力

  担保法第49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一、引言

        

   

   抵押权是债权人因为抵押行为而对抵押物所享有的支配权。

抵押权人基于其对抵押物的支配权,可以对抗抵押物的所有人和第三人。

物的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对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有所干涉或者妨碍,抵押权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排除物的所有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对其权利的妨害,以恢复抵押权对抵押物所应有的支配状态。

因为抵押权为支配权,自古罗马法以来,立法例始终承认抵押权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抵押权人依照其抵押权的支配力,不论抵押物的所在,均可追及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优先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

[1]甚至,在抵押物发生原有形态或者性质的变化而有代位物存在时,抵押权仍可追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

[2]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以及通过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扩充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成为确保抵押担保的功能实现的有力基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所取得之支配利益,可以有效地对抗抵押物的所有或者占有移转。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有其自己的特殊作用,担保债的履行而与债权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并以此限定抵押权的实质内容在于取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

抵押权对物的支配,实际上是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

因为抵押权以取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实现债权的受偿为目的,故抵押权具有价值权之称。

[3]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有以其变价金受优先清偿的权利。

[4]抵押权的核心内容在于抵押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在于取得或者限制抵押物的使用价值,故抵押权的发生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抵押人无须将抵押物交付抵押权人占有。

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可以使用、收益、处分抵押物,最大限度地发挥抵押物的使用价值。

正是在这个层面上,保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遂成为设计抵押权制度所必须考虑的内容。

   

   我国《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是否与上述有关抵押权的公理性观念发生冲突?

依照第49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法律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是有所限制的。

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对抵押权人负有二项基本的义务:

抵押物转让的通知义务和确保抵押物转让价金合理的义务。

同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负有告知的义务。

依照第49条第3款的规定,抵押人还有义务向抵押权人支付或者提存抵押物的转让价金。

第49条规定的基本内容,若以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保全以及增强抵押权人对抵押担保的信赖和抵押权的效力为立足点,并非全无理由。

因此,有学者在评价该条文时明确指出,处分抵押物并不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和利益,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权利不应当受到限制,若抵押人的转让行为将造成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抵押人又不能以其他财产提供担保,抵押人的处分权应当受到限制。

[5]但是,除上述理解之外,我们对《担保法》第49条是否还能有其他方面的解释或适用结论,则是值得讨论的。

   

    

   

   二、抵押物的转让限制及其合理性

   

    

   

   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的权利,因为抵押权的效力而受到相应的限制。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时,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变价而优先受偿,抵押人不得以其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权利。

再者,抵押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不得有降低抵押物的价值的行为,抵押物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行为而有价值降低之情形发生时,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并有责任恢复抵押物减少的价值,或者为抵押权人的利益另为提供补充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利因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受到的上述限制,源自于抵押权的物权效力以及保全抵押权的需要。

   

   抵押权的物权效力之核心在于,抵押权对抵押物有追及效力。

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使得抵押权人格外关注抵押物的价值之保全,而并不注重抵押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

因此,抵押人对抵押物有不受限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基于其所享有的上述权利而处分抵押物,除非抵押人的行为足以降低抵押物的价值。

[6]抵押物的转让,是指基于抵押人的意思表示而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的行为,包括以买卖、互易、赠与、清偿、出资等让渡抵押物所有权的行为。

[7]我国法院的司法实务长期以来认为,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其行为无效。

[8]而且,我国有关动产抵押的特别法,多次强调抵押的动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

[9]这就是说,限制抵押物的转让受到我国司法实务和立法两个层面的有力支持,必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所以,我国《担保法》第49条出于保全抵押权人利益之需求,同样采取了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原则立场。

[10]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限制,应当属于什么性质的限制,有学者将之归纳为三种类型:

抵押物的转让受抵押权人意志的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受限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受限制。

[11]

   

   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对抵押物的转让限制,应属抵押人的权利受限制的范畴。

以下二点特别值得一提:

   

   首先,依照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事,否则,抵押物的转让行为无效。

显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是否有效,并没有以抵押权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不论抵押权人是否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只要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其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就具备了发生效力的条件。

《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不同于我国法院关于抵押物的转让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司法解释,亦不同于上引特别法所规定的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内容,更没有规定抵押物的转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无效。

[12]在这一点上,抵押物的转让并不受抵押权人的意志的限制,而仅仅因为立法例规定抵押人负有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和告知抵押物的受让人的义务,使得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因此,《担保法》第49条所规定的抵押物的转让限制,至少在程度上是有所缓和的,较之我国司法实务所持立场,预示着我国抵押担保立法已经有所进步。

   

   其次,抵押人未告知抵押物的受让人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事,转让无效,其突出意义并不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而在于保护抵押物的受让人之利益。

依照我国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抵押物的转让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无效,抵押物的转让是否发生效力直接依赖于抵押权人的意思,与抵押物的受让人之意思无关。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为确定和自始的无效。

[13]抵押权人可以未经其同意而直接主张抵押物的转让无效。

在这一点上,我国司法实务所采取的立场,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利用抵押物的转让无效来保护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的利益之目的。

[14]但是,《担保法》第49条所规定之抵押物的转让无效,则与抵押权人的意思无关,仅以抵押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和告知义务为判断的基础。

抵押权人得以抵押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主张抵押物的转让无效;[15]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得以抵押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主张抵押物的转让无效。

“因抵押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使转让行为无效,应属相对的无效。

”[16]抵押物的转让无效对受让人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因为在受让人不知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事时,仍然维持抵押物的转让之效力,抵押物的受让人不仅负有向抵押人支付抵押物转让价金的义务,而且面临因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失去抵押物所有权的风险,对于抵押物的受让人欠缺有效公允的救济。

在这个意义上看,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所规范的意旨,实际是以承认抵押权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为基础,并兼顾抵押物的受让人的利益保护而设计的法律制度。

所以,限制抵押物的转让,亦非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受限制。

[17]

   

   在抵押担保制度上,是否限制抵押物的转让,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方面,为协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有无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必要。

另一方面,为协调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有无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必要。

   

   理论上,抵押权为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对于抵押人不妨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处分或用益行为,没有干涉的必要。

[18]因此,在抵押权设定后,不妨碍抵押人再设定次序在后的抵押权或者新创设抵押物的用益关系,甚至将抵押物出卖于第三人。

[19]我国的司法实务界和立法者主要考虑如何协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而采取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立场。

抵押人随意转让抵押物,有可能增加抵押权人追及抵押物的难度,从而加大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风险;同时,为避免抵押物的转让而可能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产生不利影响,尽可能地维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力,将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风险减小到最低限度,有必要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

再者,抵押人随意转让抵押物,抵押物的受让人不能以其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抵押物的受让人有发生不必要的损失之巨大危险,可能危害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为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之利益,也有必要以特定的方式限制抵押物的转让。

我国现行法以抵押人承担法定的通知义务和告知义务,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有其合理性。

依照《担保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

抵押人没有通知抵押权人,或者不能以适当的方式确保抵押物的转让价金合理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未告知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况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但是,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和第2款限制抵押人处分抵押物,除上述合理成分之外,是否应当值得检讨?

   

   首先,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权利,与保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以切实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关,但这是二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属于抵押人行使对抵押物的所有权的范围,所有权的行使与抵押物的价值减少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保全并没有直接的影响,也不可能影响到抵押权人的权利或利益。

抵押权为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对于不妨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处分或者用益行为,没有加以干涉的必要。

《法国民法典》第2166条规定:

“对于不动产‘具有已登录的优先权或抵押权的债权人’,不问该不动产转让于何人,仍保留其权利,并依债权的次序或登录的顺序而取得清偿。

”所以,处分抵押物并不必然会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或者利益。

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有抵押人的通知义务和告知义务,但通知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履行与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保全没有直接的关联,抵押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告知义务,只不过为手续或者形式上的问题,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是否会因抵押物的转让而受影响,取决于抵押物在占有移转后的保管、使用状态。

该款的规定,对于保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没有实际意义。

相反,该款的规定对于抵押物的交易安全则构成巨大妨害,抵押权人或者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均得以抵押人违反通知义务或者告知义务,主张抵押物的转让无效,成为制造纠纷或者争议的动因。

可见,以抵押人违反法定限制而将抵押物的转让归结为无效,不仅不能有效保护抵押权人,而且也有害于抵押物的交易安全,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担保法所追求的立法目的。

   

   其次,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转让应确保其价金的合理性,这对于保全抵押权人的利益似乎亦无关联。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之高低,惟与抵押人自身的利益相关,除非我国法律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扩及于抵押物的转让价金。

[20]依照法条文义,若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这明显有利于抵押权人的利益,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置于抵押权人的意思支配之下,可以说对抵押权人的救济相当充分。

众所周知,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仍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而收取价金,属于抵押人处分抵押物而取得收益的范畴,抵押人收取利益的多寡,属于抵押人的意思范围内的事情,抵押人甚至可以将抵押物“赠与”第三人而不收取任何对价,法律对之没有加以干涉的理由。

而且,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支配,是对抵押物在实现抵押权时的变价金的支配,并不直接支配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金。

在这个意义上,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保全抵押权人的利益,没有过多的实际意义。

相反,对于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另为提供担保的请求,抵押人不提供担保时,抵押物的转让是否有效,则成为该款的“明显法律漏洞”,应当如何补充该漏洞,恐怕不仅仅是个理论问题,而更重要的却是一个实践问题。

[21]但有一点不应当值得怀疑:

如抵押人不提供相应的担保,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的,抵押权人应得追及抵押物行使权利。

[22]

   

   再次,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是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欠缺足够认识的结果。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若不涉及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降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又具有追及力,抵押物的转让对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无任何损害,抵押权人没有理由限制抵押人处分抵押物。

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符合抵押权不移转对抵押物的占有而确保抵押担保之效力的固有理念,符合抵押担保满足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效用之目的。

《德国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所有权人对债权人约定承担土地不转让或者不再设定义务负担的,其约定无效。

我国台湾《民法》第867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后,不动产所有人可将之让与他人,而抵押权不受影响。

这些成功的立法例,无疑有助于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审慎对待《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和第2款之规定,并将其不利影响限制在优先的范围内。

因此,我国担保法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实际没有多少益处。

[23]

   

   综上,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和第2款不仅未能解决立法者所关心的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之问题,而且也不具备现实妥当性,存在至为明显的缺陷。

但是,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因为具有合理的成分,立法例上又不应当绝对否认其存在的价值。

特别是考虑到保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一因素,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应当适度予以限制。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法定范围内的动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24]动产不同于不动产,动产的流转性较强、动产的交换价值因占有移转或使用收益状态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动产的转让相当程度上不利于保全动产的交换价值,从而产生妨害抵押权人利益的直接风险。

因此,对已经抵押的动产的转让,有必要加以限制。

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对于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那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因其缺乏公示效果而不能对抗第三人,更有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必要,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

动产抵押权设定后,非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

[25]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或者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抵押物的收益提存或者提供与转让抵押物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但是,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的,其转让行为是否发生效力与抵押权人的意思表示不发生关系,只要转让行为符合已经抵押的动产之转让的生效要件,或者因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其转让有效,抵押权人不得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抵押物的转让无效。

已经抵押的动产之转让,对抵押权人的权利不产生影响。

   

    

   

   三、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之地位

   

    

   

   我国担保法尽管限制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但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以及告知受让人抵押物已经抵押后,仍可以将抵押物转让于第三人。

因为抵押物的转让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第三人,称为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

若债务人清偿债务,抵押权消灭,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对于标的物的支配并无负担;但是,若债务人不清偿债务而致使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则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地位必然发生动摇。

可见,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对抵押物的支配地位,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债务人对其债务的清偿。

   

   一般而言,除非法律对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之权利有特别规定,第三取得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如何消除抵押物上存在的抵押权。

抵押物的价值高于被担保的债权额的,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在取得抵押物时,可以和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抵押物的所有人)协商,以被担保的债权额为限将转让价金支付给抵押权人,将其余额支付给债务人(抵押物的所有人),以消灭抵押权。

被担保的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可以向抵押人支付由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扣除被担保的债权额后的价金余额,并承受被担保的债务。

但是,抵押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的,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以市价取得抵押物,则面临相当之危险。

   

   我国《担保法》第49条是否对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提供了某种帮助或救济呢?

《担保法》第49条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抵押物的转让是否有效?

其二,抵押人就抵押物的转让价金应当如何支配?

对于抵押物的转让是否有效,前已论及。

对于抵押人如何支付抵押物的转让价金,将在后述。

在回答这两个问题时,除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不得对抗抵押权的行使以外,第49条并没有直接涉及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实际上,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之地位的核心问题在于,若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依照第49条第1款和第2款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权人的权利是否因为有第49条的规定而归于消灭呢?

这是特别值得思考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抵押人经通知抵押权人,并且告知受让转让物之上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情况,则抵押物的所有权就可以合法有效地归属于受让人所有,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就不能再追及于抵押物之上,抵押权人不得向抵押物的受让人主张自己的抵押权。

那么,对于抵押权的救济,则是通过扩张抵押权物上代位性规则的代位物的范围而予保护的,……即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6]“在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抵押物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物的转让有效,但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满足受抵押担保的债权,而不能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实际上,此时,抵押权人只能取得抵押物转让价金的物上代位,而不能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其对于抵押物的支配权已因抵押物的转让而丧失。

”[27]

   

   抵押物的转让是否有效,直接涉及第三取得人的利益,第三取得人可否继受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依照《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人在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第三取得人的情况下,抵押物的转让有效,第三取得人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第三取得人能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与抵押权人的利益实际上没有直接的关系,第49条更没有规定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可以其取得之抵押物的所有权对抗抵押权人的权利。

《担保法》第49条并没有规定,抵押物的所有权的有效移转可以对抗抵押权的行使,若在解释该条时附加该条所没有规定的内容,使得第49条的规定明显背离抵押担保制度的固有属性和基本目的,既不符合我国民法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现有制度,亦不利于我国担保法的适用。

将抵押物的所有权的有效转让,解释为抵押权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消灭,对于我国法律的适用和完善没有任何价值,而且是有害的。

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依照《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并不能构成对抗抵押权人的权利基础。

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如何确保其利益不因抵押权人行使权利而受影响,除《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外,尚有待明确。

   

   抵押物的所有权的有效移转得以对抗抵押权的行使,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上没有任何先例。

相反,我国司法实务却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关于中国银行珠江分行诉香港传统投资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在审理期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原告珠江银行的申请,查封了被告供作抵押的江南大酒店的房产及附属设施,并冻结了被告在江南公司应得的收益。

被告为清偿债务,拟将其在江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香港港澳控股有限公司,但原告以江南大酒店已是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债务未清偿之前,所有权人无权转让为由予以反对。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责任,被告应当依约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债务,现被告拟将其在江南公司的投资股权转让给香港港澳控股有限公司,该行为不但有利于被告还债,而且兼顾了江南大酒店的合作经营形式,有利于合作经营各方今后的利益。

由于目前被告的债务还未清偿,在其股权先行转让后至其债务清偿前,原告对江南大酒店财产所拥有的抵押权仍应有效。

[28]

   

   在学说上,关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我国学者自始至终予以充分的肯定。

抵押权为一种物权,其物权性表现在其支配性、排他性和追及性上。

[29]即使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抵押物的转让限制在抵押权权人同意的范围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其转让无效,然而学者亦认为:

“抵押物的让与,原则上不影响抵押权的存在。

”[30]

   

   前已言之,我国担保法关于限制抵押物的规定已经有所缓和,在解释上认为抵押权因抵押物的转让而消灭,更没有理由。

再对第49条作文义解释,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应当如何支付,间接涉及到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之利益;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支配力,是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后的标的物之变价金的支配;第三取得人向抵押人交付的受让抵押物的价款,并非抵押权效力支配的范围。

因此,抵押权的效力并不及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取得之价金;[31]抵押权人依照第49条仅仅取得要求抵押人支付转让抵押物的价金而清偿债权的请求权,此项权利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取得,并非抵押权效力所派生;抵押人依照第49条的规定,向抵押权人支付转让抵押物的价金,在抵押权人的债权消灭的限度内,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支配力相应归于消灭。

再者,抵押人将其所取得之价金提存,只不过是保全抵押权人的利益的一种方法,如同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2款所规定的“替代担保”,并不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

[32]即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支付其所取得之价金,“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此为情理中事,理所当然,这是抵押权得以存在的基础。

[33]

   

   总之,《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并非否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法律依据,更不能将抵押物的有效转让解释为抵押权消灭的原因。

   

   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依照《担保法》第49条规定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得以其所有权对抗抵押权人的权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取得之价金,若支付给抵押权人或者为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提存该价金,客观上有利于减轻或者消除第三取得人所受让之抵押物上存在的担保负担。

在这个意义上,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支付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或者提存抵押物的转让价金,间接有利于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支配利益。

   

   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涉及到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和抵押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抵押权的效力不因抵押物的让与或处分而发生变化,可以直接及于第三取得人所支配的抵押物。

为实现民法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的利益应当有所考虑,即立法例应当对第三取得人对抗抵押权的行使提供有效的帮助或者机会。

   

   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如何对抗抵押权的行使,立法例规定有三种办法:

(1)瑕疵担保请求权。

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可以依照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抵押物的出卖人除去抵押权。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34条规定:

“出卖人负有使第三人对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而使买受人取得出卖的标的物的义务。

(2)代价清偿。

抵押权人以抵押物的买卖代价为满足而为请求时,第三取得人可以支付价金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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