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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法律社会学视野中的法与社会,一、法律社会学对法的定义二、法律社会学的历史发展阶段三、若干有代表性的法律社会学家四、法律社会学的基本方法五、结论,一、法律社会学对法的定义,

(一)法律本身的祛魅

(二)法律的多元(三)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内容,法律本身的祛魅,在古典自然法学的学说中,法被说成是人类的理性,是公平正义之术,这使法蒙上了一层神秘的色彩。

在实证主义法学中,法被认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主权者的命令,是一种严密的规则体系。

西方法并不是唯一的先进法,非西方法也并不代表非理性、落后。

将法律视为一种在经验上可以感知的现实现象,并将其置于广阔的社会背景下着重分析。

法律的多元,1、国家法与非国家法2、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他们认为,在有国家和国家法存在的地方,除了国家法之外,还有民间法等非国家法,应重视非国家法的作用。

法社会学中的法律不只是立法的法条,而且是行动中的法。

现实生活中如果规则或书本上的法不能得到法官的遵循,就失去了意义,而仅仅是书本上的法。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霍姆斯,研究内容,1、研究法律的产生、存在、运行和实现的社会条件、社会因素和社会机制。

2、研究法律的实际社会效果、法的目的与法的效果之间的差距及原因。

3、研究在既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法与社会生活之间的相互关系、相互作用。

二、西方法律社会学发展的阶段,第一阶段,19世纪末到20世纪30年代。

第二阶段,20世纪中叶。

第三阶段,20世纪60年代,第一阶段:

产生,时间:

19世纪末到20世纪30年代代表人物:

(法)孟德斯鸠、(英)亨利.梅因、(奥)尤金.埃利希、(美)罗斯科.庞德、(德)卡尔.马克思、(德)马克斯.韦伯、(美)温德尔.霍姆斯。

诞生标志:

1913年,埃利希发表法社会学基本原理,被称为法社会学之父。

这个时期是整个法律社会学思想产生的重要时期,产生了一大批学术大师,至今的法学研究范式未脱离这个时代。

第二阶段:

发展阶段,时间:

20世纪中叶特征:

社会学的调查和经验研究方法广泛用于法律问题的研究中。

但此时的研究偏重与具体的较狭窄问题,其结构缺乏普遍性,出现了把法社会学庸俗化为统计和整理资料的不良倾向。

第三阶段:

繁荣时期,时间:

20世纪60年代特征:

逐步实现经验研究和理论分析的统一。

而且,法社会学的方法臻于成熟,功能论、冲突论、行为主义等方法论被广泛地用于法律的研究中。

法社会学的阵地逐渐由欧洲转移到美国。

代表人物及作品:

(美)弗里德曼:

法律制度、法与行为科学(美)布莱克:

法律的运作行为(美)赛尔兹尼克:

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三、有代表性的法律社会学思想,1、(奥)尤金.埃利希(1862-1922)2、(德)卡尔.马克思(18181883)3、(德)马克斯.韦伯(18641920)4、(美)温德尔.霍姆斯(1841-1935),尤金.埃利希(1862-1922)奥匈帝国法学家。

维也纳大学法学博士。

切尔诺维茨大学教授,主讲罗马法。

终身未娶。

主要著作:

法律的自由发现和自由法学(1903)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1913)法律的逻辑(1919),“活”法(livinglaw)理论,埃利希认为,法律有两种,国家制定的法律,称为“国家法”;而“社会秩序”本身,称为“活法”。

活法”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为各种社会团体中的成员所认可并在实际上支配社会一般成员之间行动的规则。

它并不存在于制定法法典的条文中,而是存在于各种民间的契约以及团体章程中。

对“活法”功能的判断,埃利希认为,一般说来,并不是国家强制的威胁使一个人履行上述义务的,人的行为常常是由许多不同的动机决定的。

“活法”虽然不像制定法那样明确、公开,但在现实生活中,却能发挥着巨大的影响力。

对成文法与活法关系的判断,法律的命题需要与活法相一致,以使法律命题获得有效性.在他看来,普通法系要优于欧洲大陆法系,因为前者中法官可以吸收活法的因素,而后者是高度地成文化和严密化。

对法官的判断,法官应该具有自由裁量权以按照法律适用对象的习俗做出最佳判决,需要具备领会活法的相关面向的创造力和天赋。

卡尔.马克思18181883,对法律性质的判断,法律的工具主义:

法律是资产阶级统治的工具。

反对法律的形式主义:

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不仅加深了资本主义的不平等,而且还为不平等的制度提供了法律的合法性。

认为法律具有依附性: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政治、法律以及科学等是没有历史的”。

马克思法律观点的主要内容:

1、把社会看成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是生产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

2、把社会看成一个整体,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需要与经济基础相适应。

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具有同构性。

马克思的法律观点的主要内容:

3、法律从实质上是统治阶级或占主导地位的群体的利益、意志、情感的表现。

马克思的法律观点的主要内容:

4、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正因为生活条件允许了,才会有保护动物的善举。

饥寒交迫的农民会参加动物保护组织吗?

马克思法学的方法论,马克思以前的思想家都没有看到经济对法律的影响,把法律看作是永恒的。

黑格尔看到了绝对理念的变化。

马克思则认为一切都处在流变之中,这一观点被达尔文的研究印证。

马克思法学的方法论,研究任何社会的法律问题,都要结合当时的生产方式、政治结构等综合考察分析。

阶级分析、利益群体的分析方法。

马克思以后的结构主义、功能主义、谱系学方法就受到了马克思的方法论影响。

如谱系学,把思想放到社会结构中研究而不认为是前人思想的影响。

马克斯.韦伯(18641920)主要作品:

社会科学方法论儒教与道教经济与社会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1864年4月21日生于埃尔福特1882年入海德堡大学学习法律1884年入柏林大学攻读法律1889年获博士学位。

毕业后开始在柏林大学教授罗马法、日耳曼法及商法,后学术重心从法学转向经济学。

1894年放弃柏林大学法学教授机会,反接受当时地位甚低的地方性大学弗莱堡大学的聘请,出任经济学教授。

1896年转任海德堡大学政治科学教授。

18971903年精神崩溃,被迫停止一切教学、研究与政治活动。

1903年重返学术活动。

1910年参与创立德国社会学学会。

1920年6月14日因肺炎病卒。

马克斯韦伯的著作,韦伯一生著述颇丰,主要有:

宗教社会学论文集(3卷,1920)、政治论文集(1921)、科学论文集(1922)、经济与社会(2卷,19211922)、社会学和社会政策论文集(1924)等。

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社会科学方法论、学术与政治三联书店;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儒教与道教、经济与社会商务印书馆;韦伯作品集(已出9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关于法的定义,凡是存在着政治权力之外的,其他权力的其他强制手段-例如一种僧侣统治的强制手段-并且构成一种权利的保障的地方,应该说是国家之外的法.法律是由物理的或心理的强制力可能性作为保障的,并由官员实施这种强制的秩序.,社会理性化与伦理理性化,韦伯早期关注的一个问题:

资本主义的兴起以及与之相应的一系列制度的形成。

与资本主义相应的社会各方面的理性化的一个重要基础,在于个人伦理的理性化。

具体就是新教教义中救赎的不确定性使清教徒们无法通过教会或者任何有形的东西来获知自己在彼世的命运,而必须用节俭、苦行与辛勤工作来获得对自身救赎的确信。

这一独特的宗教伦理塑造了早期西方资本家的行为准则,从而为资本主义的形成乃至整个西方社会的理性化过程提供了伦理支持。

社会理性化与伦理理性化,但当资本主义的各种制度都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其伦理基础却逐渐消失,资本主义成了人们的“铁笼”。

韦伯预言,当这一宏大历史现象发展到了末期,将会出现“专家没有精神,纵欲者没有心肝”的景象。

每个个体都将变成资本主义这架机器上的零件,找不到他们的信仰和自由。

权威与支配类型,支配:

命令的一种极权性权力,即一种使命令能得到下属遵从的手段。

任何社会都有其支配的形式,但不同社会不尽相同。

权力:

社会关系中,行为者能够超越反抗实施他自己意愿的地位的可能性。

任何权力系统能够延续的前提,就是在被广泛接受的价值观的基础上获得合法性。

权威和支配的三种类型:

传统型权威、法理型权威、克里斯玛(charisma)权威。

权威与支配类型,传统型权威的合法性来源于“年代久远的统治与权力的神圣性”。

在这种权威下,人们遵从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传统的习惯乃至敬畏。

其典型的例子是现代欧洲早期的世袭君主制。

传统型权威的悖谬:

统治者的权威虽然为传统所限制,但它所导致的个人服从义务却是无限的。

统治者倾向于扩大其权威的界限,而当遵从者认为统治者缺乏公正或英名时,反抗将直接针对个人。

且统治范围越大,权威的维系就越困难,只得通过代理人来使权威得到延伸。

权威与支配类型,法理型权威的合法性来源于“对立法规则的合法性和在这种规则之下获得权威而发布命令的人的权利的信仰”。

人们并非遵从的并非个人的权威,而是一套统治者和遵从者都要服从的抽象的规则系统。

这种权威解决了传统型统治的悖谬,因为它是使权力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而权力的延续却变得不太困难的体制。

法理型权威的不稳定性:

它创造出了一套无法回应个体需要、使人们的日常生活变得缺乏精神的组织系统。

理性化的铁笼:

科层制失去了作为其基础的对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有效性的信仰,规则本身成了目的而不是信仰,人们便成了它创造的理性组织结构的囚徒。

权威与支配类型,克里斯玛型权威的合法性来源于“对个人超凡神圣、英雄主义或模范品质的热爱”。

在这种权威下,具有克里斯玛的领袖的魅力超出了人们的日常生活,无法用理性加以解释。

因此,它常常是革命性的力量。

克里斯玛型权威仅存于个人身上,无法被继承,也无法被规则约束。

克里斯玛的例行化:

英雄领袖的克里斯玛必然会向传统型权威或法理型权威转变。

克里斯玛型权威注定是短暂的。

法律的理想类型,法律的理想类型,韦伯对法律进行分类的标准有两条:

(1)形式性即一种法律制度是否“使用内在于这种法律制度之中的决策标准”,这决定了它的系统自治程度。

(2)理性即一种法律制度是否“按照一种统一的决策标准来处理所有类似案件”,这决定了该制度所确立的规则的一般性和普遍性程度。

法律的理想类型,天启法:

使用的是有异于理性的方法如神谕、神判等直观的形式主义来作准据,所以是形式不理性的。

传统法:

是一种实质的不理性的法律,具体的伦理、感觉的或政治的评价在每个例子里起作用,因具体的人、具体的个案而不同。

法律的理想类型,推定法:

西方意义上的自然法,是理性的,因为它使用抽象的规则来做法律创造与法律辨认的手段,是实质的,因为其准则是超越法律之上的伦理的、功利主义的等假设。

制定法:

是理性的,因为它使用抽象的规则来做法律创造与法律辨认的手段,是形式的,因为法律之外的准据被逐步排除,法律的内在的逻辑形式主义居主导地位。

现代法律的形式理性化过程,形式的非理性法,实质的非理性法,实质的理性法,形式理性法,温德尔.霍姆斯(18411935),主要经历,参加南北战争,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

1902年担任美国最高法院法官。

批评法律形式主义,当时的法律主流只注重成文法规的条文,只从条文中发掘法的原理和原则,而忽视制定法之外,如判例、习惯以及活法的研究。

“逻辑的方法与形式迎合了人们渴望确定性和存在于每一个人心灵中的恬静感受”,而事实上“人们并不能找到精确的定量关系,并不能达到精确的逻辑结论,司法判决往往带有偶然性”。

强调法官的作用,法官作用不是在法条中寻找法律并将其运用于具体的案件,而且通过选择相关的法律原则和判例来裁定案件,促进对法律的阐释。

经验是指法官在遵循先例的前提下,充分根据变化中的社会生活,给予先例以新的生命,这正是美国普通法的精神。

强调直觉的作用,肯特法官认为,“在面对案件的事实时,他总能看到正义在哪里,而且一半的时候道德感决定了判断”。

霍姆斯也强调直觉的作用,在宪法、制定法以及先例不足以满足司法判决时,才能发挥经验在司法中的补充作用。

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理论的依据填补空隙的立法者。

关注社会变迁中的相关事实,关注社会变迁中的相关事实,包括社会成员的情感和感觉以及科学研究的洞见。

罗克斯.庞德(1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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