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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

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

  

汤维健

  

一、立法缘起:

越出民法界限的诚信原则

  

  《周易·乾·文言》中记载“修辞立其诚”,要求人们发表言论,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要有事实基础。

所谓“不精不诚,不能动人”、“精诚所至,金石为开”等等,说的也是类似的意思。

在古人信奉的“仁、义、礼、智、信”五常中,其中有一常即为诚信之“信”。

可以认为,“诚信”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也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支柱性准则之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将“诚信”这个道德范畴转译到法律当中,使之成为一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从而实现了所谓“道德规范法律化”的,首先不是在我国,而是在古代罗马法中。

我国民法学研究表明,诚信原则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

诚信契约是与严正契约相对而言的,在严正契约中,当事人只须严格依契约办事即可,无须承担契约文字以外的更多的义务;而依诚信契约则不然,当事人除需要依契约的文字承担相应的义务外,还需要承担该契约中未加明订的补充性义务,而这种义务是仰赖当事人按诚实和善意的要求履行的。

在由此所发生的诉讼中,也即诚信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职权化的调整,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抽象理念。

可见,诚信原则最早发生在实体法中的合同领域,其目的不仅为当事人履行其合同义务课加额外的诚信义务,同时还据此赋予法官对实体问题的自由载量权,而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又是对立统一的。

  萌发于古罗马法上的诚信原则发展到现代社会,其内涵不断地扩大和丰富,它越出债法领域,扩及到了所有的民事法律部门,以至于许多国家民法均开宗明义将它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如作为现代民法样板之一的《瑞士民法典》就在其第条中明文规定:

“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

我国于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也确立了该一原则的基本规范地位,其第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由此来看,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民事实体法中已得到完全的确立。

  那么,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能否延伸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并成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呢?

对此,大陆法国家的学者曾发生过激烈的争论,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分歧。

  日本学界在战后对于民事诉讼法中引进诚信原则是持反对态度的,反对的理由主要有这样几条:

第一,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基准、遵循具体的规范,而体现在一般条款中的诚信原则则有违反制度目的之虞。

第二,具有诚信原则的价值判断已具体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中,因而无需在此以外再规定一条抽象的诚信原则,这样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是有害的。

第三,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性抗争活动,只要双方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去进行就可以了,而不必要在法律规则之上再加上一条伦理规则。

  但是,诉讼立法的实践为这种争论给出了答案,并划上了句号。

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

“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

这可以看作是真实义务的立法先河。

该法并且规定,当事人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

不仅如此,该法第条还规定,当事人宣誓后故意作的虚伪陈述可构成犯罪。

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也规定:

“当事人或代理人以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为显然无理由之争执或提出显然不必要之证据者,法院应科以定额以下之罚款”。

我国解放前年《民事诉讼条例》也借鉴了此一立法例,规定了诚信原则:

“当事人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提出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法院得科以元以下之罚款”。

德国最高法院年月日下达判例,在判例中这样论述:

“我们不得不承认,当事人的诉讼关系与他们在实体法上的关系同样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

基于这样的认识,德国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

其第条规定:

“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

此外,该法对真实义务的违反还规定了承担诉讼费用等方面的后果责任。

真实义务是诚信原则的核心内容。

受德国法的影响,意大利年新《民事诉讼法》第条也规定:

“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

日本年新《民事诉讼法》第条则明确将诚信原则规定为统帅一切的基本原则:

“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

同时该民诉法还规定了大量的与诚信原则相关的内容,作为对诚信原则在具体诉讼环节上的落实和体现。

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也采用德国立法例,于其第条规定:

“当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之陈述”。

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则别具一格,它将诚信原则分解为三大原则加以规定,其第条规定了合作原则:

“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其第条规定了善意原则:

“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也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及不给予上条规定之合作”;第条规定:

“所有诉讼参与人均负有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而律师与司法官之间有以礼相待之特别义务;当事人于文书或口头陈述中不应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况下使用侵犯他方当事人名誉或名声之言词,或使用不予有关机构应受尊重之言词”。

这是对诚信原则的扩大理解,也是诚信原则的一个新发展。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定诚信原则,但其第条第款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这三大诉讼义务,实际上都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尤其是第一项“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理论上把它解释为“诉讼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而权利不得滥用乃是诚信原则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依此而言,应当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确立了诚信原则的。

其他的明显与诚信原则相关的具体内容亦为数众多。

由此看来,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也已经为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所确认。

  

二、原因解析:

民事诉讼法为什么要确认诚信原则?

  

  前已述及,诚信原则由伦理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再由民法中的法律原则演化为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原则,可以说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规律性表现和必然产物。

那么,具体地设问,原本作为私法领域中的基本原则为什么能够在民事诉讼这一公法领域发挥作用呢?

对此必须要在两个层面上进行分析。

  第一个层面,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要规定诚信原则,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和民法之间存在着内在精神上的关联性或一脉相承性。

这里照例要引用一下马克思的著名论断:

“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应当具有相同的内在精神,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也应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

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诚信原则的要求,则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落实和贯彻。

这是由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决定的。

因为,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具有两个功能:

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其次,诚信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

后一个功能是对法官而言的,不属于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要求,因而与民事诉讼法不直接发生关联。

但前一个功能,直接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相关,因而与民事诉讼发生联系。

对当事人民事行为的诚信要求,必然延伸到民事诉讼行为领域。

如果前者不能扩及于后者,则前者所具有的功能必定是残缺不全的。

所以,民事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若在解释论上涵盖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要求,那么,从立法的一贯性和体系性上着眼,必然要在立法上认可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

而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首先就成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诚信要求。

这种诚信要求乃是从民事实体法上直接转承而来,而非属民事诉讼法上的独创。

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实体法的保障功能以及隶属性质。

  另外一个层面,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是为了适应新型诉讼模式的需要。

诉讼法的立法史表明,诚信原则并不是在任何一种诉讼模式中都有存在的可能和必要的。

就职权制模式而言,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主导地位,因而诚信原则主要是针对法官恰当地行使职权来说的,其对当事人的规制意义较为微弱。

而法官恰当地行使职权,在一定意义上说乃是审判制度所要求的,是由审判法或法院组织法来规范的,因而民事诉讼法对之可以不作规定。

可见,诚信原则在职权制模式中并不具有必然性。

事实上,诚信原则乃是在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的预先存在是诚信原则赖以生成的逻辑前提。

在对抗制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当事人的诉权对法官的审判权具有最大限度的制约作用,与此同时,当事人拥有最大范围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自治和当事人控制是该诉讼模式的基本表现形态和运作方式。

凡属权利,均易致滥用。

当事人在拥有充分诉讼权利的同时,其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也就成为不可避免之现象。

滥用诉讼权利,不仅容易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衡,而且也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性,同时对诉讼效率的提高也带来了负面效应。

为了克服此种诉讼流弊,现代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不约而同地引进了本属私法领域的诚信原则,使私法原则公法化。

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结果,乃是减缓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固有的对抗性色彩,加强了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过程中的合作和协同。

以德国为例,在德国,人们已不再把民事诉讼视为当事者之间对立抗争的关系,而是将其作为协同关系来把握并使这种思想渐露头角,造成所谓债权法上概念的信义原则与诉讼发生了结合。

可见,诚信原则之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其目的主要在于纠正当事人主义的过头之处,使诉讼程序的过分当事人化倾向得到遏制。

但这种遏制并非简单地向职权制模式回归,而是通过强化当事人诉讼义务的途径使当事人主义能够正常地发挥作用。

到了这里,人类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演变充分地表现出了其自身规律和辩证逻辑。

如果说当事人主义或对抗制诉讼模式是对职权主义或职权制诉讼模式的否定,那么,由诚信原则所造成的程序模式的变化则是对当事人主义或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再次否定。

其结果,一种脱胎于当事人主义同时又受职权主义启迪的新型诉讼模式由此得以形成。

此种在诚信原则支配下所形成的诉讼模式可以姑且称之为“协同型诉讼模式”或“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在否定之否定的层面上,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较之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言乃处在更高的境界,毋宁认为,前者乃是后二者的优势综合的产物。

就程序公正的价值而论,它较职权主义为优;就诉讼效率价值而言,它较当事人主义为佳。

可见,诚信原则之在民事诉讼中的引入,所造成的结果绝不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增减,而是一个新型诉讼模式的诞生,因而,其意义乃是深刻而久远的,它反映了诉讼文明在现时代的新发展和新要求。

  

三、异同分析:

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与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

  

  既然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来源于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那这二者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自然不言而喻。

这种联系集中表现在诚信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统一调整之上,反映了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但是,民事实体法毕竟属于私法范畴,而民事诉讼法则属于公法范畴。

私法领域发挥作用的基本原则延伸到公法领域,便使诚信原则发生了诸多的变异,并使之带上了诸多不同于民事实体法诚信原则的特征。

这些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识:

  其一,二者的功能不同。

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前者要求当事人权利不得滥用,后者则意味着承认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活动,允许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

可见,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在本质上乃是交易道德的基础和利益平衡的结合,它具有行为准则和裁判规范的双重机能。

就规范的性质而言,诚信原则对当事人乃属义务性规范,它要求当事人按诚信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法官而言,诚信原则乃属授权性规范,它授权法官以此对裁判结果予以具体的平衡,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诚信原则在实体法上方有“帝王条款”之称,它才因此而有凌驾于其他原则之上的特殊功效。

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信原则也可以在两个意义上理解,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另一为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

前者指的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诉讼行为时,以及法官在履行国家审判权实施审判行为时,均应当诚实和善意;后者指的是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需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实质乃是公正与衡平。

可见,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具有三重机能:

对当事人而言,诚信原则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准则;对法官而言,诚信原则既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履行审判义务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其平衡各种诉讼利益的基准。

对于前两个功能比较好理解,但对诚信原则所具有的诉讼利益衡平功能则需要稍加解释。

诉讼利益既具有独立的价值,又具有确保实体利益得以实现的作用。

法官应当确保诉讼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始终处在平衡状态。

这种诉讼利益的平衡状态一旦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而受到影响,法官则需依诚信原则对这种扭曲了的诉讼利益关系进行矫正。

可见,与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相比较,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多了一个机能,并同时改变了一个机能。

所多出来的功能表现为城信原则对法官行使审判权也起着行为准则的作用;所改变了的功能表现为它由原本的实体利益衡平功能转而变为诉讼利益的衡平功能。

这便是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发展到诉讼法领域后所发生的功能上的转化。

甄别或判断诚信原则是属于实体法律原则还是属于诉讼法律原则的分水岭,乃在于诚信原则的利益衡平功能的性质归属及其是否具有裁判准则的功能,而不在于究竟是什么样的法律规范对它加以规定。

举例言之,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法官有时会使用诚信原则。

这时所出现的“诚信原则”,从性质上看,应属实体性原则,而不属于程序性原则。

  其二,二者所规范的主体和行为领域不同。

如前所述,民事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既然对当事人起行为准则的作用,而对法官起裁判规范的作用,那么,其规范的主体自然包括当事人和法官两个方面。

尤其是,它对当事人所起的规范作用乃是在正常的民事活动领域,而对法官所起的规范作用乃是在对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裁判阶段,因此,实体性的诚信原则是跨领域而发挥作用的,在时序上有着严格的先后性。

与之有所不同的是,诉讼上的诚信原则则仅仅在诉讼程序发生和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作用,诉讼程序产生前以及诉讼程序结束后,它皆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

不仅如此,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除继续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关系外,还调整法院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此外还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等的诉讼活动起调整作用。

因此,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在规范的主体上具有多元性的特征。

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所规范的主体,涉及所有的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它实际上是对所有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诉讼行为、从事诉讼活动所提出的普遍性要求。

当然,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由诚信原则所产生的拘束范围和内容便有所不同。

由于当事人和法院是民事诉讼中的主要主体,他们所享有的诉权和审判权构成了诉讼程序赖以存在和推进的主要权利渊源,他们违反诚信原则对诉讼程序所产生的影响也最大,因而诚信原则主要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规范作用。

需要指出的是,从国外诉讼理论以及相关立法例来看,诚信原则的规范主体一般仅及于当事人,最多涉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往往不扩及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

将诚信原则的规范主体扩展到法院,使之成为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个约束性原则,这是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的创造和发展。

笔者认为,在规范主体上将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作普适化的理解和把握是有其必要性的,这不仅因为法院需要借助诚信原则对诉讼利益关系作出动态的平衡,同时从司法监督机制上说,也需要利用诚信原则对法院恰当地行使审判权予以规范和制约。

  其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木同。

对当事人而言,其违反实体上的诚信原则所侵害的客体仅仅限于实体法律利益,对法院而言,其违反诚信原则所损害的客体则既有实体性利益也有程序性利益。

其实体性利益表现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必定会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者会使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失去平衡;其程序性利益表现在,由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而这种损害的后果依法又可以、并且在一定的条件下又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补救或纠正。

此一过程的完成势必要影响诸如程序效率、诉讼经济等诉讼价值的实现,这便又造成了程序利益的受损。

可见,实体上的诚信原则既规范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又调整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违反它所侵害的法律利益主要表现为实体利益,但也会间接地损害诉讼利益。

  而违反诉讼上的诚信原则其情形恰好相反,它所损害的主要是或直接是诸如诉讼公正、诉讼经济等诉讼利益,但间接也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利益。

比如,对当事人来说,如果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主张了虚伪的事实并提供了虚假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证实,并由此取得了胜诉的结果,在这种情形下,诉讼公正直接受到损害,但同时其实体利益也遭到了间接的影响。

再如,当事人一方滥用申请回避权,其目的是拖延诉讼的进程,为法院行使审判权设置障碍性因素,这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显然影响了诉讼效率和审判者权威,妨害了诉讼利益的实现。

但与此同时,此种行为也给当事人诉讼标的外的实体利益造成了损害,比如增加了诉讼费用、延长了诉讼周期等等。

而这种实体利益的损害便成为违反诉讼上的诚信原则的间接客体。

再如,对法院而言,如果法院违背诚信原则作出了突袭性裁判,使当事人觉得此一裁判结果的形成不可信赖,则法院的此种行为便损害了当事人所应当具有的诉讼结果可预测性的诉讼利益。

同时,由于法院作出了突袭性裁判,当事人原本可以提供的诉讼资料或证据材料由于预测错误而未能提供,从而有可能影响该裁判的实体结果的正确性,这又使其实体利益存在着间接受损的潜在可能。

可见,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甚或是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违反诉讼上的诚信原则,其结果不仅直接地损害了诉讼利益,而且还连带地或间接地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的实现或保障。

  由此可见,无论是违反实体上的诚信原则还是违反诉讼上的诚信原则,也无论是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还是法院违反诚信原则,甚或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诚信原则,其结果往往损害了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这双重法律利益,所区别的只是,违反了实体上的诚信原则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为法律所保护的实体利益,而违反诉讼上的诚信原则所侵害的客体则主要是为法律所保护的程序利益,只是它们都兼及影响其他利益的充分实现。

这既说明两个领域中的诚信原则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它们不能互相替代,而都有必要在各自的法律部门中得到确立或体现,同时也说明实体法和诉讼法存在着内在的、紧密不可分的联系,违反了任何一个领域的诚信原则,一般都必然损及另一个领域所存在着的法律利益。

两个领域中的诚信原则所存在着的这种紧密联系,又证明了诚信这种道德规范法律化之后所产生的普遍性和一体性影响。

  最后,违反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后果是不同的。

违反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民事主体违反诚信原则行使实体权利或履行实体义务,此时所产生的后果是实体法上的责任,如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等等;另一是法官违反诚信原则行使实体上的载量权,此时所产生的后果乃是判决被改变或撤销以及由此所导致的国家赔偿责任或对法官个人的错案责任追究等等。

但是违反程序法上的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后果就要复杂得多了:

首先对当事人而言,如果其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则不仅能有可能导致程序法上的后果,如罚款、承担诉讼费用、被裁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等等,同时还会产生实体上的法律后果,如侵权责任等等,如果情节严重,则还可能产生刑事法律上的责任,如伪证罪、妨碍司法罪等等。

其次对法院而言,如果法官违反诚信原则,则可能导致因程序严重违法而被宣布审判无效,从而引起发回重审或再次审理的诉讼后果;情节严重者,也可能会因为被认定为错案而产生国家赔偿责任或错案责任之追究。

最后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他们若违反诚信原则而实施诉讼行为,直接的后果便是会导致相关的诉讼行为被宣布为无效,如证词无效、鉴定无效或翻译无效等等;此外,对他们实施这种违反诚信的行为,法院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他们施加相应的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等,若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四、滥用起诉权:

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表现之一

  

  如果说诚信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普遍性原则,当非夸张之语。

诚信原则已经内化在民事诉讼程序之中,成为民事诉讼程序建构时必须考虑的主要指针之一。

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绝大部分内容都可以说是诚信原则的展开。

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而言,我们需要做好两方面的工作:

一方面,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部分将诚信原则明确地规定下来;另一方面,按照诚信原则的普遍性要求,拾遗补缺,在某些重要的诉讼阶段或环节上规定用以确保诚信原则得以实现的具体制度或程序规则。

基此目的,笔者拟就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要求和内容作一较为系统的论述。

  从违反诚信原则的主体来看,可以将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分为四个方面来理解:

即,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法院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其他诉讼参与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以及,案外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等等。

但从诚信原则的历史起源和前面介绍的立法例来看,诚信原则主要是对当事人的约束性规范,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实施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性、根本性和深刻性的特点,因此本文主要集中于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客观表现的描述和分析之上,并同时就其预防机制和责任补救机制作出探讨。

  学者们一般认为,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禁止反悔及矛盾举动;.诉讼上的权能丧失;.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延滞诉讼;.有利的诉讼状态的不当形成;.虚伪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与他人同谋为虚假诉讼以获确定判决;等等。

显而易见,这是司法实践表明的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典型形态。

这些表现形态,有的属于当事人对纯属诉讼权利的滥用,有的则兼有滥用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内容。

当然,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这些列举性描述尚欠全面和系统。

何况,在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客观表现乃是不尽一致的。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起诉权的滥用;二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

前者发生在诉讼启动之初,后者发生在诉讼过程之中。

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滥用诉讼法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无非表现在这两个领域。

  除特殊情况下可能出现的诉前保全程序被滥用而成为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最初表现形式外,从逻辑上说,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最初表现乃是对起诉权的滥用,由此使得诉讼诚信机制从一开始便处在被扭曲的状态。

如果说滥用诉讼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负效应仅仅局限在诉讼的某个环节,而一般不至于损坏整个诉讼程序诚信价值,从而对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形成否定性的评价,以致诉讼结果的有效性尚可补救的话,而对起诉权的滥用往往从根本上否定了诉讼程序存在的合法性价值。

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最为严重的表现形态便是对起诉权的滥用。

  当然,滥用起诉权从滥用者主观状态来看也有程度不同的各种表现,而不是全然一致的。

具体地看,滥用起诉权的表现形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诈欺性诉讼。

作欺性诉讼是原告在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借助诉讼技能获得法院的信赖,从而作出满足其诉讼请求的胜诉判决。

它既可以表现为原告针对被告所实施的诈软性诉讼行为,也可表现为原、被告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诈欺性诉讼行为。

可见,诈欺性诉讼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只不过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的是,它不是直接向作为被侵权者的相对方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是通过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来助成其侵权行为。

如果将通常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看作是直接的侵权行为的话,那么,诈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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