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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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认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GSP认证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承担药品批发经营企业GSP认证的组织实施工作。

省局药品审评认证中心负责全省药品批发经营企业GSP认证现场检查、技术审查等工作,负责对下级GSP认证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条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级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药品零售(含连锁)企业GSP认证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级局设置的GSP认证机构负责辖区内药品零售(含连锁)企业的GSP认证现场检查、技术审查等工作。

第四条省局建立省级药品GSP认证检查员库。

市级局建立辖区药品零售(含连锁)GSP认证检查员库。

第五条省局对全省GSP认证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督导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撤销其认证决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应按规定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第七条药品经营企业申请变更、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需要现场检查的,应同时申请药品GSP认证检查。

在申请重新认证前12个月内,有经营假劣药品行为的企业,不得申请认证。

第八条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填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申请表》(附件1)或《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变更申请表》(附件2),同时报送加盖企业原印章的以下资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开办药品经营企业不需提供)、《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批准经营特殊药品的还应提交相应的批准证明性文件复印件。

(二)申请重新认证前12个月内,企业无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且尚未结案,或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情况证明(由承担其日常监管职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不需提供)。

(三)企业实施GSP情况的综述材料,其内容应包括:

(1)企业的基本情况及上次认证以来《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情况。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的总体描述以及上一年度企业药品经营质量回顾分析。

(2)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岗位人员配备情况。

(3)各岗位人员培训与健康管理情况。

(4)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概况。

(5)相关设施设备的验证情况。

(6)计算机系统概况,简述与药品经营质量风险管控情况。

(7)企业药品经营活动各环节工作运转及其质量控制情况。

(8)企业实施电子监管工作情况。

(9)企业内审情况及其整改措施与整改情况。

(四)企业质量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职能方框图。

(五)企业主要质量管理人员情况表(附件3)。

(六)企业经营设施、设备情况表(附表4)。

(七)企业所属药品经营单位情况表(附件5,企业无所属药品经营单位不需提供)。

(八)企业办公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地理位置图(布局图和地理位置图应严格标明比例,并附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

(九)非法定代表人申报资料时,需提供加盖了企业公章原印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内容应含有授权事由、授权有效期限、申报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名等内容。

第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由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依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事项。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GSP认证申请,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条对受理属于以下情况需要进行GSP现场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认证申请及资料移送其所设置的GSP认证机构。

(一)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

(二)企业变更注册地址或仓库地址(含增加仓库)的。

(三)企业增加经营范围的。

(四)企业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

第三章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GSP认证机构应在收到认证申请及资料15日内完成技术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对申请资料存在疑问的企业,要求限期予以说明。

经审查仍不符合要求的,提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驳回申请。

(二)对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企业,应在60日内完成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前3日,应将《现场检查通知书》发至被检查企业并同时抄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GSP认证机构应制定企业现场检查方案,并按方案组织实施。

企业现场检查方案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认证范围、日程安排、检查项目、检查组成员及分工以及技术审查发现需现场核实的问题等内容。

第十三条GSP认证机构按照《GSP检查员管理办法》,从其认证检查员库随机抽取3名GSP检查员组成现场检查组,申请人所在地的检查员应予以回避。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及配送中心应按照《湖北省药品批发企业GSP现场检查评定标准》进行检查验收。

药品零售企业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有关药品零售企业部分执行。

第十五条组织现场检查时,GSP认证机构可视检查需要派员监督检查工作。

现场检查过程中,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选派1名观察员协助工作。

第十六条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2至4天,零售企业1至2天。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开始,检查组组长应主持召开首次会议。

会议主要内容包括介绍检查组成员、说明有关事项、宣读检查纪律和检查方案、被检查企业汇报情况、落实检查日程、确定检查陪同人员等。

第十八条检查组应严格按照现场检查方案和GSP现场检查评定标准对企业进行准确、全面的认证检查,认真逐项填写认证现场检查记录。

发现问题应认真核对,如实记录,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取证。

第十九条检查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检查方案内容发生以下变更,检查组须报经GSP认证机构批准后方可执行:

(一)检查组成员发生变化;

(二)需延长认证检查时间;

(三)发现企业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经营范围等重大情况与申报资料不一致;

(四)已具备经营资质企业近3个月内未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

(五)其他必须报告后方可继续认证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二十条现场检查中如发现企业有弄虚作假、隐瞒违法违规经营药品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取证并在报经GSP认证机构批准后终止认证检查。

第二十一条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向被检查企业通报检查情况,如企业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向检查组提出说明或解释;如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检查组应对异议内容予以记录,经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与检查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并送交GSP认证机构。

第二十二条对通过现场检查的企业,GSP认证机构应自企业通过现场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认证审查公示。

公示期为7天,公示内容应包括:

行政审批受理号、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经营范围、认证范围(经营方式)、现场检查时间、现场检查人员等。

审查公示结束后,对公示期间未出现投诉、举报等问题的企业,GSP认证机构应根据检查结果作出认证结论,并于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对公示期间出现投诉、举报等问题的企业,GSP认证机构应组织核查,并根据检查结果,结合核查情况作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通过现场检查的企业,应针对检查结论中提出的缺陷项目提交整改报告,并于现场检查结束后7日内报至GSP认证机构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未通过现场检查,需限期整改的企业,应在3个月内向GSP认证机构报送整改报告并申请复核检查。

第四章审批与发证

第二十五条不需进行现场检查的GSP认证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结论。

第二十六条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GSP认证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GSP认证机构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结论:

(一)通过认证现场检查并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对其作出GSP认证合格的结论,向其发放《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申请换发、变更的企业,同时向其发放新的或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应在作出认证合格结论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向社会公告GSP认证结果。

药品批发企业除在省局网站公告外,还应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网站公告。

公告内容应包括:

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经营范围、认证范围(经营方式)、证书编号、发证日期、证书截至日期等。

(二)未通过认证现场检查、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复核检查申请、经过复查仍未能通过现场检查的,应对其作出GSP认证不合格的结论。

(三)在资料审核和现场检查工作中,发现存在故意弄虚作假、隐瞒违法违规经营药品等行为的,应对其作出GSP认证不合格的结论且企业一年内不得再次提交GSP认证申请。

第五章证书管理

第二十七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编号应遵循省局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编号方法(附件6)执行。

第二十八条省局负责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发放与管理。

市级局负责药品零售(含连锁)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发放与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企业应提出重新认证的申请。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且未及时换发证书的,企业应停止药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载明的内容应当与《药品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内容一致。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发生变更时,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相关项目应与其同步变更。

第三十一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有效期均已届满且未能通过重新认证的,发证部门应注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先行公示,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遗失或损毁的,企业应当在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登载声明,并及时向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补发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证书编号、有效期截至日期与原《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相同。

第三十三条对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经营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2年组织对其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制定本辖区监督检查计划,对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理。

对严重违反或屡次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企业,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对撤销认证证书的,需在撤销证书决定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提出重新认证申请。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第十五条中“企业所在地”指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所在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零售企业所在的县(市、区)。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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