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重伤鉴定标准的法律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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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重伤鉴定标准的法律规定

工伤重伤鉴定标准的法律规定

a)一级1)极重度智能损伤;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在工伤鉴定中,出现伤残情形比较严重的就可能被认定为重伤。

对于工伤重伤的鉴定标准,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才能属于工伤重伤。

下面,小编为您整理了工伤重伤的内容。

  

  ▲工伤重伤鉴定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

  件秘密。

  第五条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肢体残废

  第六条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除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近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容貌毁损

  第九条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丧失听觉

  第十七条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丧失视觉

  第十九条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第六章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碍障。

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

  第二十七条女生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六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一节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二条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第四十三条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八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二节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第三节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九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四节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第五节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第六节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十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七节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

  第九十条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

  第九十一条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第九十三条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本标准所说有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本标准自一九九零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以上十一章的内容就是关于工伤鉴定重伤的标准,对于工伤鉴定来说,不论是工伤鉴定重伤的情形还是确定工伤伤残等级的情形,都是有严格的参考标准的,只有鉴定结果符合鉴定标准的,才能进行具体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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