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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令制的演变看唐宋间的变革

从律令制的演变看唐宋间的变革

  前 言  律令与礼刑关系的研究,在《中国法制史》专书中多少都会触及,但是一般只由律或刑或法的角度入手,较少注意到「令」的问题,更遑论律与「令」,或律令与礼刑的关系。

笔者以为从中国法制史的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时,宜格外注意春秋到战国、晋唐时期以及清末民初三个时段。

春秋到战国,是礼崩与成文法典发生时期,成文法典从此以后逐渐走向详备,但礼崩现象,则该问到何时礼的秩序才可下达庶民?

此事牵涉到汉以后儒术独尊影响至民间的程度问题。

晋唐时期,是承汉末曹魏以来整理律令,到西晋告一段落,结果确立律与令的对等性,其重要性在于「令」从此以后不再具有律的罚则,而成为规范国家社会制度的法典,直至隋唐而大备。

此期是具体将礼刑思想融入律令。

但宋以后,「令」的重要性衰退,明初以后不再制「令」,这个变化,说明了何种历史意义?

清末民初,受到列强交侵的影响而有变法之举,于是传统法受到严厉挑战,终于舍弃传统法而采用西方法,由此而形成的秩序与价值,是否适合于我们需要,迄今仍有待批判。

拙稿无法也没有能力通盘探讨这些大问题,因此将拙稿立论重点,设定在晋唐间以及唐宋间律令变迁与礼刑的关系。

也就是从律令制度探讨唐宋间的变革,主要是检讨礼刑融入律令后的变化过程中,晋唐间一度凸显「令」与礼的重要性,而律终于一枝独秀的缘由。

敬请方家指教。

一、律令不分时期1、由礼刑二分到刑治世界:

战国、秦及汉初时期  春秋时代以前,是礼、刑二分时期。

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云云,即指此事;《荀子.富国篇》说:

「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法数制之」,还寓有此意。

到了春秋末期及战国时代,呈现礼崩,贵族沦没,布衣臣妾上升,属于法家的刑书、律令,乃风行于时。

商鞅指出:

要王天下,必须施行「刑九赏一」;如果「刑七赏三」,只得一强国而已。

所以商鞅的法治思想是重刑轻赏。

但是韩非子则以为重刑之外,也应重赏,所以说:

「欲治者,奚疑于重刑!

」「欲治者,何疑于厚赏!

」刑、赏的基础在于信,韩非子说:

「法不信,则行危矣。

」无论如何,法家的刑治世界是讲信,同时也要守法,以达到「齐民社会」。

  近年来新发现的湖北云梦秦简中,在商鞅变秦后到秦始皇年间呈现大部秦律;而秦律中的「法律答问」,有「犯令」、「废令」之语;「秦律十八种」的律文中,也有「犯令」、「不从令」之语;这个「令」,就是律的副法,属于单行法规。

另外,张家山汉简也有「二年律令」的发现。

所谓二年,指西汉吕后二年(前186年),简文包含二十七种律和一种令,「二年律令」就是律令的总称,包含汉律的主要部分。

其《津关令》第一条曰:

  御史言,越塞阑关,论未有□,请阑出入塞之津关,黥为城旦舂;越塞,斩左止为城旦;吏卒主者弗得,赎耐;令丞、令史罚金四两。

……制曰:

「可」。

所谓「越塞阑关,论未有□」之缺字,当是「传」字,也就是传符,如《汉书.宣帝本纪》师古注曰:

「传,传符也。

」所谓「黥为城旦舂」,即城旦舂加肉刑,依据后汉卫宏《汉旧仪》规定:

「凡有罪,男髡钳为城旦,城旦者,治城也;女为舂,舂者,治米也,皆作五岁。

」黥刑在汉文帝时被废除,所以不见《汉旧仪》规定,但可比照髡刑施行,所以当是五岁刑;若越塞,再斩左趾。

唐律《卫禁律》〈越度缘边关塞〉条(总88条)规定:

「诸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

」足见汉「令」内容定有罚则,且较唐律为重,则汉「令」为刑法,也就是相当于律的性质,是无可置疑。

  汉武帝时,杜周为廷尉,有人批评他,说他「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

」杜周回答说  三尺安出哉?

前主所是着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

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

所以汉代的律、「令」,基本上可说是现行的刑法。

律是就单行法规的「令」加以整理而成的。

至于「令」,则将单行法规的诏令,按其重要程度先后,编成「令甲」、「令乙」、「令丙」等类;相当于诏敕集,而简称为「令」。

所以就成文法而言,「令」可视为律的追加法,或谓副法,违「令」与违律一样须受处罚。

因此,战国、秦及两汉时代可视为律、「令」不分时期。

2、礼刑合一:

两汉时期  自战国中晚期以来,儒家逐渐抬头,到汉武帝时乃确立儒术独尊的局面,这是众所周知的事。

文帝时,贾谊上疏论政事,强调不可专任刑法,同时应重视礼义在政治社会的作用。

贾谊说:

  凡人之智,能见已然,不能见将然。

夫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

是故法之所用易见,而礼之所为生难知也。

……人主之所积,在其取舍。

以礼义治之者,积礼义;以刑罚治之者,积刑罚。

刑罚积而民怨背,礼义积而民和亲。

故世主欲民之善同,而所以使民善者或异。

或道之以德教,或驱之以法令。

道之以德教者,德教洽而民气乐;驱之以法令者,法令极而民风哀。

哀乐之感,祸福之应也。

……秦王置天下于法令刑罚,德泽亡一有,而怨毒盈于世,下憎恶之如仇雠,祸几及身,子孙诛绝,此天下之所共见也。

是非其明效大验邪!

……今或言礼谊之不如法令,教化之不如刑罚,人主胡不引殷﹑周﹑秦事以观之也?

所谓「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

」云者,亦见于《大戴礼记.礼察篇》。

此处指责秦不用礼义而专任刑罚,此所以速亡也。

贾生之意,以为礼刑之作用虽有别,但互为前后表里,也就是礼刑合一论。

按,律令不分,如前所述,自战国以来已经如此。

但礼刑合一原则的确立,必待儒术独尊以后才有可能,在此之前,只能视为儒家的学说。

儒家将崇尚刑治之人称为霸,战国以来的王、霸之辨,其实是礼、刑分辨的问题。

汉宣帝所说的「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奈何纯任德教、用周政乎?

」已经是在儒术独尊以后,足见当时仍然不赞同纯用周政礼治,也就是不用纯粹的王道政治,而是杂用霸、王道作为统治原理。

但因宣帝「持刑太深」,其实是以刑为主,礼为次。

汉家这种政策,可说自始已然。

儒家面对这种情势,不得不牵就现实,放弃纯粹的王道主张,改用以礼、刑互为表里的政策。

于是把礼定为「将然」的范围,刑定为「已然」的范围,礼刑乃成为相为表里,合而为一。

  后汉和帝时,陈宠为廷尉,奉命整理律令,上奏时即具体指出礼刑相为表里,失礼入刑原则。

陈宠说  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

今律令死刑六百一十,……宜令三公、廷尉平定律令,……悉删除其余令,与礼相应。

  陈宠奉命整理律令之事,虽因宠以他故入罪而不获施行,但可窥知当时视礼刑互为表里,皆入律令,以及律令不分的具体事实,乃至以礼救济律令之不足。

所谓「失礼则入刑」,指「刑」以外的场合不再有法,而皆属于「礼」的范围,所以「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

这个时候的「礼」,已经成为国家社会的规范,具有相当于现代政事法、民事法的作用。

礼的具体内涵,记载于儒家经典,所以前述陈宠为理官时,议决疑狱,「每附经典」,这是礼刑合一的活用,进而以礼正刑。

此事自前汉以来,其例甚多。

如儿宽、董仲舒等,仲舒并着有「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

到后汉,应劭集经义折狱之事例而成一书,称为《春秋折狱》。

利用经义折狱之事,到六朝还可看到。

  至于刑,在汉代具体是指「律令」,以及「律」与「令」皆为刑法,由后汉陈宠之议,曰:

「今律令死刑六百一十」云云,可得理解。

而「律令」也泛称为「法」,前引陈宠传附载其子忠传说;「父宠在廷尉,上除汉法」云云,此处的「汉法」,就是前述的律令。

无怪乎「如律令」或「急急如律令」等乃成为汉代的公文书用语。

只是陈宠有意纳礼入令,曰:

「悉删其余令,与礼相应」一节,并不成功,这个事情,须到西晋以后才获得具体成果。

再者,汉代之令,虽亦有明定罚则,但似无概括规定违令诏者之处罚,到晋代始于律内设违令罪条。

易言之,汉代的「失礼入刑」处罚原则,虽纳礼入律、入令,但此时之律、令仍未具体区别;西晋以后始分辨律与令,并明白规定违礼、违令归由律惩罚。

日本《令集解》卷一《养老.官位令》引「或云」曰:

「令者教未然事,律者责违犯之然。

」说明日本在八世纪以后的律令制度及其立法解释,具体汲取汉代的未然、已然之礼刑相为表里的立法思想,以及西晋以后的违令入律原则。

二、律令二分时期:

纳礼入律令、违礼令入律1、西晋泰始律令  西晋时期,确立律、令二分,同时建立纳礼而入律令、违礼令而入律原则,这是律令制度发展的一大突破,尤其藉令篇展现儒学思想。

关于西晋时期编修律令呈现儒家化一事,今日已是学界共识。

陈寅恪说:

「古代礼律关系密切,而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创建晋室,统制中国,其所制定之刑律尤为儒家化。

」是此说的代表。

但此期之特色,除晋律儒家化而外,尚有律与令二分,以及令主教民、养民等特质,则较少受注意。

兹先对晋律的儒家化一事稍作补充。

  关于晋律的儒家化,由于晋律散亡,不知其全貌,程树德有辑遗若干。

从《晋书.刑法志》可得其梗概。

所谓晋律,指武帝泰始四年(268年)所公布的律令,奉诏修律令者,共有十四人,此即车骑将军贾充、太傅郑冲、司徒荀顗、中书监荀勖、中军将军羊祜、中护军王业、廷尉杜友、守河南尹杜预、散骑侍郎裴楷、颍川太守周雄、齐相郭颀、骑都尉成公绥、尚书郎柳轨及吏部令史荣邵等。

此十四人,可分为两类,一为礼法之士,如贾充、郑冲、荀顗、荀勖等,乃至皇室的司马氏等;一为玄学之士,如羊祜、裴楷等,虽是如此,玄学之士并不反对以儒家礼教作为最终目的。

至谓贾充为小人,其定律必无足观,但如前所述,制律者有十四人,所以程树德指出:

「下意决于郑冲,删定秉于杜预,评议由于裴楷,典守本于荀辉,不尽出于充一人之手也。

」所以武帝颁新律于天下时,诏曰  汉氏以来,法令严峻。

故自元成之世,及建安、嘉平之间,咸欲辩章旧典,删革刑书。

述作体大,历年无成。

先帝愍元元之命陷于密网,亲发德音,厘正名实。

……今法律既成,始班天下,刑宽禁简,足以克当先旨。

所谓「刑宽禁简,足以克当先旨」,正是晋律实现儒家思想的昭示。

此其一。

  《晋书.刑法志》在记述晋王司马昭有鉴于前律令本注烦杂,而进行编纂律令经纬之后,曰:

  蠲其苛秽,存其清约,事从中典,归于益时。

其余未宜除者,若军事、田农、酤酒,未得皆从人心,权设其法,太平当除,故不入律,悉以为令。

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违令有罪则入律。

其常事品式章程,各还其府,为故事。

  据此,可知从除去之律文中,凡属于「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者,悉入令,而不入律;同时规定:

「违令有罪则入律」;其属于「常事品式章程」者,定为各府的「故事」。

这样的分类区别,实是一项重大突破。

结果,制律二十卷,六百二十条;令有四十卷,二千三百二十六条,总共六十卷。

律令之外,又有「故事」,有类于隋唐尚书省二十四司的「式」。

  关于整理芜杂的律令,自汉以来即不断在进行,至曹魏初步完成新律十八篇、〈州郡令〉四十五篇、〈尚书官令〉.〈军中令〉合百八十余篇。

按,自曹操干政以来,其命令曰令而不曰诏,令有〈军令〉、〈军等令〉、〈邮驿令〉、〈设官令〉、〈选举令〉、〈褒赏令〉、〈明罚令〉、〈内诫令〉等,已非全属律的范围,除作为行政命令外,更包括制度上的规定。

曹魏时代,又有九品官人法、封爵制、户调制、兵户制等,对汉制已有显着改变。

至西晋泰始四年完成律令法典时,已明白区分律与令,成为律令的对等关系。

在法制史上,这是一项划时代的发展。

  杜预在《晋律.序》说:

「律者入正罪名,令者入序事制,二者相须为用也。

」这是对律、令的新义,所给予最简单的说明。

此意即以律作为刑罚法典,令则为行政法。

于是「令」摆脱作为具有刑法性质的皇帝诏敕集,而成为与「律」对等的非刑法法典;所谓「序事制」,就是将国家制度予以法典化,成为有如今日的行政法典,它本身并不附罚则。

这种「令」制新义,自此以后到隋唐臻于完备。

程树德《九朝律考》于晋令三十二篇中辑录佚文者二十一篇,如首列〈户令〉二条,其一曰:

「郡国诸户口黄籍,籍皆用一尺二寸札,已在官役者载名。

」其次为〈学令〉一条,曰:

「诸县率千余户置一小学,不满千户亦立。

」余不详举。

凡此皆不附罚则,其为行政法典性质甚明。

所谓纳礼入令,最具体的表现,莫若〈学令〉、〈服制令〉、〈祠令〉、〈丧葬令〉等篇目的制定。

隋唐时期诸令篇目虽有若干异动,但纳礼入令原则不变,所以〈祠令〉、〈宫卫令〉、〈衣服令〉、〈仪制令〉、〈卤簿令〉等皆是官方礼仪规定的主要篇目。

此其二。

  由上所述,这个时期的律令,具有二项特质,一为儒家化,一为纳礼入令而使令成为与律对等性。

这样的律令制度与礼刑关系,简单说,就是建立纳礼入律令、违礼令入律的原则。

易言之,在于礼的法制化,令则成为政典,违礼、违令皆以律处罚。

所以,两汉以来的「失礼入刑」原则,至此时更加具体化。

2、隋唐律令  到隋唐时期,其律令制度除继续实施西晋以来的纳礼入律令、违礼令入律原则以外,这个时期也有它的新义,此即藉律令以强化君权伦理,同时建立礼主刑辅的法制思想。

兹再分别说明于下。

(1)、继续实施纳礼入律令、违礼令入律原则

  就纳礼入律而言,例如唐律〈名例律〉所规定的「八议」、〈户婚律〉所见的七出、三不去的离异条件等,亦均可见于礼典。

至于唐律《律疏》引礼经解律,则比比皆是,不待赘言。

兹举一例,如唐律〈户婚律〉规定  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

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

各还正之。

《疏》议曰  妻者,齐也,秦晋为匹。

妾通卖买,等数相悬。

婢乃贱流,本非俦类。

若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违别议约,便亏夫妇之正道,黩人伦之彝则,颠倒冠履,紊乱礼经,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

所谓「紊乱礼经」,在〈名例律〉规定十恶之十曰内乱条,《疏》议曰  左传云:

「女有家,男有室,无相渎。

易此则乱。

」若有禽兽其行,朋淫于家,紊乱礼经,故曰「内乱」。

  据此可知,所谓「紊乱礼经」,就是违背《左传》的规定。

《左传》见于桓公十八年条引申繻曰:

「女有家,男有室,无相渎也。

谓之有礼,易此必败。

」杜注:

「女安夫之家,夫安妻之室,违此则为渎。

  就纳礼入令而言,《新唐书》卷五十六〈刑法志〉序云:

「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

」此即除说明令的性质是规定国家的制度以外,又以令来规定礼制;《荀子.富国篇》说:

「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

」此处的礼,就是前引《新唐书.刑法志》所说的令。

日本《令集解》养老官位令引「或云」:

「令者教未然事,律者责违犯之然。

」更直接将令解为礼。

就令的篇目而言,如前述〈祠令〉、〈学令〉、〈选举令〉、〈仪制令〉、〈丧葬令〉等,本皆见于礼典。

  再者,自西晋泰始律令以来,已建立违礼、令入律原则。

如上所述,由于许多礼仪已规定在令典中,所以违礼、令入律原则,大部分指的还是违令入律原则。

例如《新唐书》卷五十六〈刑法志〉说;「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

」此即说明这个原则的运用。

例如唐律〈杂律〉规定  诸违令者,笞五十;别式,减一等。

这是以律对违令的一般处罚。

再如唐律〈职制律〉规定:

  诸称律、令、式,不便于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

若不申议,辄奏改行者,徒二年。

即诣阙上表者,不坐。

《疏》议曰  若先违令、式,而后奏改者,亦徒二年。

所违重者,自从重断。

这是严格规定不可任意改动令、式规定,刑罚较重,其与违令处事者不同。

又如唐律〈名例律〉规定:

「嫡孙承祖,与父母同。

」《疏》议曰

  依礼及令,无嫡子,立嫡孙,即是「嫡孙承祖」.若闻此祖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故云「与父母同」。

此处所谓「礼」,当指《仪礼注疏》卷三十〈丧服〉「齐衰不杖期」条云:

「适孙。

」郑玄注曰:

「周之道,适子死,则立适孙,是适孙将上为祖后者也。

」此即「嫡孙承祖」之由来。

所谓「令」,当指〈封爵令〉,《唐令拾遗》〈封爵令〉二乙「开元七年」、「开元二十五年」规定:

  诸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

若无嫡子及有罪疾,主嫡孙。

以上都是在说明到唐朝定律令时,更将纳礼入律令、违礼令入律原则予以具体化,而显得更为完备。

(2)、君权法制化的确立

隋朝一建国,即以统一大业作为施政主要目标,其反映在刑律上,则强化君权为至高与最后。

所以隋开皇律在周齐律影响下,首列十恶,有五恶之惩处规定,目的是在保护皇权及其相关事项;此外五至六恶的场合,则在规范社会伦理秩序。

保护皇权者,最主要在于将秦汉以来刻意要深入人心的皇权理论基础,此即天命与祖灵,在隋唐律予以具体法制化。

当然论法制化过程可追溯至秦汉律,但是到唐律大备。

例如唐律〈名例律〉「十恶」条一曰:

「谋反」疏议曰:

  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

为子为臣,惟忠惟孝。

所谓宸极,《晋书》卷十七〈律历志.中〉云:

「圣人拟宸极,以运璇机。

」也就是北极星天帝所居的地方。

此处的圣人,是比喻古代的王者,与《律疏》的王者,其实同义。

所谓二仪,指天地,《周易.系辞》云:

「易有太极,是生两仪。

」这一段的意思,说明王者居于天帝至尊地位,承奉天命,如同天覆地载施恩德于万物,作为万民的父母。

所以作臣子者,应该尽忠尽孝。

相近于这条规定,又见于〈贼盗律〉「诸谋反及大逆者」条曰:

  人君者,与天地合德,与日月齐明,上祗宝命,下临率土。

这些规定,很具体指出王者是秉承天命而治天下,其权力来源,出自天命。

足见先秦及秦汉以来的王权天命论,到唐而法制化。

这是自古以来,有关王权论的重大结论。

此后千年间的天命王权,不但有理论,而且有法制依据,乃更加巩固,甚至独裁。

  上举十恶条其二曰:

「谋大逆」。

注云:

「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宗庙、山陵及宫阙本都是皇家建筑物,为何侵犯这些建筑物成为十恶的「谋大逆」?

《律疏》解释「谋大逆」云:

「此条之人,干纪犯顺,违道悖德,逆莫大焉,故曰:

『大逆』。

」这是指冒犯法纪、天常,背悖道德,悖逆罪以此最大,所以叫「大逆」。

冒犯宗庙、山陵及宫阙,视同冒犯天理、人伦、法纪,显然将宗庙等作为「皇帝权威象征」。

所谓宗庙,《律疏》曰:

「宗者,尊也。

庙者,貌也。

刻木为主,敬象尊容,置之宫室,以时祭享,故曰宗庙。

」所谓山陵,《律疏》曰:

「山陵者,古先帝因山而葬,黄帝葬桥山即其事也。

或云帝王之葬,如山如陵,故曰山陵。

」所谓宫阙,《律疏》曰:

「宫者,天有紫微宫,人君则之,所居之处,故曰宫。

」所谓阙,《律疏》曰:

「尔雅释宫云:

『观,谓之阙。

』郭璞云:

『宫门之阙也。

』」唐代的宗庙,起初立四庙,后来增至七庙,乃至于十一庙。

其建制,包括始封君、受命君等不迁之庙以及诸亲庙等。

山陵是本王朝诸帝王陵。

所以宗庙与山陵两者,皆指本王朝诸皇帝及其先祖,此等「祖灵」,均属于现世皇帝承继权力的由来;而宫阙则是现世皇帝执行权力所在地。

整个说来,宗庙、山陵及宫阙都是象征皇权的有形建筑物,所以规定为神圣不可侵犯。

这是皇权源自祖灵说的法制化。

  依此看来,所谓皇权,除皇帝本人所执行的权力而外,同时还包括象征皇权的有形建筑物所代表的权力意义。

创业君主的权力,着重于天命源头,其继任的皇帝则着重于继承祖灵要素。

天命与祖灵合而为一,然后展现皇权的地方,就是宫阙。

于是侵犯皇帝以及象征皇权之有形标的物,成为罪大恶极,乃规定于十恶之前三恶,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

据此可知《律疏》又将皇帝及其象征皇权之有形标的物,广义解为社稷、国家,明清律皆同。

    令方面,从晋令、梁令篇目到隋唐令篇目顺序的变动,也可窥知强化中央集权的意图。

此即晋令、梁令篇目顺序,以户、学、贡士诸令居前,但自隋开皇令以后,直至明令,则取官僚制度的相关规定,置于户、学、礼等之前,而作为篇首。

这个变化,当与隋开皇律设定十恶之科,以保障君权有关。

易言之,西晋律、令成立之初,两者在尊君、保民的立意上,一如法典性质所示,具有对等性;但自隋代以后,显然有意屈令就律,在尊君主义的前提下,订定保民制度。

隋唐时代的律令,形式上犹具对等性,实质上已经出现变化。

宋代以后,令的特质又再褪色;相对的,在尊君主义的前提下,除了律以外,乃将敕提高到第一位。

因此,从隋代以后,在法制上很清楚可看出官方不断建立皇权一元化的努力。

(3)、礼主刑辅原则的实施

  理论上,自周代以来即施行「明德慎罚」。

自汉以来,儒生亦不断鼓吹制律必须本于礼的主张,而逐渐落实。

例如董仲舒对策时就提出教化论,而有所谓「任德教而不任刑」、「节民以礼,故其刑罚甚轻而禁不犯者,教化行而习俗美也。

」在此前提下,孔子所的:

「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

」乃成为政者的圭臬。

东晋初,李充好刑名之学,深抑虚浮之士,尝着《学箴》,曰:

  先王以道德之不行,故以仁义化之;仁义之不笃,故以礼律检之。

此即以礼律来实现仁义之政。

至隋初定刑律时,进而确立礼主刑辅原则定律,《隋书.刑法志.序》曰:

  仁恩以为情性,礼义以为纲纪,养化以为本,明刑以为助。

」其具体事例,如隋文帝开皇元年(581年)分颁新修刑律于天下,诏曰:

「以轻代重,化死为生,条目甚多」,此即死刑除绞、斩以外,其余残酷刑罚均废除。

至三年,再敕苏威、牛弘等宽减新律,除死罪八十一条,流罪一百五十四条,徒杖等千余条,定留唯五百条,凡十二卷。

  唐代制律,虽有若干修改,但大致与隋律相差无几。

于是刑律五百条为之定型,并成为此后各朝修律之蓝本。

儒家的恤刑宽仁精神在隋唐律获得具体的展现。

至高宗永徽四年(653年)完成永徽律之《律疏》三十卷,即今日吾人所见《唐律疏议》者。

其〈名例律〉《疏》议序曰: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这是提示唐律及其疏议内容,即以礼主刑辅原则来编纂,其视汉以来礼刑合一原则,实是一大突破,也是隋唐律与汉、晋律以来较为不同之处。

其目的,可谓为制律或注律诸臣,欲突显礼在律中的作用,以更接近原始儒家的主张,虽然实际上仍无法摆脱君权至高无上的权威,但其用心良苦,概可想见。

  隋唐律,纳礼入律的具体事例,在今本《唐律疏议》随处可见。

论法制上的渊源,恐始于曹魏的「除异子之科,使父子无异财。

」这是对秦法规定:

「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的否定,是对儒家孝义的强化。

至于唐律所见的八议、以服制论罪、子孙违犯教令、犯罪存留养亲、官当,乃至十恶等,均是以儒家伦常礼说入律的典型例子。

无怪乎《四库提要》谓《唐律疏议》是「一准乎于礼」。

兹再举一例,十恶第六恶曰大不敬,注云:

「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

」《疏》议曰:

  礼者,敬之本;敬者,礼之舆。

故《礼运》云:

「礼者君之柄,所以别嫌明微,考制度,别仁义。

」责其所犯既大,皆无肃敬之心,故曰「大不敬」。

此即「大不敬」条系源自《礼记.礼运》。

又七恶曰不孝。

注云:

  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

  如前所述,不许「别籍、异财」之事,可源自曹魏律,此处《疏》议对「供养有阙」再释曰:

  《礼》云:

「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忠养之。

」其有堪供而阙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所谓《礼》云,指的就是《礼记.内则》引曾子曰。

所以隋唐律是以德礼为政教之本,当无疑问;而法制上以礼为常经,刑为变则的原则,至此可谓完全确立。

  三、令典褪色、敕兴时期  这是指两宋到明清期间的发展,其变化较大是令与格、式,律变化较小。

就律而言,宋初犹用唐律,其后删定后周《刑统》而颁行,但其内容,基本上仍沿唐律之旧。

神宗时,以律不足以周延诸事,乃规定:

「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乃更其目曰:

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

」此即规定法制之目,曰:

敕、令、格、式,而律遂存于敕、令、格、式之外矣。

这个意思并非完全改变律,而是指旧律有不能见用之处。

整个说来,两宋依然无远离唐律。

  到明清时代,再直承唐律,这是明太祖采纳丞相李善长等议以「宜遵唐旧」而来的。

惟明清律的纲目是以六部名称加上「名例」而成,这一点异于唐律,但其条目仍一准于唐律之旧。

所以,唐律在法制史上,可称为后代法典的蓝本。

  至于令、格、式的变化较大。

关于令,宋初犹见编定部分令文,如仁宗天圣七年(1029),完成的天圣令三十卷。

今日仅存宁波天一阁所存藏书名为《官品令》三十卷最后的十卷,此即天圣令的残卷。

自大陆戴建国于一九九九年发表〈天一阁藏明抄本《官品令》考〉以来,广泛引起学界重视。

由于天圣令在编修时,每一种令分前后两段记载,前段于记载天圣令文末,以另列一行标示如下文字;「右并因旧文以新制参定」,所谓旧文,即指唐令。

后段记载唐朝令文,文末再以另列一行标示如下文字;「右令不行」,即提示宋朝不用此等唐朝令文。

据估计天圣令最后的十卷总共二八九条,附载的唐令也有二二二条,非常珍贵,目前学界已经披露之唐朝〈田令〉有四十九条、宋天圣〈田令〉有七条,〈田令〉总共五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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