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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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

级 别

职 别

工资标准

一级

教授、研究员

2100

二级

副教授、副研究员

1900

三级

讲师、助理研究员

1700

四级

助教、实习研究员

1500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教师交流,加强国际汉语教学和教育援

外工作,充分调动公派出国教师(以下简称出国教师)的积极性,

进一步完善出国教师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履行我国政府对外文化、教育交流协

议和双边协议,执行出国任教任务且在国外连续任教半年以上

(含半年),并由中国政府提供资助的出国教师。

第二章 工资及津贴补贴

第三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根据出国教师国内职称,

按以下标准计发国外工资:

 

 

单位:

美元/月

第四条  孔子学院中方院长享受岗位津贴,标准为每人每

月 400 美元,用于开展工作必需的对外交往和通讯等支出。

第五条 为体现对艰苦地区的倾斜,鼓励到艰苦地区任教,

在艰苦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享受艰苦地区津贴。

按艰苦程度不

同,艰苦地区分为五类,由低到高依次为一、二、三、四、五

类。

各类艰苦地区名单详见附件。

各类艰苦地区津贴标准为:

一类地区:

每人每月 180 美元;

二类地区:

每人每月 500 美元;

三类地区:

每人每月 820 美元;

四类地区:

每人每月 1150 美元;

五类地区:

每人每月 1500 美元。

第六条 出国教师国外任教期间,如聘请方不提供交通工具

和相关费用的,国家按以下标准提供交通补贴:

非艰苦及一类艰苦地区:

每人每月 400 美元;

二类及以上艰苦地区:

每人每月 600 美元。

第七条 经外交部、财政部批准,我国驻外非外交人员享受

战乱补贴的,在同一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也同时享受。

发放标

准和办法参照财政部、外交部有关规定和通知执行。

出国教师任教城市或国家发生严重战乱(严重骚乱、武装

冲突、内战或国家间交战),对出国教师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

响的,经批准后,出国教师可停止任教活动,撤离回国。

需要

继续执行的,应报国内有关部门批准。

 

2

第八条 国家为出国教师提供一次性安置费 3000 美元,用

于办理居留、注册等各种手续,购置必要的家具家电、教学设

备及其他安置开支等。

出国教师使用安置费在国外购置的一切物品归出国教师个

人所有,并由出国教师按照任教国的法律和规定自行处置。

第九条 出国教师在同一地点连任,国家从第二任期开始,

每任期提供安置费 400 美元,用于家具家电及教学设备的维修。

 

第十条出国教师赴任前可领取一次性出国补贴 3000 元人

民币,用于支付公证、护照签证、体检等费用及赴离任、休假、

探亲期间的国内旅费。

第十一条 出国教师配偶享受配偶补贴。

随任配偶补贴标准

每月 500 美元,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每月 200 美元。

艰苦地区

随任配偶,同时享受出国教师艰苦地区津贴标准 1/3 的艰苦地

区津贴。

无配偶或配偶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或有工资收入的,

不享受配偶补贴。

配偶随任期间,所在单位应保留其公职。

第十二条 对年度考核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的出国教师发

放年终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为本人全年月平均国外工资。

第三章 国外开支与收入

第十三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除医疗费、租房费和

国际旅费以外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则上自理。

 

3

第十四条 出国教师在任教地的住房,按协议由国外聘用方

提供的,国家不再报销租房费用;如聘用方不提供住房或不报

销租房费用的,由出国教师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确定的标准提

出自行租房申请,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五条 出国教师自行在外租房的,教授、副教授租房标

准为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不超过 80 平方米,讲师、助教租房标

准为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不超过 60 平方米。

教育部对出国教师

的租房申请和房租费预算进行汇总、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执

行。

第十六条 出国教师任教期间,在国内、任教国或在第三国

看病所发生的挂号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

他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不分级别,采用分段计算、由个

人和国家分别负担的办法。

(一)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 240 美元及以下的,

全部由出国教师个人负担;

(二)全年医药费支出在 240—600 美元的部分,出国教师个

人负担 30%,其余由国家报销;

(三)全年医药费支出在 600—6000 美元的部分,出国教师

个人负担 5%,其余由国家报销;

(四)全年医药费支出在 6000 美元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国家

报销。

 

4

如聘用方提供医疗保险或报销医疗费,国家不再报销出国

教师医疗费。

第十七条 在疟疾、登革热、霍乱、伤风、麻风病高发区任

教的出国教师,预防和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费、医疗费和防疫

费由国家全额报销。

第十八条 不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如镶牙、洗牙、购

买补药发生的支出)全部由出国教师个人自理。

第十九条 出国教师在任教国投保医疗保险的费用,按上述

分段办法和比例报销。

第二十条 出国教师因公负伤的,挂号费、检查费、住院费、

医药费等由国家全额报销,住院期间伙食费由个人据实缴纳;

因交通或其他事故受伤的,责任方给予的赔偿归个人,个人须

偿还国家为此支付的医药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出国教师配偶随任、探亲期间的医药费开支,

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国教师和配偶赴离任、公费休假或探亲的国

际旅费,按协议规定由聘用方提供的,国家不再报销;聘用方

不提供的,在教育部规定的标准内实报实销。

第二十三条 因教育部工作要求,出国教师临时回国或到第

三国参加有关活动,旅费可由国家支付。

 

5

第二十四条 出国教师和配偶赴离任、公费休假或探亲,以

及出国教师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的种类由个人决定,报销的

最高座位等次为飞机经济舱、火车硬卧车厢和轮船三等舱。

第二十五条 出国教师任期为二年或以上的,在国外任教满

一年后可回国休假一次或到配偶学习和工作的第三国探亲一次,

国际旅费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其配偶可以选择随

任或探亲,随任配偶可按出国教师规定回国休假一次。

不随任配偶在出国教师国外任教满一年后,可到出国教师

任教地公费探亲一次,如放弃探亲,可转给出国教师本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出国教师回国或到第三国休假、探亲,均须报

请我驻当地使领馆批准,并利用任教单位假期出行,不得影响

正常教学工作和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出国教师及其配偶公费休假或探亲期限最长不

超过两个月。

出国教师休假和探亲期间,艰苦地区津贴停发,

超过批准期限,停发国外工资和各项津贴补贴;随任配偶休假

期间,艰苦地区津贴停发,配偶补贴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发

放;不随任配偶探亲期间,在批准的探亲期限内,按随任配偶

标准享受艰苦地区津贴和配偶补贴。

 

6

第二十九条 出国教师应邀参加任教国举办的学术会议,参

会费用自理。

任教期间到第三国或回国参加学术会议,须经任

教单位同意并报教育部批准,参会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出国教师任教期间,聘用方支付的各项收入及给

予报销的有关费用之和等于或高于本规定所规定的国外工资、

津贴补贴、房租和往返国际旅费之和的,收入全部留归个人,

国家不再发放和报销任何费用;如低于本规定的,不足部分由

国家补足,同时个人任教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自理。

第四章 经费的管理与结算

第三十一条 出国教师经费由教育部核拨我驻外使领馆和教

育部指定机构。

出国教师经费具体核算、发放和管理由我驻外

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津贴补贴按离境和离任

教国国境之日计算。

在国外任教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国外工资

和各项津贴补贴按日标准乘以实际天数计算,其中日标准按月

标准除以当月一个月的实有天数计算。

任教期限以教师派遣部

门的通知为准。

第三十三条 出国教师赴任前,可从国内预先领取任教期限

一半并且不超过一年的国外工资,亦可到达任教国后,凭教育

部有关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指定机构领取。

 

7

第三十四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津贴补贴一律以美元计

发,由出国教师个人兑换任教国货币并承担兑换汇率差价损溢

和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出国教师从国外聘用方获得的工资和津贴补贴

等收入是当地货币,在任期结束时有结余,且不能兑换自由外

汇的,可凭工资等收入单据将当地货币交给我驻外使领馆,按

照交给时外交部规定的外汇内部比价折算美元,回国后凭使领

馆开具的证明办理结算,但与我驻外使领馆兑换的当地货币,

不得多于国外聘用方发放的工资和补贴数额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六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支出的当地货币,按取得

收入、发生支出当月外交部规定的内部折算率计算成美元数,

回国后办理结算。

第三十七条 出国教师任期结束回国,须在回国一个月之内

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机构办理有关经费结算手续,逾期不结

算者,按天扣除其应得工资和津贴补贴的 5%。

第三十八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死亡,其国外工资及各项津贴

补贴,从死亡之次月停发,抚恤金由出国教师所在单位按国内

有关规定发放给家属。

若任教国发给抚恤金或赔偿费的,应首

先抵支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剩余部分归其家属所

有。

第五章 其 他

 

8

第三十九条 出国教师和配偶出国,原则上应按因私渠道办

理出国手续,如因特殊原因需按因公出国办理,须报教育部批

准。

第四十条 出国教师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津贴和补

贴停发。

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出国教师

国外任教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和公积金,所在单位应

视同其在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国内院校和事业单位为了加强与国外院校在文

化和语言上交流合作,自行向国外派遣汉语教师和国外单位为

汉语教学在本地聘请的汉语教师的费用,原则上由派遣单位或

聘用单位解决。

第四十二条 出国教师参加国内职称评定时,其在国外任教

期间的教学工作量按国内满教学工作量计算;期间编写并被采

用的教材、教学大纲、课程设计方案、有价值的调研报告等应

作为科研成果;有赴二类(含)以上艰苦地区任教经历的出国教

师,在评定职称时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教师参加出国选拔培训的差旅费,由

教师所在单位按国内出差的有关规定报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9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

知》(教财[2005]16 号)同时废止。

 

附件:

实施艰苦地区津贴范围和类别名单

一、一类(41 个)

亚洲(9 个):

蒙古、巴基斯坦、印度、孟买、加尔各答、

印尼、泗水、胡志明、巴勒斯坦;

非洲(7 个):

博茨瓦纳、莱索托、纳米比亚、赞比亚、

肯尼亚、津巴布韦、阿尔及利亚;

欧洲(11 个):

土库曼斯坦、波兰、革但斯克、波黑、亚

美尼亚、塔吉克斯坦、白俄罗斯、乌克兰、敖德萨、格鲁吉亚、

马其顿;

美洲(11 个):

巴拿马、苏里南、古巴、圣卢西亚、秘鲁、

瓜亚基尔、巴兰基亚、多米尼加、多米尼克、格林纳达、哥斯

达黎加;

大洋洲(3 个):

斐济、萨摩亚、帕皮提。

二、二类(31 个)

亚洲(12 个):

越南、老挝、柬埔寨、缅甸、曼德勒、斯

里兰卡、尼泊尔、卡拉奇、孟加拉、也门、阿富汗、伊拉克;

 

10

非洲(10):

乌干达、卢旺达、布隆迪、坦桑尼亚、桑给

巴尔、莫桑比克、马达加斯加、喀麦隆、塞内加尔、塔马塔夫;

 

欧洲(3 个):

塞尔维亚、黑山、阿尔巴尼亚;

美洲(1 个):

海地;

大洋洲(5 个):

巴新、瓦努阿图、马绍尔、密克罗尼西

亚、汤加。

三、三类(26 个)

亚洲(2 个):

亚丁、东帝汶;

非洲(18 个):

埃塞俄比亚、科摩罗、中非、尼日利亚、

拉各斯、佛得角、安哥拉、圣普、刚果(布)、刚果(金)、

加蓬、杜阿拉、贝宁、多哥、加纳、科特迪瓦、冈比亚、索马

里(备用);

美洲(4 个):

墨西哥、圭亚那、厄瓜多尔、哥伦比亚;

大洋洲(2 个):

基里巴斯、瑙鲁。

四、四类(14 个)

非洲(14 个):

赤道几内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毛里

塔尼亚、尼日尔、马里、苏丹、马拉维、吉布提、布基纳法索、

塞拉利昂、厄立特里亚、利比里亚、乍得。

五、五类(1 个)

美洲(1 个):

玻利维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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