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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翻译

第三课有关证券交易

I、行政诉讼中的民事救济

(a)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罚款权。

凡是根据本篇中15款(b)(4),15款(b)(6),15款B,15款C或17款A对任何人提起的诉讼中,证券交易委员会或有关的行政管理机构通过告诉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听证机会之后的书面审(或案卷),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如果裁定此人:

(1)故意违反了《1933年的证券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1940年的投资顾问法》或本篇之任何规定,以及根据这4部法律所制定的规则或条例,或者市证券立法委员会制定的规则;

(2)故意帮助、教唆、劝说、命令、诱使他人违反上述规定;

(3)根据本篇之规定,在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的注册登记申请书或报告中,或者在提交给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有关的注册登记的程序中,在陈述的当时或根据当时的情况,就任何重要的事实作出虚假的陈述或误导他人的陈述,或在任何这类申请书或报告中未能按照规定陈述应当陈述的重要事实;或

(4)根据本篇15(b)(4)(E)款的要求,为了阻止他人违反法律法规,应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人进行监督(这个人应由他给予监督或监督该人是他的职责),而没有合理地对他进行监督;

这种处罚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

(b)罚款的最高限额。

(1)第一层。

对上面(a)款中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最高罚款限额为:

自然人(或个人)为5000美元,其他人为50000美元。

(2)第二层。

尽管有第

(1)项之规定,但是如果有(a)款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涉及欺诈、欺骗、操纵证券市场价格或者故意忽视法律规定的情形,最高罚款限额为:

个人50000美元,其他人250000美元。

(3)第三层。

尽管有第

(1)

(2)项之规定,如果存在以下情形(或存在下列作为或不作为),最高罚款限额为:

个人100000美元,其他人500000美元。

(A)在(a)款中,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存在欺诈、欺骗、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故意或过失忽视法律的情形;以及

(B)这种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重大的损失或者使他人面临导致重大损失的威胁(或风险),或者导致实施该作为或不作为的人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

(c)维护公众利益的裁定。

根据本款之规定,考虑到处罚是否符合公众利益,证券交易委员会或者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要作如下考虑:

(1)被给予处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涉及到欺诈、欺骗、操纵证券市场价格或者故意或过失忽略法律之规定;

(2)该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对他人的损害;

(3)在考虑对此种行为的受害人赔偿时任何人不当得利的程度;

(4)此人是否曾经受到过证券交易委员会、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所内的自律组织裁定其违反联邦证券法、州证券法或自律组织制定的规则,或者是否曾因违反这些法律或规则而受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强制令处罚,或者是否曾因违反上述法律或规则或曾因犯有15款(b)(4)(B)规定的重罪和轻罪而被有管辖权的法院定罪;

(5)阻止此类人或其他人实施这些作为与不作为的必要性;以及

(6)为保证公正裁决的其他事项。

(d)有关支付能力的证据。

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告可以就其支付罚款的能力举证。

证券交易委员会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其自由裁量权在确定该处罚出自维护公共利益时考虑该证据。

这些证据可以是有关该人继续经营的能力、罚金的收取等内容,同时考虑到联邦政府或第三方对该人的财产和财产的数量提起的任何诉讼请求(或权利主张)。

(e)签发要求财务清理和退赃命令的权利。

根据本章的规定,证券交易委员会或者其他相关的行政管理机构在实施处罚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可以签发要求进行财务清理和退赃的命令,包括合理的的权益(或利息)。

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制定有关向投资者支付的款项、应计利率期限的规则和条例以及制定证券委员会认为合理实施本条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II.禁止令程序

(a)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权限。

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发出公告并给予听证机会后,如果证券交易委员会裁定某个人正在、已经或者将要违反本章之规定或者根据本章规定所制定的任何规则或条例,委员会可以公布其调查结果,并签发命令,要求这个人或其他正在违反、已经违反或者将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人停止违反或者停止导致违反和将要违反本规定、规则或条例的行为,因为,这些人过去知道或应当知道某一作为或不作为会导致违法行为的产生。

该命令除要求人们停止实施该违法行为或停止实施导致该违法行为发生以外,还要求他根据委员会可能在此项命令中具体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以及具体规定的时间之内遵守、或采取措施遵守此种规定,规则或条例。

只要该委员会认为恰当,此种命令还可以要求人们在今后遵守或采取措施遵守有关证券、证券发行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规定、规则或条例,要么是长期的遵守,要么是在委员会具体规定的期间内遵守。

(b)听证。

根据本条例(a)款的规定所提起的行政诉讼通知书应当在送达给被告之后的60天内确定听证日期,但不得早于30天,除非委员会经被送达之被告同意,另行规定一个提前日期。

(c)临时命令

(1)总则。

当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第二分款或根据第二分款制定的规则,裁定在起诉通知书中详细列举的被指控的违法行为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有可能导致大量的资产流失或资产转移、对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结束之前证券投资公司的损失时,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签发一个临时命令,要求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预防违法行为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防止资产流失和资产转移、防止对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只要该委员会认为在诉讼结束之前,这些措施的采取是恰当的,这类命令的签发应当在通知当事人并给予他提供听证机会以后。

除非委员会认为在签发命令前通知和听证不切实际或有悖于公共利益。

除非该委员会或主管法院撤销、限制或中止,该临时命令一经送达被告便生效并在诉讼结束之前一直有效并可以强制执行。

(2)可适用性。

本条款仅适用于以下被被告:

现在充当或者在被指控的违规行为期间曾经充当证券经纪人、证券交易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公司、市证券交易商、政府证券交易人、政府证券交易商或证券交易代理人、或者现在是或曾经在被指控的违规行为期间与上述人员有关联的人或寻求与上述人员取得关联的人。

(d)临时性命令的复议。

(1)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复议。

根据本条(c)款的规定,在被告收到禁止令的任何时候,被告可以向委员会提出申请撤销、限制或终止该命令。

如果被告收到的禁止令是未经证券交易委员会听证就签发的,被告可以在该命令送达后10日之内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举行听证,证券交易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应当举行听证并尽快就此申请作出裁决。

(2)司法复议。

(A)证券交易委员会经听证而发出的临时性的禁止令送达当事人后10天之内或

(B)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第

(1)节之规定,根据复议申请和听证后并作出复议裁决后的10天之内,如该命令是证券交易委员会未经听证就作出的,被告可以向其居住地或者其主要营业地所在的联邦地区法院或向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限制或者中止该命令的效力和强制执行力,而法院有权签发此种命令。

根据本条第1款,除非证券交易委员会事先根据被告提出的申请举行听证以后作出的裁决,收到未经过听证而发出的禁止令的被告不得向法院提起司法复议。

(3)临时性命令不能自动中止执行。

根据本条款第2段之规定,诉讼程序启动后,不得自动中止,除非法院有专门的命令。

(4)审查条款的除外规定,本篇第25款不适用根据本条款所签发的临时命令。

(e)签发要求进行财务清算和退还非法所得的命令的权力,在根据(a)条款所签发的任何禁止令程序中,委员会可以签发要求进行财务清算和退还非法所得的命令,包括合理的利息在内。

委员会有权制定关于对投资者进行支付、利率、孳息期和委员会认为在为实施本条款委员会认粉应该做的其他事项。

II.个人(民事)证券诉讼

(a)集团诉讼

(1)总则。

本条款之规定适用于根据《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作为集团诉讼的原告根据本篇提起的民事诉讼。

(2)连同诉状一起提交的证明书。

(A)总则。

第一个旨在充当集团代理人的原告必须提供有份宣誓证明书,该证明书必须由这个原告亲自签名并随诉状一起提交,起内容是:

(Ⅰ)说明原告已审查了诉状并授权予以提交;

(Ⅱ)说明原告没有在原告律师的指标下或为了参根据本篇提起的诉讼而购买作为诉讼标的的证券。

(Ⅲ)说明原告愿意担任集团的代表方,包括必要时提供庭外的证词和在审判中作证;

(Ⅳ)说明在诉状中提及的集团诉讼期间,原告对作为诉讼标的的证券所有的交易情况;

(Ⅴ)证明根据本篇提起的任何其他诉状,原告在证明书上签字起3年内提交,并且在该3年内,该原告是曾代表集团为了集团的利益参加诉讼。

(Ⅵ)说明原告将不接受担任集团诉讼代表的任何费用,原告按比例得索赔所占份额不含在内,法院根据第(4)款命令或批准可以获得的费用除外;

(B)律师对当事人保密权的不得放弃。

根据(A)款提交的证明书不得解释为当事人要求律师履行保密义务的权利的放弃。

(3)首席原告的任命。

(A)提前通知集团诉讼成员。

(i)总则。

诉状提交后20天内,应当公布原告,并在广泛发选择全国证券业务出版物或电讯社上发出通知,向各拟定的原告集团成员提出以下建议的通知:

(Ⅰ)诉讼即将开始进行,诉讼中确认的权利主张和拟定的集团诉讼日期,以及

(Ⅱ)公告发出后60天内,任何拟定的集团诉讼成员可以向法院提出担任集团诉讼首席原告的动议。

(ⅱ)多个诉讼。

如果代表集团利益的多个诉讼几乎确认的是同一个诉讼主张或者是根据本篇产生的诉讼主张,只有首先提起的原告将被要求按第

(1)款之要求公布上述通知。

(ⅲ)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要求的额外公告,除了已经发出的任何通知以外,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应当提起的第

(1)款规定的通知。

(B)首席原告的任命。

(ⅰ)总则。

根据(A)条

(1)款之规定,在通知发布后90以内,法院应当审查(或考虑)任何对应该通知之要求的拟定集团诉讼的成员提出的动议,包括起诉书中单独列现来的集团诉讼成员提出的动议,并且根据本条例,任何首席原告,该原告是拟定的集协和诉讼成员,同时也是法院认定其为能最恰当地代一有集团成员的利益,(以下简称“最恰当原告”)

(ⅱ)合并诉讼。

如果根据本篇提起的代表集团利益的多个诉讼几乎确认的是同一个诉讼主张,并且各方当事人试图在审判前或审判中将这些诉讼合并,法院不得按第(ⅰ)款之规定作出裁决,除非已尺合并诉讼之动议作出裁决。

一旦作出的裁决切实可行,法院应当根据本条之规定命最恰当的原告为合并诉讼的首席原告。

(ⅲ)可辩驳的法律推定

(Ⅰ)总则。

根据第(Ⅱ)款之规定,为实施(ⅰ)条(或为达到)(ⅰ)条之目的,法院对推定根据本篇之规定提起的诉讼最合适的原告是:

(aa)递交诉状之一或者根据(A)(ⅰ)款之规定,应通知之要求提出动议之人;

(bb)法院判定为在集团所寻求的救济之中占有最大经济利益之人。

(cc)其他符合,(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第23条要求之人。

(Ⅱ)可辩驳的证据。

上述第

(1)款中的推定只有在经拟定的原告举出证据法院推定的最适当的原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才可能辩驳:

(aa)不公正、不恰当地保护集团利益:

或(bb)处于特殊的辩辩情况不能恰当地代表集团。

(ⅳ)信息披露(或证据开释)。

按本条款之原意,只有当原告提出合理的理由以法定推定的最恰当原告代表不能恰当地代表集团时,才可以由原告进行关于拟定的集团诉讼原告的成员是否是最恰当的证据开释。

(ⅴ)首席律师的挑选。

最恰当的原告必须经过法院的认可(或批准)方可挑选和聘请律师来代表集团。

(ⅵ)对职业原告的限制,除法院另行批准者以外,根据本条款之规定,个人可以充光首席原告、或首席原告的高级职员,主任或受托人。

按照《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之要求,在任何3年内,这些代表集团的诉讼不得超过5次。

(4)原告的索赔所得,任何最终判决或任何诉讼中期和解后给予集团诉讼代表的费用与其他成员的费用是相同的,是以每股的份额确定的,本条中的任何规定都不能解释为限制给予诉讼代表人以合理的与代表行为直接相关的诉讼费用和支出(包括工资损失)。

(5)对秘密和解的限制。

任何集团诉讼的调解协议之条款和规定不应当秘密提交,除非会何当事人对和解提出动议,法字可以命令将有充足理由证明应当秘密提交的那部分和解协议予以秘密提交。

根据本节之规定,充足理由只有在公布可能导致直接或实质性损害的和解协议的条款或规定时才能存在。

(6)对律师费用和开支的支付的限制。

法院判决的支付给原告方集协和律师的律师费和开支不得超过原告方集团实际获得的损害赔偿金及延迟利息的合理的比例。

(7)向集团成员披露和解条款。

以公布或其他方式传达给集团的任何和解协议草案或最终的和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陈述,连同一个概括说明该陈述所包含的信息的封页。

(A)有关原告索赔所得费用的说明,拟定的和解将分配给诉讼当事人的数额应按总数和以每股平等数为基础计算。

(B)案件预期结果的说明

(ⅰ)损害赔偿的协议。

(如果和解双方就每股平均的损害赔偿金危害成协议,若原告对根据本篇提起的诉讼请求胜诉的话,该数额可以获得)对每股潜在的平均赔偿金鉫以说明。

(ⅱ)损害赔偿额的分歧。

(如果双方就每股平均的损害赔偿金危害不成协议,即使对根据本篇提起的诉讼请求胜诉的话,该数额可以获得)对和解协议各方对达不成协诡计的有关事项加以说明。

(ⅲ)为特定目的的不可采信条款(或:

不宜采信某些说法),根据条款(ⅰ)或(ⅱ)作出的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陈述在任何联邦或州的司法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不可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根据该陈述提起的诉讼除外。

(C)要求获得律师费和诉讼费的陈述。

如果和解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要求法院裁定从预先设立的基金名支付其律师要提出这项申请,要求获得的和律师费和诉讼费数额(包括以平均每股为基础而确定该律师费和诉讼费的数额),要求所获得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的依据的简短说明。

该信息应当清楚地总结在作为拟定的或最终的协议当事人一方的任何通知书或(公告)的封面上。

(D)律师代表的身份证明(或确认)原告集团律师的一个或多个代理人的姓名,电话号码和地址,这些律师代理人可以回答集团成员提出的以公布或其他方式送达给集团诉讼成员的任何通知书中所涉及的任何事项的问题。

(E)和解理由。

解释各方提出和解协议的原因的简要陈述。

(F)其他信息

(8)集团诉讼中诉讼费用支付的保证金。

在任何根据本篇提起的、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给确认为集团诉讼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要求原告集协和的律师、原告集团或两者,或被告或两者按法院认为公平合理的比例和时间缴纳保证金,以备支付根据本条款所判给的费用和开支。

(9)律师利益的冲突。

如果代理原告集团的律师直接或以其他方式拥有对诉讼标证券的受益权,法院将裁定这种所有权或其他利益是否构成利益冲突并足以使该律师丧失代理原告集协团的资格。

(b)证券欺诈要件。

(1)误导性陈述和不予陈述。

在任何根据本篇所提起的诉讼中,原告指控被告:

(A)就实质性事实作了不真实的陈述,或者

(B)没有对实质性的事实作陈述,在一些情况下作这样的陈述是必要的,它可以避免误导。

诉状应当具体说明其所指控的有误导的陈述以及该陈述是误导性的理由,如果有关某一陈述或没有予以陈述的指控是根据某信息或信念作出的,那么该诉状应当详细阐明形成该信念的所有事实。

(2)要求的动机(或动机要件)。

在任何根据本篇提起的只有在证明被告基于某种特定的动机实施了某种行为才能获得损害赔偿金的民事诉讼中,起诉书应当就被指控违反本篇的作为与不作为详细陈述能够得出被告基于法律规定的动机而实施某种行为这一结论。

(3)驳回诉讼请求的动议:

中止证据开示。

(A)因为符合诉讼要求而被驳回。

在任何根据本篇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根据在被告的动议。

法院都可以以诉状不符合

(1)

(2)条款之规定为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B)中止证据开示。

在任何根据本篇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在驳回诉讼的动议尚未被裁定期间,所有的证据开示和诉讼和程序都应当中止,法院根据任何一方的动议裁定为保存证据或防止对该当事人的不当歧视而为必要进行特别(或详细)的证据开示除外。

(C)证据保全。

(ⅰ)总则,根据本条款,在对中正证据开示的裁定尚未作出的期间,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凡是诉讼中被指控的当事人,只要被送达了法律文书(或被直接送达了包含在诉状中的控告的诉讼当事人)就应当把所有的文件,资料汇编(包括电子记录或者储存的资料),由当事人保管的指控有关的有形物视作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出示文件的要求的主体。

(ⅱ)故意违反规定的处罚。

因对方当事人故意不遵守

(1)款之规定而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给对方当事人以适当的处罚。

(4)损失的因果关系。

在任何根据本篇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对被告被指控的违反本篇规定的作为和不作为所导致的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第6课合伙条例(或合伙经营条例)

1.简称

本条例被称为(或定名为)合伙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非上下文另有明文规定,

“business”(业务)包括每一行业、职业或专业;

“court”(法院)包括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每一个法院和法官。

合伙(或合伙经营)性质

3.合伙的定义

(1)合伙是指数人共同经营业务,并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关系。

(2)但下列合伙或社团成员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条例定义范围的合伙——

(a)根据任何有关股份公司登记(或注册)条例而登记(或注册)为公司者;或

(b)根据(任何)其他条例或国会法令、特许状以及皇家特许状而组建为公司者

或译为:

(2)但任何公司或社团成员中的关系是(a)根据任何其他条例……组建的公

司或社团成员之间的关系不是本条例所指的合伙。

4.决定(或规定)合伙关系存在的规则

合伙是否存在,按下列规则决定(或:

当裁定某一合伙是否存在的时候,应当注意以

下规则)——

(a)以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共同财产、按份共有之共同财产或部分所有权方式拥有任何物品,不论承租人或财产所有人是否分享因使用该物品而产生之利润,均不会因此而构成合伙关系。

(b)分享总收入本身并不构成合伙,而不管分享该收入的人在产生这种收入的财产中或者使用使用而产生收入的财产中是否拥有共同或可继承之共同权利或权益。

(c)凡获得企业利润者,只能表面上说明他是企业的合伙人,但仅仅获得企业之利润,或依据企业利润的多少来决定其收入,则不能使他成为该企业的合伙人;下列情况尤其是如此——

(i)凡某人从企业利润中收取债款或其他经清算(或定额)款项,无论是否分期收取

不能使该人成为企业的合伙人或者作为合伙人承担责任;

(ii)凡与某一企业签定合同,在该企业工作的佣人或代理人,企业利润的一部分作为他

的报酬,这种方式本身不能使该人成为企业的合伙人或作为合伙人承担责任;

(iii)已故合伙人的孀妻或子女,以年金的方式从该已故合伙人的企业中收取一部分利润,不能因此而成为该企业的合伙人或作为合伙人承担责任;

(iv)通过签定合同以借贷的方式贷款给从事经营企业或即将从事经营企业的人,约定

(或:

若合同规定)贷款人将根据该企业利润的多少收取一定的利息,或者按经营产生的

利润按照股份分红,这本身也不能使贷方成为该企业的合伙人或者以合伙人的身份承担

责任;但如果合伙人是以书面的形式并由立约各方签署或代为签署者除外;及

(v)某人通过年金或其他方式获得企业利润的一部分,获得的理由是他出售了企业的商

业信誉。

这种获得方式也不能使其成为企业的合伙人或作为合伙人承担责任。

5.在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对企业利润分享的回报,延长借款人或卖方的权利(或以获得企业利润为对价借款人、销售人在出现破产的情况下,权利置后)

凡按照第4条所述签定合同获得贷款的任何人,凡以获得该企业利润分成为代价购买商誉的任何人,当被宣布为破产并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务,偿还额每英镑不足20先令时,或当其濒临破产而无力偿还债款时,借款人无权追回贷款,商誉的卖方也无权按合同约定收取利润,除非等到借款人或购买商誉者的其他债权人获得偿还一切金钱上或以金钱计算的价值的债务后方可以收回贷款和收取利润。

6.合伙企业及合伙企业名称的含义

凡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数人相互缔结合伙经营协议,即合称为合伙企业,其用以营业之名称,则为合伙企业名称。

合伙人同与其交易的人之间的关系

7.合伙人约束合伙企业的权利

凡是出于合伙企业经营目的的每一个合伙人都是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合伙企业每一个合伙人按照一般经营方式处理该合伙企业的债务而作出的行为,均对该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有约束力,但如果该合伙人事实上无权为该合伙企业处理此项特别业务,以及与其交易的人明知其无此权力或不知或不信其为合伙人者,则不在此限(或译为:

……除非该合伙人事实上无权……合伙者)。

8.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对合伙人的约束(或:

合伙人受代表合伙企业行为的约束)

凡经合伙企业授权之人士,不论其是否为合伙人,如果以该合伙企业的名义或其他任何表示拟对该合伙企业有约束力之方式,所实施的行为或所签署之文据,而与该合伙企业有关者,则对该合伙企业和所有合伙人均有约束力:

但本条款之规定不影响任何与签署契据或流通票据的一般规定。

或译为:

与合伙企业的业务有关的行为或文据,以及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或其他任何表示拟对该合伙企业有约束力之方式,所实施的行为或所签署的文据,只要是由该合伙企业授权的人所实施或签署,而不论他是否是合伙人,都对该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有约束力。

但本条款之规定不影响任何与签署契据或流通票据的一般规定。

9.合伙人为个人目的使用合伙企业信誉

当一个合伙人出于明显与合伙企业一般业务无关的目的担保使用合伙企业的信誉,该合伙企业不受该合伙人行为的约束,除非该合伙人事实上已经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授权,但本条之规定,对该合伙人由于个人原因而引起的个人责任,并无影响。

10.合伙企业不受合伙人行为约束的通知的效力(或:

知悉合伙人的行为对合伙企业无约束力的效力)

如果合伙人商定对他们中一个或多个合伙人所具有的对合伙企业约束的权力进行限制,那么,就已知悉此项协定者而言,任何违反该协定之行为,均对合伙企业无约束力。

11.合伙人的责任

合伙企业的每个合伙人在其作为合伙人关系存续期间对合伙企业所有债务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该合伙人去世后,按法定处理的程序,如债务仍未清偿,其遗产须个别承担责任;但该合伙人的其他债务,则应先行偿还。

(或:

…合伙人去世后,其遗产在法定处理债务的过程中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只是要求其财产先偿付其个人债务)

12.合伙企业过错行为的责任

合伙人在处理合伙企业日常业务或者经其他合伙人的授权处理业务的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和不作为行为而对他人(非属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或受到任何其他处罚,合伙企业由此应承担与该合伙人同等程度的责任。

(或:

…,则合伙企业在该合伙人在上述过错行为和不作为范围内,须承担责任)

13.滥用合伙企业所收到或者所保管的金钱或财产

如有下列情况,合伙企业须负责赔偿:

(a)如果合伙人明显地在其权限范围内进行业务活动而收取第三者的金钱或财产而将其滥

用;

(b)如果合伙企业在进行其业务活动时收取第三者的金钱或财产,该钱财在由合伙企业保

管时被一个或多个合伙人所滥用。

14.连带责任

根据本条例第12或第13条之规定,凡由合伙企业负责之一切事项,每个合伙人在其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时,应与其他合伙人负连带责任。

15.以合伙经营为目的不当使用信托财产

如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受托人,在经营业务过程中或者为合伙企业之故不当使用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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