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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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docx

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委托单位: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管理监督局

承担单位:

中国诚信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

 

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快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守信者荣、失信者耻”的良好氛围,全面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城市管理领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一)褒扬诚信、惩戒失信。

充分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加大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对一般失信主体的约束、对较重失信主体的警示、对严重失信主体的联合惩戒。

(二)纵横互通、社会协同。

通过建立全国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信息平台,实现部、省、市、县(区)四级城管部门纵向联系,城管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的横向联系协同机制。

(三)依法依规、维护公平。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界定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维护社会公平,保障自然人和社会法人的相关权益。

(四)积分管理,分类处置。

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城市管理领域相关责任主体的失信行为进行积分管理,将企业、社会法人、自然人的失信行为转化为相应的分值。

积分达到不同等级,列入相应名单。

(五)失信惩戒,信用修复。

真实、准确、及时披露相关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

对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增加失信人的违法成本,限制失信人的经营、出行等各项活动。

同时,教育与惩戒并举,失信责任主体可以按照一定程序进行信用修复。

第三条【适用对象及范围】城市管理领域社会法人、自然人违反城市管理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失信行为是指受到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中,相关社会法人、自然人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组织架构】

(一)各级城市管理部门成立信用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专门工作机构,负责信用管理工作,加强与上级和相关部门在信用管理、数据库更新、联动惩戒等方面的合作。

(二)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建立信息监管平台,负责对本级和下级信用联合惩戒工作部署、检查、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价。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加强对辖区内城市管理领域联合惩戒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价。

(四)各地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对城市管理领域不同等级失信行为分类管理,对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信息审核和报送。

第二章失信认定和惩戒

第五条【失信分级】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黄名单)、严重失信(黑名单)三个等级。

第六条【周期和计分规则】

城市管理失信行为采取积分管理制度,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计分周期,总分为12分。

(一)违反《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评价标准目录清单》中“一般失信行为”项目中任意1项,每起对责任主体(法人、责任人、自然人)扣除2分;发生2起的扣除4分,列入一般失信名单;发生4起,扣除8分的,列入较重失信名单,即黄名单;违反6起,扣除12分的,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即黑名单。

(二)违反《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评价标准目录清单》“一般失信行为”项目中同一项目,发生相同违法行为,被城市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满3次的,扣除12分,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三)违反《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评价标准目录清单》中“严重失信行为”的项目中任意1项,扣除12分,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即黑名单。

(四)一个计分周期内,相关失信责任主体的积分未达到列入一般以上失信名单库的,其积分清零。

第七条【失信记录】

(一)各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按照《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评价标准目录清单》做好失信行为的信息采集、证据收集和资料汇总等工作。

(二)对列入一般失信等级的责任主体,经审核无误后,向一般失信责任主体送达《一般失信行为通知书》,由城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记录。

(三)一般失信责任主体在接到《一般失信行为通知书》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或约谈事项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升级为较重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惩戒时间内再次发生一般以上失信行为的,升级为严重失信行为。

(四)已列入较重失信责任主体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送至本级信用部门、上级城市主管部门,经审核无误后,向较重失信责任主体送达《较重失信行为通知书》,由信用主管部门将失信信息发布至相关信用网站。

(五)已列入严重失信责任主体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送至本级信用部门和上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经审核后,向严重失信责任主体送达《严重失信行为通知书》,由信用主管部门将失信信息发布至相关信用网站,并通过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至其它联合惩戒部门、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国家住建部、信用中国网站。

第八条【失信惩戒】

(一)对一般失信责任主体,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失信约谈、法律学习和信用提醒,督促整改,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纠正违法行为。

(二)对存在较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落实以下措施:

(1)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失信约谈、法律学习和信用提醒,督促整改,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纠正违法行为;

(2)城市管理部门加大管理检查频次;

(3)城市管理部门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检查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4)城市管理部门发现新的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在自由裁量权内从重处罚;

(5)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较重失信惩戒办法的规定内容进行联合惩戒。

(三)对列入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按《关于对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要求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章异议申诉

第九条【复议申请】相关责任主体对被列入“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条【复议审核】认定部门应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及时反馈受理情况,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和处理结果反馈给当事人,当事人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信用恢复】因工作失误导致相关责任主体被误列入“失信名单”的,认定部门应及时更正当事人的信用记录,恢复其名誉。

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的,依法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章动态管理和信用修复

第十二条【动态管理】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责任主体名单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名单库。

第十三条【修复申请】发生一般、较重、严重失信行为的,其责任主体可提出修复申请,严格控制严重失信行为的修复。

第十四条【撤销公示】信用修复完成后,其失信责任主体将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各级信用平台将该责任主体的信息从平台上撤销,不再向社会进行公开公示,相关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

第十五条【撤销限制】首次严重失信的,失信信息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不予撤销;再次严重失信的,失信信息自公布之日起三年内不予撤销;情节特别严重的不予修复。

第十六条【期满撤销】对不申请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其失信信息将自公布之日起满五年自动撤销。

撤销后其将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不再将失信信息向社会进行公示,解除联合惩戒,相关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

第十七条【修复条件】

失信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申请信用修复:

(一)对自身存在的失信行为进行纠正,该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并作出信用承诺;

(二)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及诚信约谈;

(三)信用修复申请主体可以通过消除违法影响、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扶贫帮困、助学、慈善捐款、无偿献血、见义勇为等行为开展信用修复,重塑诚信形象。

第十八条【修复流程】

(一)提出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失信责任主体,可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填写相关表格。

(二)受理申请。

相关部门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情况核查,作出信用修复认定,对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修复决定需报送至本级信用办和上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

(三)完成修复。

一般失信行为完成修复后将其移出一般失名单;本级信用办和上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进行复核。

复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撤销相关公示信息,完成修复。

第五章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信息报送】城市管理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相关信息要严格管理,加强保密,按照“应报尽报”原则进行上报,失信记录应记入责任主体的终身信用档案;擅自瞒报、不报和泄漏用户信息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联合惩戒】各联合惩戒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对未按规定开展联合惩戒的,上级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启动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评价办法

第二十一条【责任评价】住建部重点对各地评价《关于对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重点评价下级城管部门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具体实施情况、信息报送与运用情况。

市级城市管理部门对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展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进行检查、评价。

第二十二条【督促评估】住房城乡建设部、各省、自治区住建厅、各直辖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健全信用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掌握工作开展情况,核查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实情况。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省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已经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地区,各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按比例换算失信分值。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附:

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评价标准目录清单

一、严重失信行为评价标准

发生以下目录中的任何一种行为的法人、负责人和自然人,被立案查处的,视为严重失信行为,将一次性扣除12分,列入黑名单。

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方面

1.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设施进行施工,发生人员伤亡或其他重大事故的;

2.未经批准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发生人员伤亡和其他重大事故的;

3.违反城市供水、燃气、供热、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发生人员伤亡和重大事故,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的。

(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4.未经许可跨区域运输和处置各类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5.未经许可排放生活污水,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6.环卫服务企业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业,造成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7.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造成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方面

8.未经许可占用城市公共绿地,或临时占用绿地后未按规定及时恢复,造成绿化严重损坏的;

9.未经许可砍伐、修剪、移植城市树木数量较大,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死亡;或未经评估论证盲目引进外来植物造成严重影响的;

10.严重破坏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世界自然文化双遗产景观行为的;

11.建筑施工单位运输建筑材料、渣土、沥青等,损坏绿化及绿化设施,造成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四)综合执法及其他类方面

12.城管执法部门一次处罚50万元以上、处罚10万元三次及以上的企业法人;

13.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暴力抗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人;

14.制造谣言恶意攻击城市管理工作,对城管执法人员及家属进行人身攻击、打击报复和干扰正常生活,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罚的;

15.3次及以上不执行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决定的;

16.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或经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组织查处的其他影响严重的行政执法案件,限期未改正的法人和自然人;

17.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限期拆除未拆除的;

18.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且限期拆除未拆除的;

19.未经许可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限期整改未改正的;

20.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二、一般失信行为评价标准

发生以下任何一种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的,视为失信行为,每次或每项扣除2分;发生2次或2项的扣除4分,列入一般失信名单。

(一)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方面

1.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公共空间公用设施设备的;

2.在公共区域擅自设置障碍物的;

3.未经许可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4.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或者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5.排水设施损坏、堵塞未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的;

6.损坏、圈埋、占压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供气、集中供热设施,限期未改正的;

7.违法改变用水、用气、用热性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的,限期未改正的;

8.拖欠生活垃圾处理费、水费、污水处理费等相关管理费,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

(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9.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

10.擅自占道经营、出店经营、露天烧烤经营的;

11.擅自在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12.违反城市管理规定,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的;

13.擅自排放未经处理的油烟和污水,污染环境的;

14.不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或者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处置生活垃圾的;

15.违反规定车窗抛物的;

16.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犬只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17.乱贴乱涂小广告,影响市容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的;

18.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生活垃圾容器、防尘设施的,或者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19.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撒漏污染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或者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

20.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置,或者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弃物的;

21.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未分类投放,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的。

(三)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方面

22.损毁公共绿地,占用公共绿地耕种、停车等行为;

23.损毁城市行道树、破坏城市公园广场景观等行为。

(四)综合执法和其他它类

24.不执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25.不履行公民义务和相关管理规定,拒不配合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

26.其他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限期改正未改正,需要查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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